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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惩戒相关行政诉讼案件梳理(中)

源点credit 2020-02-07

以下文章来源于公法恒流 ,作者吴堉琳


源点注:本文转载自“公法恒流”,作者 吴堉琳,中山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参与“《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起草”课题。


当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已经进入快车道,与之相关的行政诉讼案件尽管并不多见,但在可预见的未来内,司法层面的争议将愈来愈多,新时代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在最可能造成当事人权利减损或义务增加的失信惩戒领域。法院将如何面对这些难题?法院的判决、裁定又将对行政机关的职能履行产生何种影响?

本文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以及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最后检索时间为2019年4月6日),梳理出23个与失信惩戒相关的行政诉讼案件,并初略进行了主题的分类(因案件案情各异,且样本较少,无法类型化,相关分类并不严谨,仅为检索方便),提炼审理法院的观点或案件带来的启示,供学术界及实务界人士参考。如有纰漏,敬请指正。


案例

目录

(案例命名方法:不考虑二审、再审中当事人关系变化,统一以一审中的当事人关系进行命名,亦即以“‘原告’诉‘被告’”作为案例标题,并标注一审审理年份)



上篇

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的运用

1.杭州元智玩具有限公司诉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

2.成都安彼隆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7)

3.南京长距科技有限公司诉徐州市环境保护局(2015)

4.佛山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2014)


失信行为信息的政务共享、告知与公示

5.图符(北京)航空遥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2017)

6.南京创新机电管带有限公司诉南京市江宁区国家税务局(2016)

7.李永利诉焦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8)

8.杭州天恒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诉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



中篇

失信“黑名单”的认定与列入

9.宁夏新工业学校诉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

10.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诉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2016)

11.宋稳朝诉长沙市开福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8)


政府采购中信用记录的查询与适用

12.大连曦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人民政府(2017)

13.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三明市梅列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政府(2016)


失信惩戒与行政作为义务的关联

14.常志通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7)

15.常德市东永实业有限公司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常德监管分局(2018)

16.张蕊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8)



下篇

因失信行为引发的企业登记争议

17.莫美兴诉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

18.广东十里堤岸旅游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山市人民政府(2017)

19.林如族诉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汉市人民政府(2016)

20.刘晓虹、丛贵江诉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

21.上虞市国通电子商城有限公司诉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


失信被执行人的相关问题

22.游可方诉南通市人民政府(2015)

23.邹丽惠诉厦门航空有限公司、中国铁路总公司、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




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的运用


9.宁夏新工业学校诉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

案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宁0106行初14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宁01行终57号


案件启示

该案涉及“黑名单”的认定和发布问题。实践中,“黑名单”的界定、是否列入“黑名单”的认定标准、认定主体等方面存在混乱。拖欠农民工工资典型案例的通报以及其他行业领域的失信典型案例通报是否属于“黑名单”、通报的作出是否有法律依据、通报的发布对当事人可能产生哪些影响、通报作出行为如何才能符合程序正当性的要求等问题,是该案没有回答,但却值得我们进一步探究的内容。


➤基本事实

2015年12月16日,银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收到时新波等人的投诉申请,投诉称时新波等436人于2015年3月至12月期间在滨河新区的宁夏新工业学校教学楼工地做工,因校方建设手续不全导致停工,没有领到工资,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帮助解决。银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予以立案,并指派工作人员调查核实。调查期间,宁夏新工业学校法定代表人安海举、案外人郭志仲向银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提交了该校建设工程相关材料。2015年12月23日,监察人员对部分投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2016年1月13日,银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宁夏新工业学校和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于2016年1月14日前将改正情况书面报送。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银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提交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称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庆根签订的《内容承包协议书》上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属伪造。2016年1月21日,宁夏新工业学校法定代表人安海举向银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出具交款100万元的书面承诺,郭志仲出具退付刘庆根保证金30万元的书面承诺。2016年1月25日,宁夏新工业学校向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银川市人社局”)银行转账100万元。2016年1月22日,银川市人社局认为宁夏新工业学校、安海举、郭志仲拒不支付工资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移送,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于2016年1月25日予以立案。经银川市人民政府同意,启动应急周转金300万元,银川市人社局于2016年2月5日将款项予以发放。2016年2月6日,银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对案件作出结案。

