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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认证及效力

2017-06-09 房隐万萌屈留东 天驰君泰上海论坛
1关于电子合同的效力的法律规定
电子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数据电文为载体,并利用电子通信手段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七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刑事讼诉法》、《民事诉讼法》都已将“电子数据”列为证据的法定种类之一,明确了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诉讼证据。

综上,不论是民事领域、刑事领域,还是行政领域,可靠的电子合同都具有一定的效力。

2关于电子合同效力的认定
有效的电子合同需要同时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订立形式要使用第三方电子合同订立系统。商务部在电子合同在线订立流程规范指出:“通过第三方(电子合同服务提供商)的电子合同订立系统中订立电子合同,才能保证其过程的公正性和结果的有效性。”二是订立手段采用可靠的电子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满足以上两个基本条件,才能使得整个交易流程更加公正便捷,交易结果更加合法有效,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一)电子合同的订立方式要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1、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2、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

3、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可见,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活动,都可以采用电子合同的方式进行约定。

(二)关于电子合同的“书面形式”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四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三)关于电子合同的“原件形式”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1、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2、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四)关于电子合同的“文件保存”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1、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2、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3、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五)关于电子合同的“真实性”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八条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2、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3、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4、其他相关因素。

(六)关于电子合同签名的“可靠性”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1、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2、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3、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4、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3关于电子合同签订平台

电子合同第三方存储服务商(简称合同存储服务商)是指独立于电子合同签订各方,能够提供电子合同数据信息保存的服务机构。它可以应合同签订一方或多方的请求对合同订立过程提供多种数据存储服务。开展电子合同存储服务的机构应具备相应的服务资质和技术保障能力。

电子签名与认证服务提供商是指为电子合同缔约人签发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及提供相应服务的法定机构。该机构应获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电子合同第三方存储服务商不得同时提供电子订约系统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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