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民法典应用:现行有效法律汇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公布 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第三条 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第五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船舶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制止,处以罚款。


    第六条 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 船 舶
    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
    第七条 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八条 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本法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第九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条 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节 船舶抵押权
    第十一条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
    (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
    (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

    第十四条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六条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第十七条 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第十八条 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
    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第二十条 被低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四条 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五条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第二十六条 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转移的,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八条 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第二十九条 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三)船舶灭失。
    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第三十条 本节规定不影响本法第十一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

    第三章 船 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

    第三十二条 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报务员,必须由持有相应适任证书的人担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的中国籍船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颁发的海员证和有关证书。

    第三十四条 船员的任用和劳动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节 船 长
    第三十五条 船长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
    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都必须执行。
    船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和在船人员、文件、邮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

    第三十六条 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船长采取前款措施,应当制作案情报告书,由船长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连同人犯送交有关当局处理。

    第三十七条 船长应当将船上发生的出生或者死亡事件记入航海日志,并在两名证人的参加下制作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应当附有死者遗物清单。死者有遗嘱的,船长应当予以证明。死亡证明书和遗嘱由船长负责保管,并送交家属或者有关方面。

    第三十八条 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时,船长应当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在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作出弃船决定;但是,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
    弃船时,船长必须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海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

    第三十九条 船长管理船舶和驾驶船舶的责任,不因引航员引领船舶而解除。

    第四十条 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当由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人代理船长职务;在下一个港口开航前,船舶所有人应当指派新船长接任。

    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第四十二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三)“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四)“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五)“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第四十三条 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

    第四十四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在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和义务之外,增加其责任和义务。

    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第四十七条 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第四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第四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
    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第五十一条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因运输活动物的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灭失或者损害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应当证明业已履行托运人关于运输活动物的特别要求,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或者损害是由于此种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

    第五十三条 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对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致使货物遭受灭失或者损坏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五十五条 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第五十六条 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所指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第五十七条 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五十八条 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前款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的,经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之内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九条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六十条 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虽有前款规定,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

    第六十三条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 就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超过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限额。

    第六十五条 本法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

    第三节 托运人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享有的受偿权利,不影响其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人所承担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办理各项手续的有关单证送交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本款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

    第六十九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

    第七十条 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这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第四节 运输单证
    第七十一条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第七十二条 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
    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

    第七十三条 提单内容,包括下列各项:
    (一)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
    (二)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
    (三)船舶名称;
    (四)托运人的名称;
    (五)收货人的名称;
    (六)装货港和在装货港接收货物的日期;
    (七)卸货港;
    (八)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
    (九)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
    (十)运费的支付;
    (十一)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
    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但是,提单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货物装船前,承运人已经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的,货物装船完毕,托运人可以将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退还承运人,以换取已装船提单;承运人也可以在收货待运提单上加注承运船舶的船名和装船日期,加注后的收货待运提单视为已装船提单。

    第七十五条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

    第七十六条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

    第七十七条 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

    第七十八条 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第八十条 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证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
    承运人签发的此类单证不得转让。

    第五节 货物交付
    第八十一条 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适用前款规定。
    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就所查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提交书面通知。

    第八十二条 承运人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次日起连续六十日内,未收到收货人就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而提交的书面通知的,不负赔偿责任。

    第八十三条 收货人在目的港提取货物前或者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前,可以要求检验机构对货物状况进行检验;要求检验的一方应当支付检验费用,但是有权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方追偿。

    第八十四条 承运人和收货人对本法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检验,应当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条件。

    第八十五条 货物由实际承运人交付的,收货人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向实际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与向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向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与向实际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十六条 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第八十七条 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第八十八条 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

    第六节 合同的解除
    第八十九条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

    第九十条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还承运人。

    第九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
    船长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第七节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九十二条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第九十三条 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载货重量、容积、货名、装货港和目的港、受载期限、装卸期限、运费、滞期费、速遣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十四条 本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
    本章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

    第九十五条 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

    第九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船舶;经承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船舶。但是,提供的船舶或者更换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因出租人过失未提供约定的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航次租船合同的装货、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超过装货、卸货期限后的滞期费和提前完成装货、卸货的速遣费,由双方约定。

    第九十九条 承租人可以将其租用的船舶转租;转租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
    第一百条 承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货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货物。但是,更换的货物对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因未提供约定的货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卸货港卸货。合同订有承租人选择卸货港条款的,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时,船长可以从约定的选卸港中自行选定一港卸货。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选定港口卸货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八节 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

    第一百零三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第一百零四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
    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本章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海路将旅客及其行李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八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旅客订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旅客运送或者部分运送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送的其他人。
    (三)“旅客”,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运送的人;经承运人同意,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
    (四)“行李”,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载运的任何物品和车辆,但是活动物除外。
    (五)“自带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携带、保管或者放置在客舱中的行李。

    第一百零九条 本章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本章关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

    第一百一十条 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

    第一百一十一条 海上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客票票价含接送费用的,运送期间并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时间,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
    旅客的自带行李,运送期间同前款规定。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运送期间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时起至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还旅客时止。

    第一百一十二条 旅客无票乘船、越级乘船或者超程乘船,应当按照规定补足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船长有权在适当地点令其离船,承运人有权向其追偿。

