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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未同时具备单位盖章、负责人、经办人签章应不予采信——基于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裁判观点的展开与分析

陈鸣鹤律师 最高判例 2023-09-09

本文来源:“最高判例”微信公众号,作者:陈鸣鹤律师,转载请注明出处。在此致谢!


一、引言

实践中,时常见到或缺少单位公章、或缺少负责人签名、或缺少制作人签名的证明材料,对这类材料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应否采信?

本文通过对最高法院三种裁判观点,并结合相关规定进行一次梳理,最终观点仅供读者朋友参考。



二、争议焦点——民诉法解释第11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以下称“民诉法解释第115条”)第1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第2款规定“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由于上述规定只强调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盖章、签名,未进一步明确未同时具备单位盖章、负责人、经办人签名、盖章时是否具备证据效力,由此导致实践中出现不同观点,即便在最高法院内部亦是如此。

三、最高法院三种裁判观点

第一种观点:未同时具备单位盖章、负责人、经办人签名或盖章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115条规定的证据形式,不予采信。

观点依据1:再审申请人梁翰辉与被申请人翁秀聪民间借贷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138号。

文书节选:梁翰辉虽然提交叮咚公司的证明及叮咚公司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账户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案涉人民705万元已回流至和正通公司,但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叮咚公司的证明仅加盖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在证明上签名或者盖章,叮咚公司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原判决未采信该证明并无不当。叮咚公司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仅能证明转款时间及金额,不能证明所涉人民币705万元是用于支付利息。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再审审查期间,梁翰辉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人民币705万元是用于支付利息,梁翰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判决认定人民币705万元为借款本金并无不当。

观点依据2:再审申请人黄印与被申请人邢福龙、一审第三人山东隆越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7)最高法民申2096号。

文书节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黄印向本院提交的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仅加盖了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不符合该条关于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黄印与高飞2017年3月1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不足以证明黄印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的事实。因此,黄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观点依据3:再审申请人汕头市汕潮浚港口疏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汕头市濠江区嘉石疏浚队港口疏浚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3803号。

文书节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汕潮浚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明》,仅有“惠州市航翔实业有限公司大亚湾惠州港水域加油站”的盖章,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而且《证明》中也没有汕潮浚公司使用“汕潮浚03”号船进行三期工程施工的直接表述,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

观点依据4:再审申请人杨国志与被申请人沈阳鲁宁机电设备拆除有限公司、宁洪恩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482号。

文书节选:鸿德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经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经审查,该份《证明》仅有鸿德公司的盖章,缺失必备的证据要件,且杨国志自称鸿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愿就此份《证明》的内容接受本院调查核实,据此,该证据缺乏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观点依据5:再审申请人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肇庆市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民提字第117号。

文书节选:再审期间,山西焦煤公司提供了肇庆公司2014年5月7日出具给山西高院的《关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及肇庆市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1760万元煤炭合作纠纷的情况说明》以及山西焦煤公司代理律师乔利刚向肇庆公司煤炭部门经理梁少锋进行询问形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肇庆公司已经按山西焦煤公司指示归还了日照港运销部1760万元预付款。日照港运销部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在二审期间收到了案外人邮寄的上述证据并让其代理人看过,但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因证据来源不明,提供主体不合法,公章真伪不明,真实性无法验证,内容虚假,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肇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肇庆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当事人一方,主动向法院出具上述证据材料,说明其已经知道案涉纠纷,但却一直未参加诉讼,包括本案再审诉讼。《情况说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或盖章,因无法与肇庆公司及其公司人员取得联系,对于其向人民法院出具的书面陈述意见,无法进行核实,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内容上看,该证据内容与肇庆公司交易时的财务凭证及款项往来凭证记载不符,在诉讼发生之前肇庆公司根据交易情况做出的相关凭证应较诉讼期间肇庆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说明更具有证明力。由此观之,对《情况说明》亦不予采信。

第二种观点:未同时具备单位盖章、负责人、经办人签名或盖章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115条规定的证据形式。但对该类证明材料是否具有证据效力、是否采信不置可否。

观点依据1:再审申请人潘玉忠与被申请人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绥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8)最高法民申1137号。

文书节选:潘玉忠提供的绥中县西甸子镇双李村村委会和山海关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证据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

观点依据2:再审申请人陆国军、陆锦芳与周勇军及原审被告浙江伟德铜业有限公司、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526号。

文书节选: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显示的询问时间是2015年10月14日,虽然是在二审后才出现的证据,但该证明材料不符合单位证明文书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经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本案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只有经办人员的签名,没有单位盖章。且从该“询问笔录”的内容来看,只能认定张宇与周勇军系朋友关系,平常有资金和业务往来,而张宇对陆国军、陆锦芳并不熟悉。且张宇本人明确表示记不清陆国军是以何种名义汇钱给他。该“询问笔录”无法证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陆国军、陆锦芳付至张宇帐号的款项是受周勇军的指示归还的借款。

