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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社”?带您认识下真正的黑社会!

团结湖参考等 法留香法律资讯 2018-11-24


一、别再扯天安社了,带你认识下真正的黑社会!

来源:于永杰、团结湖参考、腾讯新闻、法莱利法律资讯公众号等,感谢。


昆山“龙哥”滑稽地被砍死后,“天安社”这个曾经的网红组织,再次成了话题。


据消息人士说,其实天安社早在去年就已经被警方端掉了,一些身上有事的主要头目,已经在监狱里了。而剩下的那些小喽啰,其实只能算是混混罢了,根本够不上“黑恶”,他们只不过是爱咋呼而已。说起来也是,真正的黑社会都忙着搂钱呢,谁有空上直播求打赏。黑社会要上只会上头条。

 

昨天,公安部发出A级通缉令,公开通缉10名重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逃人员。这些才是货真价实的黑社会。这份名单中,排名一二位的耿建平、陈富香都来自山西。很多人注意到,陈富香是名单里唯一的女性。其实这俩人的来头都不小,他们背后的势力在山西都曾经一手遮天。

 

陈富香是山西吕梁柳林县涉黑首富陈鸿志的姐姐。陈鸿志涉黑集团,已经于7月份落网,目前陈富香是唯一在逃的骨干成员。说起来柳林县这个地方,可能很多人没有听说过,但是它在山西的位置可谓举足轻重。柳林被称为“煤都”,这里煤老板云集,曾经个个富可敌国手眼通天。他们同山西“塌方式腐败”密不可分,曾经是腐败黑金的输出地。法律咨询加微信bestfch001。


柳林县已经被查的煤老板,牵涉到原山西省委常委聂春玉、杜善学,华润集团原董事长宋林等诸多要人。

 

而名单中排名首位的耿建平(又名耿四心),则来自太原市代管的古交市。耿建平曾是山西原首富张新明旗下的头号马仔,他被通缉的过程颇为扑朔迷离。


今年2月,中央巡视组进驻山西时,耿建平就被200多名群众联名举报。此后一直有关于他的各种传言,直到8月17日,太原市公安局发出通告公开悬赏10万元通缉耿建平,人们才恍然发现他竟然潜逃了。

 

从陈鸿志、耿建平身上,我们能看到这一类黑社会的一些特点。首先他们都有自己的“武装力量”,而且并不是想象中的大金链子大手表,纹一身带鱼机器猫啥的。陈鸿志的“私家武装”叫保安队,最多时据说有300多人。耿建平的“队伍”就叫武装队,简单直接。他们利用这些力量,抢占煤矿,威胁殴打竞争对手和维权村民,打伤打残的人都有几十上百,甚至还有人命案件。

 

更值得注意的是,近些年来,一些地方上的黑恶势力处心积虑地渗透、控制基层政权,在陈鸿志、耿建平身上尤为明显。陈鸿志案中,曾被通缉的在逃嫌疑人中,包括了当地村主任、村支书、派出所所长、刑警大队教导员。有人把陈鸿志积累财富的手段概括为“上买下闹”,即买通上层官员、破坏基层选举。

 


曾有人举报,陈鸿志以贿选、暴力威胁等方式,控制了柳林县西北片多个乡镇的农村选举,选出来的村干部成为其煤矿在当地的利益代言人。


一个广为流传的故事是,他曾当众扇了县委书记王宁(已落马)一耳光,因为这个县委书记是陈鸿志用钱帮他买来的,因此只能受其摆布。耿建平则直接跳到前台,通过贿选、威胁,将原有的基层领导班子排挤走,自己担任村主任、村支书和古交市人大代表。凭借政商关系网,以抢占煤矿、垄断交通、牟取暴利。法律咨询加微信bestfch001。

 

而更让人难以理解的是,这些在当地早已怨声载道的黑恶势力,此前却总是能化险为夷平安脱身。2008年,陈鸿志在与他人争夺一处煤矿时,致人死亡。


此事曾被公安部立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并挂牌侦办,陈鸿志躲了两年多。但神奇的是,这期间陈鸿志的产业并没受到什么影响,而最终他本人平安无事,一桩挂牌侦办的人命官司硬是不了了之。柳林县原首富邢利斌被带走调查后,这个“黑金”输出地仿佛并没有受到什么震动,黑老大陈鸿志依然我行我素,进而成为新的首富。警方在侦办此案时,为排除当地的干扰,最终决定由长治市公安局异地侦办。

 

