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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咸平VS空姐案反转!空姐负债900万后再起诉,法院判决:郎咸平返还900万元(附再审判决书)

       还记得郎咸平与空姐的房产大战吗?至今有人不时的还拿出来进行警戒小三风险。根据通常的报道,在这个案例中,经济学大佬不但要回赠给空姐的两套房产,还让空姐背上了900万元的债务。


基本的案情的为,郎咸平在与第六任妻子婚姻期间,给空姐买了两套房产,后来与空姐闹掰了,就想把房子要回来。郎咸平自己打官司败诉了,因为法院认定是赠予。郎咸平顺势找到了前妻助阵,以房子是在与前妻婚姻期间赠予空姐的,未经配偶同意,以侵害配偶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向法院主张返还,于是打赢了房产官司。

房产纠纷之外,空姐名下还注册过一家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源公司)用来走账,郎咸平向银行借了900万打给馨源公司,名义是买货,但钱接着就转到另一家叫上海高汉新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汉公司)。

郎咸平以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起诉了馨源公司,理由是给了钱没发货,要求退回900万元,由于馨源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就是空姐一人,由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不能证明相互独立,所以空姐被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最后郎咸平胜诉了,空姐背上900万元的债务。


众多媒体报道仅到此而已,可很少有人知道,空姐背上900万债务后,空姐名下的馨源公司就把高汉公司、郎咸平告上法庭,案由是不当得利。经过一审、二审,高汉公司败诉,但高汉公司申请再审后,上级法院把一审、二审撤销,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现在重审后的一审出了结果,判决郎咸平返还900万元及相应利息,空姐扳回一局。


其实这个案件究竟馨源公司与高汉公司是否真实的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并真实的履行,及双方如此折腾的真实目的,法院没有进行深入认定,其中,是否涉及了其他法律责任,值得疑问。(转载自公众号“审判讲堂”)


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缪洁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高汉新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菲,北京中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郎咸平,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审原告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源公司)与原审被告上海高汉新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汉公司)、原审第三人郎咸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沪0109民初4210号民事判决后,高汉公司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出上诉。

二中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沪02民终3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高汉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申请再审。市高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沪民申1646号民事裁定,指令二中院再审。经再审,二中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2017)沪02民终384号民事判决和(2016)沪0109民初421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审理经过

2018年9月3日,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馨源公司与高汉公司、郎咸平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审理。馨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洁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律师、高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郎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馨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郎咸平返还馨源公司人民币9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郎咸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馨源公司支付前项900万元的利息,其中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高汉公司对郎咸平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初,郎咸平需资金周转,请求馨源公司向高汉公司借款。馨源公司与高汉公司陆续签订《借款协议》三份,约定向高汉公司借款合计900万元。签约后,高汉公司将借款汇入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尤珺的银行账户,再由尤珺转账给郎咸平900万元。同时,郎咸平持2012年7月与馨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向民生银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900万元。2012年9至10月间,馨源公司陆续收到民生银行发放的郎咸平个人消费贷款900万元。馨源公司基于和郎咸平已达成解除《买卖合同》,照理应将此款退还郎咸平,但馨源公司与高汉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所约定的还款时间已到,馨源公司即将该900万元转账至高汉公司。

2014年3月,郎咸平以馨源公司未履行《买卖合同》为由,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馨源公司返还货款900万元及其利息。经审理,郎咸平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馨源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

同时,高汉公司未正确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现起诉法院,要求判如诉求。

馨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佐证:1、2012年7月12日,馨源公司与郎咸平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旨在证明郎咸平以该合同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900万元;2、馨源公司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浦东支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资金明细,旨在证明900万元的往来账目;3、馨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该公司依法成立。

经质证,高汉公司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馨源公司诉称与郎咸平合意解除《买卖合同》的主张不予认可。

