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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兰英、魏瀚申 | 网络金融视阈下单位犯罪理论的反思与出路

李兰英、魏瀚申 武大文科学报 2023-08-28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期


作者简介

李兰英,法学博士,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魏瀚申,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要

晚近以来,单位组织体的内部结构与风险分配需求同传统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体系之间的对立关系日益凸显。对网络金融单位犯罪的逻辑路径与实践样态进行检视后发现,由于承袭我国传统的犯罪主体决定论的思维,现有网络金融单位犯罪的刑事归责路径与处罚模式,不仅无法实现单位犯罪处罚的罪刑适当与罪刑均衡,而且严重滞后于现代企业发展理念,同现代企业的未来发展方向相抵牾。从单位犯罪理论的历史沿革来看,重视单位本身的固有责任,确立一种兼顾个人责任模式与组织责任模式的复合责任模式,不仅有利于从规范论与存在论两方面重塑单位犯罪归责理论与刑罚体系,而且顺应了现代企业刑事风险预防性转向的价值目标。

关键词

网络金融犯罪;单位犯罪;刑事归责;刑罚转向;复合责任模式;数字金融;同一视理论


随着社会经济的繁荣发展,单位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经济活动的主要参与主体之一。我国1997年《刑法》的出台,从成文法的形式上肯定了单位具有作为我国犯罪主体的资格,以及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近年来,在信息网络技术与金融创新技术的协同作用下,我国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发展水平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随之而来的是网络金融领域的犯罪治理问题。在网络金融的视阈下,企业的组织结构以及经营模式发生了变化,也给单位犯罪的形态带来了新的面向。可以说,网络金融刑事风险不仅给我国带来了新型的犯罪治理命题,也给我国传统单位犯罪理论带来了冲击与挑战。

与此同时,我国正在如火如荼开展的企业刑事合规试点改革,其最终目的也是推动我国企业刑事风险治理的现代化。从某种程度上说,企业组织结构、管理模式的现代化转向与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之间,正产生实质性的关联。换言之,对我国单位犯罪理论的研究,不仅有助于提升司法机关治理网络金融犯罪的能力,而且也能为现代企业刑事风险的预防与惩治提供助力。


一、题的提出

近年来,网络金融犯罪与单位犯罪都是我国刑法学界的热点研究命题之一。一方面,“在信息技术与社会科学的交叉研究中,‘网络—学术用语’往往用来表示某一特定的正在被讨论的现代性主题”[1](P203)。而网络金融犯罪正是信息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附随物”,其显著特点是金融创新与金融风险并存。因此,研究网络金融犯罪的理论价值便在于契合了国家鼓励金融创新、防范金融风险的公共政策目的。另一方面,在“中兴事件”以及“雀巢案”(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102刑初605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刑终89号刑事裁定书)等事件发生后,如何在经济、法律全球化背景下,有效提高企业对于刑事风险的预防及治理能力也成了刑法学者思考的现实问题。但在网络金融犯罪的理论研究中却存在一种怪异的现象:现有研究主要集中于对自然人主体实施网络金融犯罪如何认定,对于单位实施网络金融犯罪的问题却鲜有提及。

众所周知,网络金融单位犯罪是我国当前社会治理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理由之一,随着现代社会的分工日益复杂化、精细化,再加上网络金融业务的专业隔阂,不仅使得单位主体实施的网络金融犯罪更容易实现,而且在犯罪手段等方面也更为隐蔽和专业化。尤其是,相比自然人主体实施的网络金融犯罪以及传统经济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单位实施的网络金融犯罪所带来的法益侵害和金融风险呈几何倍数增长。理由之二,网络金融单位犯罪具有“多层次、多主体、复杂性”的特点,其带来的认定困难前所未有。一方面,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金融犯罪不可避免地具有“脱域”属性,即便是一些中小型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其分支机构往往也遍布全国。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涉案公司的分公司、经营网点更是多达数百家,而这些分支机构的定性纷争也随之而来。另一方面,网络金融单位犯罪中的主要责任人员,既可能包含公司的经营者,也可能包含平台的负责人。在这种情形之下,主要的单位负责人和主管者的犯罪事实便难以确定。譬如,在轰动一时的“e租宝案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中,涉案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丁某被判处集资诈骗罪等多项罪名,其中一些罪名是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进行判处的,也有一部分被认为是个人犯罪,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呈现交叉竞合状态。此时,仅仅通过主要的负责人就确定是否成立单位犯罪的做法,显然难以站得住脚。综上,以传统的、普通的单位犯罪之特征来衡量网络金融单位犯罪是否成立,不仅显得格格不入,而且捉襟见肘,困难重重。

有鉴于此,值得省思的问题迎面而来:以事后惩治为主要价值目标的传统单位刑事归责模式能否承担现代性命题下企业刑事归责的任务?倘若不能,我国单位刑事归责路径将往何处去?遗憾的是,对于上述问题,我国学界目前没有形成统一的见解。本文认为,加强传统法律理论对高速发展的社会事实的回应性是时代与现实赋予的重要命题,秉持单位犯罪的规范立场与单位基于经营管理模式完善而实现的从内到外的刑事风险预防并不冲突。

基于上述宗旨,本文拟从网络金融领域单位犯罪的现实困境出发,结合单位刑事责任的理论沿革,探究单位犯罪的刑法归责路径以及网络金融单位犯罪的具体认定方案,以求为我国单位犯罪理论的发展提供有益的借鉴。


二、网络金融领域单位犯罪司法认定的现实困境及其成因

近代以来,由于承载分担社会治理任务的期望,刑法已然呈现积极介入社会治理的态势。社会网络空间的形成不仅为社会结构及组织系统带来了新的发展面向,更深刻重塑了法律概念与法律事实被发现的过程。在刑法学的视野下,我们需要进一步检视的是,网络金融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现状及其刑事责任的实现情况。

