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研究 | 论个人破产制度的本土化

田文婧 源点credit 2022-03-29

市场经济与破产法之间始终是一种有机互动的关系。一方面,破产法的立法与实施直接影响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发展状况直接决定破产法的制度设计走向。随着我国市场经济逐步深入发展,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已是大势所趋。只有坚持以行动者的偏好为导向,就制度本身进行充分的经济学分析论证,才是推动社会经济高效稳定发展的不二法门。

 


市场是制度的市场,制度是市场的制度。制度通过组合生产要素进而推动生产[1]。任何一个制度的出现都是基于推动经济的增长和发展的需要,法律形成的秩序仅是制度的一部分,而非全部。

 

就破产来讲,市场主体的准入与退出都是市场经济运行中必然发生的经济现象。即便没有法律的规制,市场也会自发内生出一种调节机制,尽管过程可能会伴随着暴力和血腥。进行制度设计的目的则是要通过创设合理的机制规避这种暴力和血腥。这对制度设计者的要求是:通过成本绩效分析,衡量是否设计以及如何设计才能最终达到资源配置有效、信息对称以及激励三者兼容的目标。

 

市场是由广泛的社会主体组成的,不完全只有企业这一种经济形式。2019年7月16日,由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等13个部门联合印发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则对这一问题做出了回应,在我国已有的企业破产法占据半壁江山的前提下,强调要以市场退出机制的整体改革为着眼点,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一、我国个人债权债务纠纷和个人破产的现状 


(一)个人“债”之“源”

 

就像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一样,个人的资金来源也都可以划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自由资金收入,主要来源是劳动力的等价交换和原有资本的增值;另一部分则是外部资金的流入,多是有偿的外部借贷导致的。只有当自由资金收入始终大于、至少等于维持基本生存的需要和偿还外部借贷的本息,个人才不致于卷入破产的境地。但是,要维持一个持续稳定的资金流入和对内外部资金作出合理统筹的安排,便要求个人具备一定意义上的行为能力。

 

个人借贷用于生活消费

 

我国生产力的大发展与超前消费观念的普及是生产与消费辩证关系最好的例证[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居民生活水平显著提升的同时,也使得个人对于物质和精神层面的欲望进一步提高。超前的消费观念与现实的购买力不足的矛盾催生了以刺激消费为目的、以未来收入为还款来源、以特定商品为对象的消费信贷。


早期提供这种贷款服务的,大多是民间资本,而非银行。他们往往通过向个人收取服务费(砍头息)和高额的资金使用成本来获利。早期出现的以蓝领为销售对象的消费分期就是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同时,将借贷的利息隐含在商品的价格中分期向消费者收取。但这种通过特定产品向消费者贷款的方式很快就被直接向消费者提供借贷资金的新形式所取代。2004年,以不谙世事的大学生为贷款对象的学生贷出现,此时的借款人已不再满足于仅收取高额的砍头息和利息。借款人手持身份证拍摄的裸照甚至视频成为新型的评估和考核指标。尽管在2017年,国家加强了借贷方面的监管,但是巨额的暴利和广阔的市场使得出借人不断将自己的产品重新打包来逃避监管。2018年,随着高科技的介入,诸如714高炮等高利贷产品不断被推向市场。与此同时,出借人为了更好地隔绝风险,在债务人还款困难时,还为债务人提供指导,使其从其他同行手里获得资金来偿还债务。而此时债务人的债务通过滚雪球的方式不断变大而彻底丧失清偿能力。

 

这种套路贷在我国广泛存在,使得各种形式的暴力讨债、涉黑要债等极端的社会现象大量出现,催收行业开始污名化。从2019年开始,有些地区已将之列为扫黑除恶的专项打击对象。建立规范的债务催收制度和个人破产法则是当前经济形式下构建良好社会生态环境的抓手。

 

个人借贷用于生产消费

 

2018年10月,世界银行发布的《拯救企业家,拯救企业:关于对待中小企业破产的建议》指出,世界各国达成的有效破产制度是创造企业家精神和稳定金融关键因素的普遍认同。从全球范围来看,中小企业雇佣的劳动力超过全球总劳动力的三分之一,产生的经济价值约占全球私营部分增加值的52%。据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数据,在全国范围内,50%以上的税收、60%以上的国内生产总值、70%以上的发明专利、80%以上的城镇就业岗位都是由广大的中小企业提供的。

 