另查明,2013年7月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印发银川市进一步加强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成立银川市农民工工资清欠领导小组,负责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市人社、住房保障、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安监、司法、工商、信访、工会等部门为成员单位。2015年7月1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启用银川市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领导小组印章的通知》。经各县(市)区、市直有关部门初步筛选,市、县(市)区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审,银川市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核,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银川市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领导小组于2016年6月17日印发《关于2015年度银川市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典型案例的通报》,其中的案例12为宁夏新工业学校建设的滨河新区宁夏新工业学校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案。2016年8月25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新工业学校购买宁夏工商职业技术学校西校区用地相关事宜的函复》,主要内容为宁夏新工业学校建设的滨河新区宁夏新工业学校项目,拖欠476名农民工760万元工资。银川市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开展银川市2015年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典型案例评选活动的通知》中明确:“列入‘黑名单’的建设开发单位,两年内不允许参加银川市建设项目开发、土地开发、土地出让、规划许可和招投标活动”,据此,宁夏新工业学校自2016年6月被列入银川市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起,必须尽快清偿已使用的300万元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足额支付滨河新区新工业学校建设项目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后,两年内不能取得国有建设新用地。

宁夏新工业学校办理国有土地相关手续受阻后,遂以银川市人社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将原告列入失信人名单的行政行为以及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780万的认定及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决定。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银川市人社局享有劳动保障监察的职权,银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属于银川市人社局内设机构,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的日常工作。《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建立健全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诚信记录,依法实施褒扬惩戒制度。本案中,宁夏新工业学校认为银川市人社局的函复行为属于将宁夏新工业学校列入失信人名单,经查明,由银川市人社局呈报,银川市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核,银川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决定对包括宁夏新工业学校在内的13例拖欠农民工工资典型案例予以通报,故将宁夏新工业学校列入失信人名单的行为并非银川市人社局作出,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案中,时新波等人向银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进行投诉,要求宁夏新工业学校支付工资780万元,银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审核后予以立案,该立案行为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银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调查过程中,根据各方提交的材料,认为宁夏新工业学校作为建设单位,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相关的招投标手续,而是以原告法定代表人和案外人郭志仲合作的方式自行确定工程承包主体,在施工过程中未履行监管责任,导致农民工因工资事项投诉,确定宁夏新工业学校承担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责任,并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该行为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银政办发[2013]120号《关于印发银川市进一步加强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宁夏新工业学校未及时按照《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执行,银川市人社局以宁夏新工业学校、安海举、郭志仲拒不支付工资的行为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和国务院310号令《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该移送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银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已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中均没有对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数额进行明确。银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给银川市国土资源局的《关于新工业学校购买宁夏工商职业技术学校西校区用地相关事宜的函复》中虽有“宁夏新工业学校建设的滨河新区宁夏新工业学校项目,拖欠476名农民工760万元工资”的表述,但该函复属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来往函件,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780万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驳回宁夏新工业学校的诉讼请求。


➤二审情况

宁夏新工业学校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将其列入失信人名单的行政行为的诉请,经查,银川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日成立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多个成员单位组成的银川市农民工工资清欠领导小组,负责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并于2015年7月16日启用印章。经银川市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核,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银川市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领导小组于2016年6月17日印发了《关于2015年度银川市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典型案例的通报》,决定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13例拖欠农民工工资典型案例予以通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二十条虽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作出将上诉人列入失信人名单的行政行为,将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典型案例予以通报的行为亦非被上诉人所作出,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诉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2016)

案号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苏0902行初1号


案件启示

该案是对“黑名单”列入行为的起诉,但因原告错列被告而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基本事实

