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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总丨市场监管领域“处罚到人”“一案多罚”,违法行为有这些---(附权威解读)

局中局 2024-04-15

1、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发生一般特种设备事故及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职案

2023年5月23日,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负有责任的单位发生一般特种设备事故的行为,作出罚款10.5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陈某某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作出罚款9.396万元的行政处罚。

经查,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涉事故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该单位无行之有效的监管措施,对本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另查,陈某某任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要负责人,负有领导责任,未依法履行职责。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项规定,陈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电梯安全责任必须警钟长鸣,电梯维保单位要严格落实技术服务责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要求将电梯维保到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市场监管部门将持续严查此类违法行为,督促电梯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增强法律意识和“红线”意识,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确保人民群众安全乘梯、放心乘梯。

2、北京市市场监管部门

8月2日,北京市市场监管部门获知一“奈雪的茶”奶茶店加工使用腐烂水果等食品安全问题的线索后,立即对涉事门店开展现场检查,对其违法违规行为立案查处,拟对两家涉事门店各给予顶格罚款10万元,对两家门店店长分别罚款25万元和28万元。

3、济南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济南某商业有限公司经营腐败变质、感官性状异常的猪肉以及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案

2021年8月,根据媒体报道线索,济南市市场监管局对某商业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销售猪肉及其制品过程中,将发黏、发臭等腐败变质、感官性状异常的猪肉混入正常肉品中以“特价肉”或制作成肉馅、香肠进行销售,涉案货值共计1.85万元,违法所得共计1.79万元。当事人售卖变质肉的违法行为与其在经营场所现场宣传“不卖隔夜肉、天天新鲜”等内容明显不符,构成了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8月28日,济南市市场监管局对济南某商业有限公司经营腐败变质、感官性状异常的猪肉及其制品以及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案,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79万元,没收相关肉品,罚款137.15万元,罚没款合计138.94万元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落实“处罚到人”。其中:对违法行为负有总体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总经理孙某、对违法行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生鲜部经理张某、对直接负责肉品食品安全管理的肉品课主要负责人李某、对直接参与处理并销售有异味变质猪肉的肉品课员工张某和姜某等5人,分别处以其2020年度在本单位取得收入的2到10倍不等的罚款,罚款合计92.65万元。

食用腐败变质的猪肉,易造成感染性的肠道疾病。媒体曝光后,济南市市场监管局迅速行动,立即查封涉案猪肉及其制品,严格落实“四个最严”的要求,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施顶格处罚,对相关责任人员落实“处罚到人”,形成强大震慑,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4、仙居县市场监管局

2022年9月7日,仙居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辖区内某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存在标注虚假生产日期行为。

经对该企业相关人员多人进行询问调查以及对相关证据的调查取证后,执法人员发现该企业生产和质量负责人杨某,在未告知企业其他人员的情况下,将9月7日生产的1500盒豆腐生产日期虚标成生产日期9月8日的400盒、生产日期9月9日的500盒、生产日期9月10日的600盒。涉案豆腐销售单价为5元/盒,货值金额7500元,因还未对外销售,无违法所得。仙居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涉案企业作出罚款50000元、对杨某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5、四川省华蓥市市场监管局

为进一步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四川省华蓥市市场监管局持续深化行刑衔接,对涉嫌犯罪行为及时移送,与公检法等部门形成打击合力,针对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人员限制从业。

今年以来,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华蓥市市场监管局对胡某香、杨某成等13人利用回收食品加工食品或非法添加的行为做出了“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人员”的决定,并予以了公告。该批案件是华蓥市市场监管局处置的第一批“处罚到人”的行政处罚案件。

华蓥市市场监管局相关负责人表示,下一步,将继续坚持“四个最严”要求,强化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体责任,加大食品安全监管力度,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附:

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人员名单

6、四川天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15日,四川天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外公布了天府新区某现代农场涉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该案成为四川天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一例“处罚到人”的行政处罚案件。

据介绍,去年某日接新区疾控中心关于部分群众在某现代农场处参加婚宴后出现腹痛腹泻,疑似食物中毒的线索后,该局随即对该现代农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

经查,该农场婚宴午餐所用的虾、蟹等食材上带有副溶血性弧菌,因上述食材的清洗和食品的制作加工操作不规范,出现了午餐食品原材料和成品的交叉污染,进而引发食物中毒事件。

该农场负责人夏某某、食品安全主要负责人李某某未严格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造成副溶血性弧菌的交叉污染,导致20余人食物中毒的严重后果,应对此次副溶血性弧菌食物中毒事件负主要责任。

2020年12月22日,该局依法对涉事农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9505元,并罚款292575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还对该农场负责人夏某某罚款18720元;对农场食品安全主要负责人李某某罚款14320元。