我国2007年实施的《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将破产的主体限定在企业法人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法人以外的组织。然而在现实中,大部分的中小企业并非以法人的方式经营,而是以承担无限责任的自然人的形式进行经营。即使少数以法人形式经营的中小企业,企业家在从事生产活动、融资活动时也往往面临着债权人要求其提供个人担保的要求。也正因为如此,企业与企业家之间的人格和财产混同,企业家个人与企业品牌、商誉无法有效分离。

 

熊彼得曾提到,技术的研发与进步,只是专家学者研究和发现的过程。[3]只有企业家才能使之实现商业化、市场化,而非资源的商业化,也即所谓的破坏性效应,也就是国家一直提倡的“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德鲁克的观点,国家虽然无法直接规范技术本身,但可以通过设计好的制度,造就企业家和企业家精神,进而真正推动技术的发展。[4]

 

201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的《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强调为负债经营提供宽容的制度环境,鼓励诚信的企业家商业创新的正向激励导向。而只有以行动者偏好[5],且是所有行动者(而非仅是既得利益者)偏好作为制度设计的关键出发点,才能实现真正的制度理性。与此同时,尽管激励与反激励同样是制度设计的手段,但是激励能顺应行动者的人性,更容易发挥作用。为了使这种企业与企业家人格混同的稳定模式不被创业失败、公司破产而打破,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个人借贷用于金融消费

 

个人借贷用于金融消费最普遍的表现形式就是借贷炒股,借贷买房。而之所以出现这种模式,是因为当股市、楼市信息利好时所产生高额的借贷差。尽管这种行为多次被贷款机构明令禁止,但效果不明显。在2007年,股市是牛市时,借贷炒股就曾红极一时,与此同时,还衍生出了信用卡套现、民间高利融资、资产抵押贷款等多种借贷的手段。至于借贷买房,最为经典的案例就是引发美国次贷危机的房贷危机。然而无论是哪一种,只要遭遇股市崩盘、楼市危机,都会使得个人面临破产的风险。在此种情形下,由于个人的投机行为导致的破产能否被纳入个人破产法的讨论范围,仍旧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近年来,尽管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已认识到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重要性,但是如何对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本身的法律界定却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6]。明确界定“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消费”内涵和外延并不明确,亟待作出进一步的阐明。

 

(二)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现状

 

观念转变

 

当前,对债务人在道德层面的谴责在国内外的发展演变中都呈现逐渐弱化的趋势。在国际层面上,这种趋势主要是由倾向于债权人利益的三大制度——破产有罪主义、破产惩戒主义和破产不免责主义向倾向于债务人利益的的三大制度——破产无罪主义、破产不惩戒主义和破产免责主义的转化。在国内层面上,这种趋势主要体现在“欠债还钱,父债子偿,夫债妻偿”观念的逐渐淡化。整个社会对破产的接纳度和破产污名化的逐渐澄清要求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7]。

 

现实实践

 

在现阶段,我国个人债权纠纷主要通过以下两大途径解决:一类是依托于最高人民法院系列司法解释建立的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另一类是除上述制度之外的诸如限制高消费令,高强度的、专项性的民事执行措施等,也有学者将之归纳为普通个人破产替代性制度[8]。

 

参与分配制度本身存在的薄弱环节使其难以完全取代个人破产制度。从享有受偿权的主体来讲,参与分配制度主要是使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获得受偿,即便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要参与第三人已经开始的针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其必须满足一个隐含的前提,即必须对已经开始的程序知悉。破产法则是使资不抵债的债务人经债权申报的全体债权人获得受偿,参与分配的财产范围只局限于该执行程序所涉及的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且以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额为限。从解决的效果来看,经参与分配,清偿后的剩余债务不会得到免除,被执行人仍然负有继续清偿的义务,而执行人对债务人清偿后产生的其他财产,有随时请求清偿的权利。参与分配制度基本是以最高院主导的系列司法解释,立法层次较低,效力层级也较低。

 

关于制裁“老赖”高消费令,实则更像是一种猫鼠游戏。尽管最高院、公安部、银监会、民航局与中国铁路总公司几部门联合签署《“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但是这种赋予法院对债务人的信息公开、劝和行政、刑事处罚权,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债务人人权的侵犯。

 

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

 