(一)网络金融领域单位犯罪的司法现状透视

在网络金融领域,司法机关在平衡金融创新与金融风险、金融发展与金融安全等价值关系的同时,也面临着践行罪刑关系的挑战。对我国当前网络金融领域单位犯罪的司法实践情况进行考察后发现,其治理效果有待进一步改进。

1.网络金融领域单位犯罪归责路径具有片面性。我国传统单位犯罪理论依循的是一种个人责任模式的路径,在这一路径下,往往以企业集体或者企业领导意志替代企业自身意志的判断[2](P564),因此单位犯罪的成立也以自然人犯罪为前提。对此,有学者指出,我国传统的单位犯罪归责路径的形成与对实定法意义上的“双罚制”的解读密切相关[3](P59)。除了《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外,网络金融领域单位犯罪的归责路径还体现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单位犯罪解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金融犯罪纪要》)以及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互联网金融犯罪纪要》)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中。并且,网络金融单位犯罪还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三步法”的司法认定规则:首先,在主体要件上判断涉案单位是否真实存在;其次,在单位意志上查明决定是否由单位决策者(单位负责人)作出,由行为人具体实施;最后,在单位利益上查明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4]。

由此可见,网络金融单位犯罪的认定路径本质上仍然是一种个人责任主义的归责路径,或者说是一种犯罪主体决定论。换言之,网络金融单位犯罪的认定不仅以单位中特定的自然人构成犯罪为前提,并且还需要结合“以单位名义”“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单位决策”“为了单位利益”等条件同时进行判断[5](P59)。值得肯定的是,《互联网金融犯罪纪要》在单位意志与单位成员个人意志的区分上,较《单位犯罪解释》的规定更加精细化,很大程度明确了单位犯罪成立的标准,避免了单位犯罪认定的宽泛化。但客观来说,其仍有忽视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组织特征的嫌疑。具体来说,“为了单位利益”和“单位决策”等要件将单位领导意志视为单位意志,在一般情况下是具有妥当性的。但对于大规模的现代企业来说,由于企业内部组织结构的复杂化,此时单位领导意志能否代表单位意志便有待商榷。换言之,由于小公司的所有者往往更倾向于亲自管理,因此运用“单位决策”要件对小公司的行为定罪要比对大公司的行为定罪要更为直接与便捷[6](P24)。

在网络金融业态中,尽管大部分企业都是中小型规模,但也不乏一些上市大型企业。此时,传统单位犯罪归责路径不仅难以实现对单位犯罪的有效认定,而且也不符合网络金融产业的未来发展方向,因而具有片面性。实际上,当前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对于网络金融单位犯罪的刑事归责问题认识不清、处理不一的情形。如《互联网金融犯罪纪要》就指出:“公安机关在立案时做法不一,有的对单位立案,有的不对单位立案,有的被立案的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的仅对最上层的单位立案而不对分支机构立案。”由此可见,传统的单位犯罪追责路径不仅已经无法满足我国当前网络金融领域单位犯罪认定的需要,而且这种路径是否契合我国企业规模的现代化发展趋势也值得怀疑。

2.网络金融领域分支机构的现有认定方案合理性存疑。网络金融领域分支机构的定性问题是我国当前司法实践面临的考验之一。尽管在一般的企业犯罪案件中也存在类似的问题,但在网络金融领域,这一现象更为突出,也更为棘手。如前所述,当前网络金融公司的分支机构的设立往往结构复杂化,并不是单一的纵向结构,且分布的地域也具有广泛性。可以说,互联网金融公司的业务活动方式极大地改变了以往线下运作的“熟人模式”。因此,司法机关不仅需要合理地判断网络金融领域分支机构是否成立单位犯罪,还需要判断其与上级单位之间的刑法归责问题。

在现有司法解释中,《金融犯罪纪要》肯定了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互联网金融犯罪纪要》不仅保持了这一态度,并且将其进一步简化为只需要根据违法所得的资金流向及分配情况进行认定即可。对此,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是否定说,该说的基本主张是,单位犯罪中的“单位”需要具有独立的财产。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如果一味承认单位内设机构、分支机构的犯罪主体地位,不仅可能导致刑法处罚范围的恣意扩张,而且可能导致单位犯罪的认定失去意义[7](P179)。此外,黎宏教授也认为,在犯罪主体决定论的思维定式下,此种理解可能造成《金融犯罪纪要》内部规定的不协调[8](P114)。与之相反,有论者对此持肯定意见,并且主张只要承认了单位内设机构可以是犯罪的主体,就意味着财产的独立性不是单位主体的人格要素[9](P104)。也就是说,当前理论与实务界对于单位分支机构成立单位犯罪的前提就存在分歧,网络金融领域单位分支机构的认定方案的合理性自然也“大打折扣”。

3.网络金融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评价轻缓化。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以公司或者单位作为载体的网络金融犯罪数量日益增长,而以单位犯罪定罪量刑的网络金融犯罪数量保持较低水平的差异化现象。根据实证研究显示,尽管涉众型金融犯罪通常采取公司化、职业化的运行方式,但是进入诉讼阶段后,往往以自然人犯罪进行起诉、判决[10](P81)。以P2P伪平台为例进行分析,一般来说,“资金池+庞氏骗局”型P2P伪平台往往只具有互联网金融之名而不具有互联网金融之实,大部分属于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因此不存在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但对于“资金池+自融”型P2P伪平台来说,这一类平台在合法成立后,主要从事信息网络中介,少量从事资金自融,合法经营与非法经营相混合,并且资金主要用于自身经营。此时,就容易出现单位犯罪评价差异化现象。