盐城三河公园一期工程的河道拓宽及驳岸工程由盐城世纪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建设,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东方鹏程公司”)承建。工程实施期间,施工单位未及时对工程款予以分配,致使2014年度发生多次大批农民工及材料供应商到世纪新城公司群访。建设单位通知东方鹏程公司负责人到场处理,但其拒不配合。且工程交付后,建设单位多次督促东方鹏程公司进行工程决算审计,东方鹏程公司不予配合,导致项目一审工作无法完成,严重影响后续工程款项的确认和支付。2015年春节前,农民工起诉后法院执行农民工工资过程中,东方鹏程公司仍不予配合。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查上述情况,认为东方鹏程公司的行为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遂于2015年4月8日向盐城市城乡建设局建议将原告列入“黑名单”,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同时上报省厅在全省限制其招标投标活动。2015年4月16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简称“开发区建设局”)将包含原告在内的30家企业在盐城市范围内限制市场准入,并公布具体名单。根据江苏省失信惩戒办法,经省、市清欠办共同研究决定,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6月30日公布了包含原告在内的64家全省限制市场准入企业名单。东方鹏程公司认为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原告列入限制市场准入名单是依据开发区建设局的上报行为,开发区建设局应承担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开发区建设局撤销“将原告列入全省(江苏)限制市场准入企业名单”的失信惩戒行为。


➤审理情况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6月30日将原告列入全省限制市场准入企业名单,本案原告以开发区建设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撤销“将原告列入全省(江苏)限制市场准入企业名单”的失信惩戒行为,系错列被告。法院在庭后向原告释明相关情况,原告拒绝变更被告。因此,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11.宋稳朝诉长沙市开福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8)

案号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湘0105行初60号


案件启示

该案系与“黑名单”相关的信息公开之诉。


➤基本事实

2018年4月10日,宋稳朝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长沙市开福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简称“开福区安监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高排口管涵项目:行政处罚信息,含处罚种类、处罚事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处罚日期、处罚执行情况、处罚机关等内容”。开福区安监局通过向开福区湘春路高排管涵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开福区城乡建设局查询后,于2018年4月26日向原告作出《关于湘春路高排管涵项目被列入失信企业的情况回复》,称:“根据开福区湘春路高排管涵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开福区城乡建设局的信息反馈,2015年5月开福区城乡建设局在对建筑工地巡查过程中发现湘春路高排管涵项目施工围挡上公益广告铺设面积过少,达不到规定要求,另施工现场建筑材料堆码不整齐,我局当即要求施工单位针对上述问题立即进行整改,后经复查,该项目已按要求及时整改到位,未进行行政处罚”。开福区安监局明确,该回复中的“我局”系指开福区城乡建设局。

宋稳朝认为开福区安监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以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开福区安监局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的情况回复,判令开福区安监局对其2018年4月10日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作出答复。


➤一审情况

庭审中,宋稳朝明确其申请公开上述信息的用途是因为其房屋因为湘春路高排口管涵改造建设工程受到损害。开福区安监局明确其不具有对开福区湘春路高排口管涵项目进行管理的职责,也未对该项目进行过行政处罚。宋稳朝认为开福区安监局对开福区湘春路高排口管涵项目进行过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根据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官网名为《开福区:严格落实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的新闻报道,该报道中有“今年对湖南资远钢材、湘春路高排口管涵项目3家单位(项目)实行黑名单管理,严格惩戒失信企业”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履行了书面回复的职责并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对原告主张被告未公开其所申请公开的开福区湘春路高排口管涵项目的行政处罚的相关内容的问题,被告已明确答复原告其未对开福区湘春路高排口管涵项目作出过行政处罚,湘春路高排口管涵项目施工单位存在的相关问题,开福区城市建设局已责令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并整改到位,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对开福区湘春路高排口管涵项目实行黑名单管理,不能证明被告确实对开福区湘春路高排口管涵项目进行过行政处罚。综上,被告的答复行为已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符合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及要求被告重新作出书面答复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检索结果,未检索到存在二审法律文书)



政府采购中信用记录的查询与适用


12.大连曦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人民政府(2017)

案号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辽0291行初47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辽02行终588号


