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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了一个庸医当狱医,出事后看守所所长被判玩忽职守罪

侠客剑 2023-12-15

基层民警规避执法风险,每天都在阅读“侠客剑”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64年9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高中文化,现任新宁县金石镇卫生院农合科主任,曾被新宁县看守所聘为狱医,住新宁县金石镇大兴路****。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新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辩护人郭海波,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大专文化,原新宁县看守所所长,中共党员,,住新宁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新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辩护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万物、代理检察员周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海波、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健学,被害人牛某甲的亲属伍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2日23时左右,牛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新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羁押在新宁县看守所第六监室。

2014年10月14日13时01分,被告人陈某甲在新宁县看守所第六监室门外巡诊时,明知被害人牛某甲患有I型糖尿病,且家属已将治疗糖尿病的药物送至看守所,而仅对其进行简单询问,未作出相关处置。2014年10月14日13时12分,牛某甲再次出现呕吐现象,被告人陈某甲未对牛某甲进行任何检查,也没有询问牛某甲哪里不舒服,仅简单看了一下牛某甲吐在垃圾桶里的呕吐物后,没有做出任何医疗处置。当看守所教导员兼当天的巡控民警何某某向陈某甲询问牛某甲的情况时,陈某甲仅向何某某报告牛某甲呕吐可能是胃肠道方面疾病引起的,没有将牛某甲患有Ⅰ型糖尿病且每天需打胰岛素的情况向看守所所长蒋某某汇报以及与巡控民警沟通和衔接。

2014年10月14日14时30分至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蒋某某三次来到新宁县看守所二楼监控室,值班民警何某某向蒋某某报告了狱医陈某甲讲牛某甲呕吐可能是胃肠道反应和情绪反应,以及被害人牛某甲多次按警铃的情况。经大家讨论认为,牛某甲的情绪有些紧张,精神压力大。在此期间,第六监室的管教民警胡某某向蒋某某提出是否按牛某甲的意愿出所检查,蒋某某认为牛某甲出所检查没有必要;民警肖某某向蒋某某提出如果牛某甲晚上再闹或报告怎么办时,蒋某某讲:“不要理他,亚噘(新宁土话,谐音niajuan,指骂的意思)他一顿,他要是再闹,明天把他父亲叫来,把他关到严管监子去”。

2014年10月14日17时30分至10月15日凌晨2时期间,牛某甲再次出现呕吐现象,第六监室在押人员又两次按警铃报告牛某甲发病,请求拿些药给牛某甲呷,但值班民警肖某某对相关请求及牛某甲的病情未作任何处置,也没有向所领导汇报。

2014年10月15日6时30分左右,六监人员起床时发现牛某甲有异常,2014年10月15日7时25分,蒋某某开着新宁县看守所的囚车将牛某甲送至新宁县阳光医院进行抢救,7时50分牛某甲被宣布死亡。

2014年10月24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1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牛某甲的死因作出鉴定:牛某甲死亡原因符合糖尿病酮症酸中毒。2014年11月7日,牛某甲的家属与新宁县公安局达成《国家赔偿协议书》,新宁县公安局赔偿牛某甲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牛某乙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6114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蒋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蒋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但辩称提出,牛某甲的死亡并非其一个人的责任,在牛某甲的病情发生变化时其没有接到值班民警的报告,以致延误了对牛某甲的最佳抢救时间,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郭海波提出,被害人牛某甲的死亡原因是多因一果,一方面是因为被告人陈某甲业务素质太低,对牛某甲的病情作了误判,其次是当班巡控民警没有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在牛某甲多次呼救时没有通知狱医陈某甲,也没有通知相关领导,导致牛某甲错过救治时间。被告人陈某甲系过失犯罪,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请求对陈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称提出,2014年10月14日8时30分,在谈话室至监室的通道走廊上,牛某甲与他谈话的内容与胡某某的证词不符,当时牛某甲同他讲“要他父亲找5万元钱,好取保候审”。当天,胡某某没有向其提出让牛某甲出所检查的建议,肖某某也没有向他请示如果牛某甲继续闹监如何处理的问题。其履行了部分职责,但是不够认真,失职导致牛某甲因病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其自愿承担部分国家损失,并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刘健学提出,被告人蒋某某履行了部分职责。被害人牛某甲的死亡是因为狱医误诊牛某甲病情、值班民警未正确履行自己职责以及被告人蒋某某轻信狱医的判断多种因素共同造成的。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并自愿赔偿国家经济损失10万元,且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人蒋某某和陈某甲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新宁县看守所聘请为该所狱医,依照陈某甲和新宁县看守所签订的《聘请狱医合同书》以及《新宁县看守所狱医工作职责》、《新宁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出所就医制度》的规定,其工作职责为:负责看守所在押人员的健康检查及防病、治疗工作,发现病号立即处置,每月按要求定期消毒,防止传染病流行;遇有重大病情,必须及时向所主要领导报告;在押人员需要出所就医的,由狱医写出病情报告并提出意见。