    第一百一十三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违禁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品。
    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将旅客违反前款规定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的违禁品、危险品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或者送交有关部门,而不负赔偿责任。
    旅客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过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请求人对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应当负举证责任;但是,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自带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者是由于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不论由于何种事故所引起,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第一百一十五条 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旅客和承运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应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于旅客本人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承运人对旅客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所发生的灭失、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旅客与承运人约定将前款规定的物品交由承运人保管的,承运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负赔偿责任;双方以书面约定的赔偿限额高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除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6666计算单位;
    (二)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833计算单位;
    (三)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3333计算单位;
    (四)本款第(二)、(三)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200计算单位。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约定,承运人对旅客车辆和旅客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但是,对每一车辆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17计算单位,对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3计算单位。在计算每一车辆或者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损失赔偿数额时,应当扣除约定的承运人免赔额。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经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经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行李发生明显损坏的,旅客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
    (一)自带行李,应当在旅客离船前或者离船时提交;
    (二)其他行李,应当在行李交还前或者交还时提交。
    行李的损坏不明显,旅客在离船时或者行李交还时难以发现的,以及行李发生灭失的,旅客应当在离船或者行李交还或者应当交还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
    旅客未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及时提交书面通知的,除非提出反证,视为已经完整无损地收到行李。
    行李交还时,旅客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行李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提交书面通知。

    第一百二十条 向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的抗辩理由和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承运人将旅客运送或者部分运送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程运送负责。实际承运人履行运送的,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第一百二十二条 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

    第一百二十三条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限度内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就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限额。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

    第一百二十六条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
    (一)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
    (二)降低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
    (三)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
    (四)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合同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第六章 船舶租用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第一百二十八条 船舶租用合同,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均应当书面订立。

    第二节 定期租船合同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 定期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船速、燃料消耗、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租金及其支付,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船舶。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交船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接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解除合同或者继续租用船舶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租人交付船舶时,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约定的用途。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三条 船舶在租期内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出租人应当采取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使之尽快恢复。
    船舶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而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二十四小时的,对因此而损失的营运时间,承租人不付租金,但是上述状态是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在约定航区内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之间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
    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用于运输约定的合法的货物。
    承租人将船舶用于运输活动物或者危险货物的,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
    承租人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权就船舶的营运向船长发出指示,但是不得违反定期租船合同的约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承租人可以将租用的船舶转租,但是应当将转租的情况及时通知出租人。租用的船舶转租后,原租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

    第一百三十八条 船舶所有人转让已经租出的船舶的所有权,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承租人。船舶所有权转让后,原租船合同由受让人和承租人继续履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合同期间,船舶进行海难救助的,承租人有权获得扣除救助费用、损失赔偿、船员应得部分以及其他费用后的救助款项的一半。

    第一百四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四十一条 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的,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承租人向出租人交还船舶时,该船舶应当具有与出租人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但是船舶本身的自然磨损除外。
    船舶未能保持与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一百四十三条 经合理计算,完成最后航次的日期约为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但可能超过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的,承租人有权超期用船以完成该航次。超期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率支付租金;市场的租金率高于合同约定的租金率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市场租金率支付租金。

    第三节 光船租赁合同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光船租赁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船舶检验、船舶的保养维修、租金及其支付、船舶保险、合同解除的时间和条件,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四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港口或者地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交付船舶以及船舶证书。交船时,出租人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合同约定的用途。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负责船舶的保养、维修。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船舶价值,以出租人同意的保险方式为船舶进行保险,并负担保险费用。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因承租人对船舶占有、使用和营运的原因使出租人的利益受到影响或者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责消除影响或者赔偿损失。
    因船舶所有权争议或者出租人所负的债务致使船舶被扣押的,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的利益不受影响;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或者以光船租赁的方式将船舶进行转租。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定抵押权。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连续超过七日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船舶发生灭失或者失踪的,租金应当自船舶灭失或者得知其最后消息之日起停止支付,预付租金应当按照比例退还。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光船租赁合同。

    第一百五十四条 订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购费时,船舶所有权即归于承租人。

    第七章 海上拖航合同
    第一百五十五条 海上拖航合同,是指承拖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合同。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在港区内对船舶提供的拖轮服务。

    第一百五十六条 海上拖航合同应当书面订立。海上拖航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承拖方和被拖方的名称和住所、拖轮和被拖物的名称和主要尺度、拖轮马力、起拖地和目的地、起拖日期、拖航费及其支付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五十七条 承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拖轮处于适航、适拖状态,妥善配备船员,配置拖航索具和配备供应品以及该航次必备的其他装置、设备。
    被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做好被拖物的拖航准备,谨慎处理,使被拖物处于适拖状态,并向承拖方如实说明被拖物的情况,提供有关检验机构签发的被拖物适合拖航的证书和有关文件。

    第一百五十八条 起拖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拖航费已经支付的,承拖方应当退还给被拖方。

    第一百五十九条 起拖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被拖物不能拖至目的地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拖方可以在目的地的邻近地点或者拖轮船长选定的安全的港口或者锚泊地,将被拖物移交给被拖方或者其代理人,视为已经履行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 被拖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物有留置权。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海上拖航过程中,承拖方或者被拖方遭受的损失,由一方的过失造成的,有过失的一方应当负赔偿责任;由双方过失造成的,各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虽有前款规定,经承拖方证明,被拖方的损失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拖方不负赔偿责任;
    (一)拖轮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驾驶拖轮或者管理拖轮中的过失;
    (二)拖轮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时的过失。
    本条规定仅在海上拖航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海上拖航过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过失,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的,对另一方有追偿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拖轮所有人拖带其所有的或者经营的驳船载运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视为海上货物运输。

