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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参是食用农产品吗?未将救济途径和期限告知投诉人,程序违法?

局中局 2024-04-15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南府复议〔2022〕290号
申请人:郭某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善钦,局长。
申请人郭某伟不服被申请人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10月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查完结。
郭某伟请求:依法撤销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结案反馈并要求重新调查,依法赔偿2390元。
郭某伟称:2022年7月29日,本人在被投诉人广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某公司”)经营者阮某佳开设的抖音店铺某某旗舰店,花费239元购买了一款广西某某公司出售的一款红参片(共1盒,共250g),订单号为xx。广西某某公司通过中通快递送达指定地点,物流单号为xx。本人于2022年8月1日收到货物,发现是一款三无食品,故向市市场监管局进行投诉,市市场监管局于2022年8月10日受理后,反馈未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行为。
一、涉案产品标签上标注的分装日期为2022年7月29日,所以可知分装日期是发货前打包装箱的时间。保质期为24个月,产地为长白山,涉案产品属于一款三无产品,因为《中国药典2020版》中载明:“红参为五加科植物人参的栽培品经蒸制后干燥根和根茎。秋季采挖,洗净,蒸制后,干燥”。由此可知,红参是人工种植人参的加工蒸熟制品。即是中药材,也属于食品。由人参蒸制后形成的红参,其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己不同于人参,不是对人参的初级加工,故不能归属于初级农产品。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不能作为农产品来销售。并且红参片是通过加工、蒸制等方式制作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该产品已不属于农产品的范围,因为农产品指的是直接从动物或者植物中获取的未经过加工的产品才属于农产品,明显红参片的物理性质和化学性质己改变,所以应属于预包装食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执行。
二、根据卫生部发布《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2年第17号)附件:食用量≤3克/天;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企业应根据最终预包装食品中的人参含量,按照每日不多于3克的食用量折算出产品的每日最大食用量,并在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予以清晰标注。该产品未标注食用限量,也未折算出该产品的每日限量,极其容易对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因此有着极大的食品安全问题。所以该产品的质量安全得不到证实,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的规定,所以涉案产品属于一款三无产品,市市场监管局包庇被投诉人属于滥用职权,食品安全大于天,必须严格依据食品的有关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规定,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望南宁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市市场监管局称:对于郭某伟向我局反映的情况,我局已经依法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2022年8月1日,郭某伟向我局举报,并称红参片是从广西某某公司购买。我局依法受理。2022年8月10日,我局对广西某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经检查,发现广西某某公司在抖音平台上开办的网店名为“某某旗舰店”,“某某旗舰店”网店商品目录里有“【红参片】精选现切老纹大片老龄深纹足干选货炖汤泡酒高品质款”的商品。广西某某公司在网店页面中说明本店售的产品属于初级农产品,为散装出售,未宣称功能主治。红参是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产品,即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中关于“农产品”的定义。
依据《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经过挑选、整理、捆扎、清洗、晾晒、切碎、蒸煮、密炒等处理的药用植物属于农产品的范畴。因此,红参属于农产品。广西某某公司销售的农产品不是预包装食品,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根据调查情况,无客观有效证据证明广西某某公司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我局依法不予立案。我局依法在12315平台上对郭某伟作出反馈。
综上所述,郭某伟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郭某伟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郭某伟的复议申请,维护我局合法的行政行为。
经查:2022年8月1日,郭某伟向市市场监管局举报称,其从广西某某公司在抖音平台上开办的“某某旗舰店”网店购买的涉案产品红参片(共1盒,共250g)是一款三无食品,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市市场监管局调查并赔偿损失,退赔费用。经市市场监管局调查后认为广西某某公司持合法有效资质,涉案产品是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产品,属于初级农产品,为散装出售,不是预包装食品,同时广西某某公司未在销售时强调药品属性,未宣称功能主治、用法用量。
2022年9月6日,市市场监管局因案件复杂,涉案产品定性需请示申请延长调查期限至2022年9月9日。2022年9月13日,市市场监管局以未发现违法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12315平台上作出反馈“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一)被投诉人有合法的经营资质。经执法人员核实,被投诉人销售的红参未进入药用渠道,未在销售时强调其药品属性,未宣称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参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关于“农产品”的定义,被投诉人销售的红参应为初级农产品。被投诉人销售红参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二)无有效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予立案”。郭某伟不服,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举报单、现场笔录、订单记录截图、商品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以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的规定。
本案中,广西某某公司在销售时特别说明了涉案产品未按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和中国药典的要求进行加工,并在外包装中也明确注明为“初级农产品”,因此涉案产品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畴,郭某伟按食品的规范要求涉案产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市市场监管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另根据程序正当的要求,市市场监管局通过12315平台答复形式告知举报处理结果,未将行政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告知郭某伟,程序违法,但郭某伟已通过行政复议申请救济,并未对其实质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9月13日在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2023年2月28日

来源丨“局中局”综合整理南宁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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