与企业破产相比,个人破产制度关注的是消费者破产之后重新开始的问题。从这一层面来讲,个人破产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共同作用于化解社会成员遭遇的风险,并为其提供生存保障。因此,一个国家的福利政策或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与否将对该国的个人破产法产生深远的影响。当诸如失业、疾病、自然灾害等意外事件发生时,如果有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能很好地隔绝风险,可以减少个人的脆弱性


 

和对破产制度的需求。而对大型突发性事件导致的个人破产,我国常规的做法是颁布临时性的政策,比

较典型的是近几年颁布的《关于做好四川汶川地震造成的银行业呆账核销工作的紧急通知》。

 

二、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两大理论纷争

 

伴随着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出台,关于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的争论尘嚣日上,在《企业破产法》正式出台后达到高潮。当前,就是否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这个问题,多数学者已经达成了共识,但就当下中国的现实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则是众说纷纭,难调众口,主要争论点集中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   关于个人破产制度与信用体系建设的关系

 

有学者认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要以个人信用体系的完善为前提[9]。前期立法否决的理由就是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个人征信体制。还有学者认为,其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健全的个人信用信息才能为法院判断个人资信及财产状况提供可靠的信息来源,只有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及征信机制,才能更好地解决信息的收集、反馈和评估问题[10]。而我国目前信用信息多头管理,社会征信机构难以通过合法有效的渠道获得及时、完整、正确的信息,难以建立科学的评估方法和指标体系。

 

笔者认为,尽管个人信用风险最严重的表现形式是破产,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信用体系的完善是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前提。


首先,要求现代国家掌握所有公民个人全部的财产缺乏合理性,是对宪法赋予公民权利的一种侵犯。


其次,即便是已经建立了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也不能保障破产法院已经对债务人的信息有了全面的掌握。


其三,建立和完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可以作为个人破产制度实施中的技术层面的手段。从一定的层面来讲,由消费者过度负债带来的信用风险的可能性与消费信贷可获得性成正比。消费信贷越容易获得,消费者过度消费的可能性就越高,与此相呼应,建立相对宽松的破产制度的呼声也就越强烈[11]。我国目前市面上充斥着大量的贷款平台,如蚂蚁花呗、宜人贷、爱钱进、人人贷、你我贷等数不胜数。大量的贷款平台都标榜着“额度高、月费率低、到账快、周期长、无手续费”来吸引消费者借贷。从世界范围来看,消费者信用进入门槛的高低与消费者破产制度的宽松呈负相关关系,典型的如美国和德国。

 

(二)关于个人破产制度与个人讨债制度的关系

 

阿德勒认为,个人破产极有可能为债务人所利用,成为其逃债、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工具。尽管可以肯定的是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是有可能引起个人逃债行为的,但是单以此为由反对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是不合理的。


首先,即便个人破产制度尚未建立,现存的制度对商人和个人同样因资不抵债引起的偿付的区别对待,同样会使得个人选择逃废债。这是符合人性和行动者偏好的选择,是可以预期的[12]。如果立法者将立法权下放至地方,而且地方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那么债务人花费时间、金钱与精力进入一个相对宽松的地区来“逃废债”,使得成本明显降低,则是符合理性经济人假设的合理行为预期,而这一预期也被我国现存的户籍制度所证实。

 

其次,防范风险的本质在于预防和控制风险,而不在于防止风险的出现。一般做法是通过制度的合理设计,将总体的风险控制在设计者心理承受范围之内。如果基于“不做不错,多做多错”这种逻辑,那大家都整天无所事事,更不利于社会进步。为了有效地防范这种风险的存在,我们应当提高个人破产制度的准入门槛,使得负产者用破产逃债的方法所承担的代价比所得的收益更大。

 

三、个人破产制度本土化的具体路径 


央行最新数据显示,截至2018年第三季度末,全国信用卡和借贷合一卡(在用)共计6.59亿张,环比增长3.36%,信用卡持有量约0.47张/人,其中,信用卡逾期半年未偿信贷总额占信用卡应偿信贷余额的1.34%,环比增长16.43%。这体现了越来越多的家庭和个人由以入定出的消费观念向超前消费(负债消费)转型的趋势。由此可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就十分必要。

 

有学者认为,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变革期间,可以通过法律试行为既存的结构减压,即在全国范围划定试点地区,试行颁布的个人破产法草案,广泛地征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整合修订草案后再在全国范围内推行[13]。


