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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期丨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制度运行的失衡纠偏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2023-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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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值班律师制度因覆盖面广、服务便捷等优势被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配套措施,是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参与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的有效参与是保障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公正进行的重要基础,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合意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与明智性。本文检视了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制度运行中出现的失衡现象,并从明确法律定位、丰富权利范围、践行庭审实质化要求等方面对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制度提出具体建议。

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

法律帮助制度运行的失衡纠偏


作者简介

马健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以律师帮助权为核心的辩护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理念和人权保障理念的集中体现,也是刑事程序规则在实践中得到遵守的最有力保障。2017年最高法、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工作办法》)首次提出“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这一概念是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为实现案件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统一,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辩护作用,加强维护被告人权保障力度的重要制度。根据《工作办法》规定,律师辩护全覆盖主要是指在被告人自行委托辩护人之外通过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定辩护、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的制度构建达到覆盖审判阶段全部刑事案件的目的。可见,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制度作为委托辩护制度、指定辩护制度有效补充,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的重要内容,更是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重要制度之一。2022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显示:2021年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率超过85%;量刑建议采纳率超过97%;一审服判率96.5%,高出其他刑事案件22个百分点。同时,笔者还分析了部分省市、地区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发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案件中适用率较高,并且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参与比重也较高。所以,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制度不仅直接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适用,更是被追诉人正当权利保障的重要柱石,也影响着最终裁判结果是否正义。然而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地适用,作为重要制度支撑的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制度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其运行逐渐出现失衡的偏差。


一、实然: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制度运行中的失衡偏差

我国从2006年开始试点值班律师制度。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于2014年开展,值班律师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首次出现在中央性文件中。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于2016年开展,在速裁程序试点经验基础上,对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职责、内容做了更加细致化的规定,同时对法律帮助提出了“有效”的要求,充分体现了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保障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方面发挥重要作用。2017年《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工作意见》)对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制度进一步的规范明确。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以下简称《法律援助法》)从成文法的高度肯定了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制度的相关内容,同时对试点工作中经验做了取舍。

(一)值班律师公正程序的维护者与被动见证的背书者之间的落差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制度从试点到确立,就是作为委托辩护、指定辩护的一种有效补充机制进行构建的,自然其作用也应当是同质量的法律帮助作用,不能因为用语不同、内容不同否定其作用性质的同质性。反观委托律师辩护制度的发展,1996年《刑事诉讼法》明确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委托辩护人,并规定自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并没有明确委托律师的辩护人身份,直到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将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实际上肯定了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辩护人身份,这是人权保障的一大进步。当下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制度的试点到确立,一直没有明确其辩护人身份,反而着重强调与辩护律师的不同,这不仅弱化了审前值班律师针对认罪认罚案件事实、证据与检察机关充分沟通、质证的功能,更因后续庭审过程因速裁程序又简化质证环节,极容易影响案件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是否符合的判断上出现问题。从法条文意角度出发,可以看出值班律师职能范围不包括律师辩护人所享有的调查、收集证据、核查证据等权利。即便是就案情发表意见,由于受到各种主观、客观因素的限制,很难针对案件证据的采纳问题、案件事实问题发表高质量的意见,多数是针对检察机关已经拟定的罪名、量刑建议发表意见,或者对后续采取何种诉讼程序、强制措施的更改提出程序性的意见,基本不可能针对具体个案提出针对性的法律服务方案,更别提能否对被追诉人有实质效果。现行法律规定值班律师的见证权,极容易将其理解成形式见证的义务,值班律师即便有不同的意见,由于见证的要求,也需要在具结书上签字,虽然有发表意见的权利,也要求检察机关听取其意见,但是没有相应规定对具结书有何影响。因为认罪认罚案件在控辩协商初期,恰恰是被追诉人最需要以其核心利益为重的律师为其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如果没有针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充分的论证、沟通、交流,后续审判阶段无论被追诉人是否另行委托律师或者指定辩护,因为适用速裁程序进一步减弱对事实和证据的充分论证,就会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信服力。