相比之下,耿建平的平安更难理解。他曾涉入与华润集团的一桩非法交易,太原检方曾决定由反渎职侵权部门着手调查,但最后耿建平无事,反倒是举报人被古交警方抓捕。在他的大哥、山西原首富张新明被抓后,他曾一度配合调查,但最后仍然无事,还一路成为古交市首富。

上文曾提过,中央巡视组进驻山西时,耿建平曾被联名举报。此事引起中央巡视组和山西省纪委的高度重视,并将线索交办给古交市纪委。4月份,古交市纪委又将此案移送至古交市公安局。但直到8月外界才得知,中央巡视组交办的这一案件,身为主要嫌疑人的耿建平竟然潜逃了。

 

我们曾多次讨论过,中央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一项重点工作就是深挖“保护伞”。像陈、耿这样的黑恶集团,能够盘踞多年、能在中央巡视组的“注视”之下溜之大吉,很难想象没有保护伞的配合。


你能想象么,在你的身边有一伙人,掌握了当地最有价值的矿产资源,有自己的打手,上面有人罩,下面还控制了基层政权。


身为普通群众,你在他们面前简直毫无议价能力。


这样的势力不扫除,还谈何安全感。


中央扫黑除恶督导组不日将奔赴山西,一切可能刚刚开始。



二、最高法原副院长沈德咏:就这样,激活正当防卫制度!

来源: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法留香法律资讯公众号等,感谢。

警方通报


2018年8月27日昆山市震川路于海明致刘海龙死亡案,备受社会舆论关注。公安机关经过缜密侦查,并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现就该案件调查处理情况予以通报。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刘海龙驾驶宝马轿车在昆山市震川路西行至顺帆路路口,与同向骑自行车的于海明发生争执。刘海龙从车中取出一把砍刀连续击打于海明,后被于海明反抢砍刀并捅刺、砍击数刀,刘海龙身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侦查认定事实

接到报警后,昆山市公安局立即出警处置并立案侦查。鉴于此案社会关注度高,江苏省公安厅、苏州市公安局第一时间派出力量赴昆山指导案件侦办工作。经现场勘查、走访调查、询问讯问、视频侦查和检验鉴定等工作,案件事实已经查清。

(一)涉案人员情况

刘海龙,男,36岁,甘肃省镇原县人,暂住昆山市陆家镇某小区,案发前在昆山市陆家镇某企业打工。

于海明,男,41岁,陕西省宁强县人,暂住昆山市青阳路某小区,案发前在昆山市某酒店工程部工作。

案发时刘某某(男)、刘某(女)、唐某某(女)与刘海龙同车。刘某某参与殴打于海明,被依法行政拘留十日;刘某、唐某某下车劝解,未参与案件。于海明同行人员袁某某,未参与案件。

(二)认定主要事实

1.案件起因。案发当晚,刘海龙醉酒驾驶皖AP9G57宝马轿车(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87mg/100ml),载刘某某、刘某、唐某某沿昆山市震川路西行至顺帆路路口时,向右强行闯入非机动车道,与正常骑自行车的于海明险些碰擦,双方遂发生争执。

2.案件经过。刘某某先下车与于海明发生争执,经同行人员劝解返回车辆时,刘海龙突然下车,上前推搡、踢打于海明。虽经劝架,刘海龙仍持续追打,后返回宝马轿车取出一把砍刀(经鉴定,该刀为尖角双面开刃,全长59厘米,其中刀身长43厘米、宽5厘米,系管制刀具),连续用刀击打于海明颈部、腰部、腿部。击打中砍刀甩脱,于海明抢到砍刀,并在争夺中捅刺刘海龙腹部、臀部,砍击右胸、左肩、左肘,刺砍过程持续7秒。刘海龙受伤后跑向宝马轿车,于海明继续追砍2刀均未砍中,其中1刀砍中汽车(经勘查,汽车左后窗下沿有7厘米长刀痕)。刘海龙跑向宝马轿车东北侧,于海明返回宝马轿车,将车内刘海龙手机取出放入自己口袋。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海明将手机和砍刀主动交给处警民警(于海明称,拿走刘海龙手机是为了防止对方打电话召集人员报复)。

3.案件后果。刘海龙逃离后,倒在距宝马轿车东北侧30余米处的绿化带内,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并结合视频监控认定,在7秒时间内,刘海龙连续被刺砍5刀,其中,第1刀为左腹部刺戳伤,致腹部大静脉、肠管、肠系膜破裂;其余4刀依次造成左臀部、右胸部并右上臂、左肩部、左肘部共5处开放性创口及3处骨折,死因为失血性休克。