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蒋某某担任新宁县看守所所长,其工作职责为:负责该所的全盘工作,一岗双责,做好上传下达,组织召开所务会议和政治业务学习,不定期向公安局党委汇报工作。

2014年10月12日16时许,新宁县公安局金石派出所将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的被害人牛某甲抓获归案,讯问完毕并经过体检后,金石派出所副所长刘某乙询问牛某甲是否患病,牛某甲自诉其患有糖尿病,并提出要其妻子伍某某带胰岛素和衣服来。尔后,伍某某拿来胰岛素并向刘某乙反映,牛某甲打胰岛素有七八年了,一天打两次,上、下午各一次,牛某甲自己知道怎么给自己打。牛某甲给自己打完针后,刘某乙提出,鉴于牛某甲的身体状况,他要和看守所联系,并吩咐伍某某先把病历带来。22时许,牛某甲被依法执行逮捕送新宁县看守所羁押,看守所收押值班民警徐某某询问牛某甲有没有疾病,牛某甲自诉有糖尿病,徐某某要牛某甲自己在入所登记表上注明有糖尿病。之后,被害人牛某甲被羁押在新宁县看守所第六监室。

2014年10月13日,狱医陈某甲向蒋某某请假一天。2014年10月13日8时许,新宁县看守所开交接班例会时,所长蒋某某、教导员何某某、第六监室管教民警胡某某等人在场,收押民警徐某某报告称,昨晚收押的牛某甲自诉患有糖尿病。2014年10月13日8时30分左右,管教民警胡某某对牛某甲进行入所24小时内谈话,牛某甲对胡某某自诉有严重糖尿病,在家里每天都要吃药、打针。胡某某要牛某甲自己将情况向狱医陈某甲反映。之后,胡某某没有将牛某甲患有糖尿病必须要打针的情况向所长蒋某某报告。

2014年10月13日,侦查人员要对牛某甲进行问话,当天11时许,伍某某携带牛某甲的病历资料、胰岛素等物品搭乘刘某乙的车子到新宁县看守所,刘某乙在看守所门口打电话告诉蒋某某,牛某甲有糖尿病,需注射胰岛素,牛某甲的家属已将病历和胰岛素送至看守所。蒋某某答复,将牛某甲的病历和胰岛素放在看守所门卫室。于是,伍某某将牛某甲的病历资料和胰岛素交给看守所的门卫郭海波,郭海波不肯收,伍某某告知郭海波,牛某甲的糖尿病很严重,每天必须注射胰岛素,不注射的话就会引起并发症,胰岛素的用量病历本上有记载,其已联系了蒋某某所长。郭海波收下了病历资料和胰岛素。

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从新宁县看守所门卫室经过,门卫郭海波拿出伍某某送来的病历资料和胰岛素,对蒋某某讲:“牛某甲的家属送起药在这里,他家属讲牛某甲的糖尿病蛮严重的,你看如何处理?”,蒋某某拿起病历资料,边看边往所外走,过了一会儿,又从门卫室窗口将病历资料放在郭海波处,对郭海波讲:“等医生(指狱医陈某甲)来再讲”。2014年10月13日,蒋某某知晓牛某甲患有疾病后,没有通知陈某甲到看守所给牛某甲的病情进行诊断,对牛某甲的病情未做任何处置。

2014年10月14日,新宁县看守所带班领导为副所长兼六监室管教民警胡某某,教导员何某某与协警龚某某负责当天8时至17时的巡逻监控工作,民警肖某某(另案处理)负责上午8时至17时的收押工作。当天17时至次日凌晨8时的巡逻监控工作由肖某某、李某某、郭海波、龚某某负责,其中肖某某与协警郭海波值班时间为17时至次日凌晨2时;民警李某某和协警郭海波的值班时间为次日凌晨2时至8时。

