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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期丨网络货运平台下无偿帮工法律关系与损害责任认定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202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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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本案系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在网络货运平台的撮合下建立的运输服务联系,实际承运人与网络货运平台、缔约承运人均不构成雇佣关系,其在帮卸货物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权益保护,本案以无偿帮工关系予以认定,厘清各方间的法律关系,平衡各主体间的风险和义务,妥当地保护网络货运平台货车司机群体的利益。该案的审理及裁判对网络货运平台的地位、运输服务合同中卸货义务人的确定以及帮工关系的认定进行了详细阐释,对同类案件的审判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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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货运平台下无偿帮工法律关系与损害责任认定

——董某诉上海图灵智造机器人有限公司、上海鸣瑞物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

要旨

1.通过网络货运平台接单的实际承运人在卸货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认定,法院应先确定货物运输合同下的卸货义务人,在无合同约定且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可结合行业惯例、贸易规则、利益平衡、当事人行为等因素考虑,从而认定实际承运人提供的运输服务是否包括卸货义务。

2.实际承运人协助他人装卸货物,受益方未表示拒绝的情形下,双方构成无偿帮工的法律关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自身具有过错的,可减轻被帮工人的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董某诉称:原告系货车司机,在运满满APP上接受了被告上海鸣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瑞公司)负责人孟某于2017年8月26日14时08分发出的由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到上海嘉定区安亭镇联西路10号即被告上海图灵智造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灵公司)的运货单。2017年8月26日19时50分左右,在原告到达图灵公司所在地上海嘉定区黄渡镇联西路某厂区内卸货时,因图灵公司员工操作不当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原告董某的伤情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67,401.95元。

被告图灵公司辩称:如果原告以侵权纠纷起诉的,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和侵权的事实,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事发地点是在卸货过程中原告从车上摔下来,虽然原告后来是倒在车外,但是为何原告会在车上摔倒是关键,原告妻子报案时说原告是为了拉货,在自己的车厢里拉机器人的时候机器人倒了将其带倒的,所以是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被告图灵公司垫付过2,000元。

被告鸣瑞公司辩称:其不是原告的雇主,只是在运满满APP上下单,安排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图灵公司处。事发后,原告第一时间和被告联系,当时被告图灵公司已经将原告送到医院,根据在医院的谈话录音,可以听出是被告图灵公司的员工要求原告在车上踩着托盘,才导致原告在卸货过程中受伤。所以,被告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类别为货运驾驶员,有效期至2022年。被告图灵公司委托被告鸣瑞公司将机器人从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运至上海嘉定区安亭镇联西路某处(被告图灵公司经营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8月26日,被告鸣瑞公司负责人孟某在运满满APP上发布了上述运货单,原告接到运单,在该运货单上未明确原告是否有卸货义务。同日19时50分左右,原告将货物送到上海嘉定区黄渡镇联西路收货处。被告图灵公司员工曹某接到车间主管让其卸货的电话。曹某开着叉车去卸货,由于机器人较重,曹某让原告帮忙在叉车上踩一下以使叉车保持平衡,在此过程中原告摔下受伤。曹某拨打了120,并陪原告一同前往医院就医。2017年8月28日,案外人报警称其丈夫董某在拉货时发生事故。董某受伤后进行住院治疗。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董某于2017年8月26日因故受伤,致左肩部损伤(左肩关节脱位和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等,其左肩部损伤后遗症已达到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伤后一期治疗可休息21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可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遂涉诉。


