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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法治轨道下守信激励机制的类型化规制

王伟 源点credit 2022-03-29

在中国的现实背景下,社会信用包括了履约状态和守法状态两个维度,前者属于经济信用的范畴,后者则属于公共信用的范畴。



基于履约状态的经济信用机制为市场经济国家所共有。基于守法状态的公共信用机制则为中国所独创。公共信用领域的守信激励问题,是对信用良好的主体,由公权力机关、具有法定职责的组织等主体,基于法律规定而在行政许可、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等领域给予必要的便利或其他激励性措施。


按照社会信用建设及其法治逻辑,将守信激励机制纳入法治轨道进行类型化规制,是我国社会信用法治建设的重要使命。


我国守信激励机制类型分析


守信激励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要内容。当前,守信激励机制已经成为社会信用建设实践的基础性内容,并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运行体系。

1.守信激励机制的类型化分析。类型化规制是我国社会信用法治中极为重要的方法论。守信激励问题,同样有必要进行类型化的区分,并重点针对公权力主体实施重点规制。类型化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
其一,守信激励机制实施主体的类型化。从实施主体来看,守信激励机制可以包括市场性激励、社会性激励、行业性激励以及行政性激励等机制。因此,民商事主体、社会组织、公权力主体都可以成为实施守信激励的主体。
按照实施主体的类型,可以分为私权利主体之间的守信激励机制、公权力主体实施的守信机制激励。这样划分符合目前将信用从履行约定义务、遵守法定义务这两个维度进行界定的实践。
其二,守信激励机制实施方式的类型化。传统意义上的金融或经济信用,主要体现为一种良好的市场声誉机制,从而赢得社会的信任,便于其交易。我国在金融或经济领域的信用机制主要遵循市场原则,与国际做法并无实质差别。
在中国背景下的公共信用机制,构建了审批便利、绿色通道、优先政府采购、“红名单”不同种类的守信激励措施,这是我们不同于其他的机制。
2.私权利主体(民商事主体)之间守信激励机制的类型化。金融或经济信用领域的守信激励机制,主要是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私权利主体(民商事主体)相互之间所赋予的守信激励措施,本质上是基于市场声誉机制的私法行为。
这种情形下的守信主要表现为,合同双方按照签订的交易合同要求,及时履行约定或兑现承诺,如按时足额偿还贷款、保质保量交货、及时交付工资等行为。平等民商事主体之间的守信激励,集中体现为交易对方可以给予守信的一方某些经济利益。
3.公权力主体守信激励机制的类型化界定。公权力主体实施的守信激励机制,主要是指公共信用领域的守信激励机制,即:基于社会成员具有良好的信用状态,则公权力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以及具有法定职责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可依法给予一定便利条件。
传统的法律主要是以反向的法律约束为主,而守信激励则主要体现为一种正向激励,是一种超越传统法律的激励机制。综合当前社会信用实践,由公权力主体实施的守信激励机制包括隐形激励和显性激励两种类型。
所谓隐形激励,主要是指基于失信惩戒机制而派生出来的激励。对于有违法失信行为的主体,其在特定的市场准入、市场交易、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等过程中会受到来自于交易对手、社会公众或者公权力机关的相应限制,使其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但是,对于守法守信的主体而言,则起到了正向的信用激励作用,相当于一种隐形激励。
所谓显性激励,则是指公权力主体对于诚实守信主体所给予的信用激励。地方社会信用立法普遍将公权力主体的显性激励机制纳入立法调整范围。本文所关注的是显性守信激励机制。从社会信用立法的实践来看,显性层面的守信激励机制主要类型包括:
第一,特定市场准入类的激励措施。主要是指在市场准入、政府采购等领域,政府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对信用良好的主体予以优先对待。
第二,列入信用“红名单”的激励措施。这是对信用主体在某个特定领域行为诚信守法表现的一种公示,带有强烈的价值取向。当前,“红名单”制度已经成为实践中实施守信激励的重要制度。
第三,授予行政管理便利的激励措施。即对于诚实守信的主体,给予绿色通道、减少监管频次、减少日常检查等便利化的管理。对于信用主体而言,这是一种重要的激励。
第四,财政税收支持类的激励机制。对于模范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主体,可以给予相应的财政支持、税收优惠等,这是对信用主体所实施的具有公共资金支持性质的信用激励。
第五,其他激励措施。这主要是指对诚实守信的主体进行褒奖和鼓励的其他激励机制(如精神、荣誉等方面的激励)。

