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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人干活自己却失职,协警被判玩忽职守罪

侠客剑 2023-12-15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郴刑二终字第128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朱某平,男,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6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29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蔡家晔,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至峙,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向某力,男,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6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29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邱昌雄,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平、向某力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资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91日将该案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1014日到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某平及辩护人李至峙、原审被告人向某力及辩护人邱昌雄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期间,郴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49天。

原审判决认定,20145168时至5178时,资兴市公安局鲤鱼江派出所值班安排谢某胜为值班所长,被告人向某力为值班民警,被告人朱某平和李某、张某德、何某苗、黄某为值班辅警。517日凌晨4时左右,谢某胜、向某力、朱某平、黄某在鲤鱼江派出所值班备勤室休息。李某、张某德从街面巡逻回来后也进入值班备勤室准备休息,向某力被开门声吵醒,遂即起身离开了值班备勤室。几分钟后,张某德接到曹某丽的报警电话称被罗某江骚扰,并立马向谢某胜汇报了该警情。不到2分钟,张某德又接到水岸豪庭小区报警称有保安打架,张某德随即向谢某胜汇报了该警情。谢某胜安排张某德、李某、向某力去处理曹某丽报的警。而谢某胜则带领黄某、朱某平去处理水岸豪庭保安打架的警。李某、张某德在警车旁等了向某力一会见向某力没来,李某就打电话给向某力,但是没有打通。由于出警时间紧迫,李某、张某德就开着警车到了报警人曹某丽家中,没有发现闹事的人,二人安抚了一下曹某丽的情绪,并在曹某丽家附近巡查了一会没有发现异常情况就返回了派出所。二人刚到派出所门口还没有下车,何某苗从值班室出来站在门口喊:那个女的(曹某丽)又报警了,是谁出的警?此时,谢某胜走出值班大厅,叫朱某平也跟着李某他们去出警。三人开车来到曹某丽家见到罗某江站在曹某丽家门口,大声叫骂、踢门,还闻到罗某江一身酒味。李某、张某德做通罗某江的工作将其带回派出所,朱某平则随后将罗某江的摩托车骑回了派出所。凌晨424分,谢某胜、李某、张某德、何某苗将罗某江带入执法办案区候问室,谢某胜安排从外回所里的朱某平到执法办案区候问室看守人。456分朱某平到执法办案区后见到黄某、何某苗正在对水岸豪庭保安互殴一事进行问话并录入信息,朱某平也加入了对保安问话,而没有遵照谢某胜的安排去候问室看守人。在无人看守的情况下,凌晨512分,罗某江用自己穿的衣服挂在候问室门栏上上吊自杀。直到526分,李某来候问室查看才发现罗某江已上吊身亡。谢某胜、何某苗、张某德、李某等人随即开始对罗某江进行抢救。期间,何某苗于533分打通向某力的电话,向某力得知情况后才赶到执法办案区参与对罗某江的急救,向某力在报警人曹某丽报警至罗某江在候问室门栏上上吊自杀期间不知去向。

经鉴定,罗某江静脉血检测酒精含量为203.07mg100ml,心血检测酒精含量为157.56mg100ml。生前系醉酒状态。

另查明,资兴市公安局共赔付死者罗某江家属50万元。被告人朱某平于案发后主动到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向某力于案发后主动向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原审判决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平、向某力的供述;证人谢某胜、李某、张某德、何某苗、黄某等的证言;通话清单、向某力关于5.17案件的情况说明、谢某胜关于5.17玩忽职守案的检讨及情况说明等书证、公务员(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审批表、资兴市公安局职务任免通知、湖南省公安机关协辅警管理办法、《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书证;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平作为资兴市公安局鲤鱼江派出所辅警,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值班期间,对执法办案区候问室留置人员看护不力,监管不严,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朱某平案发后主动到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朱某平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向某力身为值班民警,值班期间没有报告去向擅离职守,没有履行好值班民警的职责,确有玩忽职守行为;但导致罗某江自杀成功的直接原因是值班所长安排的辅警朱某平看守未尽责,向某力并不知道罗某江被带至候问室,向某力的这种不作为不是罗某江自杀这种结果产生的原因,其行为与罗某江自杀不存在内在联系。因此,被告人向某力的渎职行为与罗某江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遂对被告人朱某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向某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朱某平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向某力无罪。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向某力的玩忽职守行为与罗某江自杀死亡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法院对向某力判处无罪,属事实认定错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法院对朱某平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属量刑畸轻,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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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朱某平及辩护人对原审法院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向某力及辩护人认为,向某力的行为与罗某江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请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检察机关及原审被告人朱某平、向某力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平值班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执法办案区候问室留置人员看护不力,监管不严,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朱某平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朱某平的犯罪行为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审法院对朱某平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量刑过轻,应予改判。故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朱某平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属量刑畸轻,适用法律不当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向某力虽在值班期间擅离岗位,去向不明,但向某力对曹某丽的报警以及罗某江被留置到候问室均不知情,罗某江系留置在候问室上吊自杀死亡,看守人员朱某平未尽看守职责,向某力的离岗行为与罗某江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向某力的玩忽职守行为与罗某江自杀死亡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法院对向某力判处无罪,属事实认定错误,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原审被告人朱某平的量刑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被告人朱某平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对被告人向某力的判决,即一、被告人朱某平犯玩忽职守罪;二、被告人向某力无罪。

二、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被告人朱某平的量刑部分,即免予刑事处罚

三、原审被告人朱某平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学

代理审判员  林雪莲

代理审判员  夏国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诚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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