(二)值班律师的独立法律帮助与辩护律师的独立刑事辩护之间的冲突

现行的法律将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与辩护人的法律帮助在文法上做了不同处理,导致不少人将二者定性成两种不同的行为。笔者认为无论是委托律师的辩护、指定律师的援助,还是值班律师的帮助,其内核具有同质性,是法律赋予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合理延伸,其核心在于通过自身职业能力维护被追诉人的正当利益,同时保持独立性。独立性是指律师对法律服务方案的制定、执行以及庭审策略选择等多方面具有独立自主能力,这也是职业律师的优势,基于自身职业素养、法律知识能力、庭审答辩技巧等各方面的优势,最大程度的维护被追诉人利益,即便是将来可能会被定罪判刑的人仍然为其争取法律范围内的利益,最大化其最小利益,只要不侵犯到被追诉人利益这一内核,律师可以发表和被追诉人不同的意见。但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值班律师成为委托律师的渠道不畅通,无论审判阶段是委托律师还是指定律师,这种不同律师各自独立性属性可能影响被追诉人的利益的保护,即便这种影响并非律师有意为之。例如一起认罪认罚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已经委托辩护人,并且完成了认罪认罚,均在具结书上签了字。但是审理阶段,法院致函检察机关需要对量刑进行调整,检察机关出具了新的具结书,被追诉人同意并具结签字,但委托律师并没有签字,反而由一名值班律师在新具结书上签了字。虽有疫情等多方面原因,但仍让人思考在已经有辩护人情况下是否应当由值班律师在具结书上签字。不同性质的律师均有独立地位,从维护被追诉人利益角度出发,会做出不同的策略选择。本就法律知识欠缺的被追诉人有何能力辨别出不同律师的策略哪一种对自己有利。是同意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拒绝签字,还是同意值班律师认罪认罚,争取从宽处罚。值班律师的独立法律帮助与辩护律师的独立刑事辩护之间存在冲突时,缺少必要的程序约束,极容易影响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合法性。

(三)值班律师权力来源与维护被追诉人权利立场之间的错位

《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被追诉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辩护时,由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可见值班律师是不同于选任、指派律师辩护制度的,其是由公权力为被追诉人通过财政购买的法律服务,其目的虽然是维护被追诉人正当权益,实现诉讼程序的公平、裁判结果的公正。但是值班律师对被追诉人的法律服务由于不是来源于当事人的委托,也并非来源于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定,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行为具有一定标准化、流水化倾向,也由于是地方通过公共财政手段统一购买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机构安排值班律师等各方面的限制,值班律师很容易在维护被追诉人利益立场上丧失客观性,出现暗中助推公权力与被追诉人尽快达成协商的风险。认罪认罚案件中,即便是受过教育的普通人也可能因为没有法律知识储备、庭审辩护技巧等法学技能,导致其在受到刑事指控过程中一直处在十分紧张、充分敌意、知识碾压的困境中,所以无论是否真的罪有应得都需要一名维护其利益的专业律师为其伸出援手。作为被追诉一方,先天陷入弱势地位,为实现协商过程的公正性、协商结果的合理性,必须通过有效法律帮助提高被追诉人的地位,从而实现平等协商的格局。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制度的建立就是为了实现被追诉人防御力量达成控辩平等协商,但是过度考量法律帮助的权利并非来源于当事人委托,一定程度影响值班律师的尽职履责态度,从而影响促成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被追诉人可能陷入四面楚歌的局面。例如值班律师可为多名同案犯同时提供法律帮助,就是因为值班律师的权利来源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授权以及公权机关的安排,而不是来源于被追诉人的委托,所以很难成为被追诉人权利的尽职代理人,或是与办案机关形成辩诉对抗的博弈方,其中立属性更加明显,对尽职履责的不同诠释,容易导向积极推动认罪认罚的进度、加快案件处理的立场。

