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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3期丨共享单车“调度费”的性质认定及法律适用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2023-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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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该案系全国首例共享单车超区停放扣费案。在倡导节能环保、绿色低碳出行的今天,共享单车帮助解决人们“最后一公里”出行难的同时,共享单车的乱停、乱放等问题逐渐凸显,给城市治理带来挑战。用户将共享单车违规停放在服务区外的行为严重违反服务合同的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共享单车计费规则中的“调度费”属于违约责任约定范畴。用户每次扫码骑行系独立分开的合同行为,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不因再次解锁将同一辆单车骑回服务区而免除。本案裁判回应时代问题,肯定和鼓励共享单车企业以私法自治的方式辅助社会公共治理,对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消费者诚实守信的优良品质,推动网络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共享单车“调度费”的性质认定及法律适用

——武某某诉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

要旨

当事人对共享单车“调度费”的理解发生分歧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词的含义,不能仅以是否存在实际调度行为而狭义地理解“调度费”。共享单车计费规则中的“调度费”属于违约责任约定范畴,系具有惩罚性功能的违约金,对用户形成压力与约束,促使用户在骑行时按照规定停放。用户每次扫码骑行系独立分开的合同行为,将共享单车骑行至服务区外上锁停放时即违反了使用规则,违约行为已经实际发生,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不因用户再次扫码解锁将同一辆单车骑行至服务区内而免除。


基本案情

原告武某某诉称,2019年11月30日,其于18时58分从大场镇地铁站出来,使用了上海钧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正公司)运营的哈啰单车,骑到真北路4333号关锁后进入小区,被APP告知因在服务区外还车,其需支付10元调度费;后于同日19时47分将该单车骑回服务区,于19时54分在服务区内还车成功。钧正公司不存在调度的情况。后武某某与钧正公司协商并在消协官网上投诉, 钧正公司拒不退还10元调度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钧正公司退还武某某调度费用10元、交通费20元共计30元,并赔礼道歉。

被告钧正公司辩称,武某某在使用哈啰单车之前已同意了《哈啰单车信息服务协议》,其中《使用规则说明》已明确,用户在使用前或在服务区外,都会提示用户请勿在服务区外还车,点击后会有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用户扫码后解锁前,会再次弹出相应的规则,用户看到此页面后点击确认开锁后订单开始正式产生。既然武某某对规则表示确认,就应履行和遵守协议的内容,之前存在多次超区的行为,钧正公司均退回了相应调度费并告知其规则。但武某某在明知规则的情况下再次超区骑行,扣除相应费用是合理合法的。钧正公司不存在“使用者在24小时之内把停在服务区外的单车骑回服务区后自动退还调度费”的相关规定。交通费20元和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哈啰单车”系由钧正公司运营的共享单车。用户在注册使用哈啰单车时,需确认同意《哈啰单车信息服务协议》方能使用。根据使用规则说明,在用户使用前,系统会提示用户勿在服务区外还车,如用户在服务区外还车,会产生相应的调度费,还会显示服务区划分及规划的详细解释。用户骑行前扫码后,会再次弹出相应的规则,包括骑行费用标准、超区规则、服务区、禁停区等,在计费规则显示调度费说明,其中,超区调度费:蓝色区域为服务区,服务区内开锁骑行至服务区外还车将收取调度费20元,服务区外开锁骑行至服务区外还车将收取调度费10元。

2019年11月30日,武某某从大场镇地铁站出来后使用了哈啰单车(编号2100688136),骑行至真北路4333弄小区门口锁车。因该处为服务区外,钧正公司收取武某某调度费10元。后武某某将该车辆又骑回服务区内并锁车。庭审中,武某某对10元调度费的收取表示认可,但认为自己在24小时内将车辆骑回服务区内,钧正公司没有实际产生调度的事实,故应将调度费退还。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2019年11月30日19时19分,上诉人武某某将编号为2100688136的哈啰单车开锁,骑行了19分49秒后,于19时39分上锁;于当天19时54分再次使用同一编号的哈啰单车,骑行了6分51秒,于20时01分上锁还车。哈啰APP单车计费规则显示,调度费分为“超区调度费”“禁停区调度费”与“违规停车调度费”。