依笔者之见,在这一现象背后折射的是网络金融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评价轻缓化的事实。然而,理解这一点,需要全面辩证地思考。一方面,从整体上观之,金融犯罪中单位犯罪的法定刑配置呈现出趋重化的特点,尤其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这种趋势更加明显。譬如,立法者不仅加重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自然人主体处罚,而且还在集资诈骗罪中规定了独立的单位犯罪处罚条款,并规定对单位中的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再如,两罪的罚金刑设置也都由“数额型”转变为“无限额型”。可以说,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单位犯罪所适用的法定刑也进一步加重。但另一方面,与立法上的重刑化趋势相比,刑事司法对单位犯罪判处的主刑和附加刑都明显体现出了轻缓化的特点[11](P115-116)。因此,担心单位犯罪会成为自然人逃避刑事处罚的工具的声音并非“空穴来风”。实践中,大多数P2P网贷案件,被告人往往也以“成立单位犯罪”为由进行辩护。在一些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单位犯罪甚至成为继“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第二大上诉事由[12](P167)。

(二)网络金融领域单位犯罪司法认定困境之成因

理论上,可以将单位犯罪的研究范式分为单位犯罪模式与单位追责模式两种,前者侧重于立法论的分析,后者侧重于司法论的思考,而理想的单位犯罪研究范式则应当是两者的结合[13](P72-73)。据此,本文也将从这两方面进行深入解析。

1.单位犯罪模式的“先天不足”。与域外的单位犯罪规制路径相比,我国单位犯罪规制路径具有法定化的特点,其优点在于肯定了单位的犯罪主体地位,为我国经济发展提供了保障,但同时也具有一定的不足之处。从立法沿革的角度来说,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具有应急性。可以说,“单位”这一概念很大程度残留了计划经济时代的色彩。与此同时,由于我国刑事立法只解决了单位犯罪的刑事处罚正当性问题,并没有明确“单位”的内涵与外延,这也为司法实践认定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及责任分配龃龉埋下伏笔[14](P155)。

一方面,立足刑法特殊预防的角度观之,其实现依赖于对已然之罪给予适当的刑罚以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而在当下,单位犯罪的认定往往被异化为仅需要根据“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等要件进行形式上的判断即可[15](P117),如此,极易导致刑罚处罚范围被人为不当限缩。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以“单位名义”或者“不存在违法所得”的情形并不鲜见;“为了单位利益”作为区分标准,其合理性也有所不足;而“单位决策”要件也有将单位视为自然人的个人附属物,忽视单位犯罪生成机理的嫌疑[16](P154-156)。简单来说,现有单位犯罪认定模式强调通过对“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等要件的认定,从而判断单位整体是否存在单位犯意。但这一判断思路与单位犯罪事实的复杂性以及单位犯罪生成机理的特殊性相比,过于简单粗疏。

另一方面,从刑法一般预防目的来看,其实现主要通过适用刑罚来防范未然之罪。但现有单位犯罪模式只对单位科处罚金,不仅无法实现这一目的,而且还可能造成一些企业将其作为违法犯罪必要成本的现象。因此,无论是在传统单位经济犯罪中,还是在网络金融单位犯罪中,都难免出现刑法预防目的递减消失的情况。

2.单位追责路径的“后天缺憾”。受古罗马“法人不能犯罪”的法谚的影响,域外国家很长一段时间都缺乏关于法人刑事责任的规定。近代以来,资本主义的发展不仅改变了资本组织、发展的形式,也促使了个人主义社会向法人社会的转变,法人逐渐取代了个人成为社会的基础,并且在团体主义思想的影响下,法人成了联结个人与国家的中介[17](P258)。可以说,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与单位组织体的进化,在刑事领域承认并追究单位违法犯罪行为的责任是必然的趋势。在此背景下,我国现有单位犯罪追责路径以特定的自然人构成犯罪为前提,在承继同一视理论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评价较为简单明快的特点的同时,也具有自身不可避免的局限性。

第一,同一视理论将自然人犯罪视为单位犯罪的前提,虽然有利于处理单位经济犯罪,但是其本身只适合小规模的单位犯罪[7](P178)。而在网络金融领域,由于现代企业管理机构、职能分配、资本结构更加复杂,进一步压缩了同一视理论的运用空间,增加了其运用难度。第二,现有单位犯罪追责路径造成了当前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与单位内部结构割裂化[18](P86)。从原因论的角度来说,这一现象的出现实质上还是与我国传统的犯罪主体决定论的思维密切相关。具言之,在这一逻辑路径下,单位犯罪仅是自然人犯罪的“附属”,单位也自然谈不上具有独立的意志,单位的内部组织结构也处于“冷落”地位。据此,本文认为,这种不加区分的做法只注意到了狭义的刑事政策机能,不仅有违背法益保护原则的嫌疑,而且从长远来看,也不利于构建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

此外,值得说明的是,根据2022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修正后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2年非法集资解释》)第14条的规定,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按照对应的自然人犯罪的标准定罪量刑。这就意味着,在网络金融犯罪涉及的主要罪名中,自然人主体与单位主体的定罪量刑标准基本统一。本文认为,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解决网络金融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轻缓化的问题,但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如果处罚模式无法真正触及单位内部结构的改造,那么仍然无法规制那些真正值得处罚的单位犯罪[18](P86)。也就是说,根植于个人责任模式的单位犯罪处罚模式难以实现企业刑事风险的事前预防与事后惩治功能。

3.网络金融领域单位犯罪证明难。当前网络金融单位犯罪不仅存在认定难的问题,还存在证明难的问题。在网络金融犯罪中,判断是否成立单位犯罪,往往需要查明单位成立后是否专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违法所得的实际归属等内容。此外根据《互联网金融犯罪纪要》的要求,证明分支机构是否受上级单位实际控制时,还需要“收集、运用公司决策、管理、考核等相关文件,OA系统等电子数据,资金往来记录等证据”。而这些证据大多都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并且在网络金融犯罪中,涉案人数、业务数量、分支机构众多,因此司法机关需要收集、认定的电子数据往往海量庞杂,再加上电子证据具有固定难、保存难等特点,此时,司法机关就更倾向于以单位中特定人员的行为判断是否成立单位犯罪,以缓解刑事诉讼上的证明难问题。