法院观点提炼

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问题上,《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规定,“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www.creditchina.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等渠道查询相关主体信用记录,……”该条款系列举相关查询渠道,并未限定仅可通过该二渠道进行信用记查询。“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作为全国性的官方权威网站,可以客观反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的情况,通过其查询相关信息,符合依职权查明投标供应商商业信誉的管理目的,并无不当。


➤基本事实

大连市人民政府采购项目“大连市中心城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发电二期BOT项目”,招标人为大连市城建局,招标代理机构为大连理工招标代理有限公司。2016年6月21日,项目发布资格预审公告,7月26日进行资格预审,共有6家联合体投标人通过资格预审,其牵头人分别为大连曦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曦然公司”)、天津泰达环保有限公司(简称“泰达公司”)、协鑫智慧能源(苏州)有限公司(简称“协鑫智慧公司”)、重庆三峰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环境保护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光大国际有限公司。招标公告发布后,除中国光大国际有限公司之外的5家投标单位参与投标。经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综合得分第一名为泰达公司,第二名为曦然公司。2016年9月28日,预中标结果在大连市政府采购网发布公示,宣布泰达公司为预中标人。预中标结果公示后,曦然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向招标人递交《政府采购质疑书》,质疑评委会对其投标文件的商务部分评分。招标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受理质疑后,于10月8日组织原评委会针对质疑提出的相关问题进行复查,评委会复查后修正了评分,曦然公司综合得分由第二名变为第一名。

2016年10月28日,泰达公司对复查修正向招标人提出质疑,招标人于2016年11月7日进行了书面答复,因对答复有异议,泰达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大连市财政局提出投诉。大连市财政局受理投诉并经审查、调查后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大财采诉[2016]10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泰达公司的投诉。《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除上述驳回泰达公司投诉内容外,另载明:“因本项目各联合体投标人被发现存在着有成员被法院强制执行及参加本项目前三年受到过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情况,不符合《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的相关要求及《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本项目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局决定本项目废标。”

曦然公司对废标决定不服,于2017年2月22日向大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大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向大连市财政局进行了送达,大连市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因对行政行为依据理解和适用存在较大争议,大连市人民政府履行了听证程序。2017年4月2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作出大政行复字[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对复议所涉的事实和争议进行了认定和评述,以大连市财政局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维持大连市财政局作出的废标处理决定。曦然公司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案涉项目《招标文件》的第一部分投标人须知及前附表第一章总则3.合格的投标人3.7法律要求,投标人必须声明并保证3.7.3项规定:“投标人不是无力清偿债务者,没有处于受司法机关的审查、调查或者监管状态,没有破产、停业整顿或清算,其资产、业务没有处于被法院查封、冻结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状态,其经营活动没有被中止,并且没有因上述事件而成为被任何第三方申请执行司法强制措施的对象。”

另查明,大连市财政局在处理泰达公司投诉过程中,对参与此次投标的五家联合体的资格进行了审核。经在最高人民法院网“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查询,发现除协鑫智慧公司外的其他四家联合体投标人在本次投标前均有成员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大连市财政局据此认定四家联合体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合格投标人”条件。

又,大连市财政局经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省板块,发现该系统记载投标人协鑫智慧公司的联合体成员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在2015年及2016年分别受到两起各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另经向大连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获悉该局曾于2014年5月8日作出《大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环罚决字[2014]060032号),对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处以责令改正及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财政局据此认定协鑫智慧公司联合体不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有二项,一是财政局是否具有废标权以及能否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废标,二是财政局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废标权问题。法律、法规、规章对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职权规定并不完善、明确,导致争议较大。经查询政府采购网,国家财政部直接处理的投诉案件中,有直接认定投标人资格不符合规定、直接认定投标人不属于实质响应等,并据此认定实质响应不足三家,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予以废标或责令采购人废标;有认定投诉人投诉无据,驳回投诉,同时在调查中发现未按招标文件进行评标,依据财政部18号令决定中标无效,责令重新招标等等。由此可见,财政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直接否定投标人资格、直接认定投标人不属于实质响应、直接宣布废标、责令招标人废标、超越投诉人的投诉事项直接进行监督处理等均存在。因此,对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的行政职权,应参照财政部对投诉处理的职权,认定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有直接否定投标人资格、直接认定投标人不属于实质响应、直接宣布废标、责令招标人废标、超越投诉事项直接进行监督处理等行政职权。