公权力实施守信激励的法理分析


公权力主体所实施的守信激励机制,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具体的行政相对人将产生直接的影响,有必要将其纳入到法治轨道中进行重点规制。公权力主体实施守信激励所蕴含的法理逻辑是:
1.守信激励具有强烈的价值引领导向。现代行政法机制是制约、激励机制的整合体。守信激励机制更能鼓励守信主体在满足自身利益需要的同时,促进公共利益的增长。与失信惩戒相比,守信激励的作用更为正面、积极,具有较突出的良性行为驱动效果,负面影响也比失信惩戒要小很多,可持续性强。
依靠法治而构建起来的守信激励机制,带有公权力主体强烈的价值导向,具有正向激励、资源配置功能和促进公共利益的功能。
信用主体倘诚信作为,借助于信用信息的传递和披露,信用主体会得到更加正面的社会评价与较高的社会信誉,相应地提升其信用资本,获得较高水平的信用利益,有利于其获得更大的合理经济利益,或是更为便利的政府服务。从社会来看,高诚信度有助于降低交易活动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活动效率,从而推动交易规模的扩大和交易频率的提高。
由此,守信激励机制的主要作用在于提升守信收益,加大守信失信之间的利益鸿沟。
2.守信激励具有社会普遍认同性。守法守约原本是社会成员的基本义务,原则上并不因为其守约守法而获得政府的特别褒奖或激励。因此,哪些诚实守信的行为可以由公权力主体直接实施信用褒奖和激励、以及激励行为的标准以及程序等,都需要由法律作出规定,以减少政府自由裁量空间。与此同时,对于政府所授予的信用激励,还需要依靠相应的民主参与、民主评价、民主监督等机制,确立守信激励的合法性、正当性。
3.守信激励是一种新型的法律激励机制,其法律性质类似于行政奖励。公权力主体通过设定和实施行政奖励,明确价值导向,彰显价值偏好,充分调动行政相对人的积极性,激励行政相对人的创造性,主动展开与行政主体的互动与合作,在实现自身利益需要的同时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公权力主体实施守信激励的法律属性