高汉公司向本院提出答辩称:同意馨源公司向郎咸平主张返还钱款90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高汉公司已全面履行三份《借款协议》的义务,请求驳回馨源公司要求高汉公司对郎咸平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高汉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佐证:1、高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该公司依法成立;2、2011年8月25日,馨源公司与郎咸平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此证据系郎咸平在原审时提供)、馨源公司的民生银行浦东支行账号(账号同上)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资金明细及郎咸平个人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贷款凭证,旨在证明郎咸平持2011年8月25日与馨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900万元;3、2012年7月12日,馨源公司与郎咸平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馨源公司的民生银行浦东支行账户(账号同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资金明细及郎咸平个人贷款凭证,旨在证明郎咸平持2012年7月12日与馨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900万元;4、2012年9月3日借款人馨源公司、出借人高汉公司和担保人尤珺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旨在证明高汉公司与馨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以《借款协议》为依据;5、2012年9月7日和10月29日借款人馨源公司、出借人高汉公司和担保人郎咸平分别签订《借款协议》二份,旨在证明高汉公司与馨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以《借款协议》为依据;6、高汉公司的中国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营业部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自2012年8月1日至31日间的资金明细,旨在证明高汉公司按《借款协议》约定,将借款汇入尤珺银行账户;7、尤珺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远两湾城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中远两湾城支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资金明细,旨在证明时任高汉公司法定代表人尤珺按《借款协议》约定,向郎咸平陆续汇款800万元,以及尤珺收到WESLEYWONG汇款100万元;8、郎咸平的民生银行浦东支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资金明细,旨在证明郎咸平收到尤珺汇款、高汉公司指令邵某某向郎咸平汇款100万元和郎咸平收款后归还民生银行2011年个人消费贷款900万元以及又申请个人消费贷款900万元。

经质证,馨源公司认为,2012年9月至10月间,高汉公司未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郎咸平未向本院提出陈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25日馨源公司与郎咸平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郎咸平向馨源公司购买宋三彩一件,规格长100cm宽50cm、材质陶瓷、创作年代清代、成交价400万元;藏宝阁一件,规格高200cm宽120cm、材质金丝楠木、创作年代清代、成交价580万元;雕花龙椅三件套,规格180cm*120cm*173cm、材质紫檀木、数量三件、创作年代清代、成交价450万元;雕龙柜一件,规格200cm*90cm、材质紫檀木、创作年代清代、成交价400万元;镏金玄关三件套,规格200cm*200cm、创作年代清代、成交价360万元。本合同总价款为2,19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交货数量9件等。

2011年10月28日郎咸平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2011年10月13日郎咸平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500万元,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执行年利率为7.26%。经审核,同年10月28日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根据郎咸平的指定,将个人消费贷款500万元汇入馨源公司银行账户。同年11月份,郎咸平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400万元,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执行年利率为6.56%。经审核,同年11月22日,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根据郎咸平的指定,将个人消费贷款400万元汇入馨源公司银行账户。

2、2012年7月12日馨源公司与郎咸平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郎咸平向馨源公司购买铜质佛像一件,规格30cm*20cm*15cm、材质铜、创作年代十三世纪、成交价300万元;铜质上师像一件,规格35cm*25cm*15cm、材质铜、创作年代十三世纪、成交价300万元;西藏阿里地区佛像一件,规格30cm*20cm*15cm、材质铜、创作年代十三世纪、成交价300万元;程丛林画作,规格200cm*90cm、材质油画、创作年代近代、成交价200万元;清螺钿红木家具七件套,材质红木、数量七件、创作年代清代、成交价500万元。本合同总价款为1,60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交货数量11件等。

3、2012年8月30日高汉公司向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尤珺的招行中远两湾城支行账户汇款二笔,一笔200万元,一笔50万元。同年9月3日出借方即甲方高汉公司、借款方即乙方馨源公司和担保方即丙方尤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5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借款期满后乙方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借款形式:甲方将本协议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通过银行划款形式支付给丙方,再由丙方将此借款支付给乙方。还款形式:本协议到期后,乙方直接通过银行划款形式归还甲方,或者乙方通过银行划款方式归还给丙方,再由丙方归还给甲方等。

《借款协议》签订后,尤珺于同年9月4日向郎咸平的民生银行浦东支行账户汇款250万元。郎咸平收到后,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归还借款本息合计2,510,523.33元。2012年8月20日郎咸平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8月27日和9月4日郎咸平分别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250万元。经审核,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于同年9月5日和11日根据郎咸平的指定,向馨源公司银行账户各汇款250万元。馨源公司收款后即向高汉公司银行账户汇款二笔合计500万元。

4、2012年9月7日出借人即甲方高汉公司与借款人即乙方馨源公司和担保人即丙方郎咸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

借款期满后乙方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形式:甲方将本协议借款金额(人民币肆佰万元),其中人民币贰佰万元通过银行划款形式支付给丙方,再由丙方将此全部款项支付给乙方。剩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通过现金形式直接交付给乙方。还款形式:本协议到期后,乙方可直接通过银行还款形式将本协议的全部款项归还给甲方,或乙方通过银行划款形式将本协议的全部款项归还给丙方,再由丙方归还给甲方等。

