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读:《湖北省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操作细则》
2019年1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在其网站发布《湖北省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操作细则》。
这是公开信息中,首次可见的央行分支机构具体操作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的细则文件。
关于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的法规、规章,主要有
《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31 号),简称《条例》
《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1号),简称《办法》
《征信机构监管指引》(银发〔2015〕336号),简称《指引》
《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银发〔2016〕)253号),简称《备案办法》
此次湖北发布的细则,基本上是将上述文本的内容作了综合,并在操作层面进行了一些细化。
以下是全文,我们对个别增量信息作了备注,供大家参考。
湖北省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操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工作,促进湖北省企业征信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和《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企业征信机构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以企业征信业务为主营业务,主要采集企业和事业单位等组织的信用信息,并进行整理、保存、加工和依法向信息使用者提供信息的机构。
关于主营业务,《办法》中表述为“主要经营征信业务”,《备案办法》中未有表述。
第三条 人民银行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武汉分行)负责湖北省内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并授权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含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市州中心支行和直管市区支行,下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其辖内企业征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题外话,整个湖北就武汉资信一家获得了备案,分行还不忘把任务分发。
第四条 企业征信机构不得利用人民银行备案进行夸大宣传、虚假宣传,也不得用其作为融资增信手段。
第五条 依法在湖北省内注册的企业征信机构及省外企业征信机构在湖北省内设置分支机构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备案受理
第六条 依法在湖北省内设立的企业征信机构(含分支机构)应当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武汉分行办理备案。
第七条 武汉分行收到机构备案申请后,对其业务性质、信息内容进行判断,依法应当认定为企业征信机构的,对其备案申请予以受理;依法不应当认定为企业征信机构的,对其备案申请不予受理。
第八条 企业征信机构应按照《湖北省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申请资料》所列的内容和要求提交资料(纸质文档、电子文档各一份,纸质文档须装订成册)。《湖北省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申请资料》所列示的格式化表格和报告的电子文档可在武汉分行网站下载(http://wuhan.pbc.gov.cn)。
第九条 法人企业征信机构申请备案,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申请书及备案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股权结构说明,包括资本、股东名单及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
(四)组织机构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说明;
(五)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基本情况报告;
(六)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情况报告和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报告;
(七)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包括已经建立的内控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这七条内容来自《办法》第十九条。奇怪的是,这里漏掉了《指引》第七条的两个补充要求,即:
(一)业务可行性报告;
(二)备案前已经开展企业征信业务的,应当提交证明自身具有稳定数据来源和服务对象的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书。
第十条 省外已备案法人企业征信机构在湖北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征信机构分支机构备案表;
(二)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四)组织机构及高管人员构成情况说明;
(五)分支机构内控制度、业务规则。
《备案办法》第17条精神,提前到这里。
第十一条 企业征信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武汉分行告知企业征信机构在30日内补充材料;逾期未补充的,不予受理备案申请。
第十二条 武汉分行受理企业征信机构的备案申请后,对其高管人员开展谈话或测试,评估其掌握征信相关法规的情况。
《备案办法》中的表述是“对其高级管理人员掌握征信法规的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章 备案审核
第十三条 武汉分行按属地原则委托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企业征信机构开展实地核查并函询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接到武汉分行委托后,应在30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和函询相关工作,调查了解其备案资料是否真实、业务规划是否具有可行性,现场核查其机构、人员、业务等实际情况,并向武汉分行报送现场核查报告。
增加的对本条线下属机构的要求。
第十五条 武汉分行在分行网站对备案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主要股东及其出资额、高管人员、信用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三个月。
第十六条 企业征信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且业务具有可行性、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武汉分行对其予以备案,并以文件形式反馈至企业征信机构。
文件反馈。
公示期间存在异议的,武汉分行应当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核查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办理备案;异议成立的,不予办理备案。
第十七条 武汉分行完成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情况报人民银行总行。并通过分行网站公告备案企业征信机构情况,实施在线名单管理。公告内容包括企业征信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主要股东及其出资额、高管人员、信用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等。
第十八条 企业征信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武汉分行不予办理备案:
(一)提供虚假备案申请资料的;
(二)申请备案机构或其股东被列入“信用中国”、“信用湖北”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网站黑名单的。
《备案办法》仅限于申请备案机构,这里扩大到股东。
第十九条 备案申请未获通过的企业征信机构,自武汉分行作出不予备案的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后,可再次提出备案申请。
这条貌似是新增。
第四章 备案变更
备案变更作为单独一章了,这在之前的《办法》、《指引》和《备案》办法中都是零星条款,说明监管部门对备案之后的机构变动强化了监管意愿和手段。
第二十条 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武汉分行办理变更备案:
30天的要求见《监管办法》第17条。
(一)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事项变更申请表;
(二)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变更核准通知书;
(三)《湖北省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申请资料》中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最新资料。
第二十一条 企业征信机构新增或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自任命之日起20日内向武汉分行提交下列材料:
20天的要求见《办法》第27条。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表;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履历材料;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材料真实性声明。
第二十二条 企业征信机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按新设机构的备案标准进行备案审核。
见《监管办法》第17条。
第二十三条 企业征信机构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报告武汉分行,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征信机构分支机构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四)组织机构及高管人员构成情况说明;