当前,我国在个别地方也开展了相应的试点:2019年1月20日,深圳市六届人大七次会议将《关于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议案》立案;2019年5月8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审理规程(暂行)》,将强制执行程序与个人债务清理程序衔接。如果在管理人调查和法院审理后,仍认定被执行人无失信行为,且其在后续阶段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即可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债务清理程序。此举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技术性措施,但笔者认为更深层次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才是亟需完善和解决的。


比如说,就破产立法权的权属问题,参照美国的法律,我们是要将其限定和保留在中央,还是将之下放至地方,这将影响法律体系的一体性和周延性。实体法律之所以比国王号令能得到更多的归属感和认同感,与其背后的配套程序支撑是分不开。程序公平正义的落实使得实体公平正义的落实得以成为现实。

 

(一)理论基础的明确

 

明确破产的主体

 

关于个人破产的主体,当前世界范围内存在以下三种模式:商个人破产模式、消费者破产模式和一般个人破产模式。其中,商业破产模式和消费破产模式面对的问题日渐趋同。

 

商个人破产模式。首先,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普遍存在着自然人商化的现象,人为地将商人割裂只会徒增技术成本而无实际意义。其次,这与我国当前的现实状况也有很大的关系,巨额利差带来的道德伦理的洗涤,使得个人预支信用卡过度消费、贷款投机买房、贷款炒股的现象屡禁不止。这使得个人存在破产问题已经不仅仅是商个人面临的,还有更多的贷款者、消费者。

 

一般个人破产模式。笔者认为不应将农村居民笼统地涵盖在个人破产制度规制的主体范围之中。鉴于三农问题的特殊性以及重要性,我们可以单列一章就相应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进行具体的规定,可以参照美国的相关规定——为帮助由于农业不景气而陷入困境的农场主和渔民渡过难关,1986年的改革为此专门新增了适用于农场主、渔民及家庭的第12章。2005年的破产法对此作出了重要修改,将1986年新增的第12章由落日条款变为永久性法律。除此之外,立法者还应注意使收入结构保持橄榄形”或“纺锤形”,即高收入和低收入人群占少数,中等收入人群占多数。


换而言之,可以用“资产”替换“收入”做更进一步的理解,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决定资产的已经不仅仅是收入,还包括负债。当权者即政府,必须以史为鉴,时刻关注着整个社会的资产负债结构。当最底层资不抵债者占据绝大多数时,社会又未能为之提供合理的疏散途径,那么其必然会痛下决心重新洗牌。

 

厘定自由财产与破产财产的界限

 

从世界范围来看,存在个人破产制度或类似制度的国家基本上都设定了破产财产制度和自由财产制度。

 

确立自由财产制度的必要性是由于个人不会随着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而注销,其维持生存必然需要在破产程序中为之保留必要的可供其支配的自由财产。产生于人道主义关怀的自由财产由专属于破产人本身不可转让的财产权利和法律明文规定不得扣押的财产两部分构成[14]我国现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也有关于自然人债务执行保留特别财产的规定。有学者认为,确定自由财产的范围和边界,要始终围绕债务人的重新发展进行考量。但是关于重新发展所需的财产合理范围的大小尚无统一的定论就此学者提出将之限定在工薪职工的工作用具和日常生活用的范围内使个人破产人的生活水平低于一般工薪阶层的生活水平否则会等同于鼓励失败


笔者认为统一自由财产的划定标准,虽然方便使用,但是有失公允。一方面,对于日常生活用具,要以个人破产人的经常居住地或户籍地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为基础(债务人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参考债务人破产前日常生活水平,以二者中较低者为基准划定上限;另一方面,对于工作用具,笔者认为要更多地结合致使债务人破产的原因和债务人破产前从事的行业、职业的特性,通过概括性与列举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规范。

 

限定破产免责制度的范围

 

破产免责制度通过在一定的范围内豁免债务人,使其无需承担无限责任,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除了要平衡地考量债权人、债务人利益保护的问题之外,还要将债务人利用破产免责制度逃避债务等其他不当行为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

 

要认识到债务逃废和破产欺诈现象在一定比例和范围内的存在是正常的。这与法律的宽严是有极大关系的,若法律极宽松,社会上就不会出现违法现象,但并不意味着此种现象不存在,而是从一定意义上讲,这种违法现象合法化了。若法律极严苛,社会就会涌现出大量的违法现象,而从一定意义上讲,这并不意味着法规定之前这种现象不存在,而是原先合法的现象违法化。因此,如何设计制度,使得此种现象控制在一个合理的比例范围之内,进而用制度理性规制可被规制的行为,则体现立法者眼界、智慧和能力的高低。