    第八章 船舶碰撞
    第一百六十五条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与本法第三条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

    第一百六十六条 船舶发生碰撞,当事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对于相碰的船舶和船上人员必须尽力施救。
    碰撞船舶的船长应当尽可能将其船舶名称、船籍港、出发港和目的港通知对方。

    第一百六十七条 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九条 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第一百七十条 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九章 海难救助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船舶”,是指本法第三条所称的船舶和与其发生救助关系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
    (二)“财产”,是指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
    (三)“救助款项”,是指依照本章规定,被救助方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报酬、酬金或者补偿。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海上已经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者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第一百七十四条 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

    第一百七十五条 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
    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一方当事人起诉或者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判决或者裁决变更救助合同:
    (一)合同在不正当的或者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
    (二)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者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在救助作业过程中,救助方对被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
    (一)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
    (二)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
    (三)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其他救助方援助;
    (四)当被救助方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方参与救助作业时,接受此种要求,但是要求不合理的,原救助方的救助报酬金额不受影响。

    第一百七十八条 在救助作业过程中,被救助方对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
    (一)与救助方通力合作;
    (二)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
    (三)当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送至安全地点时,及时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

    第一百七十九条 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第一百八十条 确定救助报酬,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并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一)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的价值;
    (二)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三)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四)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五)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六)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七)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
    (八)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
    (九)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
    (十)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第一百八十一条 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是指船舶和其他财产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实际出卖的收入,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进行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而产生的费用后的价值。
    前款规定的价值不包括船员的获救的私人物品和旅客的获救的自带行李的价值。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获得的救助报酬,少于依照本条规定可以得到的特别补偿的,救助方有权依照本条规定,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
    救助人进行前款规定的救助作业,取得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别补偿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数额可以达到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三十。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适当,并且考虑到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判决或者裁决进一步增加特别补偿数额;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增加部分不得超过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一百。
    本条所称救助费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救助设备、投入救助人员的合理费用。确定救助费用应当考虑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八)、(九)、(十)项的规定。
    在任何情况下,本条规定的全部特别补偿,只有在超过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能够获得的救助报酬时,方可支付,支付金额为特别补偿超过救助报酬的差额部分。
    由于救助方的过失未能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地剥夺救助方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
    本条规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对其他被救助方的追偿权。

    第一百八十三条 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

    第一百八十四条 参加同一救助作业的各救助方的救助报酬,应当根据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标准,由各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受理争议的法院判决或者经各方协议提请仲裁机构裁决。

    第一百八十五条 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但是有权从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的份额。

    第一百八十六条 下列救助行为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一)正常履行拖航合同或者其他服务合同的义务进行救助的,但是提供不属于履行上述义务的特殊劳务除外;
    (二)不顾遇险的船舶的船长、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财产所有人明确的和合理的拒绝,仍然进行救助的。

    第一百八十七条 由于救助方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者更加困难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的,应当取消或者减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项。

    第一百八十八条 被救助方在救助作业结束后,应当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
    在不影响前款规定的情况下,获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获救的货物交还前,尽力使货物的所有人对其应当承担的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
    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

    第一百八十九条 受理救助款项请求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在合理的条件下,可以裁定或者裁决被救助方向救助方先行支付适当的金额。
    被救助方根据前款规定先行支付金额后,其根据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提供的担保金额应当相应扣减。

    第一百九十条 对于获救满九十日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如果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项也不提供满意的担保,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和拍卖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后,依照本法规定支付救助款项;剩余的金额,退还被救助方;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认领的,上缴国库;不足的金额,救助方有权向被救助方追偿。

    第一百九十一条 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间进行的救助,救助方获得救助款项的权利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救助方有权享受本章规定的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

    第十章 共同海损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无论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结束后发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船期损失和行市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第一百九十四条 船舶因发生意外、牺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损坏时,为了安全完成本航程,驶入避难港口、避难地点或者驶回装货港口、装货地点进行必要的修理,在该港口或者地点额外停留期间所支付的港口费,船员工资、给养,船舶所消耗的燃料、物料,为修理而卸载、储存、重装或者搬移船上货物、燃料、物料以及其他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支付的费用,应当列入共同海损。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为代替可以列为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而支付的额外费用,可以作为代替费用列入共同海损;但是,列入共同海损的代替费用的金额,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

    第一百九十六条 提出共同海损分摊请求的一方应当负举证责任,证明其损失应当列入共同海损。

    第一百九十七条 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失造成的,不影响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是,非过失方或者过失方可以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进行抗辩。

    第一百九十八条 船舶、货物和运费的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船舶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按照实际支付的修理费,减除合理的以新换旧的扣减额计算。船舶尚未修理的,按照牺牲造成的合理贬值计算,但是不得超过估计的修理费。
    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者修理费用超过修复后的船舶价值的,共同海损牺牲金额按照该船舶在完好状态下的估计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损坏的估计的修理费和该船舶受损后的价值的余额计算。
    (二)货物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货物灭失的,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由于牺牲无需支付的运费计算。货物损坏,在就损坏程度达成协议前售出的,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与出售货物净得的差额计算。
    (三)运费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按照货物遭受牺牲造成的运费的损失金额,减除为取得这笔运费本应支付,但是由于牺牲无需支付的营运费用计算。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共同海损应当由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摊价值的比例分摊。
    船舶、货物和运费的共同海损分摊价值,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船舶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完好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或者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实际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二)货物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和承运人承担风险的运费计算。货物在抵达目的港以前售出的,按照出售净得金额,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旅客的行李和私人物品,不分摊共同海损。
    (三)运费分摊价值,按照承运人承担风险并于航程终止时有权收取的运费,减除为取得该项运费而在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为完成本航程所支付的营运费用,如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第二百条 未申报的货物或者谎报的货物,应当参加共同海损分摊;其遭受的特殊牺牲,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不正当地以低于货物实际价值作为申报价值的,按照实际价值分摊共同海损;在发生共同海损牺牲时,按照申报价值计算牺牲金额。

