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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传唤后,被传唤人拒绝离开,公安机关应该怎么办?
侠客剑
2024年09月19日 09:00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20)闽03行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陈某错
,男,194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上诉人
陈某错
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4行初1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飞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金发主审本案,审判员刘开赐参加评议。经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9年5月25日上午,
陈某错
与陈金清因石料使用问题发生纠纷。2019年5月25日10时25分,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接到陈金清儿子陈福川报案后,于同日受案登记,并前往现场处理。办案民警及村干部林某让双方停止搬运石头,待争议解决后再行施工,但原告
陈某错
情绪激动,仍坚持要搬运石头。多次劝解无效后民警对原告
陈某错
进行口头传唤,
陈某错
不予配合后办案民警强制传唤
陈某错
至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2019年5月25日17时许,陈福川表示鉴于其与
陈某错
系亲戚,不要求对
陈某错
作出处理。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民警告知
陈某错
可以离开,但
陈某错
予以拒绝。当晚民警电话通知
陈某错
儿子,
陈某错
女儿也到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劝
陈某错
离开,
陈某错
仍不肯离开,直至次日下午方才离开。
原判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对违法嫌疑人采取强制传唤等强制措施;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等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情况紧急,可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等约束性警械,但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本案中,结合报案人陈福川、证人村干部林某的陈述,现场录像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
陈某错
在办案民警与村干部多次劝阻后仍坚持搬运石头,情绪激动,办案民警多次劝告无效后对
陈某错
进行强制传唤并无不当,并不存在故意伤害的行为。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其实施强制措施行为违法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
陈某错
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
陈某错
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以所谓涉嫌“盗窃”进行受案完全错误;2、被上诉人整个办案过程违法;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取强制措施中使用暴力行为,致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4、被上诉人不对上诉人的伤情鉴定申请受理是不合法的;5、被上诉人自行对林某等人制作笔录对抗上诉人的诉求,明显违背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答辩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取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强制措施适当。
上诉人
陈某错
提出上诉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核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干部林某笔录可以证实,因陈某错不听埭头派出所民警劝阻,继续搬走有争议的石块。
出警的埭头派出所民警就口头传唤陈某错到所里接受调查,但陈某错不肯配合民警,民警警告两次后,陈某错依然不听,民警就要给陈某错上手铐,陈某错见民警要上手铐就顺势倒在地上,后民警将倒在地上的陈某错戴上手铐带进警车并带回埭头派出所
。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民警对上诉人实施强制措施过程中并没有使用暴力行为。上诉人陈某错上诉称被上诉人民警使用暴力行为导致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接到110指挥中心报案后,立案登记并派民警现场处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对违法嫌疑人采取强制传唤、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被上诉人结合报案人陈福川、证人村干部林某的陈述,现场录像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陈某错在办案民警与村干部多次劝阻后仍坚持搬运石头,情绪激动,办案民警多次劝告无效后对陈某错进行强制传唤并无不当,并不存在故意伤害的行为。后经征询陈福川意见表示放弃追究陈某错搬离石头一事,陈某错因情节轻微决定不予追究。
当晚19时许,民警告知陈某错传唤结束可以离开,但陈某错拒绝离开。民警联系陈某错儿子陈某勋、女儿陈某繁到所劝说回家,但陈某错仍拒绝回家,直至次日下午16时许,在家属动员下陈某错方肯离开。被上诉人办案程序并无违法。上诉人陈某错上诉称被上诉人整个办案过程违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上述事实和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陈某错采取口头传唤,陈某错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口头传唤,被上诉人民警可以依法采取强制传唤措施。根据《人民警察使用武器警械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强制传唤可以依法使用手铐。故被上诉人采取强制措施适当,法律依据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
陈某错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飞鹏
审判员 陈金发
审判员 刘开赐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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