关于事实依据。大连市财政局认定“本项目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是其依据自行调取的证据直接认定五家投标人均不符合《招标文件》或法律规定的投标人资格。而否定其中四家投标人资格的直接证据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查询四家投标人均有成员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对属于人民法院被执行人的成员是否符合投标人资格,当事人存在争议,主要是对《招标文件》3.7.3项的理解不同。“投标人不是无力清偿债务者,没有处于受司法机关的审查、调查或者监管状态,没有破产、停业整顿或清算,其资产、业务没有处于被法院查封、冻结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状态,其经营活动没有被中止,并且没有因上述事件而成为被任何第三方申请执行司法强制措施的对象”,该条文虽然存在表述不明确之处,但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必然是未按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认定为无力清偿债务者并无不当。大连市财政局依据其在最高人民法院网站的查询结果认定相关当事人存在被执行案件,取证方式适当。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网站说明中有仅供参考的字样,但作为行政机关确信最高人民法院的信息并无不妥,因此无需再行向相对人核实。

基于上述评述,大连市财政局依据其在最高人民法院网“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板块的查询结果,确定案涉项目招投标期间,曦然公司联合体等四家联合体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合格投标人”条件。该认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此外,财政局认定协鑫智慧公司联合体成员在参加案涉项目采购活动前三年存在重大违法记录,故不符合法定供应商资格要求,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及《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该认定证据充分。

因此,大连市财政局依据其调查的相关证据直接否定五家投标人的投标资格后,认定政府采购项目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项目废标的决定。该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大连市人民政府受理曦然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听证程序,并在法定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曦然公司关于根据《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的规定,在采购文件未对信用信息查询渠道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案涉项目仅能通过“信用中国”、”中国政府采购网”渠道查询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大连市财政局依据”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所查询的被执行人信息情况作出案涉废标决定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因财政部125号文规定,财政部门、采购人等应当通过“信用中国”、“中国政府采购网”等渠道查询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并未限定只能通过上述两个网站查询,因此该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判决驳回曦然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情况

曦然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案涉联合体投标人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供应商资格要求的查询渠道,案涉《招标公告》和案涉《招标文件》并未作出明确限制。《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规定,“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www.creditchina.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等渠道查询相关主体信用记录,……”该条款仅列举了相关渠道,亦未作出限定。“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作为全国性的官方权威网站,可以客观反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的情况,被上诉人财政局通过其查询相关信息,符合依职权查明投标供应商商业信誉的管理目的,并无不当。上诉人曦然公司关于仅能通过“信用中国”网站、“中国政府采购网”及采购文件规定的其他查询渠道进行查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13.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三明市梅列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政府(2016)

案号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闽0421行初6号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闽04行终57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行申509号


法院观点提炼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地方有关贯彻落实《“构建诚信 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的实施意见作为规范性文件,只要其效力未被有权机关否定,其关于招投标活动的相关规定即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所指的国家有关规定,可予适用。(再审法院观点)

2.关于“在招标投标中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限制”如何理解,虽然仅就“限制”一词的文义理解,不能限定在“禁止”这一含义上,但结合招投标活动的特点以及国家制定惩戒违法失信行为的制度本意,在招标投标中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限制应为禁止失信被执行人参加投标。(再审法院观点)