《借款协议》签订后,高汉公司向尤珺的招行中远两湾城支行账户汇款二笔,一笔200万元,一笔72万元。当月10日,尤珺向郎咸平的民生银行浦东支行账户汇款250万元。郎咸平收款后即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归还借款本息合计2,513,530元。

5、2012年10月29日出借人即甲方高汉公司、借款人即乙方馨源公司和担保人即丙方郎咸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4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形式:甲方将本协议借款金额(人民币肆佰万元),其中人民币贰佰万元通过银行划款形式支付给丙方,再由丙方将此全部款项支付给乙方。剩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通过现金形式直接交付给乙方。还款形式:本协议到期后,乙方可直接通过银行还款形式将本协议的全部款项归还给甲方,或乙方通过银行划款形式将本协议的全部款项归还给丙方,再由丙方归还给甲方等。

签约当天,高汉公司向尤珺的招行中远两湾城支行账户汇款200万元。同时,案外人(银行资金明细显示为WESLEYWONG)向尤珺上述银行账号汇款100万元。次日,尤珺向郎咸平的民生银行浦东支行账户汇款300万元。当天,郎咸平的上述账户又收到钱款100万元。郎咸平收款后即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归还借款本息合计4,010,933.34元。2012年10月,朗咸平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400万元。经审核,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根据朗咸平的指定,于同年10月30日向馨源公司银行账户汇款400万元。馨源公司收款后即向高汉公司银行账户汇款400万元。

另查明:1、郎咸平在原审中陈述:“2011年8月25日自己与馨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自己向馨源公司购买古董,并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浦东支行借款900万元以支付馨源公司货款,馨源公司收款后未履行交货义务。2012年7月12日,双方又签订新的《买卖合同》,但馨源公司仍未将古董交付自己,引发相关诉讼。馨源公司向高汉公司借款900万元是帮助自己归还民生银行2011年的900万元贷款”。

2、2014年5月4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受理郎咸平诉馨源公司、缪洁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721号]。郎咸平以馨源公司未履行《买卖合同》等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馨源公司返还货款900万元及其利息,缪洁晶承担连带责任。经二审终审,判决馨源公司返还郎咸平9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缪洁晶承担连带责任等。该案执行中,缪洁晶履行了该判决义务。

3、审理中,高汉公司陈述,2012年10月29日,高汉公司指令案外人WESLEYWONG向尤珺的招行中远两湾城支行账户汇款100万元。同年10月30日,高汉公司又指令案外人邵某某向郎咸平的民生银行浦东支行账户汇款100万元。同年10月31日高汉公司向案外人WESLEYWONG和邵某某银行账户分别汇款100万元。

以上事实,由馨源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一份、《借款协议》三份和双方及郎咸平的银行账户资金明细;高汉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一份和该公司与尤珺的银行账户资金明细;本院收集郎咸平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贷款凭证和银行账户资金明细及谈话和庭审笔录等材料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现就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意见并结合查明的事实,对本案案由是续用原审不当得利纠纷案由还是变更为其他合同纠纷、郎咸平是否归还馨源公司钱款900万元本息和高汉公司是否对郎咸平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个方面作如下分析:一、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其他合同纠纷本案审理中,馨源公司依据原审、再审等阶段查明的事实,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郎咸平返还钱款900万元及其利息,并要求高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馨源公司与高汉公司和郎咸平等签订三份《借款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替郎咸平归还个人消费贷款。郎咸平用馨源公司的借款900万元归还自己的个人消费贷款后,馨源公司向郎咸平主张返还该钱款及利息于法有据。虽馨源公司与郎咸平之间并未明确彼此间系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但该法律关系明显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根据民事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的标准,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馨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案由为其他合同纠纷,故对原审案由予以调整。

二、郎咸平应当返还馨源公司钱款900万元及其利息1、从郎咸平还款的时间和三份《借款协议》签约的时间上分析2011年,郎咸平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90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郎咸平应当在2012年9月13日和同年11月17日归还银行个人消费贷款500万元和400万元及利息。馨源公司在郎咸平还款前夕即2012年9月3日、7日和10月29日分别与高汉公司等签订三份《借款协议》,约定向高汉公司借款1000余万元。馨源公司的签约行为可以印证为郎咸平归还银行个人消费贷款所作的准备。