(四)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批量供给与被追诉人有效法律帮助个性需求之间的失调

刑事案件全过程中,被追诉人除了通过自我辩护实现辩护权之外,还可以通过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或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作为辩护人为自己辩护,但是由于被告人不同的家庭条件、认知水平等各方面的差异,当下仍然无法实现刑事诉讼从侦查到审判全流程、全主体的辩护律师全覆盖,值班律师制度应运而生,成为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有力支撑、重要补充。特别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大量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可以说绝大部分的认罪认罚实现在审前阶段,这时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就成了刑事辩护制度下极为重要的内容,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是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体现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如果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是实现全阶段、全主体的辩护律师全覆盖,那么审前阶段的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制度就是极为重要的过渡措施。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制度的运行对司法改革有所裨益的话,无论是被追诉人利益保护,还是裁判法律效果有力彰显,都可以更具公正性、更具说服力。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制度不能仅仅是形式上数量配置,更是通过值班律师的实质参与提高被追诉人的获得感。随着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及刑辩理论研究的深入,有效辩护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从“被告人有获得辩护”,到“被告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再到“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代表了刑事辩护发展的三个重要阶段。如果被追诉人审前未得到充分、有效法律帮助,值班律师未尽责尽责实质参与案件中,就会影响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初期的自愿性,不仅无力保障被追诉人的利益,更有可能由于制度的强制适用反噬被追诉人的利益。还有可能在审判阶段自行委托律师辩护的介入,导致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态度反转的尴尬境地。必须强调的是被追诉人涉及的刑事案件具有个案的特性,其需要的法律帮助也具有个性的需求,更具有对律师提供实质有效帮助的急切愿望。

《法律援助法》规定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更明确规定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补贴标准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件或按工作日计算。可见,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值班律师补贴计算方式是“计件或按日”计算,这可能会导致无效法律帮助的存在,走过场、形式化、“磨洋工”的法律帮助行为。由此可见,批量的供给未必是有效的供给,更无法满足被追诉人个性的帮助需求,直接影响被追诉人初期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二、使然: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制度运行失衡归因分析

(一)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定位不清晰

由于值班律师系在辩护人缺位情况下为保障被追诉人基本权益而适用的保障性制度,其无论是内容上还是形式上均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立法刻意的限制。因此,值班律师是不是辩护律师,法律帮助行为是不是辩护行为存在着争议。《刑事诉讼法》对值班律师的职能定位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据此,在法律层面,值班律师的“名”是法律帮助人,即通过专业知识为被追诉人提供即时性和临时性法律帮助,维护其合法权利。在《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研讨过程中,一次审议稿第四条规定,值班律师的职责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代为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辩护。可见,刑事诉讼法审议过程中,存在“法律帮助”和“辩护”用语的争议。《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用语变化可见,最初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就是辩护行为,最终没有采纳“辩护”一词的原因不得而知,但是这也成为值班律师以及法律帮助行为定位争议的原因之一。

《刑事诉讼法》虽然采纳了“法律帮助”的用词,但仍旧将值班律师制度规定在“辩护与代理”这一章,如果以“为其提供辩护”、“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两种用语组合来审视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制度的话,可以发现现行法律关于“法律帮助”一词的使用也并非针对值班律师,辩护律师同样也搭配使用过法律帮助一词,所以这种立法体例以及文法选择进一步造成值班律师定位的模糊。同样的法律定位模糊问题当年也出现在委托律师制度上,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获取律师帮助的权利延伸至侦查阶段,但是在当年同样没有赋予参与案件的律师以“辩护人”的名分,关于委托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无论是触发条件、内容等都受到一定程度限制,如同当下对值班律师的限制一样。所以,当下立法中用词的选择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定位不清晰的隐患,这或许是来源于立法者对于新制度表述以及适用中谨慎的态度使然,从而为之后制度的调整与改良提供回旋余地。但是法律用语本身并不能阻止法律解释者、制度适用者基于某种立场理解其背后的含义。