综上所述,我国现有的单位犯罪归责路径既难以实现对网络金融领域单位刑事责任的有效分配,也无法实现对其刑事风险的事前预防。在后现代性的研究范式下,风险的分配基本上遵循“谁制造,谁承担”的原则。网络金融领域单位犯罪归责路径的现实“搁浅”,不仅揭示了我国传统单位犯罪规制路径与处罚模式在构建一个合理的风险分配及控制模式上的无力,而且还暴露了传统单位犯罪理论与现代企业发展需求的抵牾。


三、比较法视野下单位犯罪理论的流变及其启示

尽管当今世界只有部分国家和地区采取了法人犯罪或单位犯罪法定化的做法,但是,随着各国现代化进程的推进以及经济发展的繁荣,各国法人犯罪理论也产生了相应的变化。而这对于我国单位犯罪理论的发展来说,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法人刑事责任理论的兴起与转向

纵览各国法人刑事责任理论,大致上分为替代责任模式与组织体责任模式两类[19](P40),或者说个人责任模式与组织责任模式两类。这是因为替代责任模式通过雇主原则、同一视原理将法人中特定的自然人行为视为法人行为,因此,其本质上是一种个人责任模式。而组织体责任模式则认为,法人行为是组织结构和系统运作下的行为,法人有其独特的人格和意志。基于此,法人的管理模式、结构、规模、决策程序等要素成了法人刑事责任的判断依据[5](P63)。易言之,组织责任模式认为单位作为法律上的实在主体,具有自身特定的组织结构、制度特征,并且这些特点能够影响作为犯罪实施主体的自然人,因此,其论据更偏向一种整体主义的视角。

从理论沿革的角度来说,现代法人刑事责任的兴起,缘于传统个人刑事责任体系无法有效应对法人的经济社会影响力增强所带来的社会管理问题[19](P42),而法人刑事责任理论由个人责任模式向组织责任模式的转向,则与现代法人组织结构的去中心化对企业犯罪机制的影响密切相关[3](P64)。换言之,现代法人刑事责任理论经历了从法人犯罪能力否定论到肯定论、从个人责任模式到组织责任模式的两次转向,而这两次转向均与社会生产技术的变革与进步具有积极的正向关系。

在早期,基于道义责任论的影响,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刑法理论都认为刑法规制的对象有且只能是具有理性的自然人,但社会生产力的变革将功利主义思想引入了法人刑事责任评价的视阈内,从而引起了法人刑事责任理论的第一次转向。具体来说,在第一次工业革命至第三次工业革命到来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推动了法人社会的崛起,法人刑事责任在英美国家由一种公共控制手段扩张至所有自然人犯罪成立的范围,并且通过判例的形式确立了代理责任与同一视原则等归责原理[20](P59-60)。可以说,在这一时期,英美法系国家已经形成了以个人责任主义为核心的法人犯罪理论体系。而随着第三次工业革命的到来,人类社会的现代化水平持续提高,法人的组织结构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由此引起了法人刑事责任理论的第二次转向,其标志性事件便是集合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实践中的提出与运用。详言之,在20世纪80年代,随着现代企业的规模愈益扩大化、组成部门以及决策程序的日益复杂化,同一视理论的乏力也逐渐显现。为了应对这一问题,美国法院在“United States v.Bank of New England”一案中提出了集合责任原则[21](P101-102)。集合责任的提出不仅有效弥补了个人责任模式的不足,而且也使得英美法系国家在处理法人犯罪案件时,开始重视企业本身的特征对定罪量刑的影响。除了司法实践的尝试外,美国学者提出的法人预防过错论、法人反应过错论、法人特征论、结构性的法人责任论以及适法计划等理论,也进一步深化了对法人固有性质的思考[22](P151)。

在大陆法系,“受法人日益增长的经济影响力,及在消费市场和环境领域不受管制的法人不法行为给社会提出的独特威胁的驱动”,从20世纪70年代晚期开始,欧洲国家也纷纷推动国内刑事立法的改革,引入法人刑事责任[19](P41)。在德国,尽管其《刑法典》中仍没有承认法人的犯罪主体地位,但其试图通过颁布《违反秩序法》的形式,在保持其现有的刑事理论根基的同时进行一种迂回的尝试[23](P94-95)。在日本,该国刑法学者不仅进一步发展了组织责任理论,而且尝试统合了个人责任模式与组织责任模式,提出了复合模式理论[22](P146-148)。

根据上文所述,我们不难看出社会发展与法人刑事责任理论视角转向之间的联系。以自然人犯罪成立为前提追究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理论范式,根植于传统的以自然人为中心的刑法理论。或者说这一范式的出现本身就是工业革命以来单位现实危害扩大化与绝对个人责任主义相折中的产物[3](P62)。因此,这一路径也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以“人”为关联点追究单位刑事责任以及传统范式下单位人格“虚无化”。从进入工业社会以来,人类社会的生产力与生产结构经历了根本性的变革,单位及单位内部的自然人的身份、地位及功能也随之产生了巨大的变化。与工业革命下单位组织结构从单一到复杂化的发展情势相比,作为单位内部成员的自然人的地位则逐渐降低。故此,公司成员在企业刑事责任评价中的地位与作用也重新被认识与评价。此外,随着我国现代化建设进程不断推进,我国刑法学界在注意到传统的以个人责任为进路的研究体系之不足的同时,也形成了一系列以组织责任为研究进路的单位犯罪理论。对此,笔者将在下文详细分析。

总之,在比较法的视野下我们可以发现,随着传统的个人责任体系逐渐转向组织责任体系,刑法理论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评价视野也从藉由以个人刑事责任为中介转向对法人本身的关注。