➤基本事实

三明小蕉机械产业园土石方工程项目招标人为三明市瑞云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资金来源财政拨款,招标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受邀标的共有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联发公司”)及顺明(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顺明公司”)等六家公司。2015年12月15日,该项目进行开标,开标前,顺明公司放弃投标,包括联发公司在内的其余五家公司经评标委员会资格标评审,投标人资格审查全部合格。开标后,联发公司被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同日,顺明公司向三明市梅列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简称“梅列区住建局”)投诉,称本次招标有失信企业参与投标,请求建设主管部门查实。梅列区住建局经调查后,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了梅建[2015]140号《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土石方项目投标人联发公司投标无效。联发公司不服,于2015年12月24日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次日,梅列区人民政府受理了联发公司的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了和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了梅政行复[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梅列区住建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联发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另查明,联发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6月29日被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必须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上述规定明确了投标人应当具备的投标资格条件及投标人不符合投标资格条件的处理。本案中,联发公司虽在2014年12月20日、2015年6月29日两次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联发公司是应邀参加招标,梅列区住建局提供的招标文件中既未约定失信被执行人不得参与招标,也未对失信被执行人参与招标作任何限制,包括未要求参与招标人需说明自己是否是失信被执行人。开标前,评标委员会依据投标人提交的《资格标》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联发公司资格标审查全部合格。因此,联发公司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资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也没有对失信被执行人不得参与招投标作出规定,联发公司参加该次招标符合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其参加招标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福建省贯彻落实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实施意见》(闽委文明联[2014]8号)中信用惩戒的范围及措施第6条规定:“失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审批等方面受到限制,牵头单位是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国资委,具体措施是:指导国家机关、国资企业系统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审批中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限制。”因此,相关职能部门应依据上述规定在各自的行政主管领域内制订具体的信用惩戒措施,以便对失信被执行人在各自的行政主管领域内进行信用惩戒。具体到本案,联发公司已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参加招投标时,应受到信用惩戒,但梅列区住建局在招标文件中并没有约定失信被执行人不得参与招投标,更无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确定具体的信用惩戒措施,说明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不得参与招投标或中标后应作为无效标等处理的情况下,作出联发公司投标无效的决定理据不足。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和《福建省贯彻落实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不能直接作为梅列区住建局认定联发公司不具有投标资格而确认联发公司投标无效的法律、法规依据。

再次,根据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与有效性的信赖与行政机关合作,这种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应当受到保护。联发公司参加招标时已经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在招标文件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得参与招投标,也没有其他规定要求联发公司做到自我约束不参与招标的情形时,联发公司应邀参加招标依法应予以保护。

综上,梅列区住建局作出的《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联发公司投标无效的行政行为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在诉讼中不能证明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认定联发公司投标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判决撤销梅列区住建局作出的梅建[2015]140号《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和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梅政行复[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审情况

梅列区住建局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中,被上诉人联发公司答辩中称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和《福建省贯彻落实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实施意见》存在适用主体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适用主体是人民法院,且只是在信用惩戒上作了法律程序性规定。《福建省贯彻落实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实施意见》是省文明办、高级人民法院、发改委等十家单位联合制订的文件,上诉人不是十家单位所属系统内的单位之一,因而不是该文件的适用主体。《福建省贯彻落实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实施意见》是以闽委文明联名义行文,该文件不属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也不属法律性文件。


二审法院认为:

其一,邀请招标并不意味着可以放松条件,亦必须遵守法律法规。

其二,上诉人梅列区住建局作为梅列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并处理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的法定职权。上诉人接到顺明公司就本次招标的投诉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系正常履行其职责。

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明确了投标人应当具备的投标资格条件及投标人不符合投标资格条件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福建省贯彻落实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实施意见》中信用惩戒的范围及措施第6条规定:“失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审批等方面受到限制……具体措施是:指导国家机关、国资企业系统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审批中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限制。”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司法解释的意义在于落实。要完善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褒扬诚信,惩罚失信。本案中,上诉人监管招标投标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及《福建省贯彻落实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实施意见》当然应当适用

其四,本案招标人为三明市瑞云新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招标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被上诉人联发公司在受邀招标活动中没有过错,并不能成为其失信行为受到惩罚的抗辩理由。

其五,上诉人梅列区住建局在建筑工程招投标事前、事中、事后具有全程监督的监管职责,被上诉人联发公司在中标后受到处理,上诉人行政监管的效率也不能成为被上诉人联发公司失信行为受到惩罚的抗辩理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梅列区住建局作出的梅建[2015]140号《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和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梅政行复[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再审法院

