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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失信行为 十类行为纳入惩戒对象

源点信用 源点credit 2019-03-28

5月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发布《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将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等类行为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并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这是2016年安监总局和国家发改委等18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001号)后,安监总局出台的贯彻落实的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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迄今为止,国家发改委等通过签署备忘录的形式,先后出台了近20个联合惩戒和激励的文件。涉及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失信企业、违法失信上市公司、失信被执行人、安全生产领域严重失信生产经营单位、环保领域严重失信生产经营单位、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产品质量严重违法失信人、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等等。参见我们的梳理全收录:联合奖惩备忘录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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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备忘录》到具体落实,还需要更加详实可操作的措施配套。此前已有一些《备忘录》配套出台了相关办法。安监总局的这份文件,也在这个领域向前迈了一步。


具体化主要体现在:


十类失信行为


  《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存在下列失信行为之一的,纳入联合惩戒对象:


  1. 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2. 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开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3. 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职业病危害严重超标,不及时整改,仍组织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4. 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监管监察的;

  5. 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然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6. 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7. 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8. 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行为的;

  9. 发生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伪造有关证据资料,妨碍、对抗事故调查,或主要负责人逃逸的;

  10. 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违规转让或出借资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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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名单管理


《办法》明确,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典型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联合惩戒对象,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惩戒期限


  《办法》要求,联合惩戒和“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为 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联合惩戒和“黑名单”管理期满,被惩戒对象须在期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含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提出移出申请,经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核验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会同有关司局严格审核,报总局领导审定后予以移出,同时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向社会公布。




对安全生产领域

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

 

安监总办〔2017〕49号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和国家发改委等18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001号,以下简称《备忘录》),对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有效惩戒,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存在下列失信行为之一的,纳入联合惩戒对象: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开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三)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职业病危害严重超标,不及时整改,仍组织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四)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监管监察的;

(五)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然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六)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八)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行为的;

(九)发生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伪造有关证据资料,妨碍、对抗事故调查,或主要负责人逃逸的;

(十)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违规转让或出借资质的。


第三条  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典型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联合惩戒对象,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第四条  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落实主要负责人责任制,建立联合惩戒信息管理制度,严格规范信息的采集、审核、报送和异议处理等相关工作,经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于每月10日前将本地区上月拟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的信息及开展联合惩戒情况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五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对各地区报送的信息进行分类,会同有关业务司局审核后,报请总局局长办公会审议。审议通过后,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各有关部门通报,并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和《中国安全生产报》向社会公布。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和有关司局也可通过事故接报系统,以及安全生产巡查、督查、检查等渠道获取有关信息,经严格会审后,报请总局局长办公会审议。审议通过后,直接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


第六条  联合惩戒和“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为1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法规对管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联合惩戒和“黑名单”管理期满,被惩戒对象须在期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含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提出移出申请,经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核验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会同有关司局严格审核,报总局领导审定后予以移出,同时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按照《备忘录》和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定,依法依规严格落实各项惩戒措施。


第九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建立联合惩戒的跟踪、监测、统计、评估、问责和公开机制,把各地区开展联合惩戒工作情况纳入对各地区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落实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工作。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迟报的,要严肃问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点击阅读原文,可以前往安监总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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