于海明经人身检查,见左颈部条形挫伤1处,左胸季肋部条形挫伤1处。

三、案件定性及理由

根据侦查查明的事实,并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之规定,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依法撤销于海明案件。主要理由如下:

(一)刘海龙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行凶”。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判断“行凶”的核心在于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司法实践中,考量是否属于“行凶”,不能苛求防卫人在应急反应情况下作出理性判断,更不能以防卫人遭受实际伤害为前提,而要根据现场具体情景及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水平进行判断。本案中,刘海龙先是徒手攻击,继而持刀连续击打,其行为已经严重危及于海明人身安全,其不法侵害应认定为“行凶”。

(二)刘海龙的不法侵害是一个持续的过程。纵观本案,在同车人员与于海明争执基本平息的情况下,刘海龙醉酒滋事,先是下车对于海明拳打脚踢,后又返回车内取出砍刀,对于海明连续数次击打,不法侵害不断升级。刘海龙砍刀甩落在地后,又上前抢刀。刘海龙被致伤后,仍没有放弃侵害的迹象。于海明的人身安全一直处在刘海龙的暴力威胁之中。

(三)于海明的行为出于防卫目的。本案中,于海明夺刀后,7秒内捅刺、砍中刘海龙的5刀,与追赶时甩击、砍击的两刀(未击中),尽管时间上有间隔、空间上有距离,但这是一个连续行为。另外,于海明停止追击,返回宝马轿车搜寻刘海龙手机的目的是防止对方纠集人员报复、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意图。

四、其他相关问题

(一)关于网传刘海龙是“天安社”成员的核查情况。经侦查确认,刘海龙与“天安社”没有关系;未发现“天安社”在昆山市有过活动。

(二)关于网传刘海龙可能涉黑的调查情况。刘海龙2006年8月来昆山打工,案发前与女友租住在昆山市陆家镇某小区49.1平方米的公寓。在昆山期间,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被处1次行政拘留和3次九个月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公安机关目前未发现刘海龙有涉黑犯罪行为。

(三)关于刘海龙所驾驶宝马轿车情况。经调查确认,案发时刘海龙驾驶的宝马轿车登记车主为浙江某租赁公司合肥分公司,系刘海龙以其女友名义,于2018年6月从上海某二手车市场以贷款方式购得,首付12.7万元,贷款32.7万元。案发后,经现场勘查,车内未发现其他违禁品。

(四)关于网传刘海龙获见义勇为荣誉证书情况。此情况属实。2018年3月,刘海龙因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获贩毒嫌疑人,昆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依规为其颁发见义勇为荣誉证书并奖励500元。8月29日,昆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已对此作出回应。

以上案情及调查处理情况特此通报。感谢广大网友和社会各界对昆山公安工作的关心支持!

昆山市公安局

2018年9月1日

2017年3月23日,《南方周末》以“刺死辱母者”为题对“山东于欢案”进行了报道,经过新闻媒体和网络媒体转载,案件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日前,该案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作为一个司法案件的处理,已经尘埃落定,无论每个人的看法如何,希望大家能够尊重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的判决。


该案的审判,无疑是一堂全民共享的法治“公开课”,新闻媒体、专家学者和广大民众参与其中,见仁见智,各抒己见,精彩纷呈。社会各界关注司法机关的个案裁判,关心司法公正,这是法治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法治建设取得明显成效的一种体现。


这场讨论的关注焦点多元,涉及到情、理、法的方方面面,事关刑事司法的公平正义与民众的司法认同。但就具体法律适用而言,正当防卫制度显然是其中的核心问题。透过这场讨论可以发现,如何正确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确保司法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摆在当前刑事审判工作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法律咨询加微信bestfch001。


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重要法律制度的适用并不理想,基本情况是,一方面对正当防卫掌握过严,另一方面对防卫过当适用过宽。


“孙明亮案”就是当年影响十分巨大的一个案例。1984年6月25日晚8时许,孙明亮偕同其友蒋小平去看电影,在电影院门口看到郭鹏祥等三人尾追纠缠两名少女,遂上前制止并发生争执。争执中,蒋小平动手打了郭鹏祥一拳。后郭鹏祥等纠集多人拦截孙明亮、蒋小平进行报复,其中郭小平手持砖块与同伙一起助威,郭鹏祥主动进攻,对蒋小平面部猛击一拳。蒋小平挨打后,与孙明亮退到垃圾堆上,郭鹏祥仍继续扑打,孙明亮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孙明亮系郊区菜农,因晚上在菜地看菜,在市场上买来此刀防身)将郭鹏祥刺伤致死。