2014年10月14日8时30分左右,管教民警胡某某将牛某甲带至教育室谈话,牛某甲自诉其肚子胀起、不舒服,必须要吃药和打针。谈话结束后,胡某某送牛某甲回第六监室,在教育室至监室的通道走廊处遇到蒋某某,胡某某要牛某甲自己将病情向蒋某某报告,牛某甲靠墙蹲在地上向蒋某某讲,他有糖尿病,每天必须打针。蒋某某答复,等一下安排陈某甲医生看一下。2014年10月14日9时许,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侦查员郑某某、邓某某因办案需要,依法询问牛某甲,发现牛某甲有呕吐现象,立即告知蒋某某,蒋某某至询问室查看了牛某甲呕吐情况。

2014年10月14日12时许,蒋某某打电话给狱医陈某甲,要他到看守所门卫室去拿并看一下牛某甲家属送来的病历资料和药物。陈某甲随即来到新宁县看守所门卫室,从门卫郭海波手中拿了牛某甲的病历资料和一支胰岛素注射笔及药物,并进行了审查,根据其所学的医学知识,陈某甲确认牛某甲患有Ⅰ型糖尿病。陈某甲将病历资料和胰岛素注射笔及药物放在看守所医务室,未告诉看守所的其他领导和巡控民警。

2014年10月14日13时01分,陈某甲至新宁县看守所第六监室门外巡诊,牛某甲自诉有糖尿病,且每天需打50个单位的胰岛素。陈某甲了解情况后,未对牛某甲自诉有糖尿病且每天需打胰岛素的病情进行任何检查和医疗处置。2014年10月14日13时12分,牛某甲出现呕吐现象,第六监室的监室长肖某某第一次按警铃报告牛某甲患病呕吐。2014年10月14日13时16分,陈某甲再次来到第六监室铁门外,没有进入监室内,未对牛某甲进行任何检查,也没有询问牛某甲哪里不舒服,仅简单看了一下牛某甲吐在垃圾桶里的呕吐物后,没有做出任何医疗处置,就离开了第六监室。2014年10月14日13时20分,陈某甲回到新宁县看守所医务室登录当天巡诊情况,未将巡诊中发现的牛某甲患糖尿病且每天需打胰岛素的情况及牛某甲出现呕吐的情况进行登录。

2014年10月14日13时31分,陈某甲离开医务室,并走出看守所内的铁大门,至所内天井位置时,何某某向陈某甲询问牛某甲的情况。陈某甲对何某某讲,牛某甲目前神志清楚,活动正常,没有危机症状,呕吐可能是胃肠道方面疾病引起的。何某某问陈某甲牛某甲的不适是不是在外面吸毒引起的,陈某甲回答也有可能。但陈某甲没有将牛某甲患有糖尿病且每天需打胰岛素的情况向何某某汇报。与此同时,陈某甲对判断可能引起牛某甲呕吐的胃肠道方面的疾病也没有及时进行检查、没有对症治疗和跟踪观察。

2014年10月14日13时33分,陈某甲骑摩托车离开了新宁县看守所,未将牛某甲患有糖尿病且每天需打胰岛素的情况向所长蒋某某和当天带班领导兼六监室管教民警胡某某报告,也没有与巡控民警进行沟通和衔接。陈某甲离开看守所后,当天没有再到看守所,也没有打电话跟踪了解牛某甲病情发展情况。

2014年10月14日14时20分钟左右,何某某通过监控视频看到牛某甲在呕吐,遂到六监室内询问牛某甲哪里不舒服,牛某甲用手按着胃部说,这地方辣火辣痛,要出所看一下病。牛某甲连续打嗝,何某某为其把了脉,呼吸和心跳比较正常。何某某告诉牛某甲,出所看病要所长批了之后,还要请示副局长。并安慰牛某甲:“你是胃肠炎,没有什么问题的。”

2014年10月14日14时30分左右,蒋某某来到新宁县看守所二楼监控室,值班民警何某某向蒋某某报告:牛某甲有点呕吐,陈某甲医生讲可能是胃肠道反应和情绪反应。此时,陈某丙、李某某也来到监控室,经大家讨论认为,牛某甲呕吐可能是毒瘾发作引起的,情绪有些紧张,精神压力大。蒋某某听到这些情况后,安排李某某叫胡某某到监控室。之后,蒋某某离开了监控室。

