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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车发生事故,为其年检却未发现问题的交警被判玩忽职守罪

侠客剑 2023-12-15
杜庚伍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8-03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7刑终138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庚伍,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检测股民警(2014年7月退休),户籍地及住址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庚伍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苏0706刑初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庚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怡中、代理检察员马睿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庚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2年3月28日,个体运输户朱某购置一台苏G×××××半挂牵引车,连同其已有的半挂车苏G×××××注册于连云港市车管所,朱某雇佣孙某1、谢某刚轮流驾驶该车从事货运工作,半挂车苏G×××××自2008年购买时即被改装。
2014年4月30日,朱某委托谢某刚驾驶苏G×××××(牵引车)、苏G×××××前往连云港市车管所办理苏G×××××车的年检业务,被告人杜庚伍(时任连云港市车管所机动车检测股民警),负责对苏G×××××车进行年检查验工作,被告人杜庚伍未使用量具实际测量该车的长、宽、高,未与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的数值进行核对,仅对照了行驶证照片与实际车辆外观,即出具了“合格”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致使该经过改装的挂车顺利通过年检。
2014年10月25日,孙某1(另案处理)驾驶苏G×××××(牵引车)、苏G×××××(挂车)重型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24km+230m处时,遇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由于措施不当,苏G×××××、苏G×××××重型半挂车驶入路下发生侧翻,车载镍矿土将张某及路下帐篷里的4人掩埋,造成4人死亡,1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事发时,该车核定载重质量21吨,实载镍矿土116.2吨,超载453.3%。经连云港市车管所对肇事车辆技术检验,苏G×××××车系改装车辆,注册登记外廓尺寸为13m*2.55m*3.63m(厢高2m),查验外廓尺寸为14.28m*2.76m*4.1m(厢高2.4m);挂车钢板弹簧片注册登记为30片,现场查验为60片。2014年10月30日,赣榆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7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的原因:孙某1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特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载物未符合核定的载质量等;孙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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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杜庚伍的供述与辩解、未出庭证人朱某、谢某、孙某、蒋某、孙某、孙某、李某、陈某的证词笔录、公务员登记表、干部退休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中共连云港市公安局委员会文件、干部履历表、江苏省机动车查验员证照片、车管所派驻机动车检测站民警名单、车管所工作职责、机动车年检有关规定及车管所年检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人工检验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公交认字[2014]第770号)、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204国道赣榆海头段“10.25”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刑初字第00243号刑事判决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庚伍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典型的多因一果,被告人杜庚伍的行为情节轻微,决定对被告人杜庚伍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杜庚伍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杜庚伍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上诉人履行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系认定事实错误。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规定,存在疑问时可以增加查验。用量具测量送检车辆外廓尺寸必须有法律法规保证、组织措施保障、时间保障。而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查验时国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对年检车辆检验时用量具,且当时查验车辆用量具测量也不具备组织措施保障和时间保障,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按照法律法规使用量尺对车辆进行丈量,系引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杜庚伍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杜庚伍提出“对涉案车辆查验时没有法律法规要求对年检车辆检验时用量具且也不具备组织措施和时间保障、一审判决引用法律法规错误、应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在查验项目中规定,对总质量大于等于4500kg的货车在车辆查验时,应查验外廓尺寸;在工作要求中规定,查验车辆外廓尺寸时,应当使用量具测量相关尺寸参数。本案中涉案苏G×××××车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总质量为28000kg,外廓尺寸为13000×2550×3630mm,而该车实际查验外廓尺寸为14280×2760×4100mm,与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外廓尺寸有较大出入。上诉人杜庚伍作为车辆查验人员查验外廓尺寸时,未按照《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要求,使用量具实际测量该车的尺寸参数,并与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的数值进行核对,即出具了“合格”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致使该经过改装的挂车顺利通过年检。故一审判决认定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庚伍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涉案年检车辆查验时,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因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多因一果,上诉人杜庚伍的行为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作   超
审 判 员 葛      进
审 判 员 张   清   磊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敏书记员乔以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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