关于值班律师法律定位的合理解释立场其实并不具有很多选择,其最合理的解释立场应当是站在维护被追诉人利益为第一性,同时解释的内容还应当符合整个部门法系统解释的一致性、连贯性。《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要求值班律师的见证作用,一方面又强调值班律师实质参与的要求,虽然出发点都是为了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不同的解释立场对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定位则会偏重不同的重心。《刑事诉讼法》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签署具结书的规定又强调,值班律师在确认犯罪嫌疑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后,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字的义务,对其见证的需要又提出了强制性的规定,这便造成值班律师从法律帮助行为的供给方变成了公权力诉讼行为合法性的“背书者”的局面。然而值班律师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异议的,法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法律意见,这便造成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仍应当是实质、有效的参与到被追诉人案件中去。影响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制度定位模糊的主要原因并非来源于立法用语,而是来源于解释者在既定立场上做出符合自身目的的诠释。

(二)对值班律师权利范围的设限

为最大化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利益,值班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如果没有充分的阅卷权作为基础,值班律师就无法全面的了解案情,更没有平等与公权力展开沟通、协商的信息前提;如果没有自由的会见权作为基础,值班律师就无法充分了解被追诉人的诉求与疑虑,更无法整体把握其认罪认罚的真实意愿,从而提供针对性的法律帮助,同时会让值班律师承担过高的职业风险。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36条中没有明确规定值班律师的主动会见权,而是强调保障被追诉人约见值班律师的权利。此种规定容易造成值班律师无法主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解释,从而只能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单方面的要求作为会见的触发条件,值班律师丧失约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动性。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53条中在同一法条中做了区分化处理,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规定值班律师具有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此种表述造成值班律师虽然具有阅卷权,又是无不完整的阅卷权,在没有摘抄、复制作为手段的保障下,阅卷权是否能有效实现就完全取决于卷宗数量和阅卷时间了,此种不完整的阅卷权具有很强的被动性。值班律师通过庭前阅卷,对案件有着清晰准确的认识,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更为有利的选择,从而保障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权利减损的正当性”,如果没有值班律师充分阅卷作为基础,就存在被追诉人权益受到被动减损的境遇,这种被动减损不以值班律师主观追求为前提,而是权利被动受限造成。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的辩护律师有“代理申诉、控告”之权利,而值班律师则没有该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73条对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听取意见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对于如何听取意见、听取意见的方式、程序等,法律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均未作出具体规定。 

(三)缺乏对法律帮助有效性判断的一体化设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包含实体法、程序法的一体化制度设计,既包括实体上量刑从宽情节、从宽幅度等的制度安排,也包括程序上律师参与量刑协商等的程序安排。值班律师作为认罪认罚案件的深度参与方,一是通过公权力主动保障被追诉人利益而设立的制度通道介入案件,二是基于被追诉人主动要求而进入与公权力展开量刑协商。所以,无论是从制度设立一方还是制度受益一方均要求值班律师的参与有实际效果,但是由于双方立场不同,对于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制度的实施效果有着不同的追求。所以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有效性判断就有两种不同的立场选择,一方面公权力希望通过值班律师的参与帮助被追诉人在认识认罪认罚从宽的政策基础上自愿认罪认罚,实现诉讼程序的简化,诉讼成本的降低,有效的统筹安排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作为制度受益者的被追诉人希望通过值班律师的参与帮助其更好的维护自身利益,并且坚定在站在其利益角度出发向公权力争取最大的量刑优惠。