(五)分支机构内控制度、业务规则。
武汉分行按照属地原则授权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现场核查后,同步在分行网站上公告企业征信机构分支机构设立情况。企业征信机构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报告武汉分行,并按照当地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要求提交材料。
第二十四条 企业征信机构注册地由外省市变更到湖北省内行政区划的,由企业征信机构按照《湖北省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申请资料》的要求,向武汉分行提交最新备案档案资料并申请变更备案。
第二十五条 企业征信机构注册地变更到湖北省以外行政区划的,由企业征信机构按照新备案地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要求,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这几条新增,对设立分支机构和跨区域备案,作了具体细化。
第二十六条 企业征信机构提交的申请变更的证件和资料齐全、填报内容和形式符合要求的,武汉分行于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同步在武汉分行网站上公告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事项变更情况。
新增。
第五章 非现场监管
第二十七条 武汉分行办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后,在征信管理系统中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企业征信机构相关信息。
见《备案办法》第21条。
第二十八条 企业征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武汉分行报送征信业务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并对报送的报表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见《办法》第29条。
第二十九条 企业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测评标准,对信用信息系统的安全情况进行测评。企业征信机构信用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为二级的,应当每两年进行测评;信用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为三级以及以上的,应当每年进行测评。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测评报告之日起20日内,企业征信机构应将测评报告报送武汉分行备案。
见《办法》第30条。
第三十条 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武汉分行报告上一年度征信业务开展情况。具体内容包括信用信息采集、征信产品开发、信用信息服务、异议处理以及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情况、信息安全保障情况等。
见《办法》第28条。这里也遗漏了《指引》当中的补充条款:
报告上一年度内控制度执行和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情况,并报送信息采集、信息使用、异议和投诉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征信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按年进行年度审计,并在每年4月底前向武汉分行报送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这是具体化的新增要求。
第六章 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 武汉分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企业征信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定期或不定期对辖内企业征信机构开展现场检查,企业征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三条 武汉分行在受理信息主体投诉、评估征信机构风险、应对征信机构信息泄露等突发事件时,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企业征信机构进行专项检查或调查。
见《指引》第31条。
第三十四条 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证和检查、调查通知书。检查人员采取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就征信业务经营、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做出说明;查阅相关的文件资料和信息系统,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及时封存。
第三十五条 针对检查或调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武汉分行可按照《征信业管理条 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 重点监管和备案注销
第三十六条 企业征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武汉分行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一)上一年度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出现可能发生信息泄漏征兆的;
(三)财务状况异常或者严重亏损的;
(四)被大量投诉的;
(五)未按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的;
(六)人民银行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见《办法》第31条。
第三十七条 企业征信机构被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武汉分行可酌情缩短其报告征信业务开展情况、进行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情况测评的周期,并采取约见谈话、现场检查等措施,督促其整改。整改后第三十六条所列情形消除的,武汉分行将其重新列为正常监管对象。
见《办法》第31条。
第三十八条 武汉分行对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实行动态管理。武汉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在日常监管或者开展现场检查中发现备案企业征信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注销其备案:
(一)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后连续六个月未实质开展相关业务的。
《备案办法》第22条,明确了注销备案的三种情形:(一)《征信机构监管指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二)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后连续六个月未实质开展相关业务;(三) 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奇怪的是,这里把《指引》第十条规定的情况略去了:
第十条 企业征信机构存在以下情况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可以注销其备案:
(一)提交虚假备案材料的;
(二)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因经营不善导致公司难以维持的;
(四)不再以征信业务作为主营业务的。
第三十九条 武汉分行注销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的,在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注销情况报人民银行总行,并将被注销企业征信机构同步清退出备案名单。
见《备案办法》第23条。
第四十条 企业征信机构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拟终止企业征信业务,应当在拟终止之日前60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信息数据库。
见《办法》第21条。
第四十一条 企业征信机构申请备案注销,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湖北省企业征信机构备案注销申请表;
(二)企业征信业务退出报告;
(三)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数据库处理方案;
(四)机构因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终止企业征信业务的正式文件或决议。
第四十二条 企业征信机构分支机构申请备案注销,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湖北省企业征信机构备案注销申请表;
(二)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数据库处理方案;
(三)分支机构撤销的正式文件或决议。
第四十三条 企业征信机构提交的备案注销资料齐全、填报内容和形式符合要求的,武汉分行于受理备案注销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注销手续,并通过分行网站公告。
这三条貌似新增。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本细则由武汉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小结一下,近年来央行就企业征信机构管理先后出台了多个文件,作为具体开展备案管理的分支机构将文件精神整合出台细则,很有必要。此次武汉细则,对一些实际中可能遇到的情形,在职责范围内做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并向社会公开,应该鼓励。另外,如同我们前面提及的,文件的严谨性方面,还有需要完善的地方,以免执行当中的偏差。
相关阅读
♚
☞ 记录信用中国 ☜
点击阅读☝源点3年☝推文总目录
推 荐 阅 读
为便于更多同学交流
开启2群
欢迎入群!
公益 | 有益 | 有趣
欢迎加入我们的作者队伍
与7300名读者分享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