联发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一,申请人是受邀参加招投标活动,行为正当合法;其二,《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分暂行办法》和《关于将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纳入房屋建筑施工招投标评分项目(试行)的通知》对建筑企业信用及纳入投标评审形成完整规范的管理机制,更具执行效力;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和《福建省贯彻落实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是对招标方及评标委员会而言,不是针对投标人,限制不等于禁止失信企业参加投标,限制不等于失信企业投标无效;其四,本次招投标活动实际发生的错误在招标方、评标委员会和被申请人自身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案涉招标活动虽然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但邀请招标并不意味着受邀标的单位即可不经审核,自动具备投标资格,也不能据此否定梅列住区建局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处理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的法定职权。且邀标方式是否违规、申请人对此有无过错,并非梅列区住建局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亦不影响本案对相关事实的认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分暂行办法》和《关于将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纳入房屋建筑施工招投标评分项目(试行)的通知》作为规范性文件,并不具有排他适用的效力。《福建省贯彻落实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实施意见》同属规范性文件,只要未被有权机关否定其效力,其关于招投标活动的相关规定即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所指的国家有关规定,可予适用。申请人主张《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分暂行办法》和《关于将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纳入房屋建筑施工招投标评分项目(试行)的通知》更具执行效力,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关于“在招标投标中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限制”如何理解,虽然仅就“限制”一词的文义理解,不能限定在“禁止”这一含义上,但结合招投标活动的特点以及国家制定惩戒违法失信行为的制度本意,在招标投标中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限制应为禁止失信被执行人参加投标,故梅列区住建局以联发公司系失信被执行人为由,作出土石方项目投标人联发公司投标无效的决定并无不当。

裁定维持二审判决。



失信惩戒与行政作为义务的关联


14.常志通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7)

案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京01行初1365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京行终1688号


法院观点提炼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分工方案的通知》及该文件中所提及的处罚等管理措施,旨在推进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从而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公共秩序,并非为直接解决民事主体之间债权债务利益而设。


➤原告诉称

常志通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常志通申请强制执行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一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现正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因该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简称“住建部”)制定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分工方案的通知》(简称“《分工方案》”),常志通委托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8月16日书面请求住建部对江苏一建公司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住建部于2017年8月18日收到该申请,但至今未对江苏一建公司作出任何行政处罚。常志通认为住建部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并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住建部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原告的合法权益有受到行政行为或不作为侵害的可能性。在不作为案件中,受到侵害可能性的前提是行政机关负有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且该义务的履行须以保护原告个人合法权益为目的。《分工方案》及该文件中所提及的处罚等管理措施,旨在推进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从而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公共秩序,并非为直接解决民事主体之间债权债务利益而设。本案中,住建部对江苏一建公司是否依据上述通知的要求进行处罚无需将常志通的债权能否实现作为考虑的因素。住建部是否履责并不会对常志通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常志通与住建部是否履责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常志通提起本案之诉,既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亦无事实依据,裁定驳回起诉。


➤二审情况

常志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常志通请求住建部依据分工方案的通知对江苏一建公司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住建部出台的分工方案的通知旨在推进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从而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公共秩序,并非针对个案,故住建部对分工方案的通知履责与否并不影响常志通所涉执行案的合法权益,与常志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常志通作为对江苏一建公司执行一案的申请人,其合法权益应当通过执行程序解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15.常德市东永实业有限公司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常德监管分局(2018)

案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丽莲行初字第39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浙丽行终字第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浙行申字第313号


案件启示

该案系与失信联合惩戒相关的行政不作为诉讼。


➤基本事实

2017年12月4日,因认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常德监管分局(简称“银监会常德分局”)没有履行职责将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常德农商行”)列入失信黑名单的行政职责,常德市东永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东永公司”)起诉银监会常德分局,要求撤销银监会常德分局2017年11月17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回复意见书》。2017年12月6日,银监会常德分局向常德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提交了《关于常德农商行符合纳入失信黑名单条件的报告》,并将该报告提交给人民法院。东永公司认为银监会常德分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就申请撤诉并得到了法院准许。