还查明,《哈啰单车信息服务协议》第1条第3款规定:“本公司通过‘哈啰单车’软件发布的法律声明、计费标准、使用规则等其他规定均属于本协议的补充,与本协议不可分割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5条第3款规定:“如存在下列违约情形之一,本公司可立即对用户中止或终止服务,并要求用户赔偿损失:用户使用收费服务时未按规定支付相应服务费;用户违反本协议规定的使用规则;用户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政府规定。”

第6条第4款规定:“本公司有权对用户使用‘哈啰单车’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免费或付费服务)的情况进行审查和监督(包括但不限于对用户存储在本公司的内容进行审核),如用户在使用服务时违反上述任何规定,本公司有权要求用户改正或直接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更改或删除用户的内容、暂停或终止用户使用本服务的权利)以减轻用户不当行为的影响。”

第8条第1款规定:“如果本公司发现或收到他人举报您有或涉嫌有违反本协议约定的,本公司有权不经过通知随时对相关内容进行删除、屏蔽,并采取包括但不限于限制、暂停(冻结)、终止您使用‘哈啰单车’账号、相应的押金、余额及一切衍生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月卡、骑行卡等等),并且公司有权根据调查结果自押金中暂停、冻结或扣除应赔偿部分金额,若押金不足以弥补公司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等措施。”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沪0112民初5750号民事判决:驳回武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武某某依法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沪01民终71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首先,从文义看,“调度”一词不仅仅指工作、人员或车辆的安排,也包括对前述事项的管理。其次,哈啰单车包括指向行为不一的“超区调度费”“禁停区调度费”与“违规停车调度费”,但是,对于调度费的含义应当从体系上做相同的解释和理解。再次,从设立超区调度费的目的看,哈啰单车计费规则所规定的调度费实质上是对用户违反使用规则后需要承担的后果进行事先约定。为了担保哈啰单车用户能够按照规定在服务区域内骑行,钧正公司会向不履行或不能完全按照使用规则履行的用户扣收调度费。最后,从单车用户协议的内容看,钧正公司在合同中界定了违约责任的范围,对于用户而言,需要收取调度费的情形具体、明确,用户亦可知晓违反使用规则后所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及形式。因此,当事人不能仅依据是否存在实际调度行为而狭义地理解调度费的性质,哈啰单车计费规则中的调度费属于违约责任约定范畴,系具有惩罚性功能的违约金。钧正公司通过划定服务区,与用户约定骑行和停放区域以及规定违反使用规则需要承担调度费的方式进行自治,不违背公序良俗,不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哈啰单车计费规则并无无效情形,为有效格式条款,属于服务协议的组成部分。用户在使用哈啰单车过程中,哈啰APP对服务区、超区调度费等以多种方式提示并进行说明。在二审庭审中,武某某自认其使用哈啰APP骑行单车已有两三年,曾因多次违反使用规则被扣费后又收到退费,武某某作为使用哈啰单车多年的用户,理应知晓相应的使用规则。

在本案中,武某某坚称其自行将车辆骑回至服务区,钧正公司未作调度,应退还所收取的调度费。武某某的两次骑行系独立分开的两个合同行为,武某某将涉案哈啰单车骑行至服务区外上锁停放时即已经违反使用规则,违约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或未经钧正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不因武某某再次扫码开锁将同一辆单车骑回服务区内而免除。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一、超区停放计费规则的效力

2017年8月1日,交通运输部等十部委曾下发《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指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俗称“共享单车”)是移动互联网和租赁自行车融合发展的新型服务模式,是分享经济的典型业态。”共享单车丰富绿色出行方式的同时,也给城市治理带来挑战。共享单车企业往往通过平台服务协议约定,采取私法自治的方式进行管理。