    第二百零一条 对共同海损特殊牺牲和垫付的共同海损特殊费用,应当计算利息。对垫付的共同海损特殊费用,除船员工资、给养和船舶消耗的燃料、物料外,应当计算手续费。

    第二百零二条 经利益关系人要求,各分摊方应当提供共同海损担保。
    以提供保证金方式进行共同海损担保的,保证金应当交由海损理算师以保管人名义存入银行。
    保证金的提供、使用或者退还,不影响各方最终的分摊责任。

    第二百零三条 共同海损理算,适用合同约定的理算规则;合同未约定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十一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二百零四条 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前款所称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

    第二百零五条 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不是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提出,而是向他们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这些人员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 被保险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对该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依照本章规定享受相同的赔偿责任限制。

    第二百零七条 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二)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前款所列赔偿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但是,第(四)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
    (一)对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四)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五)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调整劳务合同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对该类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或者该项法律作了高于本章规定的赔偿限额的规定
    第二百零九条 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 除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另有规定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限额:
    (一)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333000计算单位;
    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501吨至3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500计算单位;
    30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333计算单位;
    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250计算单位;
    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二)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167000计算单位;
    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5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25计算单位;
    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83计算单位。
    (三)依照第(一)项规定的限额,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其差额应当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并列,从第(二)项数额中按照比例受偿。
    (四)在不影响第(三)项关于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较第(二)项中的其他赔偿请求优先受偿。
    (五)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或者在被救船舶上进行救助作业的救助人,其责任限额按照总吨位为1500吨的船舶计算。
    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 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按照46666计算单位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是最高不超过25000000计算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法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赔偿限额,适用于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引起的,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和他们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请求的总额。

    第二百一十三条 责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分别为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限额,加上自责任产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第二百一十四条 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向责任人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已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扣押,或者基金设立人已经提交抵押物的,法院应当及时下令释放或者责令退还。

    第二百一十五条 享受本章规定的责任限制的人,就同一事故向请求人提出反请求的,双方的请求金额应当相互抵消,本章规定的赔偿限额仅适用于两个请求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十二章 海上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一十六条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第二百一十七条 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一)保险人名称;
    (二)被保险人名称;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价值;
    (五)保险金额;
    (六)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
    (七)保险期间;
    (八)保险费。

    第二百一十八条 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
    (一)船舶;
    (二)货物;
    (三)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
    (四)货物预期利润;
    (五)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
    (六)对第三人的责任;
    (七)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
    保险人可以将对前款保险标的的保险进行再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原被保险人不得享有再保险的利益。

    第二百一十九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二)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
    (三)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
    (四)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第二百二十条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
    第二百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二十二条 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第二百二十三条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四条 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

    第二百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

    第二百二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百二十七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可以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有权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予以退还;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

    第二百二十八条 虽有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货物运输和船舶的航次保险,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九条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和合同受让人负连带支付责任。

    第二百三十条 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
    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

    第二百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者接受货物的,可以与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预约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签发预约保险单证加以确认。

    第二百三十二条 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应当对依据预约保险合同分批装运的货物分别签发保险单证。
    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单证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

    第二百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知道经预约保险合同保险的货物已经装运或者到达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通知的内容包括装运货物的船名、航线、货物价值和保险金额。

    第三节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二百三十四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

    第二百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
    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四节 保险人的责任
    第二百三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

    第二百三十八条 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几次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即使损失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也应当赔偿。但是,对发生部分损失后未经修复又发生全部损失的,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

    第二百四十条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
    保险人对前款规定的费用的支付,以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本条规定的费用。

    第二百四十一条 保险金额低于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同分摊价值的比例赔偿共同海损分摊。

    第二百四十二条 对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
    (二)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
    (三)包装不当。

    第二百四十四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
    (二)船舶自然磨损或者锈蚀。
    运费保险比照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五节 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

    第二百四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

    第二百四十六条 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第二百四十七条 不属于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损失,为部分损失。

    第二百四十八条 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满两个月后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的,为船舶失踪。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

    第二百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
    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第二百五十条 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第六节 保险赔偿的支付
    第二百五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百五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第二百五十四条 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
    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

    第二百五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
    保险人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的七日内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收到通知前,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仍然应当由保险人偿还。

    第二百五十六条 除本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外,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但是,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十三章 时 效
    第二百五十七条 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八条 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二)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三)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九条 有关船舶租用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 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一条 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二条 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五条 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第二百六十六条 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百六十七条 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
    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
    自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十四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运用
    第二百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二百六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二百七十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

    第二百七十一条 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第二百七十二条 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二百七十三条 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第二百七十四条 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

    第二百七十五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二百七十六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二百七十七条 本法所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为法院判决之日、仲裁机构裁决之日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按照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规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得出的人民币数额。

