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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失信惩戒与信用修复

陈哲 源点credit 2020-02-07

源点注:本文转载自《浙经智库·智库新锐》,2017年第08期。


人的理性特征,决定了其在行为选择上的趋利避害。当某个主体作出失信行为选择时,往往是基于失信带来的收益大于潜在的成本。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缺位或不健全的情况下,失信付出的代价很低,主体经过理性权衡,就易于作出失信选择。


人虽有理性特征,但限于信息、知识以及不可知的外部环境变迁(譬如联合惩戒措施的出台实施),难有绝对理性之能。当某个主体基于失信收益大于潜在成本的判断作出失信行为选择后,发现失信的实际成本远高于潜在成本,导致失信行为的不经济,就产生了信用修复的诉求。鉴于此,可以一般性地认为,主体对信用修复的需求,源于两害相权取其轻的理性选择。如果没有失信惩戒带来的失信成本提高,就不会有失信主体的信用修复诉求,这就构成了失信惩戒与信用修复之间关系的基本逻辑。


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要求联合惩戒措施的发起部门和实施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各类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期限。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因此,信用修复的实质应该是联合惩戒措施的解除,这也耦合了前文提出的失信惩戒与信用修复之间的关系逻辑。


以失信被执行人为例,当其作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决定时,可能是主观故意,有偿付能力却拒不履行,也有可能确系偿付困难。在针对失信被执行人的联合惩戒措施出台实之前,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对失信被执行人而言是一个好的策略。但联合惩戒措施落地之后,是否仍旧坚持不履行就需要权衡。如果失信被执行人认为不履行的成本过高、代价过大,就会自然而然产生履行的意愿。从意愿到行动,基于一个前提,履行之后信用可以被修复,换言之失信惩戒措施应当被解除。如果履行之后信用仍旧无法修复,则失信被执行人必无动力去履行。因此,信用修复的关键在于失信惩戒措施能否被解除。


失信主体有信用修复的诉求,相应的主管部门基于行业信用状况改善提升的考虑,则有信用修复的制度安排和操作规程。《指导意见》提出的信用修复条件是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并消除不良影响。应该说,失信行为易于纠正,但并非所有不良影响都能消除。譬如毒奶粉事件,在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的行为是生产者可以纠正的,但生产销售毒奶粉导致的婴幼儿健康损害却是不可逆的。因此,在制度安排上此类失信行为是不宜被修复的。又譬如安全生产事故,生产企业固然可以通过改进安全生产措施防止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但已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导致的健康乃至生命损失是难以挽回的。诸如此类,尽管我们并不怀疑失信主体修复自身信用的动机和决心,但信用能否被修复,主要应取决于不良影响能否消除,而非其他的因素。


前述内容,基于信用建设由政府主导的背景,基于行政性惩戒在市场、社会、行业等各类惩戒中起主导作用的事实。鉴于联合惩戒措施大多由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作为对失信主体修复自身信用并消除不良影响的正向激励,政府可以将解除联合惩戒措施作为失信主体修复自身信用的交换条件。至于形式上是对相应的失信记录进行删除,或者转入后台保存,甚至借鉴发达国家做法采用备注、注释方式,实质上并非现阶段问题的根本。当然,有朝一日建立了完备的社会信用体系,形成了行政、市场、社会、行业等多元化的联合惩戒体系,就不宜简单地对信用修复主体采取记录删除或转入后台保存的方式。理想的方式是对失信记录进行备注、注释,同时解除行政性惩戒措施。至于市场、社会、行业将如何应用这些记录,如何对待曾经失信的主体,还是交由他们来自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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