裁判结果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沪0114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被告上海图灵智造机器人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23,139.95元、营养费3,150元(包括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4,200元(包括二期)、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3,159.95元中的80%,即170,527.96元,扣除其垫付的2,000元,被告上海图灵智造机器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168,527.96元;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后,被告上海图灵智造机器人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2民终93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裁判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原告按照和被告鸣瑞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负责将机器人运到被告图灵公司经营地安亭镇联西路某处,虽然原、被告三方对卸货义务均未作明确约定,但根据被告图灵公司员工曹某陈述,其接到车间主管让其卸货的电话,后又开着叉车去卸货这一节事实,法院认定被告图灵公司具有卸货义务。在卸货过程中曹某让原告帮忙在叉车上踩一下以使叉车保持平衡,导致原告摔下受伤,法院认定原告和被告图灵公司之间形成了帮工人和被帮工人的关系,帮工人即原告在帮工活动中受伤,被帮工人即被告图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叉车不稳且又在车厢狭小空间内操作仍前去帮忙导致受伤,故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法院认定被告图灵公司对原告董某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费用,法院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如下:医疗费,因该费用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所用,且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就诊记录相吻合,故原告主张23,139.95元,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法院分别认定为3,150元、4,200元(包括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实际天数,法院确定为24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应当享受城镇居民的待遇,法院认定为147,230元。鉴定费,以实际产生的1,9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残,身心均受到较大的伤害,故理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诊等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为300元。衣物损,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鸣瑞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帮忙卸货过程中受伤,被告鸣瑞公司并非是卸货义务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董某要求被告鸣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裁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董某系在无偿帮忙卸货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董某帮工行为的受益方即卸货义务的承担方。因图灵公司和鸣瑞公司就卸货义务无合同约定,相关法律条文对货运合同中卸货义务的承担亦无明确规定,根据事发时图灵公司的员工操作叉车卸货、董某系应图灵公司员工要求帮忙卸货的事实,结合一审时图灵公司员工对案发过程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图灵公司有卸货义务,其为董某帮工行为的受益方,合理有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图灵公司上诉认为鸣瑞公司也应承担卸货义务,是董某帮工行为的受益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图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评  析

一、关于货物运输合同下卸货义务人的确定。

本案的法律关系构造为:托运人(图灵公司)与缔约承运人(鸣瑞公司)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通过网络货运平台的撮合,缔约承运人委托实际承运人(董某)完成该运输服务,缔约承运人的身份本身具有相对性。本案中,托运人与缔约承运人未签订书面货物运输合同,双方未约定卸货义务的承担方,相关法律条文对货物运输合同中卸货义务的承担亦未作出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下,对于卸货义务人的确定,首先,根据行业惯例,卸货义务是影响物流成本的重要因素,卸货义务并非货物运输合同的当然之义,参照国际贸易规则,若双方选择贸易术语为DAT,承运人才具有运到卸货义务,故卸货义务的承担应进行特别约定。其次,根据利益平衡及权利义务相当性原则,承运人的主要义务为管货义务,结合物流成本、承运人收益、分工属性等因素,若将卸货义务分配于承运人,明显有失公平。综上,本案货物运输合同中卸货义务在于托运人,实际承运人参与卸货不属于履行合同内容。

二、通过网络货运平台接单的实际承运人在卸货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上述法律关系的解构,对于网络货运平台而言,其作用为信息中介,完成交易撮合行为,不具有承运人地位,承运人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损害或致他人损害,与其无直接关系;托运人与缔约承运人间具有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缔约承运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主要为管货义务;对于实际承运人,其与缔约承运人、托运人、网络货运平台之间均不存在劳务关系合意,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工作内容具有临时性,各方为平等主体,故不构成雇佣关系。游离于雇佣关系保护的网络货运平台司机,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的人身权益受损,作为网络平台用工领域的典型群体,理应予以关注。具体到本案,在明确承运人不具有卸货义务的前提下,实际承运人帮助卸货属于纯粹情谊行为,托运人作为受益方未明确表示拒绝,双方构成无偿帮工的法律关系。实际承运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帮工人明知在该环境条件下提供帮助存在一定的风险,其自身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认定被帮工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帮工活动的责任进行修正和完善。对于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受损的赔偿责任认定,采纳过错原则。本案虽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案件,其法律适用及裁判理念与新修正的司法解释相契合,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相关法条】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杨鹰飞、俞皎、胡惠萍(人民陪审员)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934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伊红、谢亚琳、周喆


编写人:

杨鹰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安亭人民法庭庭长

俞   皎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安亭人民法庭法官

苏   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安亭人民法庭法官助理


责任编辑:牛晨光

执行编辑:吴涛  范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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