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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丨实用丨大全丨散装食品标签答复汇总

局中局 局中局 2024-04-15

散装食品分装销售后无标签的处罚

留言日期:2023-08-14

问:尊敬的总局领导您好,请问一下,一家超市进购了大包或者大箱包装的散装糕点,大包装上标识标签齐全,执行标准为GBT20977。在销售前超市将大包装打开然后使用小包装提前分装好,但是小包装上无任何标签就进行了销售。

请问这种情况是按照违反了食安法34条1款11项,依据食安法125条1款2项进行处罚,还是按照违反了食安法68条1款,依据食安法126条1款7项进行处罚?

回复部门: 执法稽查局

时间:2023-08-18

答:预包装食品散装销售,销售者提前分装,消费者购买时再称重销售,或者消费者购买前已经称重,消费者自行选择购买,本质依然是散装预包装食品销售,应当符合散装食品销售的有关规定。

你没有提到摆放散装食品的容器、是否独立包装、是否称重、称重后是否打印标签等等细节,但是执法过程中还是要综合判断看行为本质,销售散装食品的行为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注: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

留言:您好!关于“散装称量”食品标识及出厂报告合规问题需咨询。

留言:您好!关于“散装称量”食品标识及出厂报告合规问题需咨询

近期规划做一款散装称量的产品,公司有对应的生产许可资质及企业标准。但是产品标识上有一些疑问。看了一下市场上竞品情况:生产散装称量的真空软包装卤蛋(标签标注的是“计量方式:散装称重”),产品执行标准为SB/T10369,执行标准中的5.4明确了净含量要求(应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该标准中的7.3净含量负偏差也有要求,应符合JJF1070规定,其中净含量应该按照要求标注净含量(由“净含量”、数据和法定计量单位三部分组成),可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故产品执行标准与其产品标注的“计量方式:散装称重”相矛盾。

同时,若按照执行标准其产品出厂检测报告或三方外检需要检测净含量,那散装称量又如何检测判定净含量。综上,对该类散装称量食品标识(执行标准净含量要求与包装标识一致性)合规以及检测报告(净含量的检测判定)合法。烦请赐教,谢谢!

回复: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您好!您于2023年8月9日的来信收悉,现对您咨询的事项答复如下:

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中“关于净含量标示”的规定,净含量标示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标示位置应与食品名称在包装物或容器的同一展示版面。所有字符高度(以字母L、k、g等计)应符合本标准4.1.5.4的要求。“净含量”与其后的数字之间可以用空格或冒号等形式区隔。“法定计量单位”分为体积单位和质量单位。固态食品只能标示质量单位,液态、半固态、粘性食品可以选择标示体积单位或质量单位。”

食品无证经营货值金额的计算

留言日期:2022-10-29

问:根据新的《食品安全法》,经营预包装食品已无需取得许可。在查办食品无证经营的案件中,货值金额是按当事人全部食品计算还是只计算需取得许可才能经营的散装食品?

回复部门: 执法稽查局

时间:2022-11-01

答:在行政处罚案件中,是针对违法产品和违法行为来计算货值金额的。您提到的情形中,必须持证经营的食品,按照无证经营处罚;可以无证经营的预包装食品,如企业无其他违法行为,则无需处罚。

问:您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那么,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的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是不是食品标签?谢谢

答:您好,现就您咨询的散装食品的标示是不是食品标签的相关问题答复如下:

食品标签在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方面具有关键作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2.2规定,食品标签指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是关于散装食品标示的规定,其标示位置与预包装食品不同,可以标示在容器、外包装上,而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位置是食品本身的包装,因此散装食品的标示与预包装食品标签并不相同。散装食品需要标明的信息是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监督权的最基本的信息,也有助于提醒经营者规范经营及时清理过期食品,避免将不同品种的食品相混淆,做到生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上述相关答复意见仅供参考,不作为执法依据。感谢您对食品安全工作的关心与支持。

董葳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对散裸装、现烘焙食品标签规范管理的建议》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均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部分食品销售者和餐饮服务人员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不足,会出现接触直接入口食品操作人员“未办理有效健康证明”、“散裸装、现烘焙食品标签不规范”等问题。

我局近期组织开展了散装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对未做好防护措施、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执行健康管理制度、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等行为,按照《食品安全法》依法处置。通过活动开展,进一步规范我市烘焙类蛋糕店食品消费市场,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一、加强对超市、农贸市场、餐饮服务单位等场所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要求在疫情防控期间,不得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新员工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岗位;加强从业人员健康和卫生管理,严格落实体温监测和“晨检”制度,一旦发现人员有感冒、发热、咳嗽、咽部不适等症状或者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一律不得上岗。工作期间保持个人卫生,上岗前应将手洗净、消毒,戴口罩上岗。

