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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室犯人打死犯人,巡控民警被判玩忽职守罪

侠客剑 2023-12-15

基层民警规避执法风险,每天都在阅读“侠客剑”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决 书

(2016)甘0523刑初23号

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生于1988年11月5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大专文化,甘谷县看守所巡控民警。

辩护人李世平,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7年8月8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中专文化,甘谷县看守所巡控民警。

辩护人柴君,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人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甘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王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世平、柴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8时许,甘谷县看守所四号监室发生打架,被押人员马某某被同监室在押人员谢某甲、谢某乙、崔某某、卢某甲、杨某某因琐事殴打。监控显示:从7时51分4秒开始至8时0分39秒结束,殴打共持续9分35秒。8时2分10秒,正在值班的巡控民警被告人王某某从监控室发现异常情况后,立即到二楼巡视窗上喝问并制止,随后回巡控室打电话相继叫来了值班大夫、管教及看守所带班领导。因马某某病情危重,便急忙送往甘谷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早上8时50分,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马某某因肋骨骨折致主动脉破裂、肺脏破裂,大失血死亡。

被告人卢某、王某某分别于2015年10月、2015年12月8日被安排到甘谷县看守所工作,岗位是巡视监控。事故发生时为甘谷县看守所巡控室值班干警,值班时间从2015年12月21日凌晨2时至早上8: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看守所执法细则》、《公安机关看守所安全大检查与值班巡视暂行规定》及甘谷县看守所《巡视监控岗位职责》的规定:实行对监区24小时巡视监控制度,每一巡视监控组至少由2名民警交替从事巡视和监控工作,实行巡视和监控二岗合一,巡视监控岗位的协警可独立从事监控工作,巡视间隔不得超过20分钟以上,深夜和上下班时,更要加强巡视。值班干警必须坚守岗位,加强巡查,不准擅离职守,不准睡觉,不准饮酒,不准从事有碍值班的一切活动。

被告人卢某从21时凌晨2时0分10秒进主控室值班,3时54分38秒出主控室后再未在岗值班,而是在宿舍休息。被告人王某某从21日3时56分49秒进主控室值班,在7时53分11秒出主控室上厕所并洗漱,7时56分44秒进入主控室,倒水后于7时57分4秒出,8时0分7秒入(洗漱完毕),8时1分53秒出主控室倒烟灰,8时2分3秒入;但因洗漱未注意查看监控,没有及时发现四号监室发生殴打的情况。8时2分10秒发现四号监室情况异常后,才出主控室跑步到巡道口,对四号监室进行训斥制止,然后回到主控室打电话报告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王某某身为甘谷县看守所的工作人员,在值班期间,违反相关规定,擅离职守,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监管号室内的违法犯罪行为,致使被监管人员被同室的被监管人员殴打致死,形成重大事故,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认为自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为:1、自己在案发前一天头部意外受伤,伤口达3cm,由于看守所警力不足,没法请假休息,只能与其他值班民警调换值班时间,调换后从2015年12月20日20时开始值班,连续值班8小时,因为头部有伤,疼痛难忍,不得已到宿舍服药,才离开了主控室;2、自己是实习民警,没有执法权;3、没有接受过关于巡控岗位的业务培训;4、案发时甘谷县看守所的监控设备陈旧,晚上视频画面不够清晰,且主控室画面不能显示全部监控的画面,须轮流显示,有盲区。自己在工作中有失误,但并未达到玩忽职守罪的程度。

被告人王某某认为自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为:1、曾经向相关领导反映过自己因身体有病,不能胜任看守所工作的情况,但领导没有采纳;2、在巡控岗位工作时间较短,没有接受过相关业务培训;3、我发现监控里异常情况后,及时进行了处置;4、监控设备陈旧,有漏洞;自己在工作中存在失误,但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卢某犯罪情节轻微;2、有自首情节;3、涉案的看守所在管理上存在漏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卢某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2、有自首情节;3、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工作认真负责;4、涉案的看守所在管理上存在漏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证实立案、侦查案件的程序合法。

2、甘谷县人民政府谷政任(2014)6号文件、甘谷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谷机编办(2009)12号文件、甘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谷政办发(2010)139号文件,证实甘谷县看守所的设置、所长的任命均符合法律规定。

3、甘谷县公安局证明函件、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警官证、被告人卢某身份证、甘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谷人社干(2013)25号文件、谷人社干(2015)16号文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卢某系甘谷县看守所民警的事实。

4、《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公安部公通字(1991)87号文件、公通字(1993)69号文件、公监管(2001)92号文件、《看守所执法细则》(2013版)、看守所领导带班岗位职责、管教岗位职责、巡视监控岗位职责、医务岗位职责,证实看守所巡控民警的岗位职责。

5、甘谷县看守所值班记录、巡控岗值班记录,证实案发时在巡控岗位值班的民警是被告人卢某、王某某。

6、甘谷县看守所在押人员马某某出所抢救材料、死亡证明,证实甘谷县看守所在押人员马某某在案发当时出所,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7、鉴定文书,证实在押人员马某某死亡的原因是主动脉破裂,肺脏破裂,大失血死亡。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在押人员马某某被殴打伤害的现场情况。

9、收押登记表、体检表、立案决定书、换押证,证实马某某系甘谷县看守所在押人员。

10、监控视频提取笔录,证实监控显示甘谷县看守所四号监室在押人员殴打同监室在押人员的过程;证实甘谷县看守所主控室内工作人员工作的情况。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卢某的供述,2015年12月20日自己在上早班的路上不小心把头部碰伤,于是与12月20日下午值班的人员进行了调换,自己便从12月20日18时值班至21日凌晨2时,接着从凌晨2时至8时30分上岗值班,同班人员王某某4时接班后,我头痛不止、恶心难受,便到宿舍吃药去了,等到21日8时吃早饭时,我听说四号监室有人受伤治疗了。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称自己于2015年12月8日从拘留所调到看守所从事巡视监控工作,至案发之日12月21日只有13天,没有参加过岗前学习培训,对部分巡视监控工作规定,操作流程不够熟悉。案发当日自己一直在监控室值班,并未脱岗,由于洗漱等未注意到监控异常,待发现四号监室有在押人员殴打在押人员的情况后,及时到巡视窗口进行了制止,并向值班领导拨打电话,向值班大夫拨打电话求助,将受伤人员及时送医院进行了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这次事故中,我在工作中有一些失误,即发现打架情况后应喊话制止,喊话时应拉响警报,但我没做到。产生失误的原因是我患心脏病多年,健康状况较差,且上岗时间短,对岗位业务工作不够熟悉,学习不够等。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卢某乙、姚某某、苟某某的证言,证实甘谷县看守所工作安排、运行情况,案发后及时救治在押人员马某某的过程,事后甘谷县公安局及时调查事故发生的原因的过程。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甘谷县看守所的值班大夫,案发后及时救治在押人员马某某的事实。

3、证人谢某乙、杨某某、卢某甲、谢某甲、崔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是同监室在押人员殴打马某某的事实。

四、视听资料,证实同监室在押人员殴打马某某的事实;证实甘谷县看守所主控室内工作事实;证实讯问二被告人的过程程序合法。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王某某身为甘谷县看守所的工作人员,在值班期间,违反相关规定,未认真履行职责,擅离职守,没有及时发现监管号室内的违法犯罪行为,致使被监管人员被同室的被监管人员殴打致死,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卢某、王某某称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王某某并非主动到案,但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对二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甘谷县看守所相关值班管理、业务培训也不尽到位;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于刑事处罚。对二辩护人关于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恩应

代理审判员  尉军武

代理审判员  牛佳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米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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