 

“诚实而不幸”具体指代什么则是立法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从各国相关的立法来看,首先,存在认定的时间期间,即债务人破产前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其次,致使债务人破产的原因行为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并结合债务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加以考量。再次,就债务人破产前后的一定期间内是否存在破产欺诈、偏袒性清偿等行为做综合的考量。最后,至于是否要设置所谓的“良好品行期”,考察债权人实行破产免责制度以及免责的范围以及设置期限的长短,笔者认为,要从经济学的角度就其与债务人的清偿率之间的关系作出充分的论证作为判断的前提。

 

各国范围内不免责的债务有以下几种:破产人所负的应支付赡养费、扶养费的义务;破产人尚未履行的劳务义务;破产人违反刑事、行政法规而被处以的罚金、罚款;其他不应免除的支付义务。有的国家还包括学生贷款、酒驾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等。

 

破产人的失权与复权

 

此制度最早源于法国破产法,主要针对破产人的人格,在一定层面上体现了破产惩戒主义。在此制度框架下,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更进一步的探讨:失权的范围、失权的期限、复权的方式。就失权的范围来说,现已扩展至财产。就复权的方式来说,有当然复权,申请复权,以当然复权为主、辅助复权为辅的三种模式。

 

参考不同的立法例(中国台湾和中国香港),对就是否要设置较高的个人破产申请门槛,以及是否要与个人的收入相挂钩等问题,我们要结合债务的数额来判断,并进行合理充分的论证说明。

 

(二)破产程序

 

诉讼外债务清理程序[15]的本土化选择根据诉讼外债务清理程序是否作为启动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可以将之分为两种立法模式:持肯定回答的是前置性的诉讼外债务清理程序,以德国为代表;持否定回答的是选择性诉讼外债务清理程序,以英国为代表。无论是以上哪种,均存在一定的弊端。虽然前置性模式推动了债务和解,加速使债权人获得受偿,但当债务人财务状况极端恶劣,无论是从时间的占用还是无效成本的投入上,前置程序的必经性都会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在此种形式下,发展出了介于以上两者之间的第三种模式,即限制性前置程序,将无和解可能或毫无偿还能力的消费者债务人排除适用,进而得以直接进入诉讼内破产程序,如我国台湾地区,这为我国设立前置性程序提出了更进一步的思路。


但是,以何种因素考量“无和解可能”和“债务人确无偿还能力”是值得更进一步探讨和明确的问题。其中,德国2006年破产法修正案草案将“显然无望者”定义为基于债务清理计划,可预见债权人债权的5%都无法满足,或债权人人数多于20人的情况。

 

从世界范围来看,对于通过考量的结果享有决定权的主体的破产程序问题,大多数的国家尤其是采取前置立法模式的国家,都设置了专为债务人提供诉讼外咨询调解服务的机构。在德国大多是由国家资助的债务咨询中心,而在法国则是法院外专门设置的“个人过度负债委员会”。

 

建立专门破产法院和培育专业化的破产人才

 

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个人破产案件在破产案件占多数,而我国仅有适用于企业的破产法,难以很好地服务与牵引整个市场经济主体发展。破产法律的综合性和破产程序的一体性,必然就要求健全的法律体系的建设、专业破产法院系统的建立以及专业化人才的培养。建立专门的破产法院,选任专门的破产法官,对于妥善地处理个人破产问题,搭建使之有效回归社会的途径,维系社会稳定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破产法官的选择和任命上,由于破产本身具有对社会财富重新分配的功能,要做到“尊重法律、超脱民意”本身就需要破产法官具备较高的综合素质和法律素养。美国著名的大法官斯蒂文斯在《五位首席大法官》一书中提到,“在我们的民主制度下,政策问题是有多数人投票决定的,而顺从公众意愿,是立法者和行政部门的职责,至于司法者的本职在于尊重法律,超脱民意,不偏不倚。”

 

对于破产管理人来说,设立专门的部门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和授予执业执照工作是十分有必要的。此外,还可以成立管理人行业协会来组织和确认管理人资格考试的相关工作并负责与日常工作相应的奖惩事宜。

 

(三)配套程序的建设

 

强化个人征信建设

 