1984年11月,甘肃平凉地区中级法院认定孙明亮在打架斗殴中,持刀伤害他人致死,后果严重,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孙明亮未上诉,平凉地区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定性不准,量刑失轻为由,向甘肃高级法院提出抗诉。后甘肃省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后经甘肃高院提审,认定孙明亮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以故意伤害罪改判孙明亮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如果以1997年修订后刑法来考量,孙明亮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无过当防卫之规定,将其认定为正当防卫亦无不妥。但是,在当时的法律规定和司法环境之下,甘肃高院作出上述裁决已属不易。该案例于1985年经《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2期公开发布,对于准确认定相互斗殴和正当防卫、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起到了重要的指引作用。


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997年刑法修订,对正当防卫制度作出重大修改,主要是进一步严格了防卫过当的成立条件,增加了无过当防卫的规定。修法的基本目的是强化正当防卫权,鼓励民众实施正当防卫,勇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然而,从此后若干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正当防卫制度的适用仍趋保守,不敢或者不善于适用正当防卫制度,将本属于正当防卫的行为认定为防卫过当,甚至认定为普通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现象,仍然客观存在。

在我看来,其中有两点值得特别关注:

一是刑法规定本身较为原则,司法适用标准不够统一。根据刑法规定,通常认为,成立一般正当防卫,应当同时符合起因条件、时间条件、主观条件、对象条件、限度条件等五个条件。以上五个条件中,每一个条件之下又涉及诸多具体问题。例如,起因条件所涉及的“不法侵害”的性质和范围如何具体把握;时间条件所涉及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如何具体认定;限度条件所涉及的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如何具体判断,等等。对这些法律适用上的具体问题,刑法条文未作明确规定,理论上众说纷纭争论不休,实践中认识和把握也不完全一致,如果联系到具体个案,更是常常出现绝然相反的观点和重大分歧。顺带提及的是,这种情况并非我国独有,其他国家在具体适用正当防卫制度时也会引发重大争议。例如,1992年发生在美国的日本十六岁留学生服部刚丈误闯民宅被枪杀案就是例证,该案被认定为正当防卫,但在日本却引发了轩然大波,甚至差点酿成日美两国的外交风波。法律咨询加微信bestfch001。


二是具体案件裁判面临较大压力,案外因素往往考量过多。正当防卫涉及的重大案件,不法侵害人有的受到重大伤害,有的死亡。“死者为大”“死了人就占理”,这是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不管死伤者的行为本身是否正当,其家属、亲属往往以此为由向司法机关施加压力,有的甚至形成集体闹访,危及社会稳定。当刑事案件的定性需要在正当防卫、防卫过当、故意伤害甚至故意杀人之间做出选择的时候,严格依照法律认定为正当防卫,并非易事,可能出现的结果是“只要打死人就是故意杀人”“只要致人重伤就是故意伤害”。这就使得原本在法理上并不复杂的案件,由于顾及方方面面的案外因素,难以严格依法下判,甚至将本属正当防卫的案件认定为防卫过当,对本应认定为无过当防卫宣告无罪的案件作出有罪判决。


令人欣慰的是,日前山东高院关于于欢故意伤害案的二审判决,很好地坚持了法律平等和司法中立原则,充分兼顾了对被害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审判机关依法正确适用正当防卫制度树立了新的标杆和典范。


正当防卫制度的正确适用,要求我们在严格依照刑法规定处理案件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考虑民众的期望与关切,真正做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须知古往今来,再良善周密的法律也无法包罗世间万象。


司法裁判,既要追求法律正义,也要兼顾社会正义,体现对民意的尊重,这恐怕是司法审判必须长期坚持的一种理念。对于定性复杂的个案,在认定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抑或普通故意犯罪棘手时,我们要学会借助群众的智慧,关注社情民意,将司法的专业判断与民众的朴素情感结合起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保裁判结果最大限度地接近社会预期。


针对当前社会中不敢防卫的现状比较突出、鼓励正当防卫是必要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要走向滥用防卫权的另一个极端。“凡事皆有度,过犹不及。”不法侵害人的生命权和重大健康权也应受到法律保护,不能引导或者助长公民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不计后果地滥用防卫权。


正当防卫有其法定的认定条件,任何一项条件不符合,都不是正当防卫。例如,在不法侵害人已被完全制服或者正在逃离时,仍然继续进行“追杀性防卫”,或者只是在发生口角,遭受推搡、掌掴等程度轻微的不法侵害时,即持刀将人捅成重伤甚至死亡,就属于滥用防卫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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