合同自由原则是近代私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包括缔约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合同内容和合同形式的自由。法律未限制合同订立的具体形式,对合同形式采取的是不要式原则。原《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2021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民法典延续了合同法的做法,其中第13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并没有提出严格的书面形式要求,除非法律、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通过网络进行的交易活动离不开经营者自建或他人专门搭建的交易平台,其中,如淘宝、京东、亚马逊等平台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由于网络交易不同于实体交易,本身具有虚拟化和无形化的特点以及交易对象存在不特定性和广泛性,平台经营者在面对数量未知的众多网络用户提供服务时,难以逐一与每个注册用户协商签订合同,故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服务协议,并在APP等信息网络系统中与进入平台接受服务的注册用户订立合同,以规定其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此,在网络交易过程中,出现了一种最常见的电子合同订立模式即以点击合同的方式。点击合同是由网络服务提供商或网络内容提供商事先拟订好合同条款,网络用户只需点击“确认”或“我同意”按键合同即宣告成立。

用户下载哈啰APP或者使用哈啰单车服务前需注册成为会员,注册时需点击同意《服务协议》等,并且只有点击同意后方能注册成功,使用相应服务,这是典型的点击合同。用户以“点击”行为表示承诺,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民法典》第469条第3款的规定,此类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亦属于书面形式的合同。《服务协议》第1条第3款规定:“本公司通过‘哈啰单车’软件发布的法律声明、计费标准、使用规则等其他规定均属于本协议的补充,与本协议不可分割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哈啰单车计费规则虽然系钧正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但是不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用户责任、限制或排除用户主要权利的情形,该格式条款有效,属于《服务协议》的组成部分。运营共享单车的企业作为服务提供方,通过APP电子地图划定服务区,与用户约定骑行和停放区域以及违反使用规则需要承担相应费用的方式进行自治,不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特别是在用户扫码后,APP推送的计费标准和超区规则虽为格式条款,但服务提供方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用户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比如哈啰APP对服务区、超区停放的概念进行了解释、对于超区骑行和停放,将收取超区停车调度费的收费规则通过弹窗、列示在使用界面等方式进行了充分的提示与说明。对于用户而言,需要收取调度费的情形具体、明确,用户亦可知晓违反使用规则后所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及形式。因此,用户点击确认开锁的行为意味着对协议和规则的接受,共享单车运营企业与用户就《服务协议》和使用规则已经达成一致,双方均需恪守履行。本案当事人自认其使用哈啰APP骑行单车已有两三年,曾因多次违反使用规则被扣费,此从侧面反映了武某某知晓相应使用规则。钧正公司与用户之间就超区停放将收取相应费用的计费规则形成了合意,该规则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促进网络经济发展需要有效弥补相关规则的空白和漏洞。为了公共利益、消费者权益和平台自身安全运营需要,应允许平台经营者不时修改、补充协议,所修改、补充的协议内容应遵循相应规范予以公示并以合理的方式通知用户。事实上,从全球范围的发展趋势来看,整个网络平台经济的规范和治理模式都在发生深刻的变化,通过赋予网络平台以规则制定和管理权限,可以实现更有效的网络平台交易市场的规范和治理。

二、超区停放调度费的法律性质

在本案中,武某某始终认为调度费为钧正公司将超区停放的车辆运输回至服务区内所发生的运输、人力等成本,由于其已将超区停放的车辆自行骑回服务区内,钧正公司未发生任何运营成本,应该退还收取的费用。而钧正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调度费是对用户违反使用规则的一种惩罚,本质上属于违约金。双方对此各执一词,故系争调度费的法律性质认定是本案关键。