虽然从最高价值角度出发,双方都是为了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利益,通过一定的程序安排赋予最终裁判结果以公正,但是在实现价值路径上关于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有效判断标准就出现了分歧。检察机关希望值班律师的参与认罪认罚案件是基于有限的、防御性的职能范围而出具的中立性意见,通过专业法律职业从业人员对被追诉人释法,从而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被追诉人希望值班律师的参与自己的案件是基于实质的、积极的法律帮助实现诉讼程序中个人利益最大化,尤其在认罪认罚之后可能进行的速裁程序,被追诉人对于审前值班律师更全面、更能触及实体性内容的辩护意见有着极大的诉求。被追诉人对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有明确的诉求,不仅仅是简单法律问题的解答,也不是隔靴搔痒的提醒,被追诉人更希望值班律师是其法律权利的忠诚维护战友,是与公权力制衡的辅助帮助者,而不能仅仅是形式协商的见证者,缺乏对法律帮助有效性的申诉、判断、审查的流程,就无法对值班律师履职尽责进行有效的追责。

三、应然: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制度运行失衡的纠偏

(一)塑造值班律师参与协商的身份:明晰值班律师专业法律帮助者定位,合理解释扩充法律帮助边界

关于值班律师是否是辩护人这一争议焦点,笔者认为在现行的立法文本下很难突破,而未来是否会通过修订的方式予以立法确认不得而知,当下仍然是专业法律帮助者身份。但是在现行法律明确要求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下,可以肯定制度安排就是通过值班律师的专业技能填补被追诉人的知识弱势,在与公权力开展量刑协商时达到平等的地位。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控辩双方展开协商,需要保持最基本的平等性,也就是要求控辩双方必须具有大体平衡的信息来源、相同的知识和技能以及相互尊重对方选择的可能性。如同当年将辩护律师的法律帮助提前至侦查阶段,而没有明确给予辩护人身份一样,当下唯一的路径便是通过解释法律的形式对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行为予以合理扩充将会对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的权利维护、值班律师的尽职履责大有裨益。现行法律用“法律帮助”替换“辩护”必然是统筹考虑之后的选择,就是为了与辩护区分,这种区分并不是为了刻意限缩值班律师的权利和职权范围或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是从当下实际出发,如果将值班律师的帮助行为定性为辩护,值班律师便需要承担更高的辩护职责,对于履职尽责的能力和水平就会明显高于值班律师制度设立的初衷,作为现有辩护制度的有效补充,值班律师制度的存在本质是应急性、补充性、适当性的法律帮助,虽然其服务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是仍然不是委托协议约束下的委托人和受托人关系,如果过度的强调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定位,反而有可能会对值班律师制度的全面推动造成障碍。

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化不能仅仅看到扩充了值班律师可为范围,丰富了值班律师可行权利的一面,更应当看到辩护人化之后值班律师承担更为严苛的履责义务,权利义务对等决定了值班律师可为权利范围越大,其应当承当的义务更为重大。

当下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制度的全面落地,尚还需要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本的投入,在当下律师群体明显不足的情况下,还过多的严苛要求不利于制度的全面适用。并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内容扩充完全可以通过合理的法律解释、不同地方部门工作指导意见等各种方式予以实现,值班律师是否具有辩护人身份更应当以当事人委托、法律援助指派作为触发条件,而不能直接从立法上予以确认,这反而过度扩充了值班律师应当承担的义务。

综上,笔者认为现行立法下为促进值班律师制度更全面的落地,不宜将法律帮助行为定性为辩护,其内涵也不能全面覆盖辩护人诉讼权利,而是定位于现有辩护制度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应急性、补充性的专业法律帮助者,同时法律帮助包含的具体诉讼权利可以通过合理的法律解释和工作细则予以适当确认,而不是直接将其等同于辩护。

