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辖区发生爆炸,民警因检查不细致被判玩忽职守罪

侠客剑 2023-12-15

基层民警规避执法风险,每天都在阅读“侠客剑”

赵某某玩忽职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决 书

(2016)皖04刑终58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54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大专文化,住淮南市谢家集区。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在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的协助下,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树桐,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谢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彬、代理检察员王占寻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树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检察机关阅卷,扣除审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治安大队负责本辖区民爆物品的安全管理,并指导派出所对涉爆单位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具有对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仓库和爆破作业现场检查职责。检查结束后,要填写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人员签字确认,并将检查记录输入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

被告人赵某某在任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治安大队副主任科员期间,负责枪支、爆炸物品的管理工作。淮南市望淮选煤有限公司东方煤矿(以下简称“东方煤矿”)爆炸物品使用、存储情况隶属谢家集分局管理。

东方煤矿自2010年9月从合法区域-320mC13运输巷越界开采C13煤层,越界最深至-550m,至2014年8月19日事故发生。2014年6月30日淮南市防讯抗旱指挥部因全市进入主汛期,为确保全市范围内小煤矿人员安全,以淮防指电[2014]15号明传电报命令全市小煤矿自2014年7月1日起停产,撤出井下所有人员,并做好封堵井口各项准备,确保安全度汛。7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和民警张某某应该局治安大队长要求前往东方煤矿对该矿爆炸材料进行清点封存。但两人并未到库房现场清点封存,赵某某擅自将封条交给该矿负责爆炸材料库工作的李某某,未对爆炸材料库的帐物进行核对,未与民用爆炸材料信息管理系统信息进行比对,仅根据李某某口头报告的爆炸材料数字在检查笔录上填写检查内容并签名确认。

2014年8月6日,赵某某和分局治安副大队长曾某某对东方煤矿炸药材料库进行安全检查,两人在没有查看监控记录和库房封条状况的情况下,便在淮南市公安局治安隐患检查笔录中记录"监控、报警等措施、封条完好"。

2014年8月19日3时56分,东方煤矿在-530C13回煤工作面放炮生产时引发瓦斯爆炸,造成27人死亡、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4511.05万元的严重后果。

经安徽省淮南市东方煤矿“8.19”重大瓦斯爆炸事故调查组报告认定:"8.19"瓦斯爆炸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赵某某对东方煤矿使用非法爆炸材料存储点失察;2014年7月4日封存东方煤矿爆炸材料时未到现场清点封存,而是按排矿方人员到库房清点,贴封条;未对爆炸材料库的帐物进行核对,未与民用爆炸材料信息管理系统信息进行比对。

另查明:淮南市公安局政治部根据谢家集分局的请示,于2014年8月1日发文通知决定予以赵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并于2014年8月11日在机关工作人员退休确定工资待遇审批表上审批,赵某某的退休费从2014年9月起执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证人于某某证言,其2009年六七月份任东方煤矿矿长,该矿从2010年下半年就越界开采了。-520米越界开采,是2012年下半年开始打的巷道,2013年春节后开始出煤。今年7月因为汛期到了,谢家集分局治安科把我们炸药库贴上封条,之后矿上偷偷进行生产,至2014年8月19日事故发生。

2、证人李某某证言,其主要负责东方煤矿火工品(即爆炸物)管理,2014年7月4日上午,其在矿门口碰见赵某某、张某某,他们说要封炸药库,其对赵某某讲皮卡车坏了,他们的车进不去,其要骑车带他们去,看他们有点犹豫不想去,其就对他们说要是相信自己,其去贴封条,赵某某就同意了。随后赵从包里把封条和胶水给其,其骑车去炸药库贴封条,封的是炸药库和雷管库两个门,贴好封条后,骑车回到余某某办公室把库存炸药和雷管的数量报给赵某某听,赵就按照其报的数量在检查笔录上填写。8月4日和6日的凌晨6点左右,其两次一共拉了12箱炸药,400发雷管。4号去拉的时候,炸药库的封条一半已经脱落,雷管库的封条虽没有脱落,但已经破损了,其就用手按着封条,把门一开,封条就自然被拉断了。8月6日上午赵某某和曾某某来检查炸药库,其陪同他们二人,赵某某和曾某某走到院子中间,离正对大门的雷管库大约有七八米远,没有走进雷管库的门前,当时雷管库的封条已经被其撕开,但门关上后,不走进看不清,站在院子里是看不到炸药库的。他们检查后填写的检查笔录,两人也没有调取监控看,也没有清点火工品。