近年来,社会信用建设作为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项重要举措。建设社会信用体系,重在通过法律手段建立起守信鼓励和失信约束的奖惩机制,树立正向信用的理念,控制信用恶念、信用纠纷的数量,打击信用犯罪的现象。综观各国的社会征信建设,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种发展模式:市场驱动类、政府主导类、行业自建类和混合类。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了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为基础、其他市场化运作商业机构作为支撑的个人征信体系。其中,百行征信是我国第一家持牌的市场化的个人征信机构,于2018年5月开始挂牌开业。尽管近年来发展节奏明显加快,但相比于个人征信体系建设较为发达的欧美国家而言,我国的个人征信体系建设起步晚,基础薄弱。

 

完善个人征信立法

 

个人征信立法要明确个人信息保护的边界和信用信息可以使用的边界,个人信息保护法和社会信用相关法规应该是配套、互动和衔接的。我国相关部门也应该厘清个人信息保护和使用的边界,“让社会体系的建设者和市场的参与者都能够明白哪些信息能够采集哪些信息不能采集能够采集的信息应该在什么程度下进行使用有必要对所有信息的每一个字段进行编目和定义规定其使用层级明确其是有限共享公开还是无限共享目前我国的黑名单体系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建立的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体系二是金融机构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将欠债人列入黑名单三是国家发改委牵头建立铁路民航的黑名单系统国家旅游局设立的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系统[16]

 

立法者要明确列入黑名单对公民人格、名誉带来的否定性评价的后续的社会影响。笔者建议要明确有权机关的范围,而且限制性权利要经过合理充分论证,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建立全国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

 

从整个征信业的发展来看,亟需在整体的制度框架下和单一的制度层面,建立全国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目前,我国国内已有5个典型城市开展以阿里巴巴为代表的互联网公司为抓手的个人信用分评定及应用工作。

 

根据个人信用分评分体系的不同,这些城市的信用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FICO评分系统(美国FICO公司开发的个人信用评分系统);另一类是更为复杂的多维体系。目前,国内采用FICO评分系统设定个人信用分的城市和机构有厦门、苏州以及蚂蚁金服。个人信用分可以应用在旅游、教育、医疗、金融、行政服务等领域。各地进行信用评分收集的数据在维度上存在一定的差异,而且就后续使用的评级机制也有明显的地区差异。全国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的缺失,使得企业各自为政,导致推出的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缺乏可比性。

 

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破产制度的发展与改革将会对整个社会产生极为深远的影响。没有充分合理的外部制度环境的支撑与保障,破产法的普遍、正确、顺利的实施是不可能的。依照施尔特《21世纪债务论》的说法,世界范围内大多数国家从1980年代开始便进入由于超前消费观念引起的高负债时代。截至2018年,据官方统计,我国的居民负债率已达到53.2%,在未来经济持续下行的趋势中,还有继续攀升的趋势,或将成为整个金融链条最薄弱的环节。无论是一个企业的破产还是个人的破产,都会产生债权债务清偿、财产资源重新分配的法律问题,与此同时还会衍生出许多诸如社会救济、信用修复等一系列社会问题。在此种大背景下,破产本身极强的外部性使得制定和实施破产法这个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参考文献:

[1〔]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2]刘静.个人破产能力比较研究[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0,(2).

[3〔]美〕约瑟夫·熊彼得.经济发展理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

[4〔]美〕彼得·德鲁克.创新与企业家精神[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7.[5]代维·L.韦默.制度设计[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

[6]李健男.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新论——以中国金融消费者特别保护机制的构建为视角[J].浙江社会科学,2011,(6).[7]许德风.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J].中外法学,2011,(4).

赵万一.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J].法商研究,2014,(3).

杨显滨,陈风润.个人破产制度的中国式建构[J].南京社会科学,2017,(4).[10]

章艺霞.金融视角下的个人破产制度[J].南方金融,2009,(4).

[11]殷慧芬.消费者破产立法模式比较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1,(4).[12]陈秋云.论个人破产制度的中国选择[J].探索与争鸣,2010,(3).

[13]刘静.信用偏失与立法偏好——中国个人破产立法难题解读[J].社会与科学家,2011,(2).[14]洪玉.略论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3,(5).

卜璐.诉讼外消费者债务清理制度研究[J].法律科学,2014,(1).

史洪举.滥用黑名单无异于信用社会建设[N].人民法院报,2019-07-14


源点注:本文来自于《上海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作者:田文婧,华东政法大学。




你的在看与点赞

我都认真的当成喜欢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