2014年10月14日14时55分,被害人牛某甲按响警铃,要求值班民警告诉蒋所长,称有重大案情向蒋所长汇报,何某某回复牛某甲:“你要汇报案子,今天我值岗楼班,等明天再说。”15时许,牛某甲按响警铃,接着出现呕吐现象。15时06分,同监室人员再次按响警铃,之后,牛某甲在15时12分又按了一次警铃。

2014年10月14日15时08分,蒋某某再次来到监控室,值班民警何某某向蒋某某再次报告,牛某甲又按了几次警铃,说有重要案子要举报,其已告诉牛某甲等明天再报告。蒋某某认为牛某甲是情绪不稳定,安排第六监室的管教民警胡某某去做牛某甲的思想工作,进行心理疏导,胡某某向蒋某某提出是否按牛某甲的意愿出所检查,蒋某某认为牛某甲出所检查没有必要。胡某某在二楼巡视道对第六监室喊了几句话后,回来向蒋某某报告牛某甲没闹已睡觉了。在此过程中,蒋某某未将之前了解的牛某甲患糖尿病及牛某甲家属送来胰岛素的情况与何某某、陈某丙、李某某、胡某某、肖某某进行沟通和衔接。

2014年10月14日16时20分左右,蒋某某再次来到监控室,看守所干警何某某、龚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在场,肖某某向蒋某某提出如果牛某甲再闹或报告怎么办,蒋某某讲:“不要理他,亚噘(新宁土话,谐音niajuan,指骂的意思)他一顿,他要是再闹,明天把他父亲叫来,把他关到严管监子去”。

2014年10月14日16时30分至17时30分,牛某甲又出现呕吐现象,牛某甲和同监人员两次按警铃报告牛某甲有病呷起亏了,请求喊蒋所长送他去看一下,当班人员李某某、龚某某作了简要处置。2014年10月14日17时30分至10月15日凌晨2时期间,牛某甲再次出现呕吐现象,第六监室的人又两次按警铃报告牛某甲发病,请求拿些药给牛某甲吃,但值班民警肖某某对相关请求及牛某甲的病情未作任何处置,也没有向所领导汇报。

2014年10月15日6时30分左右,六监人员起床时发现牛某甲有异常,监室长肖某某按警铃报告,值班民警李某某至第六监室内查看牛某甲状况,并安排六监人员将牛某甲抬至新宁县看守所大门外,后经狱医陈某甲和新宁县人民医院120急诊医生检查确诊,牛某甲已无生命体征。2014年10月15日7时25分,蒋某某开着新宁县看守所的囚车将牛某甲送至新宁县阳光医院进行抢救,7时50分牛某甲被宣布死亡。

2014年10月24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1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牛某甲的死因作出鉴定:牛某甲死亡原因符合糖尿病酮症酸中毒。2014年11月7日,牛某甲的家属与新宁县公安局达成《国家赔偿协议书》,新宁县公安局赔偿牛某甲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牛某乙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61140元。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供述了其在牛某甲糖尿病酮症酸中毒死亡过程中未正确履行狱医职责的主要犯罪事实。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新宁县人民检察院,向办案人员提交了《关于在押人员牛某甲死亡事件的情况反映》,对自己的履职行为进行了说明,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职责为负责看守所的全盘工作,以及对狱医工作未履行监管职责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在担任看守所所长期间,在拘留所务工的刘某丙向蒋某某透露其亲属刘某丁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批捕在逃,并表示想主动投案,被告人蒋某某提出要刘某丙规劝林某某,并同意陪同林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林某某在蒋某某的陪同下于2015年10月9日向新宁县公安局投案,主动交代了自己伙同罗某某、李某飞等人在新宁县金石镇春风路农贸市场内将陈某兴的日产小车砍烂、将陈某兴麻将馆内的饮水机砍烂的事实。2015年10月9日,新宁县公安局将林某某予以逮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蒋某某提出自愿赔偿部分国家经济损失,并分别缴纳赔偿款10万元。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甲、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李某安、何某某、郭海波、陈某丙、徐某某、刘某乙、伍某某、蒋某军、陈某东、张某梅、王某某、陈某新、郑某某、邓某某、李某东、李某勇、陈某峰、刘某国、周某某、郑某甲、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聘请狱医合同书,狱医工作职责,医务室管理制度,新宁县看守所门诊病历手册、巡诊台账,看守所执法细则,新宁县看守所分工计划,牛某甲的病历资料及胰岛素注射笔,新宁县公安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新宁县公安局2009年4月21日、2014年4月23日的党委会议记录,邵阳市诚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新宁县分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附件,陈某甲的户籍证明,新宁县公安局、组织部提供的蒋某某的户籍证明、人事任命文件、人事档案,关于在押人员牛某甲死亡事件的调查报告,国家赔偿协议书,被害人牛某甲的死因鉴定意见,新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立功材料,新宁县看守所监控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讯问陈某甲、蒋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以及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人蒋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接受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询问时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4日上午,他在看守所教育室至监室的通道走廊上碰到牛某甲,在交谈过程中,牛某甲自诉其有糖尿病,每天需要打针吃药。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4日上午,胡某某带牛某甲至教育室谈话,谈话完毕后,胡某某送牛某甲回监室时在教育室至监室的通道走廊上遇到蒋某某,牛某甲向蒋某某自诉有糖尿病,必须要打针;2014年10月14日下午15点钟左右,蒋某某安排胡某某去做牛某甲的思想工作。胡某某提出让牛某甲出所检查,蒋某某认为没有必要。