(二)夯实值班律师参与的协商地位:落实丰富值班律师的法律权利,实现控、辩平等基础上的量刑协商

以审判为中心是居于更高位阶的基本原则和任务。《刑事诉讼法》第2条明确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代表的是实体正义,“及时”代表着程序效率,“准确”在前,“及时”在后,实体正义的不公必然会造成程序效率的无意义。首先要保障的是控辩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展开充足的协商沟通,以此达到双方的合意。我国认罪认罚案件中针对罪名、罪数控辩双方是不可以协商的,双方的合意主要是围绕对被诉人的量刑。据此,在量刑协商中充分保障实体正义的前提下提高效率就需要现有制度充分保障双方的平等地位。一个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法为了贯彻控辩平等原则,要致力于实现控辩双方在地位平等、能力平等、咨询平等。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的坚持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应当服从以审判为中心原则,而不是让以审判为中心原则让位、服从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高效运行,也不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虚化、架空审判的中心地位。所以,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诉辩平等基础上的审前协商可以换来被诉人审判阶段的程序简化,大大实现程序效率的提升,缩短来被诉人羁押时间,提高了庭审效率,但是实体公正的司法价值追求要求裁判者仍要坚持审理中的客观中立、实质审理、全面审查,这既是对以审判为中心原则的坚持也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需要,同时也是任何追求程序效率的改革方案、完善措施不能突破的底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绝不是单纯的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或者减轻公诉机关、审判机关负担,充分保障控辩平等的协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案件质量只能加强,而不是削弱。

不得不指出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客观上已经将检察机关的求刑权变成了一种更为“刚性”的量刑建议权,特别是现有法律规定已经提出精准化量刑“一般应当采纳”的客观要求,这种程序的设计或多或少已经使得法官的居中裁判的自由裁量权受到约束,只有当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且检察机关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才可以独立量刑。可见最终实体上的量刑结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审前程序的控辩协商的质量和效果,法院基于审判中立的原则是不可以干涉审前控辩协商过程的,更不可能以各种形式参与协商中,那么为了实现程序效率提高的同时更坚定的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更有力的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审前协商就必须强调诉、辩双方在权利、地位、信息等方面的平等,甚至更加强化辩护人、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只有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充分运用赋予的法律权利开展量刑协商对话才更能体现“合意”的真实性,保障“合意”的自愿性。这也是法院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中需要着重审查的部分,也是在审判过程中落实控辩平等的要求,真正贯彻“提效率不减权利”原则。

(三)明晰值班律师参与协商的参考纬度:审判机关在坚持证据裁判标准下运用量刑规范中更加主动、有作为

值班律师参与到认罪认罚案件中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希望其能帮助自己完成的就是尽最大可能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事处罚,可是值班律师作为参与量刑协商一方,有着职业素养和专业知识,在熟悉案情的前提下,对案件有着基本的判断以及从宽幅度的大体预判,所以能否与检察机关就量刑建议展开高效、合理的协商需要一定的参考纬度,这个标准便是量刑规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控辩量刑协商并不是辩诉交易,并不是没有量刑规范化的要求,所谓的量刑结果的“从宽”也并不会因为认罪认罚而无限制的减轻、从轻,把握从宽的幅度以及底线,既是控辩协商需要达成的一致性共识前提,更是审判机关审查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重要方面。

首先,无论是否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其从宽幅度以及最终量刑的结果都有参考适用的标准及法律规范予以约束。审判机关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要分别适用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和解、主动退赃退赔、积极赔偿减少损失、预交罚金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依法决定是否从宽、从宽多少,特别是减轻、免除处罚,必须于法有据。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无论一个刑事案件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辩护人争取的量刑空间,最终落脚点都在于通过裁判者在法律范围内将自己的观点被审判机关所采纳,并以此影响案件的最终量刑结果,而裁判者对于双方观点的驳斥或采纳所遵循的都是上述法律规范中的量刑规范化的裁判思路。所以,想最大限度的达成量刑合意,或者最大限度的为被诉人争取利益,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值班律师除了认真审查案件证据之外,更应当充分重视量刑规范化工作,将自己的观点更容易被审判机关所接受。所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案件中,诉辩双方在量刑合意过程中应当适用量刑规范化的思维路径,这既是量刑规范化对实体正义、程序效率的双重兼顾,更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外延。双方在同一量刑规范约束下开展充分的协商,适用统一性的量刑裁判思维,更有利于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案件中达成量刑合意。即便双方对各种影响被诉人量刑的情节有不同的评估角度,但是双方协商的基础应当是遵从《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中的量刑基本规范和方法步骤。控辩审三方对被诉人量刑遵从统一量刑规范和方法步骤能最大限度在保证实体公正的基础上提升程序效率。