3、证人宫某某证言,其在东方煤矿负责派发火工品,在2014年7月1日至8月19日期间,两次从李某某处领了12箱炸药和400发雷管。8月2日矿里的小炸药库里原先剩的炸药和雷管快用完了,向余某某汇报后,才知道炸药库被封上了。

4、证人韩某某证言,其是东方煤矿的安全副矿长,2014年7月初,市里面要求在讯期内全部要停产,公安局把炸药库封上了。7月底,矿里小炸药库的火工品用完了,想偷偷用炸药,但又不敢打开封条,余某某矿长比较着急。

5、证人殷某某证言,其是东方煤矿的生产副矿长,8月3日后矿上有火工品使用。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2日治安大队顾某某说,市里面要求防汛期间小煤矿都要停产,要求其和赵某某对辖区小煤矿的炸药库、雷管库进行清点、封存。2014年7月4日上午,其和赵某某到东方煤矿,在矿门口遇到该矿火工品的负责人李某某,跟他讲是来给炸药库贴封条的,李某某讲他们矿上的皮卡车坏了,公安的车进不去,他可以帮贴封条,赵某某同意了,随后从包里把封条和胶水拿出来交给了李某某,其和赵某某到于某某办公室等他,过了半小时左右,李某某回来讲贴好了,并报告了雷管和炸药的数量。赵某某按照他报的炸药和雷管数在淮南市公安局治安隐患检查笔录上填写,李某某和赵某某都在上面签了字,其名字是赵某某代签的。

7、证人唐某、顾某某、曾某某证言,治安大队到煤矿检查工作的日常流程是:治安大队两名工作人员着制服到各个矿,数好各种炸药数目后,把得到的真实数据跟各矿的出入库登记本进行比对,如果一致,再跟矿日常自行上报至治安大队信息系统的数据进行比对,确保数字完全一致;对炸药库视频监控系统进行查阅,查看各矿是否有自行私取炸药等行为。汛期和开两会等特殊期间上级单位都会下令停产,这时候就需要在最后检查合格后给炸药库贴上封条,责令停产。封条肯定要亲自到现场,不进入到炸药库里面就不能检查,因为实际库存情况必须要亲自清点。开展上述工作主要是《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一些文件。

8、淮南市公安局治安隐患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7月4日,赵某某和张某某到东方煤矿进行防汛检查,检查笔录上载明炸药和雷管数,并注明防汛期间不得使用,有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签字字样;2014年8月6日,赵某某和曾某某到东方煤矿进行检查,治安隐患检查笔录中载明:监控、报警等措施、封条完好,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火工品等字样,并有李某某、曾某某、赵某某签字字样。

9、《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淮南市公安局关于〈〈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仓库及爆破作业现场治安管理规定(试行)》、安徽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淮南市公安局文件、淮南市国土局、安监局、安徽煤矿安监局皖南监察分局关于印发《全市矿区爆炸物品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明按规定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退回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务相符。

10、《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东方煤矿"8.19"重大瓦斯爆炸事故管理原因调查报告》及附件,证明东方煤矿自2010年9月至2014年8月19日从合法区域-320mC13运输巷越界开采C13煤层,越界最深至-550m;"8.19"瓦斯爆炸事故是一起有直接和间接原因的责任事故,造成27人死亡、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4511.05万元;认定赵某某对东方煤矿使用非法爆炸材料存储点失察;2014年7月4日封存东方煤矿爆炸材料时未到现场清点封存,而是按排矿方人员到库房清点,贴封条;未对爆炸材料库的帐物进行核对,未与民用爆炸材料信息管理系统信息进行比对;8月3日擅自允许东方煤矿启封使用封存的爆炸材料,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涉嫌犯罪。

11、死亡证明,证明朱某某等27人在2014年8月19日东方煤矿"8.19"重大瓦斯爆炸事故中已死亡。

12、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警员职务套改审批表等,证明赵某某的身份及历任情况,2007年后任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治安大队副主任科员。

13、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关于赵某某退休的请示、淮南市公安局政治部关于赵某某退休的通知、机关工作人员退休确定工资待遇审批表,证明关于赵某某退休的有关事项,其于1954年8月2日出生,1974年12月参加工作,符合退休条件,淮南市公安局政治部于2014年8月1日决定予以赵某某办理退休手续;于2014年8月11日同意赵某某按规定办理退休,退休费从2014年9月起执行。