(二)我国单位犯罪理论的应然面向

如前所述,在域内外均注意到传统单位犯罪归责路径与现代企业组织结构的关系日益紧张的背景下,肯定现代单位本身所具有的独立人格与固有特征,重塑传统单位刑事责任体系,不仅有益而且必要。对此,本文将以网络金融单位犯罪为例,阐述我国单位犯罪理论的调适需要注意的几个基本面向。

首先,应以犯罪惩治与风险防控为价值目标。这主要是基于现代企业风险的特点以及单位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进行的双重考量。在网络金融领域中,网络金融犯罪不仅承继了传统金融领域的刑事法律风险,而且发展出技术风险、金融创新风险等新型刑事风险。与之相对应的,单位犯罪的刑事规制手段也应当具有事前积极预防与事后妥当惩治的理论自觉,转换单位犯罪的理论评价路径,以实现对单位犯罪治理需求的积极响应。

其次,应兼顾域外的理论动向与本土的实践需求。正如时延安教授所指出的,尽管《互联网金融犯罪纪要》的规定诚然注意到当前网络金融涉案企业的实际特点,但从保持刑事司法的一致性的角度来说,互联网金融犯罪中单位犯罪的规定应与其他单位犯罪的认定保持一致[6](P24)。也就是说,网络金融单位犯罪的归责模式应当与现代化企业组织结构相适应。具体来说,单位犯罪的认定逻辑包括从人到单位的逆向归责与从单位到人的正向归责两种,前一种路径除了具有违反责任主义原则、无法说明单位处罚原则的不足外[24](P49),也只能存在于我国早期企业制度单一化、简单化的历史场景下。而在现代社会中,单位不只是自然人的集合体,其早已超越单位成员实现向兼具复杂性的实体之转型[13](P81)。这就意味着,从单位到人的正向归责,要正视现代单位的自身特征,包括单位的业务范围、议事程序、监督机制、文化氛围等方面[16](P157)。也就是说,包括网络金融犯罪在内的所有经济犯罪,都应正视我国企业在现代化进程中所衍生出的一系列正式或者非正式的组织结构、制度特征,以及企业文化对单位成员的隐性或者显性影响,由此才能对企业犯罪行为以及个人犯罪行为进行合理区分。

最后,应实现单位犯罪理论与自然人犯罪理论的有机整合。实际上无论是在网络金融单位犯罪中,还是在一般的企业犯罪中,其理论构建在肯定单位自身的独立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单位外在实体的自然人的规范评价。换言之,个人责任模式向组织责任模式的理论转向,并不意味着“人”作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关联点的地位的丧失。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无论是代位责任,还是组织体责任,抑或是系统责任,都无法切断人的联结点作用,人的形象始终保留实在的面向[25](P105)。易言之,单位犯罪活动始终离不开自然人的参与。

此时,或许有人会问,既然如此,那么组织责任模式的价值在哪里呢?或者这是否印证了法人犯罪事实上是自然人个人犯罪,法人刑事责任本质上“是一种拟制犯罪和拟制刑事责任”[19](P39)呢?对于后一个问题,本文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从我国《刑法》第30条的规范原意来说,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仍然遵循了责任自负的原则,因此,法人拟制论的主张实际上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对于前一个问题,从我国《刑法》第31条的规定来看,其隐含着单位犯罪处罚“首先认定单位责任,处罚单位,然后处罚个人”的逻辑[26](P157)。这就意味着,在罪责自负的前提下,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仍是自己行为的责任,只是以某种形式被包括在单位犯罪的评价中[24](P51)。

总的来说,无论是将自然人犯罪理论与单位犯罪理论完全混同的个人责任模式,或者那种完全无视自然人犯罪的组织责任模式,都是与单位固有责任的价值理念相悖的。在我国刑法语境下,单位固有责任的确立及实现,不仅需要根据单位自身特征重塑单位犯罪的评价标准,赋予单位组织体独立的评价地位,而且还意味着应当从规范意义上对单位成员的行为以及企业行为进行区分评价。


四、我国单位犯罪理论的重塑及路径选择

现有司法实践证明,单位犯罪理论日益成为我国单位犯罪的刑事立法与现代企业刑事风险预防与惩治机制之间的连接点。而网络金融单位犯罪的司法现状却表明,我国传统单位犯罪理论逐渐难以承担起现代企业刑事风险的治理任务。因此,我国关于单位犯罪的理论体系亟须重塑,并且从上文所提及的我国单位犯罪理论的应然发展面向来看,其路径选择既要考量司法认定中遭遇的实际困境,也要符合单位犯罪理论的发展趋势,明晰其运用规则,从而推动相关理论产生最大的社会效益。据此,本文将聚焦网络金融单位犯罪,阐明详细的主张。

(一)单位犯罪复合责任模式之提倡

毋庸讳言,尽管单位刑事责任理论的学术创新层出不穷,但只有结合我国法治实践语境与现实治理命题,才能充分发掘其理论意义。在这一前提下,本文认为,将个人责任模式与组织责任模式有机结合的复合责任模式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可行性,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首先,复合责任模式在证明单位自身具有“人格”独立性的同时,也有利于解决我国单位犯罪法律规范之困境。有学者指出,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具有违反刑法平等原则、罪责自负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罪刑法定原则等缺陷[27](P94-95)。本文对这一观点持肯定意见,但该论者转而认为,基于单位成员行为的规范评价双重性,应当承认单位责任本质上是一种“替代责任”[27](P103)。对这一结论,本文则难以认同。实际上,这种见解在核心主张上与单位犯罪否定论殊途同归。正如上文所述,单位犯罪否认论不仅与单位(法人)犯罪理论的发展方向不符,也难以认为其与我国《刑法》第30条的规范内涵相一致。依本文之见,上述主张本质上是一种对我国单位犯罪法律条文的机械性理解,从而导致既无法解释单位因其固有特征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也无法与单位犯罪双罚制规定相自洽的情形。但在复合责任模式看来,上述问题便可“迎刃而解”。以黎宏教授提出的组织体刑事责任理论为例进行说明,根据这一理论,我们可以得知单位与单位成员是一种双向互动关系:一方面,单位成员将单位视为工具予以利用;另一方面,单位成员在行动时也必然受到单位文化或者组织管理结构的影响[28](P215)。换言之,单位因其本身固有的组织特性所征表的团体意志或者监管过失承担刑事责任,而此时,单位成员也需要承担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同时,这也符合“一个犯罪构成只有一个主体”的刑法原理。