2、从三份《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用途分析馨源公司与高汉公司等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后,协议项下的借款900万元由出借人高汉公司通过尤珺等银行账户汇给了郎咸平,郎咸平收款后用于归还自己的个人消费贷款。虽然馨源公司以后又收到郎咸平给付的个人消费贷款900万元,但郎咸平通过诉讼向馨源公司取回该900万元。可以确定三份《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900万元由郎咸平使用。

3、从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抗辩和陈述分析馨源公司主张,2012年9月郎咸平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请求己向高汉公司借款用于周转。高汉公司抗辩,与馨源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并履行借款义务,系帮助馨源公司替郎咸平归还个人消费贷款的请求。郎咸平在原审中陈述,馨源公司向高汉公司借款900万元目的是归还自己于2011年向民生银行的贷款900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馨源公司向高汉公司借款用于郎咸平归还个人消费贷款,郎咸平不仅认可,而且已实际使用该钱款,双方由此产生了权利和义务。馨源公司系享有权利的人即债权人,郎咸平系负有义务的人即债务人。由于两者之间并未约定何时履行还款义务,现馨源公司向郎咸平主张返还900万元及其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馨源公司主张从郎咸平收到钱款的次日起,分别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但馨源公司未提供双方对利息计算的约定和法律依据。现馨源公司向郎咸平催告后,郎咸平仍然不返还该钱款,本院认为,馨源公司可以要求郎咸平支付自催告之日后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馨源公司要求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三、高汉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可见适用连带责任必须具有充分的法律规定或明确的合同约定为前提。

高汉公司依照三份《借款协议》约定,将借款陆续支付给协议中的丙方,并没有违反约定。虽然丙方直接将借款给付郎咸平而非借款人馨源公司,但馨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按约归还高汉公司出借的借款900万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馨源公司已实现三份《借款协议》的目的,协议双方不存在违约的情形。鉴于馨源公司与郎咸平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馨源公司要求高汉公司对郎咸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馨源公司向高汉公司借款900万元,并交付郎咸平用于归还自己个人消费贷款,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和债务。馨源公司要求郎咸平返还钱款900万元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馨源公司要求高汉公司对郎咸平返还钱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郎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审第三人郎咸平返还原审原告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钱款900万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审第三人郎咸平支付原审原告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钱款900万元的利息,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原审原告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要求原审被告上海高汉新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审第三人郎咸平返还钱款9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11.25元,由原审第三人郎咸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审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原审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汉良
审判员  郑 樱
审判员  陈 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陶刘婷

附:



郎咸平是怎样把送给空姐的财产拿回来的经过!(附判决书)






第一局,郎教授起诉要求空姐和空姐爸爸退还购房款。空姐以自愿赠予为由抗辩。郎教授败诉。


第二局,不甘心失败的郎教授与第六任前妻合作,让前妻起诉自己非法处置夫妻婚内财产,要求空姐和空姐爸爸返还购房款。郎教授赢。


至此,郎教授已经完胜。唯一的遗憾是,他要回的只是原始的购房款,而房价这几年已经大涨了很多。或许为了挽回潜在损失,郎教授发起致命一击。这一局交手最有知识含量,围观者应该好好学习。


第三局,郎教授起诉了一家名叫馨源的公司和空姐。这家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空姐是法人代表。郎教授说自己向该公司买了1600万元的铜制佛像等物品,当时自己向民生银行借款900万元付了第一笔,但物品一直没交割,故要求该公司退钱。你是不是要问,什么佛像值1600万元,银行为什么愿意借给郎教授900万元去买佛像?先等一等,因为我也想问。



空姐此时应该已经进入深度懵逼状态,表示馨源只是郎咸平的壳,钱一到账就转给了郎咸平儿子任总经理的上海汉新豪投资公司了。法院表示,一码归一码,馨源公司虽然把货款打给了案外人,但该公司与郎咸平之间的买卖合同依然有效。


郎咸平付了钱,馨源没交货,所以就该退钱。判决书的原话是“依据合同的相对性,馨源公司仍然是合同履行及责任承担的相对方”。由于馨源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唯一股东的空姐又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所以郎咸平要求空姐承担还款责任,法院支持了郎咸平。


