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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处警知识(第80期):逮捕的程序?

2016-03-21 百书兄


【操作规程】

1.确认符合逮捕法定条件。

2.制作《呈请逮捕报告书》。

3.经办案部门同意、审核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4.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

5.将《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6.收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凭批准逮捕决定书开具《逮捕证》。

7.出示工作证件,表明民警身份。

8.核实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9.向犯罪嫌疑人出示《逮捕证》并宣布逮捕,令其在《逮捕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填写日期,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应当注明。

10.将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押送至看守所羁押。

11.执行逮捕后,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做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未能执行的,将回执送达检察机关,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

12.制作《逮捕通知书》,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

13.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在24小时以内通知,但应当在通知书上注明原因;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原因消除后,立即通知。

14.执行逮捕后,在24小时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

15.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将其立即释放,并在3日以内,将释放理由书面通知原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

【注意事项】

1.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即社会危险性条件。

“有逮捕必要”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

2)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3)可能自杀或逃跑的;

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

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2.对于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和多发性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以及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予逮捕。

3.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4.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是指:

1)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

2)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3)其他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

5.在羁押期间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逮捕不当的,应当在发现后的12小时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将被逮捕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在3日以内,将释放或者变更的原因及情况通知原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

6.对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而未说明理由的,可以要求检察机关说明理由。

7.对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5日内制作《呈请复议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送交原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复议;如果要求复议意见不被接受,需要复核的,应当在5日内制作《呈请复核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连同《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核。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依据一: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第59条)

依据二: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刑事诉讼法》第60条1款)

依据三:

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7条)

依据四: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刑事诉讼法》第71条)

依据五:

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作出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2条)

依据六:

执行逮捕时,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应当注明。

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3条)

依据七:

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逮捕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并将释放理由书面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4条)

依据八: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送达被逮捕人家属或者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

(一)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

(二)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三)其他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5条)

依据九:

在羁押期间发现对犯罪嫌疑人拘留或者逮捕不当的,应当在发现后的十二小时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将被拘留或者逮捕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三日以内,将释放或者变更的原因及情况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第8条2、3款)

依据十: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五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五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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