二、严格检查直接入口食品经营行为,防范疫情传播风险。一是对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重点检查销售者是否使用加盖或非敞开式容器盛放,是否采取相关措施避免消费者直接接触散装直接入口食品。二是重点检查食品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是否佩戴手套、口罩,避免交叉污染和接触传播。三是重点检查散裸装、现烘焙食品的原料进货渠道、落实索证索票、加工环境卫生、食品添加剂及食品标签使用等情况;摆放的散裸装、现烘焙食品是否在容器或货架上贴有标签,是否如实标注了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简易包装的是否在包装上标明生产厂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我局宋传思副局长将带队对我市农贸市场、超市、烘焙店等场所,重点针对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防护措施、标签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第一时间反馈给属地市场监管局,督促落实整改。

营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29日

1、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用调和油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8〕90 号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4.1的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如果预包装食品标签上,特别使用文字描述产品中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2、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千道味鲜烤鱿鱼丝等产品中苹果酸标注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7〕661号)

苹果酸包括L-苹果酸、D-苹果酸和DL-苹果酸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规定L-苹果酸和DL-苹果酸可作为酸度调节剂用于各类食品(表A.3所列食品除外)。食品生产者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L-苹果酸和DL-苹果酸,应当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上予以明确标注。

食品生产者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L-苹果酸和DL-苹果酸,在产品标签上标注为苹果酸,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规定,属于“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即“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3、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茉莉花茶标签标示相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6]40号)

《茉莉花茶》(GB/T 22292-2008)规定该类食品名称为“茉莉花茶”,根据所用绿茶原料不同,分为“烘青茉莉花茶”和“炒青(含半烘炒)茉莉花茶”。据此,来函所称“香叙茉莉花茶”标签明示执行标准为《茉莉花茶》(GB/T 22292-2008),故应符合该标准的规定,即除标示“茉莉花茶+等级”外,还应在配料表中标示“烘青绿茶”或“炒青(含半烘炒)绿茶”,亦可直接在标签醒目位置标示“烘青茉莉花茶+等级”或“炒青(含半烘炒)绿茶+等级”,“等级”为所执行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的质量(品质)等级。

4、关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再注册后标签使用问题的复函(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6〕226号)

根据原《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保健食品再注册有关事项的通告》(2013年第5号),为做好保健食品注册与日常监管的衔接,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对于变更或再注册已批准的产品,除因安全性问题国家发布明确规定要求进行注册变更的情况外,申请人应当在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后严格按照新批准证书内容组织生产,此前生产的产品允许销售至保质期结束。

5、关于简易包装的茶叶产品是否认定为预包装食品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科函〔2016〕358号)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 7718-2011)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来函中“简易包装的茶叶产品”建议按照实际情况进行判定.对于预先包装并具有统一质量或体积标识的产品,应当按照预包装食品管理;对于散装食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6、关于袋装火腿肠等产品包装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361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标签应当标注在食品包装或者包装容器上。我们同意你会就单支产品采用PVDC作为肠衣,通过组合形式包装的袋装火腿肠等产品提出的标签标注意见。即,生产企业可以将外包装袋作为袋装火腿肠等产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标示食品的标签。

7、关于冷冻(速冻)肉制品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790号)

你局请示中所述的“冷冻(速冻)肉卷”产品:以畜禽为主料,以调味品为辅料添加焦磷酸钠、三聚磷酸钠、碳酸氢钠、抗坏血酸钠、葡萄糖酸内酯、沙蒿胶多种复配食品添加剂并经过滚揉、腌制等加工过程,其已改变了冻肉的保水率、PH值、化学组成等化学性质,也改变了冻肉的色泽、粘度、气味等物理性质,因此,不符合《农业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质发〔2014〕14号)有关初级农产品的定义。根据上述加工工艺,该类产品应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中附录E食品分类系统中的调理肉制品(生肉添加调理料)范畴。

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中4.1.2的食品名称规定,上述食品不应以“冷冻(速冻)肉卷”易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食品名称命名,而应使用调理肉制品(生肉添加调理料)范畴的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名称。

请你局参照《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06版)》对调理肉制品(生肉添加调理料)产品实施食品生产许可,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