    第二百七十八条 本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如果觉得有用请收藏转给大家

更多内容点击订阅法律公众号


那些秀丽的公园里收起了它最后一道霞光,月亮从天边升起,温柔的月光泼洒在公园里。人齐颖的话明显是有着讨好那位高深莫测的炼丹师的意思,一位能够炼制出有丹纹和丹香的定元丹的炼丹师,值得任何家族拉拢。一位强大的炼丹师可以成就无数位的强者。任何强大的势力,其身后都是有着强大的炼丹师。“嘻嘻,青光剑是我们的了。”冷冷嘻嘻笑道,再次看向叶莫时,眼中冒星,满是崇拜。而肖月也是一脸微笑,想不到上品法器来的如此轻松,而且这个家伙居然可以轻轻松松的开光出那么多有丹纹和丹香的定元丹。“既然无人再次加价,那这把上品法器青光剑就归这位老先生所有,等拍卖会结束,老先生可以来后台和我们完成交易。” 叶家和秦家也是没有想到,会突然杀出这样一个程咬金,但是他们心里清楚,这样的人物,他们得罪不起。齐颖说完,大汉再次出来,将青光剑给装回了木盒抬离了拍卖台。随后一个侍女从后台端出一张符印,符印之上,蕴育着黑色的光芒。“第二件拍卖物品是一张一级封印符印,可以封印住造气境强者的丹田,丹田被封印,除非有着高级的符印师出手,否则丹田一旦运转,便会自爆。”齐颖开始为在场的人介绍着封印符印的效果。符印师,在场的人都比较陌生,只是知道符印师分辅助符印师和战斗符印师,而辅助符印师能够制作出各种效果的符印,非常的神秘。封印符印便是其中最为诡异的一种,用元力在符印纸上勾画符文,将其贴在武者丹田,符文自动窜进丹田形成元力种子,丹田一旦运转,元力种子便会自动化作元力妖兽,将丹田撑爆。叶莫听到这符印,情绪隐隐有些激动,他五年的坚持,就是败在了这种符印上,如果不是这种符印,他的父亲便可以恢复过来,或许他们一家三口便能团聚。“月月,你能不能炼制出这种符印啊。”坐在一旁的冷冷,好奇的问道。“我只是一位战斗符印师,只会炼制控兽符印,其他的符印我并不是很擅长,至于这封印符印,可以说是几种符印中最难的,寻常的符印师,无法窥其门道。”肖月淡淡的说道。最终这封印符印,被叶狂以十两紫金的价格拍走了。“接下来是最后一件拍卖品。”齐颖说着,那位半步真元境的老者端出一尺长的木盒,齐颖将木盒打开,里面摆放着一个一尺长的枪头,枪头十分的锋利,其表面散发出血红色的光芒,犹如沾满了无数人的鲜血,这是一个极为可怕的枪头。“这把枪是我族人偶然在幽冥山谷之中所得,枪柄已经断裂,所以我把枪头卸了下来。据我猜测,这个枪头起码也是法器的品质。我找过炼器大师用法器的长棍打造成枪柄和这枪头契合,可是一直都失败了,这枪头煞气太重,而且会勾人心神。所以我只能拿出来拍卖,如果有哪位强者感兴趣,不妨前来一试,我们再开始拍卖。” “连法器打造成的枪柄都无法枪头契合,这枪头要来有什么用?”其中一个人说道。“这枪头一定是凶物,据说在上古时期,一些强者杀戮太重,杀气便会钻进这武器之中,只是不知道这武器是哪位强者所用,居然连枪柄都折断了。” “试就试,我倒要看看这枪头到底有多厉害。” 一个造气境九重的中年男子大喊一声,而向拍卖台走去。男子走到拍卖台,看着眼前的一尺血红色枪头,脸色也是变的凝重了起来,站在这里,他都能感受到这枪头身上传来的煞气。这股煞气仿佛可以影响人的心神,就连他的血液都是沸腾了起来。中年男子手掌缓缓的向枪头触摸而去,可是就在男子的手一触摸到枪头之上,血红色的光芒仿佛苏醒了一般,向中年男子的体内涌去,丹田之中的元力迅速的被煞气侵蚀,中年男子脸色剧变,立刻收回了手掌,盘坐在下,运转着丹田驱除体内的血红色煞气。在场的人见状,不由倒吸了口凉气,连造气境九重的武者,都是触摸不得着枪头,这枪头的煞气果然不一般。“让老夫一试!”一道响亮的声音响起,只见叶狂从贵宾包间直接跳了下来,双脚踏着虚空,身后化作凝聚出一对火焰翅膀,对着拍卖台袭去。“这是化形境强者的手段,可以凝聚出元力双翼,在空中飞行。” 只是瞬间,叶狂便是来到的拍卖台,收回火焰翅膀。齐颖看到叶狂出手,脸上一直挂着笑意,而站在齐颖身后的老者,也是面无表情,仿佛对于接下来的事情,已经是知道了结果一般。“叶狂家主,请吧。”齐颖淡淡的说道。叶狂看着眼前的血红色枪头,也是皱了皱眉,他同样能够感受到枪头表面所散发出来的煞气,不过他乃是化形境九重的强者,元力可外放,形成元力护盾,自然可以不受这煞气的影响。