郎咸平与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缪洁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郎咸平,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祝振伟,上海沪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震捷,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缪洁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艳,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某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艳,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郎咸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郎咸平的委托代理人祝振伟、郑震捷,被上诉人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某、委托代理人贾明军、蓝艳,被上诉人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军、蓝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缪某系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12日,郎咸平与馨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郎咸平向馨源公司购买铜质佛像、铜质上师像、西藏阿里地区佛像、程丛林画作、清螺钿红木家具七件套等,共计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00,0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合同签订后,郎咸平办理了个人消费贷款申请,由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浦东支行应借款人郎咸平指定分别于2012年9月5日向馨源公司支付2,500,000元、2012年9月11日支付2,500,000元、2012年10月30日支付4,000,000元,共计9,000,000元。馨源公司得款后又通过银行将上述款项转入案外人上海高汉新豪投资管理公司账下(未注明款项用途),但并未履行《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交货义务。故郎咸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除买卖合同并判令馨源公司返还货款9,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缪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馨源公司辩称,确实收到了9,000,000元,但获款当天已经按照郎咸平的指令将这些钱款转付给案外人上海高汉新豪投资管理公司,钱款系郎咸平实际使用。缪某辩称,买卖合同与其本人没有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约定的价款。若当事人一方未能履行主要债务,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价款。本案中,郎咸平与馨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已成立生效。郎咸平通过银行转账9,000,000元于馨源公司名下,但馨源公司未能履行约定的合同项下交付货物义务,故郎咸平现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款项的主张,法院可予支持。馨源公司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对合同签订后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与约束力应有清醒的理解与认知,并应自负其责。对于其提出“公司并没有与郎咸平签订买卖合同”的抗辩理由,与本案现有证据所证明之事实相悖,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馨源公司辩称其并没有相应经营资质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除有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禁止经营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在无法证明合同违反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禁止经营之情形,馨源公司是否缺乏相应经营资质并不影响其所订立合同的效力。此外,馨源公司还辩称,其在收到款项后已将钱款转付案外人上海高汉新豪投资管理公司,该公司实际管理人是郎咸平亲属,故郎咸平系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对此意见,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对郎咸平与馨源公司产生合同约束力。而馨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高汉新豪投资管理公司间就系争款之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影响本案合同之效力认定。且馨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郎咸平系款项实际占有使用人,也无证据证明其转款系依据郎咸平的指示,故其抗辩不得对抗郎咸平之主张。

 

至于郎咸平主张从2012年10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属合法范围,法院可予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同时,馨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作为依法成立的独立民事主体应以公司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对于郎咸平要求缪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郎咸平9,0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郎咸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郎咸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郎咸平称:依据法律规定,馨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应当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否则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缪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与馨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在二审中请求法院判令缪某对馨源公司的9,000,000元债务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馨源公司辩称:9,000,000元货款进入公司账户后即按照郎咸平的指示直接汇给案外人上海高汉新豪投资管理公司,馨源公司并没有实际收到上述货款,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但考虑到法律关系问题,因此未提出上诉。被上诉人馨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缪某辩称:其个人财产与馨源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并没有混同,不应对馨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缪某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缪某是否应当对馨源公司返还郎咸平的货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首先,郎咸平与馨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成立,馨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馨源公司与郎咸平签订买卖合同,由郎咸平支付9,000,000元于馨源公司,由馨源公司交付合同所载明的标的物。现郎咸平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而馨源公司却逾期未履行交货义务,因此郎咸平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馨源公司承担返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馨源公司虽抗辩收到货款后即转给了案外人,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馨源公司仍然是合同履行及责任承担的相对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郎咸平认为,馨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缪洁晶作为馨源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未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与馨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缪某认为,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本院认为,馨源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法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应当独立承担责任。但同时,馨源公司仅有缪洁晶一个股东,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缪某作为馨源公司的唯一股东,对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缪洁晶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由缪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郎咸平要求缪某与馨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缪洁晶的责任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缪某对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63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815.5元,由被上诉人缪洁晶负担人民币42,8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631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0,315.5元,由被上诉人缪洁晶负担40,31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晓燕

 

审判员  武之歌

 

审判员  王屹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奚懿

 

书记员  林琳

 

缪洁晶与郎咸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咸平。

 

上诉人缪某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案由为其他所有权纠纷,属于物权纠纷。被上诉人的请求权与不动产相关,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因曾汇给上诉人钱款用以支付上诉人名下房产的购房款等费用,现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购房款等款项。因此,本案系动产纠纷,不存在不动产权属争议,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华

 

代理审判员  金辉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顾克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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