10、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58号)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生产日期是指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食品生产者可选择以具体日期或固定时间段的形式标示保质期,保质期应与生产日期具有对应关系。以固定时间段形式标示保质期的,可选择以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

11、关于食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554号)

食品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食品原辅料、生产工艺、包装形式和贮存条件等自行确定,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证食品质量和食用安全的最短期限。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质量安全的承诺,保质期一经确定并在包装上标注后,不得随意更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含义的解释,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均应当适用食品安全。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原料、半成品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应当视为食品的保质期。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半成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

12、《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含新食品原料标签标示以及低聚果糖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279号)

关于预包装食品含新食品原料标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相关规定,食用方法属于推荐标示内容。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预包装食品中含有已公告的新食品原料,若公告中明确要求在标签、说明书中标示食用量和不适宜人群,则应当按照相关公告要求进行标示;若公告中有食用量和不适宜人群要求,但未要求在标签、说明书中标示的,可以由食品生产企业自行选择是否标示。

关于低聚果糖在调制乳粉中使用问题:我委办公厅《关于低聚果糖使用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3〕118号)已明确低聚果糖使用有关问题,该文件已主动公开。目前,我委正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 低聚果糖》,标准发布前应按照现行标准和相关规定执行。

13、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酒曲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5〕 1191号)

酒曲是我国酿酒行业传统的糖化发酵剂,我国已制定了《酿酒大曲通用分析方法》(QB/T 4257-2011)、《酿酒大曲术语》(QB/T 4258-2011)、《浓香大曲》(QB/T 4259-2011)等多个相关行业标准。根据酒曲的制作原料、制作工艺以及在酿酒过程中的作用等,酒曲属于食品发酵用菌种。由于酒曲在酿酒过程中作为发酵菌种使用,并且在终产品中不存在,不需要在终产品标签中标示。

14、关于液态奶产品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207号)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调制乳》(GB 25191-2010)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规定,调制乳是以不低于80%的生牛(羊)乳或复原乳为主要原料加工制成的液体产品,“调制乳”是该类液态奶产品的类别名称.调制乳产品可以根据产品特性使用“xx奶”作为产品名称,并在产品标签上标示产品类别“调制乳”.涉及营养声称的标示内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规定。

15、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3〕36号)

关于蒸馏酒及其配制酒配料中水的标示。除了生产加工过程中已经挥发的水,白兰地等蒸馏酒及其配制酒生产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应当在配料表中标示。

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质量(品质)等级的标示。进口预包装食品不强制标示相关产品标准代号和质量(品质)等级。如果企业标示了产品标准代号和质量(品质)等级,应确保真实、准确。

16、关于食品中使用菌种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3〕367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可用于食品的菌种名单〉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10〕65号)和原卫生部2011年第25号公告分别规定了可用于食品和婴幼儿食品的菌种名单。预包装食品中使用了上述菌种的,应当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要求标注其菌种名称,企业可同时在预包装食品上标注相应菌株号及菌种含量。

17、关于食品中使用菌种标签标示实施时间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3〕419号)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我委《关于食品中使用菌种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3〕367号),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示相关菌种。2014年1月1日前已生产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可继续使用现有标签,在食品保质期内继续销售。

18、关于重复使用玻璃瓶包装食品的营养标签标示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3〕397号)

对于重复使用玻璃瓶包装的食品,如无法在瓶身印刷信息,可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第7条款“包装总表面积小于100cm2或最大表面面积小于20cm2的食品”执行,免于标示营养标签。鼓励生产企业在上述食品的外包装箱或其包装箱内提供营养信息。

19、关于预包装饮料酒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2〕851号)

关于葡萄酒标签中二氧化硫标识。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和《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 2758-2012)及其实施时间的规定,允许使用了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在2013年8月1日前在标签中标示为二氧化硫或微量二氧化硫;2013年8月1日以后生产、进口的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应当标示为二氧化硫,或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

关于进口食品原产国或地区名称标识问题。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是指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国家或地区名称,也包括包装(或灌装)国家或地区名称。进口预包装饮料酒中文标签应当如实准确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