其次,复合责任模式既没有完全采取组织责任模式的路径,也没有忽视同一视理论的优点,而这有利于弥补单一的个人责任模式或者组织责任模式的弊端。同样以组织体刑事责任理论为例进行说明,一方面,其在客观方面的判断上既兼顾特定单位成员的行为,也兼顾了一般业务人员的行为,这与同一视理论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另一方面,其“强调单位自身的政策、制度、业务范围和目标、精神文化等诸多因素”对单位成员的影响,实际上与英美法系中的法人文化理论具有相似之处。由此,笔者认为,复合责任模式兼顾了个人责任模式与组织责任模式的理论特点,并且具有其独特优势。

具体来说,其一,无论是单一的个人责任模式,还是组织责任模式,都具有自身固有的理论弊端,因此两者的结合具有必要性。对于同一视理论来说,尽管其难以适用于大规模的企业组织,但是从单位成员作为罪责联结点的地位来说,同一视理论仍有其不可替代的价值。对于组织责任模式来说,虽然组织责任模式改变了单位刑事责任的评价路径,但组织责任模式本身也存在不利于处理中小规模单位的犯罪、没有阐明组织体责任要件、无法合理规制单位过失犯罪等不足[29](P35)。其二,个人责任模式与组织责任模式的结合也具有可行性。正如上文所述,无论是个人责任模式还是组织责任模式,都必须以自然人为判断资料。而两者的差别在于:前者重视单位中特定的自然人,即呈现出“一条粗线”的样态;而后者重视单位中复数的自然人的集合,因此呈现出的是“复数的细线”的样态[22](P152)。此外,张明楷教授也认为,我国刑法实际上采取的是一种兼顾个人责任模式与组织责任模式的复合主义的立场[7](P178)。此观点在网络金融犯罪的相关规定中就可以得到印证。详言之,无论是从《单位犯罪解释》第2条的规定来看,还是从《互联网金融犯罪纪要》第21条的规定来说,都可以发现我国单位犯罪追责路径实际上蕴含着法人文化论的思维,只不过其采取了一种反向排除的做法[9](P113)。由此可见,复合责任模式与我国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具有形成合意的基础。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尽管个人责任模式与组织责任模式都离不开自然人的参与,但两者在逻辑路径的演绎上,仍然具有明显的差异性。具体而言,尽管两者在单位犯罪的归责路径上都是以“危害结果的出现”为起点,以“企业责任的确定”为终点,但在具体的实现过程上,前者依然诉诸自然人行为作为中介,后者则转向企业自身的合规建设情况[30](P19)。换言之,在组织责任模式看来,尽管自然人是单位犯罪实施的主体,但不能因此忽视对单位整体的评价。这也说明,个人责任模式与组织责任模式的结合并不是意味着两者的地位与作用的等量齐观,而是需要相互补充,取长补短。

(二)复合责任模式下网络金融单位犯罪的归责路径

在肯定了复合责任模式之正当性的基础上,下文将以网络金融单位犯罪为例,阐明具体的归责路径与归责过程。

1.复合责任模式内部的理论评析及选择。在复合责任模式内部,除了上文所提及的组织体刑事责任理论以外,还存在以合法性判断与适用性判断为内涵的单位刑事责任双层说[30](P70-77)、以组织体刑事责任理论为基础提出的新组织体刑事责任理论[24](P55-57)等学说。为了更好地指导我国单位犯罪理论的发展,便需要对上述不同主张进一步予以澄清和比较。

首先,本文认为,组织体刑事责任理论与新组织体刑事责任理论相较于单位刑事责任双层说更为合理。一方面,单位刑事责任双层说以单位社会责任的判断为起点,虽然有利于实现惩治单位犯罪的功利价值,但在我国单位犯罪双罚制的规定下,其所主张的“刑事责任的质与量”的标准具有区分不清的可能。另一方面,强调行为归属逻辑路径的组织体刑事责任理论与新组织体刑事责任理论,不仅更好地整合了同一视理论与组织责任模式,而且更加契合我国单位犯罪的应然发展方向,因此更为合理。

其次,在组织体刑事责任理论与新组织体理论两者之中,本文更加赞同新组织体理论的主张。具体来说,两者的共同之处都在于,强调从组织体到责任人的归责路径;不同之处则主要在于,单位意志的评价以及单位客观责任的归属是否要求特定行为人实施犯罪为前提等方面[24](P55-57)。在单位的客观归责上,由于组织体刑事责任论者近期亦认为,“单位组成人员的自然人不限于单位的代表人或者决策机关的组成人员”[13](P82)。由此可见,在这一点上两者已经不存在实质的分歧。