“这枪头煞气重重,的确有些诡异,老夫也不尝试了!”叶狂说着,直接飞回了贵宾包厢。“影老,连你老都摆平不了这枪头,这叶狂到有自知之明。”齐颖抿嘴微笑,看着叶狂回到自己的包厢,不由说道。“这枪头连叶狂都不敢尝试,看来这煞气的确很重,没有达到真元境,谁敢用这枪头?” “这枪头厉害,却没人敢用。”冷冷说道。叶莫望着那把枪头,眼中闪过一丝的火热,盘旋在丹田之中的四道龙力也是乱窜了起来,我这龙力乃太古异兽之力,乃万兽之主,难道还怕你这小小的煞气不成?“老夫想要一试!”叶莫那苍老的声音突然响了起来。。说道:“坐下叶莫的声音不轻不重,却极为有力量,直接刺向所有人心中。在场所有人都不由将目光投向叶莫。这黑袍老者只是一个炼丹师,难道他还是一个修为强大的武者?炼丹师花时间在炼丹术上,大脑玄关强悍,灵魂之力强,元力的控制强,但是修为却不会很高。叶狂乃化形境九重武者,可元力外放,隔空取物都不是问题,实力可比一方城主。这样的强者也奈何不了枪头所散发出来的煞气,这老头如何能办到?“这神秘的老头,看来不一般。” “不知是哪里来的,如果能拉拢,用不了多久,家族必将兴旺。” 叶莫缓缓的站了起来,肖月和冷冷皆是有些担心,这么多人,她们也不好有所疑问,只能作罢。连化形境九重叶狂都奈何不了的煞气,叶莫如何降服?叶莫步履缓慢,走到拍卖台,隐藏在黑袍之下的稚嫩脸蛋却是有些凝重。还未靠近这血红色枪头,煞气便是传来。叶莫伸出右手缓缓的靠近枪头,随后,枪头之上,血红色的煞气全部从叶莫的右手玄关向丹田涌去。煞气极为蛮横,有着吞噬之力,叶莫丹田之中的无色元力全部被煞气吸去,一股虚弱之感涌来。叶莫脸色一变,催动着四道龙力去抵御这血红色煞气。煞气的确可怕,像是沾满无数鲜血,丹田之中,响起鬼哭狼嚎,四道龙力在煞气的侵蚀下,也是侵蚀消散。“小小煞气,岂容你在我丹田胡作非为。” 困龙升天柱开始动了,无数条巨龙开始咆哮,困龙升天柱身前形成一个巨大的黑色漩涡,犹如黑洞,黑色漩涡那强大的吸引力向煞气袭去,鬼哭狼嚎般的叫声开始刺耳起来,无数煞气被困龙升天柱吞噬吸收,叫声也是消失。血红色枪头所传来的煞气居然全部被困龙升天柱吸的一干二净,随后,六道龙力同时苏醒,挣脱困龙升天柱的束缚,飞了出来,盘旋在丹田之中。血红色的枪头,煞气被吸,缓缓变为玄黄色,安安静静的躺在那里。站在一旁的半步真元境老者看到这一幕,满是震惊,这煞气居然被这黑袍老人给吸了,这煞气连他都奈何不了,莫非这黑袍老人踏出真元境了?煞气被吸,叶莫也是松了口气,困龙升天柱吸收煞气,还觉醒了两道龙力,如今六道龙力盘旋,叶莫打通玄关的速度再增。“小小枪头,能耐我何,这枪头被我降服,老夫出价拿走。”叶莫将枪头拿在了手中,豪气的说道。拍卖会场之中,惊讶的看着这一幕,连叶狂都奈何不了的枪头,此人必是真元境强者。谁还敢与真元境强者争夺物品?原本打着青光剑注意的人,也是将心思收回。真元境强者,在天武帝国都算得上强者,可将元力化为真元,感知万物,随意一招,便可轻松斩杀化形境九重的武者。“月月,这叶莫是怎么办到的?”冷冷双手微张,大为惊讶,叶莫给她带来一次次的惊讶,连叶狂都奈何不了的枪头,被他轻松搞定。“我也不清楚,这叶莫手段非凡。”肖月的眼中也是异彩连连。齐颖看着叶莫手中的枪头,眼中闪烁其光芒,她距离叶莫最近,自然是看到了叶莫那双白皙的手,这哪是老者该有的手?“这枪头被老先生收服,自然归老先生所有,至于价格,我们可以在后台商议。”齐颖说着,缓缓走上前去,道:“今天的拍卖会结束,成功竞拍物品的朋友可以来后台与我们的工作人员交易。” 叶莫对着肖月和冷冷招了招手,三人同齐颖一起进入后台。齐颖对着一旁的大汉招手,大汉扛来木盒走来,将打开木盒。齐颖从木盒之中拿出青光剑,道:“老先生,这是青光剑。” 叶莫接过齐颖递来的青光剑,青光剑是上品法器,重量也不一般,一石之力完全无法拿起,叶莫调用一道龙力,二石的力量才将青光剑拿起。齐颖能轻轻松松拿着青光剑,有些不一般。“肖月徒儿,把200枚定元丹给她。”叶莫对着身后的肖月说道。肖月从身后拿出了一个布袋,打开布袋,里面尽是定元丹,有着丹纹,飘着丹香。开光的丹药造不了假,齐颖瞧了一眼,便示意着大汉将定元丹收下。“老先生的炼丹术让小女刮目相看,这枪头,便是小女赠送给老先生的一点心意,望老先生不计前嫌。”齐颖眼神一变,用着魅惑的语气说道。