我国《民法典》第142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关于意思表示的解释,要结合多种解释方法进行综合判断,但是任何文本的解释都始于对文字文义的解释,它在解释上可以被作为第一个方向标。“找出文字的一般性解释,字典是一个重要的途径。虽然字典并不是权威刊物,但这是一般人理解文字的一般性解释。”因此,首先,从词典的文义看,《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对“调度”含义的解释是:“1.管理并安排(工作、人员、车辆等);2.指做调度工作的人。”《新华词典》(2001年修订版)对“调度”含义的解释是:“指挥调派人力、工作、车辆等,也指担负此种工作的人。”“调度”一词不仅仅指工作、人员或车辆的安排,也包括对前述事项的管理。从条款体系看,虽然调度费包括“超区调度费”“禁停区调度费”与“违规停车调度费”,指向的具体行为不一,存在多种会被收取调度费的不同情形,但在体系上应当对调度费的含义作相同的解释和理解。其次,从设立超区调度费的目的来看,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向不履行或者不能完全按照使用规则履行的用户扣收调度费是为确保哈啰单车用户能够按照规定在服务区域内骑行。最后,从合同约定内容看,《服务协议》中明确规定了违约责任的范围和违约情形,需要收取调度费的情形具体、明确,用户亦可知晓违反使用规则后所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及形式。就功能上而言,调度费对用户形成确保依约行事的压力,若用户不履行所担保义务,则发生调度费的给付。违约金约定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因此,不能仅依据是否存在实际调度行为而狭义地理解调度费的性质,哈啰单车计费规则中的调度费属于违约责任约定范畴。根据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可以分为赔偿性的违约金、惩罚性的违约金和责任限制性违约金,当事人的这些意图可能兼而有之,不同性质的违约金在功能上有交叉和重合,换言之,违约金实际上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功能。

共享单车运营企业通过划定服务区,与用户约定骑行和停放区域以及规定违反使用规则需要承担调度费的方式进行自治,通过设置违约金对用户形成压力与约束,可以促使用户在骑行时按照规定停放,既方便共享单车企业管理,也减轻了城市治理的负担。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角度而言,明确调度费的违约金性质,亦具有现实正当性,有利于落实诚实信用原则,提升用户的合同意识和规则意识。

三、用户再次骑回服务区对违约责任的影响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在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损害赔偿可以划分为约定赔偿、一般法定赔偿与特别法定赔偿。关于违约赔偿损失的范围,既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如违约金和定金,即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或者交付一定定金的方式担保合同履行。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则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损失。

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用户在扫码解锁后,哈啰APP即开始计费,此时的合同已经处于履行状态。如前所述,调度费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系违约责任的承担。用户从开锁骑行到上锁停放的行为,是合同从生效到终止的过程;而上锁后的再次扫码解锁骑行,系可以独立分开的另外一个合同行为。用户将共享单车骑行至服务区外上锁停放时,实际上已经违反了使用规则,违约行为已经产生,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或者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并不因用户再次扫码开锁将同一辆单车骑回服务区内而免除。当然,如果用户收到哈啰APP的超区停放提示而马上将车辆骑回至服务区内,该行为则可以作为判断违约损失大小、当事人过错程度的考量因素,至于是否免除违约责任,仍取决于守约方的意思表示。如前所述,违约金可以分为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一方面是为了事先确定违约后的赔偿数额,以降低法定损失的举证成本,另一方面也可能是为了向对方施加履行压力、督促对方守约而约定高额的违约金。违约金约定的前提是违反该约定所针对的合同义务,在债务人违约后而产生的违约金请求权,是一个独立的债权。该债权的消灭需要基于法定原因或当事人约定。违约损失赔偿的计算既是一个事实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对裁判者而言,不能单纯地依靠数学的方法,还必须考虑价值判断的因素,比如诚实信用原则。

具体到本案,武某某将车辆骑出服务区并上锁停放,经过15分钟后,再次使用同一编号的哈啰单车,开锁骑行并停放至服务区内。虽然依据编号可以确认两次骑行都是同一辆共享单车,但用户支付费用所享有的对价仅是开锁至关锁期间内的车辆使用权。武某某将车辆骑行至服务区内与前次骑行独立分开,当时并未马上骑回服务区。武某某将涉案哈啰单车骑行至服务区外上锁停放时,即已违反使用规则,违约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或未经钧正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不因武某某的再次扫码开锁,将同一辆单车骑回服务区内而免除。


* 篇幅有限,脚注未予显示,敬请谅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5750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独任法官: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常忻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715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澹台仁毅、唐春雷、何建


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何建  


责任编辑:牛晨光

执行编辑:吴涛 赵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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