在单位意志评价上,组织体刑事责任理论与新组织体刑事责任理论都采取推定的方式,但是两者在单位意志的认识上存在差异。前者认为,单位意志的内容包括“单位代表或机关成员在单位的业务活动上所做出的决定”[28](P328)。后者认为“组织体责任=领导集体责任”,而公司领导则可能作为“行为人”与“监督者”承担责任[24](P56,58)。简单来说,后者界定的单位意志的范围大于前者,这便会导致单位犯罪的成立范围存在差异。本文认为,新组织体刑事责任理论更具有合理性。详言之,推定不同于推理,两者约束力的来源不同、约束力的效力不同、本质不同[31](P22)。而新组织体刑事责任理论的主张契合了《公司法》第37条、第46条关于股东会职权以及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不仅具有更广泛的约束力,而且也符合法秩序统一性的原理。此外,这也印证了单位中的权力配置与制衡机制奠定了单位相对独立意志的观点[32](P147)。因此,本文以新组织体刑事责任理论为基础,厘清网络金融领域单位犯罪的认定规则。

最后,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无论在复合责任模式阵营的内部还是外部,不同的学者之间对于是否坚持单位犯意仍然存在诸多分歧。如有论者认为,坚持单位犯意的主张,“既缺乏心理学上的支持,也无法在规范意义上进行论证”[6](P25)。此外,有论者甚至主张,在风险社会中,为了控制风险,有必要实现从责任主义向“负责主义”的转变。为此,即便处罚主观罪过不明甚至没有过错的主体也是可以容忍的[33](P87)。对此,本文认为,即便是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仍应当坚持单位犯意,即单位犯罪的成立必须要求主观罪过。一方面,如前所述,单位是单位成员复数的载体。也就是说,即便在一些情况下,单位成员的意志表现为单位意志,但此时单位意志并不等于某个成员的意志,而是一种受单位固有政策、结构、业务目标等特征影响的团体意志的征表。换言之,此时单位组织体中单位意志与个人意志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另一方面,在我国刑法承认了单位的犯罪主体地位的前提下,取消单位犯意,转而引进严格责任,无疑与同现代责任主义原则背道而驰。

2.复合责任模式下网络金融单位犯罪的归责路径。回到网络金融犯罪中,根据新组织体刑事责任论的主张,本文认为,网络金融领域单位犯罪的认定应当遵循从单位到个人,而非我国传统的从个人到单位的逻辑路径。具体来说,首先,以单位成员为“参考资料”,判断单位是否实施了金融违法犯罪行为。其次,判断单位领导是否存在行为责任,如果单位领导在职务范围内有意决策实施犯罪行为,则直接成立单位犯罪。再次,在单位领导没有行为责任时,还需要判断单位是否合理履行了监督管理责任。如果单位整体上存在引导、容忍、鼓励员工实施金融违法犯罪行为的氛围,则可以认定成立单位故意犯罪;如果单位内部建立了完善的监督管理机制,但仍无法阻止单位成员犯罪的,单位不成立犯罪,仅追究单位成员个人的行为责任。最后,在是否具备成立犯罪所要求的特定目的之判断上,可以通过客观推定的方式来实现[13](P86)。一言以蔽之,前三点涉及的是单位犯罪是否成立的问题,而最后一点指向的是此罪与彼罪的区分问题。这或许能够破解在网络金融犯罪中存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分困境。

仍以“e租宝案件”为例,在该案一审中,被告人丁某、张某、彭某及其各自辩护人曾提出了涉案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丁某是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丁某、张某、彭某未参与集团决策的辩护意见。但实际上他们作为其他具有决策权限的单位领导,对于公司主要负责人丁某的行为不仅没有阻止,反而存在容忍、促进的行为,由此已经可以肯定单位集体故意的存在。此外,“e租宝”平台非法吸收的资金,某诚控股集团大部分都用于还本付息,而非生产经营;加之,大部分投资项目都是虚构的,符合《2022年非法集资解释》第7条的规定。据此,可以推定某诚控股集团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构成集资诈骗罪,法院对此判断合理。

整体观之,以新组织体刑事责任理论为基础形成的网络金融单位犯罪判断规则,较之传统的单位犯罪主体论的认定路径,在典型的单位犯罪的判断上,并不存在较大的出入。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新组织体刑事责任理论建构并且强化了单位对于其内部成员的监督管理义务,即强调对组织体内部结构进行干涉。一方面,其通过肯定单位组织体具有独立的意志,因此可以从单位中正式或者非正式的组织特征推定单位是否存在“明知”,从而减轻了网络金融领域单位犯罪认定的证明难度与工作量。此外,还有利于避免原有的认定路径下可能导致的“组织无责”的情形出现。另一方面,其契合了国家鼓励金融创新,打击金融风险的政策要求,让互联网金融市场主体自己管理风险,从源头控制风险。从这一层面上来说,后者的意义更大于前者。

3.复合责任模式下网络金融涉案企业分支机构的认定思路。对于网络金融犯罪中分支机构、分公司的定性问题,其焦点在于,不具有独立财产的分公司、分支机构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申言之,该问题实际上还关系另一个更为重要的命题,即财产的独立性是否是单位犯罪中“单位”的独立人格要素。客观来说,单位是否具有独立的人格除了受限于单位犯罪本身的理论发展外,还受制于一国的刑事法律规定与公共政策。现代国家普遍认为单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根源,与政府对现代企业风险以及风险防控的认识不无关系。换言之,由公司自行管理风险,不仅有效而且廉价[9](P103)。

本文认为,网络金融犯罪中分支机构、分公司是否具有财产的独立性并不妨碍其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一方面,在机能的刑法观看来,单位固有责任是一种“组织性责任”,此时单位是否属于存在论意义上的犯罪主体不再重要,取而代之的是单位是否建立了一套预防其犯罪的模式并有效落实[34](P48-49)。也就是说,现代意义的单位组织体与个人最显著的区分是其组织性特征。因此,在笔者看来,单位本身是否具有财产的独立性并非其独立人格要素的组成部分。

