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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妈,居然是真的!误以为是老公与被告人发生关系控告其强奸,公诉机关、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不采纳!

来源:刑事备忘录,转载仅为学习交流之用,为方便阅读,有删减。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2521刑初77号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31日01时许,被告人拉某1驾车前往共和县倒淌河镇元者村二社被害人先某某家附近,乘被害人睡觉之机钻窗进入被害人先某某家中,在被害人误认为是其丈夫的错误认识下,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拉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拉某1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拉某1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拉某1辩解称,当天我是去了被害人家里,和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但她是自愿的。


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诸多疑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不够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被告人能否构成强奸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是否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而被害人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1、案发时不是深度睡眠阶段,被害人不应该在第一时间察觉不出被告人不是其丈夫。被害人陈述是穿着衣裤睡觉的,被告人进入其身体时才醒来,实际上这是不可能完成的。


2、如果被害人发现不是其丈夫时进行了反抗,那么被告人无法继续完成性行为,更不可能顺利射精到女方体内。


3、被害人事后追问被告人姓名,不符合正常人的反应。同时,如果被告人真的违背女方意愿,怎么可能说出自己的真实姓名。


4、被害人陈述在双方发生关系过程中没有认出被告人,当时双方距离那么近,为什么在被告人逃跑时才认出。


5、被害人陈述说在她反抗、哭喊的过程中吵醒了女儿,随即被告人逃跑,说明性行为未结束,但现在确定射精行为已经完成,说明被害人没有反抗或者反抗没有使女儿醒来。


6、被害人夫妇后来同时向公安机关说明当时被害人是微信通知了其丈夫,聊天记录删除了,且被害人第二天一早自己主动清扫了现场,被害人为何会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行为。


7、侦查机关对被害人细节的询问上有遗漏,造成很难还原当时实际情况的局面。综上,本案不能排除上述合理怀疑,不能认定强奸事实存在,应当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处被告人无罪。即使本案构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31日01时许,被告人拉某1驾车前往共和县倒淌河镇元者村二社被害人先某某家附近,乘被害人睡觉之机钻窗进入被害人先某某家中,在被害人误认为是其丈夫的错误认识下,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拉某1主动到共和县公安局倒淌河镇派出所投案,陈述了其和被害人先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关于海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出具的(南)公(刑)鉴(DNA)字[2020]007号DNA鉴定书能否采信的问题。经查,从鉴定内容来看,该鉴定书中第一、二、三项鉴定意见无任何证明意义,第四项鉴定意见显示:送检的受害人先某某的左侧乳头拭子、秋裤裆部剪取物、胸罩粘取物、现场遗留的打火机粘取物、嫌疑人拉某1阴囊拭子检材中检出混合基因型,但该混合基因型具体包含谁的基因型鉴定意见中没有明确指出,且本案发生于2020年5月31日凌晨,而被告人拉某1的检材提取于2020年6月17日,事隔十几天之后能否提取到有价值的检材,存在疑问,故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拉某1供述其知道被害人丈夫不在家,去被害人家的目的就是想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去之前没有和被害人进行联系,他们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其也没有被害人的任何联系方式,之前也没有发生过性关系,且当晚其是翻窗进入被害人家封闭门,足以说明其主观方面具有奸淫的目的。客观方面,乘被害人熟睡之机对被害人实施奸淫行为,对此环节,被害人陈述和证人拉某2的证词以及拉某1关于其和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综上,拉某1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强奸罪。拉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拉某1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拉某1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拉某1在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后自动投案,但到案后只供述了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对强行发生性关系这一重要事实予以否认,应认定为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关于拉某1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某1乘被害人熟睡之际,基于被害人的错误认识与其发生性关系,系使用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拉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拉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拉某1虽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拉某1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拉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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