1.行政奖励:公权力主体实施守信激励的法律本质。守信激励机制与行政奖励机制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均体现出公权力机关对特定行政主体的一种公开褒奖和激励。在现代政府治理、社会治理观念变革的背景下,行政奖励这种温和、高效、民主的柔性行政手段正在慢慢对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这种硬性式的管理模式发起挑战,这已成为守信激励的重要法理基础。
2.公权力主体实施守信激励的一般法律特征。基于行政奖励理论,公权力主体所实施的守信激励机制的法律特征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守信激励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守信激励是由公权力主体依法实施的具体职权行为,而不是抽象行政行为。实施守信激励的公权力主体包括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而守信激励中信用主体作为行政相对人也是特定的,即其已经实施或者履行了法律所要求的积极行为,依法应给予相应的守信激励。同时,守信激励会对信用主体的利益产生实际影响,本质上是行政相对人所享有的一种可期待利益,当然会对其权利、利益产生实际的影响。而由于公权力主体对于守信激励的授予具有决定权,其决定权的行使必须依法合理,不得给予歧视或不合理的对待,也不能对其他的主体产生损害。
其次,守信激励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守信激励机制具有给予信用主体某种法定的好处或者利益的显著特征,即守信激励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不会产生对具体相对人的权利减损或义务加重。由于守信激励机制具有较强的激励和促进公共利益等方面的功能,信用主体获得守信激励将使其获得实际利益或相应的便利,成为其具有良好市场和社会声誉的重要标志。
信用主体对于公权力机关依法提供的相关守信激励机制,享有实际利益。行政奖励对行政相对人固然是一种授益行为,但该种奖励也会对行政相对人以及其他未受奖励主体的利益带来影响,甚至妨碍公平的市场竞争。
因此,社会信用法应当对带有行政奖励性质的信用激励措施作出规定,实现守信激励的法定化,为守信激励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供法律根据。
再次,守信激励是一种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守信激励是一种不同于传统的以纵向命令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方式,而是一种新型的非强制行政行为。其目的是通过激励和表彰那些诚实守信的主体,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充分调动和激发人们诚实守信的积极性。
最后,部分守信激励措施具有可诉性。公权力主体是否给予守信激励,直接关系到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部分守信激励行为(如:在政府采购中给予优先采购地位,给予财政资金补贴或税收优惠支持,列入或移出“红名单”等)应纳入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范畴之中,接受司法审查。
但是,公权力机关在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等过程中,对诚实守信的主体给予的管理便利,且未对相关主体的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激励行为,或依法不得提起诉讼的守信激励行为,则不应具有可诉性。

社会信用法对公权力主体守信激励机制的规制


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背景下,守信激励的普遍性决定了这项制度应当纳入正式法律制度体系,以实现守信激励的法治化。未来的社会信用法应当构建惩戒与激励并重的社会信用奖惩体系,实行类型化规制,分别为私权利主体和公权力主体实施守信激励提供法治指引。其中,由公权力主体实施的守信激励机制,是我国法律规制的重点,也是社会信用法的重要内容。社会信用法对公权力主体守信激励机制进行规制的主要思路是:
1.守信激励标准法定化。作为对社会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具有重大影响的一项制度,守信激励的标准应当法定化,即必须明确信用主体,哪些模范守法履约的行为应当给予守信激励。守信激励标准法定化,可以有效防止滥用激励、不当激励的问题。
由此,社会信用法规定守信激励标准,实现守信激励标准法定化,是防止公权力主体作出偏私性的授益行为,维护社会公益的重要路径。从我国目前信用建设的实践来看,除上位法作出原则规定外,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授权行政部门采用的守信激励措施清单的形式予以列明,向社会进行公示,以确保守信激励措施的合法性和公信力,是一种较为可行的措施。
值得关注的是,对信用主体进行全面“信用背书”的“红名单”制度,其实质是以政府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为相关主体的信用进行担保,可能会对社会成员造成某种不公平的区别对待,进而导致社会交往、市场竞争的不同对待,有违平等原则。
因此,“红名单”制度的实施必须慎之又慎,应当贯彻“有限适用、严格法治”的规制思路,即“红名单”应当仅在有限的法定范围内施行,并实行严格的法律规制。
2.守信激励主体及激励方式法定。主要是指在对相关信用主体实施守信激励时,相关公权力主体应当按照职权法定的要求,依照法定的方式对信用主体实施守信激励,对其给予法定授益。
3.守信激励对象法定化、民主化。社会的普遍认同是公权力主体实施守信激励并取得公信力的社会基础。对于拟实施守信激励信用主体,应当向社会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评价和监督。对于社会提出异议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和纠正。
4.守信激励程序法定化。守信激励应当以完善的程序机制作为保障。对于公权力主体实施守信激励的,应当履行相应的行政程序,进行外部公示,接受公众的质疑和监督。
5.救济机制法定化。鉴于守信激励措施对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均具有直接影响,对于具有可诉性的守信激励机制,应构建相应的行政复议机制和行政诉讼等救济机制。


源点注:本文来自于“企业治理及信用法治论坛”公众号,作者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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