其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强调发挥庭审的作用,坚持庭审实质化要求。即便是双方已经达成了量刑合意,裁判审判机关仍然要在审查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对影响被告人各种情节予以审查,比照相应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量刑是否合理,还要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予以全面审查,如果不合理还需要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配合速裁程序、简易程度虽然可以大幅度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其前提在于程序的简化不得以被诉人合法权利的减损为代价,更不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结果。虽然审判机关对达成合意的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但是这并不影响审判者对案件的量刑合意的细致全面的审查判断。正是基于诉讼效率提高又不减损合法利益的基础,审判机关当然也是希望控辩双方达成的量刑合意更加科学,更便利的审查和采纳,这便更利于审判阶段的程序效率提高,更好的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效率的兼顾。那么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案件中,审判机关如何在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立场下保持审判中立的同时更加积极主动有所作为?应当在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时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悖于庭审实质化,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应当注意到,认罪认罚案件多数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速裁程序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这更为审判机关在庭审过程审查认罪认罚关键证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应当更加积极主动的发挥庭审把控能力以及争议焦点归纳能力、关键证据辨析能力。庭审实质化要求庭审的程序缩减不得有损被追诉人获取公正审判的权利,反而通过其放弃以庭审调查和庭审辩论等权利为代价换取量刑从宽处理的结果,审判机关更应认识其中利害关系,更应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让被追诉人对裁判结果尊重、信服。

(四)检视值班律师参与协商的合意效果:践行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加强法律帮助实质性的审查工作

在明确值班律师不同于辩护人的前提下,需要评判法律帮助行为的有效性。诚如前述,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除了相关法律法规作为约束规范之外,更有和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反观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行为,其行为的评判同样需要有一个标准约束。上述文件中,除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法律帮助需要有效性这一标准之外,其他法律文件均没有提及有效性。笔者认为有效性论述的缺失,并不是对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约束评价缺位,而是“有效性”论述本身没有实际统一可执行的标准。

有效法律帮助的观点援引于有效辩护的理论合理扩充。随着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及刑辩理论研究的深入,有效辩护理论引入,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律师的法律帮助以及辩护行为的无效作为抗辩事由,更好的维护控辩平等格局,更有效的维护自身的诉讼权利。有效辩护的适用标准有“行为标准”和“结果标准”,且举证责任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有效辩护理论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具有现实困境。《刑事诉讼法解释》《法律援助法》均没有明确使用“有效”一词,是一种对有效辩护理论的回应。当然,这并不代表法律帮助行为没有约束性评判要求,值班律师 “实质性参与” 应是目前完善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基本方向,从而实现保障被追诉人最低限度法律援助权利的制度目标。 

相较于有效性的要求,实质性参与要求的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行为本身的实质参与性,而不是法律帮助结果的有效或行为对诉讼结果的有效,只要值班律师尽职尽责的履行赋予的权利、承担法律义务就应当肯定其实质参与诉讼的行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集中在审判阶段的充分论证和说理,最终的定罪量刑结果决定于审判机关的生效裁判,过度的强调控辩双方必须在审前阶段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达成合意反而会增加诉累,还有可能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判结果的实质不利。

笔者认为,结合司法实际,不宜超前在立法中引入有效辩护理论,应广泛开展多维度的讨论,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阶段能够实际获得值班律师的实质法律帮助这一最低限度的权利角度出发,保障这种法律帮助能够实质的参与被追诉人诉讼活动中,保证值班律师队伍的积极性更具有现实意义。


责任编辑:李瑞霞

执行编辑:吴涛 万丰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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