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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 强:人格权确认与构造的法律依据

韩 强 中国法学杂志社 2021-09-10

韩  强: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


人格权在未来民法典中应如何规定,单独成编还是规定在总则或者侵权责任法中,目前仍存在较大争议。虽然《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对若干人格权进行了规定,但并未明确具体人格权的权能或法律效果。与此同时,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涌现出来五花八门的新型“人格权”,诸如接吻权、声音权、形象权、生育权、贞操权、祭奠权、生活安宁权等等,它们是否均为权利并无定论。而关于人格权的性质和权能的问题,又引发出诸如公开权、人格权商品化的讨论。在上述基础性问题未形成共识的情况下,谈论人格权立法及其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理论准备似有未足。


在实证法上,人格即权利能力。但人格权所涉并非人的主体资格问题,而是人的伦理价值保护问题,核心是人的尊严和自由发展。人格出于其崇高的伦理价值,无论是否被规定为权利,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样一种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无论是否被构建为权利,至少应具有“法益”的地位。在学说和判例上逐步发展出的“一般人格权”虽假“权利”之名,并未构造出真正的主观权利,而是创造了一种人格法益概括保护的模式。作为法益的人格应由侵权责任法予以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也是采取人格法益的保护模式,将未被列举的人格法益则统一归入“等人身权益”之下。


人格要表现在某些载体之上方能被认知,如生命和身体是承载人格的物质形态,姓名、肖像等则是表现人格的社会符号。自然人的声音具有独特性,据此可识别彼此,以声音承载并表现人格即为可能。个人信息如性别、年龄、种族、民族、宗教信仰、政治面貌、学历学位、工作职务等,综合起来具有人格区分和识别功能,应成为人格载体。自然人死亡后所遗留之遗体、遗骨、骨灰,及其生前的姓名、肖像等所谓人格遗存曾经为人格载体,在自然人死亡后也未必当然归于消灭,其所具有的伦理意义甚至经济价值仍堪保护和利用。上述载体即所谓人格要素。人格权应是支配人格要素的权利。


因此,人格权是主观权利,而非消极受保护之法益;是具体人格权,而非一般人格权;是法定权利,而非抽象意义上的自然权利;是民事权利,而非宪法权利或基本权利。人格权应为支配权、绝对权。人格权作为支配权,其支配对象只能是各类人格要素。身体权之客体为身体,包括器官、血液、组织、细胞等。姓名权应以姓名为客体;肖像权应以肖像为客体。但是部分人格要素的伦理属性过强,在社会观念彻底转变之前难以成立人格权,典型者如生命。但自然人在不违背善良风俗原则的前提下自主决定其生命的可能性目前已大为增加。至于隐私权的提法已然为全世界所接受,但隐私权从未获得支配权的效力,至今仍停留在消极受保护的法益地位。同样,自然人对其健康也无法支配。另如名誉作为自然人社会评价之总和,主要价值在于应受到尊重,不得被他人非法贬损,除此以外并无支配利用之必要和可能。身体外,其他人格要素事实上属身外之物,如记录在物质载体上的自然人形象、声音和个人信息,以及姓名等,均为主体之符号,而非主体自身。由于身体之整体与生命具有同等价值,不得成为支配权的客体。但随着社会观念的转变和科技、医学的发展,人类对于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利用既有现实的需要,也有现实的可能。自然人在不违背法律和善良风俗原则的前提下对身体的自由支配越来越多地获得正当性,但其支配的范围和支配的方式均应受到更多的法律限制。


虽然法律人格作为主体资格无财产价值,不得交易和处分,但人格法益却未必无财产属性。人格的自由发展理念允许自然人通过利用其人格要素来换取经济利益。姓名和肖像往往成为这种交易关系最主要的标的。当某项具有经济价值的人格要素成为具体人格权客体时,该人格权就必定具有财产内容,也就可能成为一项财产权。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和个人信息权完全可以成为财产权。自然人死亡后,上述人格财产权也可被继承。


既然部分人格权具有财产权属性,相应的人格要素就可许可使用。许可使用是将某种具体人格要素,以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容忍他人使用。所谓公开权的判例和理论是人格权许可使用的典型,也被称为人格权商品化。但商品化权不是独立的权利,而应该是姓名权或肖像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即人格权的财产部分。


确认并构造一项人格权的要害在于:有无具体确定的人格要素作为权利客体,以及该人格要素能否被权利人支配。身体权即为自然人对身体的支配。身体之组成部分在不违反法律和善良风俗的前提下,权利人有权支配。但出于善良风俗的原因,以身体组成部分为标的的债权合同无效,如器官买卖、血液买卖和酬金性代孕协议等。此外,对自己身体任意残害、毁弃亦因善良风俗的原因而被禁止。但运动员、消防员、军人等出于职业原因从事特定危险活动属对身体的合理支配。当今,法律对支配身体之限制会因社会观念转变而有所松动,出于救助病患的有偿器官、血液转让,以及为繁衍后代而约定有偿代孕协议是否应一律无效,有待反思。姓名权则是自然人对姓名的支配。从人格尊严和人的自主决定角度理解姓名权,其权能为姓名决定权;从人格自由发展的角度,姓名权的权能则包括姓名利用权和许可使用权。肖像权是自然人对肖像的支配。从人格尊严和人的自主决定角度理解,肖像权应为肖像制作决定权。即未经权利人许可,原则上不得为他人制作肖像;从人格自由发展的角度,肖像权具有自行利用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能。现代社会,任何人之肖像都有被利用之可能,而名人的肖像更是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自然人声音因其唯一性而具有辨识性,可以表彰人格。同样,承载声音的物质形式自然具有被人支配、利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之可能。声音权以声音(物质再现形式)为客体。个人信息指具有人格表征意义的信息,而非泛指一切公开的个人信息。能够作为个人信息权客体的公开信息应包括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相貌特征、指纹、教育、职业、犯罪前科、联络方式等。个人信息资料权的构建也应从权利人对信息资料的支配和利用的角度加以考虑,应包括对个人信息资料的确认、利用、许可使用,以及更正、更新请求权等权能。