14、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证实,其一直在谢家集分局治安大队工作,主要负责枪支以及爆炸物品的管理。爆炸物品管理在2007年之后要将辖区内涉爆企业爆炸物品的领用、库存都录入爆炸物品信息平台,进行电子化管理。2014年7月2日治安大队顾某某大队长说市里要求防汛期间小煤矿都要停产,要求其和张某某对辖区小煤矿的炸药库、雷管库进行清点、封存。按规定封存炸药库应该到现场对库存炸药量进行清点、登记,然后贴上封条,如果开封,应该是由公安机关和企业的有关人员共同拆封,并进行清点核对。2014年7月4日上午,其和张某某到东方煤矿,在矿门口遇到火工品负责人李某某,三人一起到了矿长余某某的办公室,在办公室内通知余某某,防汛期间,小煤矿都要停产,停止使用火工品,并对炸药库进行封存。然后让李某某口头报了一下东方煤矿炸药和雷管的库存数量,并在治安隐患检查笔录上写下炸药及雷管的数量,将笔录的附件交给李某某,随后其和张某某准备到炸药库贴封条,李某某讲他的皮卡车坏了,那边的路太差,警车进不去,要么他骑摩托车带两人进去或者下午他自己去贴封条,其就让他自己贴,把封条交给了李某某,当天下午李某某给打电话说封条贴好了,后来其也没去看他到底有没有贴。2014年7月4日第29号淮南市公安局治安隐患检查笔录上李某某的名字是他本人签的,张某某的名字是其代签的,当时张某某本人也在场。2014年8月3日余某某打电话说晚上给其退休接风送行,其同意后又给张某某打了电话,在朱家岗狗肉馆,余某某、韩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李某某又将张某某和曹云楼接来一起吃饭。2014年8月6日早晨,顾某某队长给其电话,让其陪曾某某一起去东方煤矿检查炸药库,下午其和曾某某一起到了东方煤矿,其和李某某、曾某某还有两个看炸药库的女的进到炸药库院子,其看到炸药库门上的封条是完好的,然后曾某某填写了淮南市公安局治安隐患检查笔录,笔录上其名字是曾某某代签的,一式两份,把附件交给了李某某后曾某某和其就去别的地方检查了。按照工作程序,对库存的炸药和雷管如果没有封条,应该进到炸药库里面对炸药和雷管进行清点并和记录本核对,如果封条完好,就不需要进入炸药库内进行清点,同时应该调取炸药库的监控录像进行查看。自己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对这起事故负有不可推卸责任。

15、户籍证明,证明赵某某于1954年8月2日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6、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9日上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通知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区分局需找赵某某接受调查,当日上午,该局两位副局长将赵某某送至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同年10月10日以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对其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系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治安大队的工作人员,具有对本辖区民爆物品的安全管理职责,应当预见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导致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没有预见,主观上存在过失。在客观方面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相关特定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赵某某上诉提出,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东方煤矿“8·19”瓦斯爆炸事故是违章放炮引起,以及赵某某对东方煤矿使用非法爆炸材料存储点存在“失察”,缺乏依据;第二,对于封存炸药库,没有操作规范和具体规定赵某某必须亲自去贴封条,赵某某2014年7月4日没有亲自清点爆炸物数量和贴封条,只是工作中的瑕疵,和炸药被盗及爆炸事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仅对爆炸物品使用者的行为作出规范,并未对公安民警执法行为作出规范,以上述规章和文件认定赵某某失职没有法律依据;第四,2014年8月2日上诉人已退休,对于8月6日的行为,上诉人没有职务,当然也就谈不上渎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赵某某二审期间当庭对上诉理由予以变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自愿认罪,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其认罪悔罪态度及年龄较大等情形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赵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与“8·19”事故关联性较小,鉴于其当庭认罪悔罪,年龄偏大,身体不好,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淮南市谢家集区东方煤矿“8·19”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是多因一果的事故,综合案件事实和情节,赵某某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可以考虑对其适用缓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列述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辩护人当庭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此外,二审新证据——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赵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身为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治安大队工作人员,担负着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职责,因其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东方煤矿擅自使用封存的炸药,并导致淮南市谢家集区东方煤矿“8·19”重大瓦斯爆炸事故发生,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对于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赵某某真诚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二审期间,赵某某能够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且出庭检察员也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南市谢家集区(2015)谢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丽

审 判 员  范志勇

代理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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