2018年1月17日,银监会常德分局作出的《关于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回复意见书〉的告知书》认定:对常德农商行“违法违规行为作出的四次行政处罚,是基于其内部的违法违规行为,而非日常交易活动中的失信行为,不适用《湖南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暂行办法》和《常德市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暂行办法》,常德农商行内部违法违规行为不是失信行为,因此我分局不能据此认定常德农商行失信,不宜将常德农商行纳入失信黑名单”。东永公司认为常德农商行接受本行股权作为质押物为他人发放贷款等违规行为应当适用《湖南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并按照该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将其纳入黑名单,银监会常德分局之前作出的《关于常德农商行符合纳入失信黑名单条件的报告》合法有效,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银监会常德分局2018年1月17日作出的《关于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回复意见书〉的告知书》。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东永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就常德农商行接受本行股权作为质押物为他人发放贷款等违规行为,与银监会常德分局是否将常德农商行纳入失信黑名单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原告的条件,其提起的行政诉讼虽然已经立案,但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东永公司认为应当将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列入失信黑名单向被告发出投诉请求,是东永公司向银监会常德分局信访的一种形式,银监会常德分局收到东永公司的信访件后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规定予书面答复的职责,银监会常德分局前后二次作出了答复。东永公司不服答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局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的规定,向银监会常德分局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查。遂裁定驳回东永公司的起诉。


➤二审情况

东永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东永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16.张蕊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8)

案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京01行初1674号


案件启示

2017年起,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对某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失信惩戒的案例开始出现 案例“常志通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德市东永实业有限公司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常德监管分局”中,原告也提出了类似诉求。尽管此类诉求往往得不到法院支持,但从中可以反映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影响力度正在扩大。


➤基本事实

2018年3月至4月,张蕊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北京市住建委”)提交投诉,请求撤销高艺馨编号为1723970的购房资格审核结果,并对高艺馨的相关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北京市住建委于2018年5月15日针对张蕊的投诉作出“关于张蕊反映高艺馨购房资格问题的答复意见”(简称“涉案答复”),认为高艺馨具备北京市住房购房资格,张蕊提供的《关于对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适用对象与本案无关。2018年7月11日,张蕊以北京市住建委为被申请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简称“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涉案答复;2.责令北京市住建委撤销或注销对被检举人高艺馨购房资格审核通过的结果;3.对高艺馨隐瞒婚姻状况及非自住型购房等严重失信行为进行惩戒。

住建部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建复决字[2018]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关于张蕊的第一项、第二项复议请求,张蕊与其投诉举报的事项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北京市住建委作出的涉案答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张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关于张蕊的第三项复议请求,该项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驳回张蕊的复议申请。

张蕊不服被诉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住建部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审理情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张蕊曾针对北京市住建委向高艺馨作出的购房资格核验行为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8行初20号行政裁定,以张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张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8)京01行终495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法院认为:张蕊要求北京市住建委撤销高艺馨的购房资格审核结果,实际上是要求行政机关自行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范畴,张蕊并不具有个人的请求权基础。至于张蕊要求北京市住建委对其所称的高艺馨的失信行为进行惩戒,亦明显与其个人权益保护无关。因此,张蕊向北京市住建委提出的请求应属于信访事项,涉案答复属于信访答复。被诉复议决定程序性驳回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复议请求,对张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

张蕊的第三项复议请求与第二项复议请求并列,从文义上并不包含第二项复议请求中“责令市住建委”的部分,故应理解为直接要求复议机关对张蕊所称的高艺馨的失信行为进行惩戒,该复议请求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复议请求事项。而且,即使按照张蕊的主张,将该复议请求理解为要求复议机关责令北京市住建委对其所称的高艺馨的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如前所述,该请求亦明显与张蕊的个人权益保护无关。因此,被诉复议决定程序性驳回张蕊的第三项复议请求,对张蕊的合法权益亦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张蕊针对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其起诉。

(根据检索结果,未检索到存在二审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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