3、证人龚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4日16时20分左右,蒋某某、何某某、龚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在监控室,肖某某向蒋某某提出如果牛某甲再闹或报告怎么办,蒋某某讲:“不要理他,亚噘(新宁土话,谐音niajuan,指骂的意思)他一顿,他要是再闹,明天把他父亲叫来,把他关到严管监子去”。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另证明,蒋某某安排胡某某去做牛某甲工作时,胡某某提出让牛某甲出所检查,蒋某某认为没有必要。

4、新宁县看守所教育室至监室的通道走廊以及监控室的视频资料证明,2014年10月14日上午,胡某某带牛某甲进监室时,在教育室至监室的通道走廊上碰到蒋某某,后牛某甲靠墙蹲在地上与蒋某某进行交谈;2014年10月14日16时20分左右,新宁县看守所监控室有蒋某某、何某某、龚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在场。

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新宁县看守所分工计划、领导带班制度、看守所值班制度、巡视监控规定、主协管民警工作职责、看守所温馨提示、巡控监控规定、巡视监控民警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主管民警职责和要求、安全大检查制度、监控巡视工作流程、在押人员出所就医审批表,新宁县看守所2014年10月民警值班表,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赔偿款收据。

被告人陈某甲当庭出示了赔偿款收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被告人蒋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效力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蒋某某提出,2014年10月14日8时30分,在谈话室至监室的通道走廊上,牛某甲与他谈话的内容与胡某某的证词不符,当时牛某甲同他讲要他父亲找5万元钱,好取保候审;当天,胡某某没有向其提出让牛某甲出所检查的建议,肖某某也没有向他请示如果牛某甲继续闹监如何处理的问题。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公诉人对被告人蒋某某、陈某甲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针对被告人蒋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牛某甲在看守所教育室至监室的通道走廊上向蒋某某报告过自己病情、胡某某向蒋某某提出让牛某甲出所检查的建议以及肖某某向蒋某某请示如果牛某甲继续闹监如何处理的事实,有证人龚某某、胡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人蒋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对被告人蒋某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以及被告人陈某甲、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新宁县公安局委托从事狱医工作的人员,明知被害人牛某甲患有I型糖尿病却未对其进行处置,在被害人牛某甲发生呕吐现象时亦未对呕吐原因进行相关检查确诊,想当然地认为牛某甲呕吐可能系胃肠道疾病或毒瘾发作引起的;被告人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责看守所的全盘工作,在明知被告人陈某甲没有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没有督促被告人陈某甲正确履职,而是轻信陈某甲对被害人牛某甲病情作出的预判,且在之后的处置上没有正确地充分履行自己的职责。被告人陈某甲、蒋某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职责,导致在押人员牛某甲患病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因糖尿病酮症酸中毒死亡,其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蒋某某主动赔偿部分国家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蒋某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蒋某某身为公安民警,发现他人有犯罪行为后,陪同其投案自首,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不应认定为立功。被告人蒋某某虽然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但其行为客观上受到狱医陈某甲对被害人牛某甲病情的误判的影响,且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甲、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邓 彬

审 判 员  肖时军

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兵


民警规避执法风险,每天都阅读“侠客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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