另一方面,是否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如果单位内设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的话,将会导致单位犯罪的认定失去其独立意义呢?笔者认为,此种担忧应该不会发生。在复合责任模式看来,单位是一种由自然人与财产组成的集合,这就意味着对于单位本身来说,并不会存在无法执行的问题。但需要承认的是,尽管罚金刑对于单位的趋利性具有一定的抑制作用,但这种预防作用具有一定的限度,尤其是随着企业管理模式不断地发展,罚金刑的作用也越来越有限。因此,如何实现对网络金融领域单位犯罪的处罚有效性,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对此,笔者将在下文详细展开。

总而言之,无论是在网络金融犯罪分支机构的认定上,还是在一般的企业犯罪分支机构的认定上,都不要求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独立财产要素,而应当结合利益归属进行判断。对于主要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所有的,那么分支机构可以成立单位犯罪,并且能够与母公司构成单位共同犯罪;对于主要违法所得归上级单位的,即便上级单位不知情,也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时,上级单位承担的是一种监督管理责任,这也有效避免了我国传统的单位犯罪主体决定论下可能导致的内部规则体系不协调的弊端[8](P114)。

(三)复合责任模式下网络金融单位犯罪的刑罚转向

如前所述,在当前网络金融领域存在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评价轻缓化的问题。而这很大程度是由于我国传统单位犯罪归责路径忽视单位组织体固有特征,以致单位刑事责任评价与单位处罚相错位。实际上,仅从刑罚论的角度就可以发现,现有刑罚体系对于网络金融犯罪的治理来说,存在有效性不足、惩罚性不足、威慑性欠缺等缺陷,因此,有必要实现网络金融领域刑事职业禁止制度从个人到单位的对象扩张[35](P45,47)。

在本文看来,这一主张实际上也可以在复合责任模式中找到根据。具体来说,虽然复合责任模式在单位犯罪的认定上以自然人作为判断媒介,但在本质上仍是以单位组织体的固有责任作为重点。因此,复合责任模式强调单位因其自身固有的特征而承担刑事责任,而非自然人主体的替代责任。也就是说,如果依循复合责任模式这种思路出发,不仅要实现网络金融领域单位刑事责任评价思路的转向,而且还要实现网络金融领域单位犯罪的处罚模式转向,即从网络金融企业自身的特征出发考虑单位犯罪的认定、发生及处罚[18](P86)。换言之,现有刑罚体系仅对单位科处罚金,实际上是将其作为单位中自然人主体刑事责任的“转嫁刑”,既没有重视到单位组织体固有特征对于犯罪发生的作用,也没有建构出与之相适应的规范构造。而对以网络金融单位犯罪为代表的单位犯罪适用刑事职业禁止,则有利于从企业内部对犯罪发生进行干涉。也就是说,仅仅只提高单位犯罪的法定刑或者仅仅只改变单位犯罪的追责路径,都无法解决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轻缓化的问题,需要将两者紧密结合起来。

此外,值得说明的是,网络金融领域单位犯罪刑罚转向的设想,对于一般的企业单位犯罪也具有理论依据与实践支撑。其一,刑事职业禁止制度与我国现有单位犯罪处罚体系之间具有互补性。我国刑法惩罚单位犯罪经常陷入效益与公正性的困境[36](P12)。正如上文所述,在构建法治营商环境的政策导向下,现代企业犯罪的治理不应当仅局限在事后惩治上,还应当加强对企业犯罪的事前预防。而刑事职业禁止制度的制度价值便在于,能够补充我国传统的以罚金刑为中心的单位犯罪刑罚体系,增加犯罪的间接成本,实现犯罪特殊预防目的。因此,单位犯罪的刑罚转向有利于实现刑法的公正性与目的性的平衡。其二,单位犯罪的刑罚转向具有积极的社会治理功能。可以说,随着法定犯时代的到来以及社会经济的繁荣,单位在社会治理中的地位与作用也日益凸显。此时,构建与单位固有责任相匹配的处罚模式,能极大实现刑法的社会治理作用。其三,在比较法的视野下,《法国刑法典》以及美国《联邦组织体量刑指南》早已针对法人的自身状况规定了专门的处罚方法。因此,这一设想也具有手段上的可行性[28](P317-318)。

总的来说,依据复合责任模式的路径,有必要重视并且推动现代单位犯罪的刑罚转向。网络金融单位犯罪的司法现状已经证实了只对单位科处罚金的不足,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进一步加大对金融单位犯罪处罚的背景下,更有必要构建真正契合我国单位犯罪特征的专门性的刑罚体系。具体而言,在网络金融犯罪等现代企业犯罪中,除了现有单位犯罪处罚双罚制之外,有必要加入刑事职业禁止制度,与行政处罚中资格罚的内容形成合理衔接,从而提高对单位犯罪的惩罚力度,实现对现代企业刑事风险的综合治理。


五、结语

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一直存有争议,网络金融领域中的单位犯罪,其刑事责任追究更提升了难度系数。从价值判断和法律技术的角度来说,我国关于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不仅要为单位刑事责任的实现提供切实的技术指导,而且还要有利于预防单位犯罪的发生,更重要的是为我国现代企业刑事风险的治理提供具有可行性的方案,以促进现代经济产业的健康发展。然而,我国网络金融单位犯罪惩治的司法现状,暴露出了现有单位犯罪理论的一系列不足。

网络金融风险是现代性风险之一,网络金融领域的单位犯罪问题自然也是现代刑事风险治理课题的组成部分。因此,我国单位犯罪归责路径以及处罚模式的建构,不仅要契合罪刑适应与罪刑均衡的价值取向,而且还要适应未来企业发展的需要,从惩罚论转向预防论。据此,我们有必要改变对传统单位犯罪的评价思维,在复合责任模式的视阈下,树立一种单位固有责任的立场,从单位本身固有的特征出发构建单位犯罪的处罚根据及相关认定规则。至于本文中所提及的单位犯罪的处罚模式与行政处罚衔接适用的问题,鉴于主题及篇幅所限,容笔者另文探讨。


注:本推送已省略脚注,可点击“阅读原文”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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