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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趁上厕所突然跳楼,民警被判玩忽职守罪

侠客剑 2023-12-15

基层民警规避执法风险,每天都在阅读“侠客剑”

白微微、张泽与肇源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书
(2014)庆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百林,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殷宏,黑龙江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秀云,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殷宏,黑龙江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源县公安局,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
法定代表人海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军,肇源县公安局法制综合室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白微微,女,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王忠,黑龙江天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泽,女。
法定代理人白微微,女,蒙古族。
上诉人张百林、姜秀云,原审原告白微微、张泽因诉肇源县公安局行政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肇源县人民法院(2011)源行初字第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庆行终字第50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肇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肇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源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张百林、姜秀云,上诉人肇源县公安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百林及其与姜秀云的委托代理人殷宏,上诉人肇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军,原审原告白微微、张泽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19日20时许,新站镇居民孙炳玲、白微微到新站镇派出所报案称因家庭矛盾张洪福与其二人打架,张洪福与其岳父白云才在电话里相互谩骂,三人一起来到新站镇派出所,之后白云才也来到新站镇派出所,白云才到派出所后举报张洪福曾盗窃原油,张洪福不承认盗窃原油,因该情况没有查清,新站镇派出所所长顾卫东与民警李良恒商量,先将张洪福用手铐铐在民警宿舍沙发上。李良恒回到民警宿舍,交代派出所临时工黄树全和另一名临时工郑文泉二人看好张洪福。大约凌晨1时,张洪福提出要上厕所,黄树全将其手铐打开,张洪福一人进入厕所,趁没人跟随,从派出所三楼厕所窗户跳到二楼缓台后又跳到地上。临时工黄树全发现后呼喊:“张洪福跳窗户跑了”,李良恒等人来到楼下,发现张洪福趴在楼下地上,然后将张洪福送到新站镇医院,后由张洪福家人将其送入肇源县中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张洪福腰三椎爆裂性骨折,右脚骨粉碎性骨折。在手术过程中张洪福死亡,花去医疗费用25569.5元。经哈尔滨医科大学法医鉴定,张洪福因高坠伤后形成腰椎管扩大减压,横突间植骨弓根内固定手术后突发冠状动脉供血不足引起急性心肌梗死导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后又经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洪福符合在行“腰椎管扩大减压、横突间植骨、椎弓根内固定术”结束时,因突然变换体位发生致死性心律失常而致心源性猝死。2010年4月12日,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对李良恒涉嫌玩忽职守一案立案侦查,李良恒因涉嫌玩忽职守被移送审查起诉。2010年9月13日,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决李良恒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原审认为,肇源县公安局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在对张洪福进行留置盘问过程中应当尽到妥善看管职责,其使用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行使看管职责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该行政违法行为与张洪福的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符合国家赔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同时张洪福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预见自己行为后果存在危险性,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张洪福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即2012年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47593元)的20倍予以确定。被扶养人张泽的生活费标准应参照2012年当地居民每月最低生活保障金(423元)及张泽所需扶养的时间(2009年张泽4周岁,至18周岁计14年)予以确定。张洪福的父母张百林、姜秀云虽然提供了无劳动能力证明及低保证明,但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以具有相应资质机构作出的鉴定为依据,故对张百林、姜秀云称其无劳动能力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给付5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考虑到张洪福的死亡确实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张洪福的停尸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提供依据,且原告没有实际支付该费用,无法核定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三)项、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为951860元(47593元×20倍),由被告肇源县公安局赔偿50%即475930元。其中归原告张百林、姜秀云50%即237965元,原告白微微、张泽50%即237965元。二、原告张泽生活费为71064元(423×12月×14年),由被告肇源县公安局赔偿50%即35532元,由其法定代理人原告白微微负责管理。三、医药费为25569.5元,由被告肇源县公安局赔偿50%即12784.75元,归原告张百林、姜秀云所有。四、被告肇源县公安局给付原告方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中归原告张百林、姜秀云50%即10000元,原告白微微、张泽50%即10000元。以上共计544246.75元,被告肇源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百林、姜秀云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只确认了肇源县公安局使用非正规编制警务人员行使看管职责违法的事实,但没有对派出所对张洪福进行殴打、虐待导致其跳楼的事实给予认定,也没有对张洪福跳楼受伤后,派出所没有采取积极救助措施的事实给予认定;二、行政案件只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与合法之分,没有划分责任比例的问题,原审判决死者承担5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不支持二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张百林1953年6月生人,年龄已超过6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姜秀云19**年6月生人,年龄也超过了女同志55周岁的退休年龄。根据法律规定,二人均不属于劳动者,不受劳动法保护了,不须要再做劳动能力鉴定,应视为无劳动能力群体;四、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并不高,符合情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只支持2万元明显过低;五、停尸费用应由肇源县公安局承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属遗漏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源行初字第5号判决,改判赔偿上诉人及白微微母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7593×20年=951860元,张泽抚养费5076×14年=71064元,张百林、姜秀云二人生活费5076×20×2=203040元,医药费25569.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1301533.5元,并由肇源县公安局承担停尸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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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肇源县公安局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派出所工作人员将张洪福送到新站医院后,其家属将其转院到肇源县中医院,张洪福6点左右到县中医院就诊,23时30分左右死亡,原审认定事实无法证明张洪福的死亡与高坠有必然因果关系与手术没有关系,且两次鉴定都否定了高坠直接造成张洪福死亡;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洪福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己跳楼所造成伤害完全符合该条规定,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张洪福死亡与公安机关执法过错必然联系的前提下,撇开中医院直接判决公安机关对张洪福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显然是不恰当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一、二、三、四项内容。
原审原告白微微、张泽未提出上诉,在庭审中表示其答辩意见与上诉人张百林、姜秀云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肇源县公安局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在对张洪福进行盘问时应依法且妥善地履行看管职责,其使用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履行看管职责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由于其看管不善张洪福趁机跳楼,后医治无效而死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肇源县公安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3年,其适用判决作出的上年度(2012年)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张泽作为死者张洪福的之女,属于被扶养的未成年人,原审判决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判决给付其生活费至十八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医药费25569.5元为实际发生数额,且在原审与二审的庭审中,原审原告白微微都表示同意将该项赔偿全部给付给张百林、姜秀云,故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有获得相应精神抚慰金的权利,张洪福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相应的精神损失,故判决赔偿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张百林、姜秀云请求支付二人203040元生活费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上诉人张百林、姜秀云仅提供了一份由肇源县浩德乡政府和石庄子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二人确无劳动能力,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的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停尸费的诉讼请求,二位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没有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雪飞
审判员  袁力民
审判员  刘宏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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