“这女人必定是认出我来,不过她既然有心讨好我,我当然见好就收。” 叶莫将枪头收回,并为多言,带着肖月和冷冷离开。叶莫带着肖月和冷冷,手拿着青光剑,到没有人跟踪,他在拍卖会场展现的手段,必定有人将他当做了真元境强者。叶莫三人,直接走进了肖府。“蛮泰兄,这肖府如今有着真元境强者坐镇,你想要迎娶肖月没那么简单吧。”墨锋和蛮泰看着叶莫三人走进肖府,不由说道。“哼,真元境强者算什么?我蛮族也有,只要肖月没有被三大盟看中,老子依旧上定她了,如今没了上品法器,我会让我蛮族的炼器大师为你打造一把中品法器。” 真元境强者出手,蛮泰也只能作罢。叶莫带着两女回到房中,也是将黑袍褪下,道:“我这真元境强者的身份瞒不了多久,齐颖那女人估计已经猜到我身份是假扮的,她将这枪头送我,看来是另有意思,看来过几天我要去拜访她一下。” 奏的。  他坐的是头等舱,他不需要傻站在那里,看每个人准备自己的随身行李,傻等着机舱门打开,再等着前面“叶莫哥,你能将青光剑买下,而且还震惊了在场所有人,就连叶狂和秦昊这两位强者都是不敢多言。”冷冷说道,满是崇拜的看着叶莫。如今的叶莫又可以给丹药开光,还能对付煞气,那些石岩城的天才和叶莫一比,屁都不是。“这青光剑我用着不合适,就给你吧。”叶莫将青光剑递给了肖月,他知道肖月善用剑,而且肖家的剑法也是一绝。有着青光剑,对上造气境三重的武者也能轻松解决。“你要给我?”肖月满是不可思议,虽说这定元丹全是她出的,但是可比不上一把上品法器。“我把你当做朋友,我不喜欢用剑,给我也是浪费。”叶莫说道。“朋友?”肖月眼中闪过一丝诧异,随后眼睛又亮了起来,说道:“那我就不客气了。” “哼,臭叶莫哥哥,那我呢?我可没有法器的武器用。”冷冷像是打翻了醋坛子。“等我带着月月取得石岩榜前五,拜入了三大盟,就算是灵器,我也给你弄来。”叶莫笑道。“那还差不多!”冷冷嘻嘻笑道。叶莫握着枪头,煞气虽然被他的困龙升天柱吸尽,但本身必定不凡,只要再打造一个枪杆,他便有着自己的武器了。。微笑。”过了空中客车A380高度在叶莫离开肖府,冷冷也是回到自己家族。肖月拿着青光剑也是有些喜悦,青光剑外表好看,散发着青色光芒,非常的华丽。肖月不由在后园舞起了肖家剑法,寒冰诀。剑如寒冰,每一剑都是寒气,冰封万物,见血封口。肖月手持青光剑,站在后园纹丝不动,如同一个美丽的雕塑,威风浮动,一瓢树叶突然飘在肖月头顶。肖月柳眉一动,冰蓝色的元力涌进青光剑之中,青光剑青光闪耀,发出嗡嗡响声,肖月一剑挥出,撕裂虚空,一道冰蓝色的剑芒袭出,向远处的一块巨石飞去,巨石立刻别切成两半,其表面还凝结着一些寒冰。“以前拿着上品凡器,这巨石会被我的剑芒斩碎,可是拿着上品法器,这巨石直接被切成两半。” 肖月看着手中的青光剑,脸上露出笑意。现在的她,就算对上造气境三重,也是不惧。青光剑威力十足,对于攻击的增幅的确恐怖。“这叶莫,到底是一个怎么样的人呢?” 肖月看着手中的武器,又是想起了叶莫,一个有着如此天赋的叶莫,五年之中居然默默无闻,像他这样的人物,本来成为石岩城的风流人物,受人追捧。“小月,我听说你拜了一位炼丹大师为师,而且这位炼丹大师还将这青光剑赠予你了?” 肖远山一脸正气,缓缓走来,刚毅的脸上,满是笑意。肖月能结识一位真元境的炼丹大师,这等福缘不浅,而且肖月还是符印师,前途无限。回想起叶莫临走前的叮嘱,肖月点了点头说道:“是的,这把青光剑就是最近石岩城传的沸沸扬扬的上品法器,师傅见我喜欢,就帮我买来了。” “小月,你快说说,你到底是如何与这位真元境的炼丹大师结缘的,如果我肖族能结识这一位大师,一举成为石岩城第一家族,也是轻而易举啊。”肖远山眼放精光。“爹爹,师傅他老人家脾气古怪,道行高深,岂是我们肖家能够留住的?”肖月说道。“汗,爹爹也是糊涂了,如今之计,也只能看冷风那个家伙了。”肖远山摇头说道。“爹爹,你有所不知,我邀请来了第三位外援,他是天才之子叶擎的儿子,叫叶莫,他天赋非凡,而我手中又有青光剑,女儿必定能够进入石岩榜前五。”肖月说道。“叶莫?那家伙不是个废物吗?怎么落到你口中天赋非凡了,你可别将自己的一生堵在一个废物的身上。”肖远山正色道。“爹爹,他可不是废物,明天我便让他来见见爹爹,保证让你大吃一惊。”肖月笑道。肖远山看着女儿脸上从未露出过的笑容,心里也是安慰,因为被毒咒困扰,让她不得不带上面纱,少有如此灿烂笑容。