部分企业食品标签问题回复解读

1、关于产品标签标注问题的咨询函,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我公司生产的鲍菇扇贝和烧烤花蛤产品,因产品标签配料表中食用香料琥珀酸二钠的标注方式被消费者投诉。具体情况为:公司本着强化贝类产品的香味的目的,在休闲产品鲍菇扇贝和烧烤花蛤中添加食用香料琥珀酸二钠,为满足消费者之情权标签做如下标注:烧烤花蛤配料表应该标注为:菲律宾蛤仔、大豆油、白砂糖、食用盐、香辛料、猪肉粉、猪骨汤粉、麦芽糊精、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5’-呈味核苷酸二钠、食用香料(琥珀酸二钠));鲍菇扇贝配料表应该标注为:扇贝、杏鲍菇、白砂糖、大豆油、香辛料、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5’-呈味核苷酸二钠、柠檬酸、食用香料(琥珀酸二钠)),由于工作疏漏将“食用香料”标注到食品添加剂项外,通过查询法规,我们认为此种标注方式属于标签瑕疵。恳请贵局帮助企业判断标签存在问题是否以认定为标签瑕疵?

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司回复

琥珀酸二钠属于食品用合成香料,依据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允许在各类食品中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你公司在食品配料表中将琥珀酸二钠单独标注,此种如实标注方式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此种标注方式可以认定为标签瑕疵。建议你公司在今后生产经营活动中加强对食品标识的审核,规范食品标识标注行为,保障食品安全。

2、食品礼盒中生产日期应该标示哪一天?

回复:

GB 7718-2011定义的生产日期是指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如果礼盒中有不同生产日期的产品组合在一起,应以标示最早的生产日期。

3、企业A想销售一款方便米饭,里面包括B企业生产的米饭包和C企业生产的菜肴包,然后由D企业将这两种产品包装在一起做为方便米饭套餐在便利店出售。B和C企业需要在相应的米饭包和菜肴包上标示哪些内容?

回复:

D企业的做法只是一种组合销售包装手段,作为预包装食品,要根据GB 7718、GB 28050的要求B企业米饭和C企业菜肴的标签均要在各自的产品上完整标示。

4、本公司生产裹粉和糕点预拌粉,准备使用一个复配着色剂(成分:β—胡萝卜素、麦芽糊精、辛烯基琥珀酸淀粉钠、葵花籽油、维生素E),在我们的产品中只有β—胡萝卜素起着色作用,其他成分不起作用,请问在我们的产品标签上可以只标识β—胡萝卜素,不标识其他成分吗?

回复:

在裹粉、预拌粉中除标准明示外的添加剂一律不得添加;任何用在产品中的食品添加剂都必须标识。

5、水果干制品是不是可以豁免标注营养标签?

回复:

未添加其他配料的干制品可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

6、什么是转基因食品?使用转基因大豆油加工的食品属于转基因食品吗?如果食品中含有法定转基因原料,是如何界定?

回复:

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的规定,农业转基因生物,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包括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凡是列入标识管理目录并用于销售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进行标识。转基因食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以上规定。使用转基因大豆油加工的食品,不是农业转基因生物,不在标识管理目录内,没有相应的法规要求需要强制标注。

7、:尊敬的省领导你们好,我们是在淘宝平台上售卖初级农产品的,主要零售食用农产品。但是有部分产品需经过初加工,因此不属于初级农产品。如南北杏,现请教一下,我去进货一件合格正规的南北杏预包装食品,然后我再散装称重零售进行网上售卖需要注意什么?食品标签应该怎么做呢?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

您好,您咨询的问题回复如下:

一、《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三、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

日期:2023-04-25

8、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网上销售真空形式包装的散装熟食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7〕492号)

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以真空形式包装的散装熟食在网上销售问题的请示》(皖食药监食消〔2017〕3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熟制食品贮存和运输的温度和时间要求,即使在冷藏条件下贮存和运输熟制食品,从烧熟至食用的间隔时间也不得超过24小时。餐饮服务提供者制售熟肉的许可条件和加工制作要求,与食品生产者加工“热加工熟肉制品”的许可条件和生产要求存在很大差异。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上异地销售真空形式包装的散装熟食等食品,贮存和运输熟制食品的温度和时间较难符合规定,存在较大的食品安全风险,应予禁止(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者除外)。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7年7月17日

9、总局办公厅关于预包装食品中掺入印刷物问题的复函

(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7〕735号)

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预包装食品中是否可掺入印刷物的请示》(川食药监〔2017〕9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为实现食品包装、运输和贮存的目的,在不危害食品安全的前提下,预包装食品中可以加入必要的印刷物,但此类印刷物标注的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且不得代替食品最外层包装物上依法应当标注的内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包装物内加入的各类印刷物,直接接触食品的,应当符合食品相关产品的有关要求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等相关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7年11月1日

来源丨局中局综合整理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网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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