第三种裁判观点:民诉法解释第115条并无缺少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即无证明效力的明确表述,并在客观上加以采信。

观点依据:再审申请人新疆海丰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巴州正圣棉业有限公司、张齐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2021)最高法民申5411号。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第一款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中,并无缺少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即无证明效力的明确表述。当事人对书证提出质疑的,亦可依据前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或出庭作证。农发行新疆支行营业部出具《情况说明》,系依照民事程序法律的规定参与本案诉讼,并非试图创设新的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否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与其依法陈述所知晓案情并无关联。



四、本文观点

本文观点与最高法院第一种观点一致,即未同时具备单位盖章、负责人、经办人签名或盖章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没有证据效力,不应采信。理由如下:

1.民诉法解释第115条已明确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同时具备单位盖章、负责人、经办人签签名或盖章。

民诉法解释第115条作为最高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其本身已具有对象明确、含义明确、效力明确及司法强制力的特点,即违反则不受保护。具体而言,民诉法解释第115条已经明确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因此,当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如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无单位印章的,应不予采信。

2.“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及“规范性强制性规定”仅针对法律、行政法规而言,而对于司法解释并不存在效力性和规范性规定之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强制性规定”仅针对法律、行政法规而言,其中并不包括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毕竟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如果对司法解释也要区分“效力性规定”和“规范性规定”,不仅毫无法律依据,还会给法律适用造成严重的不确定性,给司法裁判的统一性造成严重伤害,进而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必将给司法实践造成严重混乱。

正因如此,本文“最高法院第三种裁判观点”,显然未能正确审视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应有的地位、特点、效力和作用,想当然地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5条并非所谓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而得出即使缺少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亦未必没有证明效力的错误结论。该第三种观点如果能够成立,相当于最高法院可以用个案判决否定其作出的司法解释,逻辑上、习惯上以及常理上都将陷入难以解决的矛盾,必将严重损害司法解释的权威,给司法实践造成不应有的混乱。

3.该观点是对民诉法解释第115条第2款的正确理解。

民诉法解释第115条第1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第2款规定“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从该条的上下文分析,对民诉法解释第115条第2款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当证明材料已经同时具备了单位盖章、负责人、经办人签名或盖章的情形下,如果“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而不应理解为,当证明材料并未同时具备了单位盖章、负责人、经办人签名或盖章的情形下,让对方当事人去请求人民法院对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或出庭作证。

证明材料须同时具备单位盖章、负责人、经办人签名或盖章,是提供该证明材料的举证方应当依法承担的义务。如果举证方未能完成该法定举证义务,理应由举证方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而绝不能将举证方的该项法定义务以要求对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或出庭作证”等毫无法律依据、有意加重对方当事人不应有之义务的方式变相转嫁给对方当事人,让对方当事人去承担本应由举证方承担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该观点有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统一性、权威性。

坚持未同时具备单位盖章、负责人、经办人签名或盖章的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效力、不应采信的观点,不仅有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统一性、权威性,也有助于提高当事人的证据意识,进而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

5.学理解释亦持该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第377-379页)亦认为,“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即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经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这种形式上要求的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效力。”



五、结语

未同时具备单位盖章、负责人、经办人签名或盖章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没有证据效力,应不应采信。“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及“规范性强制性规定”仅针对法律、行政法规而言,而对于司法解释并不存在效力性和规范性规定之分。如果对司法解释也要区分“效力性规定”和“规范性规定”,不仅毫无法律依据,还会给法律适用造成严重的不确定性,给司法裁判的统一性造成严重伤害,进而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必将给司法实践造成严重混乱。

对民诉法解释第115条第2款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当证明材料已经同时具备了单位盖章、负责人、经办人签名或盖章的情形下,如果“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而不应理解为,当证明材料并未同时具备了单位盖章、负责人、经办人签名或盖章的情形下,让对方当事人去请求人民法院对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或出庭作证。

证明材料须同时具备单位盖章、负责人、经办人签名或盖章,是提供该证明材料的举证方应当依法承担的义务。如果举证方未能完成该法定举证义务,理应由举证方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而绝不能将举证方的该项法定义务以要求对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或出庭作证”等毫无法律依据、有意加重对方当事人不应有之义务的方式变相转嫁给对方当事人,让对方当事人去承担本应由举证方承担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坚持未同时具备单位盖章、负责人、经办人签名或盖章的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效力、不应采信的观点,不仅有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统一性、权威性,也有助于提高当事人的证据意识,进而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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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山东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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