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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信用山东 源点credit 2020-02-07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安排,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已列入2019年年内初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项目。为加快推动条例出台,省发展改革委联合省人大法工委、省司法厅在征求省有关部门(单位)、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建议基础上,形成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件:sdfgwxyc@shandong.cn。

(二)电话反馈。联系人:陈蕾(省发展改革委信用管理处),联系电话:0531-86191856,86191788(传真)。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用管理处,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邮编:25001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9年4月28日

以下是《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全文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完善社会信用体系,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应用、管理,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与奖惩,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相关定义】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以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遵循原则】社会信用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建、信息共享、强化应用的原则。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应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及时、必要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专项资金,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工作。

第六条 【部门职责】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社会信用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信用基础建设】省、设区的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统筹建设信用信息平台,汇集社会信用信息,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省、设区的市社会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信用信息平台的运行和维护工作,提供社会信用信息应用和服务。

第八条 【社会共建】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提高守法履约意识,弘扬诚信文化,共同推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

第九条 【信用信息分类】社会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社会团体等在依法履行公共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或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应当包括提供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事项、数据标准、披露方式、有效期限等要素。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根据合法、审慎、必要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适时调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其中具体项目可能减损信用主体权利或者增加信用主体义务、社会影响较大的,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估,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社会团体等应当依法采集、客观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奖励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社会团体在依法履行公共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信息主体受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五)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记录的信息。

第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社会团体等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采集本行业、本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并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报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应当将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及时与信用信息平台共享。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归集程序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审查机制】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社会团体等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审查机制,在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报送前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核实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安全性负责。

第十四条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采集其会员、入驻经营者、服务对象等的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或其他组织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并保证信息的合法、真实、完整。

第十五条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原则】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经信用主体本人同意,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与市场信用信息共享融合】支持信用信息平台与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实施信用信息双向推送、互联共享,确保信用评价结果更加全面、公正、客观。

第十七条 【禁止采集】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等信息,但是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的披露

第十八条 【信用信息披露】公共信用信息通过社会公开、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等方式披露。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公开其所记录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信用信息查询途径】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服务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政务应用】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社会团体等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以下工作中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或者购买信用服务,建立健全本行业信用记录,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管理: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监督检查;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资质认证、科研管理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职级任免和升降、岗位聘用;

(四)表彰奖励;

(五)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应用】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或者购买信用服务。

第二十二条 【信用信息安全建设】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服务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信息安全防护,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查询使用、应急处理和责任追究等制度,保障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应用和管理全过程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信用信息工作禁止行为】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服务的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篡改、虚构、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二)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擅自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四条 【信用联合奖惩机制】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依法加强对守信行为的褒扬和激励,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信用奖惩措施清单,明确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措施等具体事项。信用奖惩措施清单实施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行政性激励措施】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社会团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程序简化等行政便利化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分配、评优评先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提升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教育、医疗、就业、社会保障等民生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

(五)在日常监管中,优化检查频次;

(六)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宣传推介;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失信惩戒原则】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信用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应当与信用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的许可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并告知实施的依据和理由。

未经公布的失信惩戒措施,不得实施。

第二十七条 【一般失信惩戒措施】对违反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失信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

(二)在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应限制;

(三)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降低信用等次;

(五)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信用主体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其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程序】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时,应当以书面方式履行事前告知程序;有异议的,由认定机关或者组织核查处理。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及时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

第三十条 【严重失信惩戒措施】对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限制或者禁止进入相关市场和相关行业;

(二)限制相关任职资格,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或者撤销既得荣誉;

(三)限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四)限制享受相关公共政策;

(五)限制参与由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六)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七)限制高消费;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 【惩戒措施到人】严重失信主体是法人、其他组织的,在记录该单位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有关部门依法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采取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场性奖惩措施】鼓励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减少赊销额度等增加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诚信自律】本省各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建设,开展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依据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四条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服务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等机制,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信用主体知情权】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的,不得将服务与信用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相关联,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关联业务。

第三十六条 【到期消除权】信用主体失信信息披露有效期限为五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被认定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的,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服务的机关和单位应当将该信息从公示网站、查询界面撤除删除,转档保存,不得对外公示或者提供查询,并不再作为失信惩戒依据。

第三十七条 【信用信息异议权】信用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的披露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向从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服务的单位和组织提出异议:

(一)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其他合法权益的;

(三)不符合严重失信名单具体条件而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或者未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的;

(四)信息超过本条例规定期限仍在披露的;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公开的。

受理异议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异议申请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失信信息撤销】据以认定信用主体失信状态的具体行为被有关机关撤销的,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撤销相关信息,并及时向信用信息归集单位和使用单位共享更新信息,相关单位应当在收到更新信息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撤销该信息。

信用主体可以书面申请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删除本人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信息。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删除相关信息,并转档保存。

第三十九条 【失信信息修复权】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内,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单位、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受理单位应当及时作出信用修复决定。

鼓励信用主体通过参加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社会公益服务活动修复自身信用。

第四十条 【隐私权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记录、采集、归集、披露、使用信用主体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隐私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或者依约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采集、加工、使用、传播他人的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个人信息。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和发展

第四十一条 【信用服务产业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出台相关扶持政策,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及服务,规范和培育信用服务市场。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开拓信用信息应用和信用服务领域,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产品服务。

第四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对信用服务机构实施分类监管,建立信用承诺制度和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

第四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合规经营】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处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审慎和安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信用服务机构在境内采集的社会信用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境内进行;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用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禁止行为】信用服务机构对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妨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信用服务机构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

第四十五条 【信用行业自律管理】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动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的制定,编制行业统计报告,开展宣传培训、政策建议以及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四十六条 【信用专业人才培养】支持省内高校开设信用管理专业,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支持省内高校、研究机构等单位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理论研究。

第七章  社会信用的环境建设

第四十七条 【政务诚信建设】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建立政务信用记录,依法兑现政策承诺,履行合同义务,在社会信用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守信教育,建立工作人员信用档案制度。

第四十八条 【司法公信建设】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强化内部监督,完善制约机制,推进司法公开,维护公平正义,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第四十九条 【信用承诺制度】鼓励和引导市场主体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信用承诺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行政许可、公共资源交易等工作中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审批制度,构建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机制,提高行政效率,优化营商环境。

第五十条 【基层信用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特色,开展信用示范城市、信用乡镇(街道)、信用村居(社区)、信用户等创建活动,营造知信、用信、守信的社会环境。

支持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设立诚信基金,褒扬激励诚信典型,积极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

第五十一条 【诚信教育】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结合思想教育课程,在教育教学中增加诚信教育内容,多形式开展诚信教育活动,提高青少年的诚信意识。

第五十二条 【诚信文化宣传】各级各部门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结合精神文明建设、道德模范的评选和诚信示范企业创建等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鼓励各类媒体宣传诚实守信的典型,曝光各种失信行为和事件。本省报纸、广播、网络、电视等媒体应当在公益广告中增加诚实守信内容的宣传。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法律责任指引性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法律责任】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应用和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异议信息处理、失信信息撤销、信用修复职责的;

(三)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违法买卖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信用信息安全保护职责的;

(五)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的;

(六)未根据履职需要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

(七)未按照规定落实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法律责任】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采集、归集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违法买卖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

(四)未经许可或者授权查询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信息;

(五)擅自将社会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六)通过虚假宣传、承诺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 【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应用和管理过程中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从事信用管理、信用咨询、信用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五十八条 征信业的监督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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