他倒想看看,这叶莫有何魔力,能让他的女儿如此。叶莫带着虎头面具离开肖府,便是向百宝阁走去,如今有着枪头,自当要打造一个好的枪杆。叶莫走进百宝阁时,已经是将面具取下,百宝阁依旧十分热闹,不少人在谈论着拍卖会的事情。真元境的强者,石岩城没有出现过,自当成为津津乐道的话题。枪头已经散去煞气,失去了本来的面目,呈现出玄黄色,就算拿出来,也没有人认识这枪头就是让化形境九重都奈何不了的武器。叶莫穿过人群,直接来到了武器店。想,金钱——人类邪恶的根源;爱情——幸的话:“亲光消逝。” 然后,一个人是浩瀚集团总部位于这座城市的东部,“小兄弟,我这里有中品凡器的枪杆,由钨铁打造,还有着上品凡器的枪杆,由玄铁打造,你看看要哪一柄。”店铺的伙计说着,从一角拿出了一根乌黑色的枪杆,看那伙计吃力的样子,这杆子必定达到了百斤以上。“这是钨铁打造的枪杆,重120斤,还有一柄玄铁打造的上品凡器的枪杆,重200斤,我还拿不动,嘿嘿。”伙计笑嘿嘿的说道。“那把上品凡器的枪杆在哪里?我去试试。”叶莫说道。伙计指着店铺的一角,一杆有着光泽的银色枪杆靠在那里,叶莫走了过去,握着枪杆,手感刚好合适,叶莫一提,果然有些重,开启一个玄关,力量达到一石,也就是120斤,但是提着武器,却是纹丝不动。叶莫调用一道龙力,力量暴增到二石,这玄铁枪杆便被拿了起来。站在一旁的伙计看到这一幕,眼珠子都掉下来了,这枪杆,起码是造气境二重的武者才能单手拿动啊。“这枪杆不错,多少钱!”叶莫说道。“这枪头,五十两碎金。”伙计说道。“小弟弟,这枪杆,可不适合你。” 一道熟悉的声音响起,齐颖再次扭着蛇妖走来。这枪杆是凡器,而枪头起码也是上品法器,两者本来就不搭,而且玄铁的枪头没有弹性,真正用起来,发挥不了作用。“难道你还有更好的枪杆?”叶莫问道,这齐颖在拍卖会上说过,她用过法器的枪杆和枪头契合。“跟着姐姐来吧。”齐颖说着,将叶莫带到百宝阁的二楼,二楼之中空无一人。“小弟弟,难道你不怕我把你伪装成真元境强者的秘密说出去吗?”齐颖将叶莫带到房间之中,房间里,摆放着各种武器,皆是有些不凡,起表面都散发着元力波动。“那我现在就吃了你。”叶莫淡淡的笑道。“你这小鬼,毛还没长齐,估计还没碰过女人吧!”齐颖继续调笑道。“我现在就碰给你看。”我叶莫手臂一挥,三道龙力同时向右手玄关袭去,对着齐颖的胸口探去。齐颖脸色依旧挂着笑容,曲腿一弹,飞向半空,其身后凝结出一对幽黑色的蝴蝶羽翼,蝴蝶羽翼在空中扑打,如蝴蝶精灵,一阵阵的劲风将叶莫硬生生的吹退了几步。“这女人果然不简单。” 元力化形,形成羽翼,这是化形境六重以上的强者才能施展的手段。在拍卖会,叶狂也是用元力凝聚出了红色火翼,腾空飞行,可轻松躲避对方攻击。“小弟弟还真色呢,一来就攻击人家胸口。”齐颖缓缓降落,蝴蝶羽翼消失,齐颖一脚踢出,一根赤黑色的长杆被齐颖踢飞了起来,向叶莫袭去。叶莫一手抓住赤黑色长杆中心,整个人都是后退了几米,整个枪杆形成了一个巨大的弧度,当叶莫稳住身形,枪杆再次弹出,弹性十分惊人。“这枪杆乃是由黑岩木所制,中品法器,弹性十分惊人,正好配那把枪头。” 叶莫望着这枪杆,也是十分满意,枪杆的弹性必须要好,如果没有弹性,一枪劈出,雷霆之势,反倒将自己双手震伤。这枪杆的重量也有200斤左右,使用三道龙力,叶莫也能轻松挥动。“说吧,你要什么条件。”叶莫收回枪杆,淡淡的说道,便宜自然不是那么好沾的,这齐颖几番给他好处,自然不是看上了他。“我就喜欢和小弟弟这样聪明的人做生意,你那枪头是我在幽冥山谷中的一个山洞的洞口所得,我探查过那洞口,煞气比那枪头还要浓重百倍,但是我能感觉到那洞中一定不凡,三天之后,你同我去幽冥山谷,你负责对付那煞气,里面的宝物,咱们平分。”高铭轩回应着。  约翰•史密斯美国人,浩瀚集团朝鲜新型能源工业开发项目负责人之一。昨天从朝鲜赶到中国沈阳总部参加会议。  “约翰,快说一说你哪里的情况,大家有没有恐慌的表现。”高铭轩着急地问着。“恐慌的表现倒是没有,就是感觉很紧张。”约翰一边想着一边说。“朝鲜人的参战热情很高,好像他们一直在等着这一天的到来,他们盼望着早一天实现祖国的统一,无论什么方式。”后来就成了很好的朋友。慰:“再见,亲爱的!” <span< span=""></span<>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