人格权作为支配权、绝对权在受到侵害之时,应赋予其相应的请求权加以救济。但不能把人格权与人格权请求权混为一谈,更不能把基于人格法益保护所生之请求权与人格权混为一谈。如果将人格法益保护请求权直接当做具体人格权,将导致具体人格权类型泛滥。造成这一局面的主要原因在于没有厘清人格法益、人格法益请求权和人格权、人格权请求权之间的关系,没有厘清侵权责任法与人格权法之间的关系。


如果将人格权定性为支配权,则具体人格权的类型必定十分有限。如上文所述,符合这一标准的具体人格权只有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和个人信息资料权。传统上被作为具体人格权的生命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等均非人格权,而仅为人格法益。首先,生命权的概念不能成立。人对其生命原则上不得支配,也无所谓保有生命的资格。其次,名誉权不是人格权。名誉作为自然人社会评价的总和无法被权利人支配。自然人虽可享受名誉所带来的各种利益,但此种利益处于消极受保护的状态,并非权利。再次,隐私权也不是人格权。隐私不能以成为支配权的客体。最后,荣誉具体、明确,具有表彰主体人格的作用,可成为权利客体,但系属个人信息资料之范畴,与个人信息资料权相同。


除一些传统人格权概念难以成立外,一些新型人格权概念也值得检讨。首先,人身自由权或者人格自由权应被界定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也可以被抽象地理解为人格法益,无法形成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其次,对贞操与性的自主之保护虽获得成文法的肯定,但并未被规定为一项权利,其地位系侵权行为之客体,而非人格权之客体。同样,贞操出于法律和道德上的原因,也难以允许自由支配。其三,生活安宁以及精神纯正实为一项人格法益,此项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受害人得请求排斥妨碍,如造成损害,或可请求损害赔偿,但无法构造出积极权能。其四,所谓环境权,基本上都表现为环境法益受侵害之后所发生的各项请求权,如损害赔偿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或者妨碍防止请求权等,并非独立的主观权利。其五,自然人或者企业信用状况具有表彰人格的效果,因此确保其正确的信用状况不受他人妨碍便具有法益地位。其六,人格权商品化或公开权本系美国法律产物。依传统民法观之,财产权本为特定人格权固有之内容,无商品化之必要。事实上,公开权也正是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的一项权能,是人格权所固有的财产部分。其七,知情权多用于公法或宪法领域,不应成为民事权利。而所谓归属权,指自然人有权依法确定自己的国籍、民族、家庭,不受非法侵犯,应具有人格法益之地位。如发生侵权,受害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至于自然人的身世信息作为其个人信息资料的一部分,已经纳入个人信息资料权客体的范围,自不必再确立新的具体人格权。


总之,人格并不等于人格权,人格法益也不等于人格权。人格法益基于其伦理性,应受到侵权责任法的周延保护。而人格权作为支配权,其伦理色彩淡薄,甚至已经趋向于财产权。单纯就人格法益保护的需要而言,仅需不断扩充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法益范围即可。那种试图将各种可能的人格法益都称之为权利的做法,其价值仅在于创造了众多权利概念,而这些所谓的权利却几乎没有任何实质内容。在具体人格权数量很少的情况下,人格权单独立法且在未来民法典中单独占据一编的计划难以实现。一方面,民法典各编之间应有基本的平衡,不仅条文数量应平衡,其逻辑关系也必须经过充分论证。如果将人格权视作人法,那么其必须与主体制度规定在一起。至于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有助于人格权保护的观点则难以成立。人格权能否受到充分保护,与人格权是否单独成编没有必然关系。若就人格法益保护而言,侵权责任法已经能够胜任。如果说侵权责任法未能对每一项人格权或人格法益作出清楚的界定,那么人格权单独立法也不能完成这一任务。人格权内涵界定上的困难,一方面是因为很多所谓的人格权根本不具有成为主观权利的素质;另一方面,人格法益具有无限发展的可能性,这一特点也决定了人格法益的定义能力极低。


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人格法益的保护仍应交由侵权责任法来完成。如认为侵权责任法对人格法益的列举仍有欠缺,则应通过修订侵权责任法的方式来加以解决。至于在侵权责任法中,被保护的人格法益是否一律以权利名之,则并不重要。至于少量的具体人格权,如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和个人信息资料权等,则应规定在民法总则主体制度当中。可在自然人一章中辟专节对主体支配其人格要素的权利——人格权加以规定。在规定各具体人格权的同时,应设置若干一般规则,主要解决人格权构造和行使的善良风俗维度、人格权许可使用的可能性和界限、死者生前人格权的继承等问题。



文摘来源:《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图片来源:武大大海一舟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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