7、昌平区市场监管局

2021年7月18日,昌平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看到微博视频号“内幕调查局”发布了“两家外卖平台销量第一的炸鸡店,华莱士有多脏?”的视频,反映华莱士北京某加盟店发生的鸡块掉地上捡起来重新炸、清洗剂滴进油锅的食品安全问题,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昌平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当即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并两次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过进一步的调查核实,以上违法行为属实,涉事企业的违法行为具有主观过错,性质恶劣,而且社会影响程度深。当事人詹某作为涉事企业主要负责人,未落实生产经营过程控制工作,负主要责任。”昌平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陈铁建介绍。最终,昌平区市场监管局按照落实“四个最严”(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该企业做出顶格处罚决定,并将违法行为处罚到詹某个人,罚款194842.1元。

“这个案件是我区首例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行政处罚案件,通过此案彰显了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零容忍的决心。”昌平区市场监管局综合协调科科长高静表示,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工作的落实,对预防、控制和惩处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违法犯罪,强化食品药品监管执法权威,全面提升食品药品安全保障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8、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首例,儿童牙膏不合规,法人与质量安全负责人同时被罚。说理性处罚决定书

9、上海市市场监管局

罚款27.6万,行政拘留5天。

上海市市场监管局22日发布消息称,上海近日办理了首例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行政拘留的案件。

经查,2021年4月,邹某购进走私的牛肉200余公斤,存放于上海泰和路一冷库内,尚未对外销售即被查获。市场监管部门立案调查后,依据《食品安全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整改,没收涉案牛肉,并处罚款27.6万元。虽然本案尚未构成犯罪,涉案牛肉经检验亦未发现有毒有害物质,但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牛肉的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等规定,对当事人因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牛肉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据介绍,本案是《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全市首起食品安全领域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案件。案件的顺利办理,除了市场监管部门与公安部门之间的通力协作、信息共享、联动办案外,《上海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行政执法与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处罚衔接工作指南》也为案件办理提供了有力支撑。

今年8月,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联合制定印发了《上海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行政执法与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处罚衔接工作指南》。

这是全国第一个专门关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行政执法与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处罚衔接工作的系统性工作指南,旨在解决《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在实践中各方认识不一、部门间衔接不畅、可操作性差等难题,对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等进行规范,有力保证“处罚到人”。

“罚款到人”制度解读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存在“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或者“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这三种情形之一的,还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同时,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等新设法律责任中也明确要求依照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有责任的个人进行处罚。
《条例》第七十五条确立的“罚款到人”制度,是这次《条例》修订的一大亮点。
一、为什么要增加“罚款到人”制度
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按照“最严厉处罚”的立法精神,规定了对企业负责人个人的行政处罚。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法》的上述规定,属于行政处罚种类中的资格罚。这一规定与修改前的《食品安全法》相比,增加了“终身禁业”、延长了禁业期限,对严惩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非常必要。但是,《食品安全法》中未能规定作为对企业负责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财产罚的罚款。
食品安全既是重大的民生问题,也是重大的政治问题。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战略高度,把食品安全工作放在“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中统筹谋划部署,在制度、体制、机制、产业、监管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重大举措。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实施以后,我国食品安全形势整体不断好转,但依然复杂严峻。如何落实党中央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做好食品安全的一系列指示和要求,做到“四个最严”,在新时代进一步保障食品安全,是必须抓好的紧迫工作。同时,食品安全既是“产出来”的,也是“管出来”的,从根本上说是“产出来”的。如何让食品企业的管理者真正负起自己的主体责任,是重中之重。而加大处罚力度,特别是增加“罚款到人”制度非常必要。实际上,我国许多领域已经建立了对企业负责人罚款的制度。例如在证券领域,可以依法对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进行罚款。
域外一些国家在食品安全领域也实行同时针对企业和企业成员的“双罚制度”。这些制度设计表明,同时惩罚企业和企业成员是基于公平的考量。以德国为例,如果企业成员为了单位利益而违反法律要求,若仅对企业成员科以处罚,企业却置身事外,则会与公平正义相悖。相应的,企业因其成员的个人违法而陷入违法境地,该成员个人也具有可归责性。正因为如此,企业违法是一种双重构造,存在两个违法主体。
2018年1月,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大食品药品安全执法力度严格落实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规定》中要求,个人从事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个人法律责任。单位从事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还要依法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主管人员,一般是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违法事实中具体实施违法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用的人员。
在2019年的“全国食品安全宣传周”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长肖亚庆表示:“对于食品安全问题,要以严管倒逼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强化‘双随机’抽查和飞行检查,严格落实‘处罚到人’的要求,对违法企业及法人代表、实际收益人进行严厉的处罚,实行从严禁业到终身禁业。”
二、增加“罚款到人”制度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行政处罚法》在“行政处罚的设定”部分区分为“设定”和“规定”。所谓设定,即作出上位法没有作出的创设性行政处罚规定;所谓规定,即在上位法已经作出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处罚范围内作出具体化的规定,包括行为、种类和幅度之内。这里的“设定”包括法律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对象,以及在此基础上的行为、种类和幅度。《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在《食品安全法》没有设定对企业负责人个人罚款的情况下,增加对责任人的处罚,是行使设定权的表现,并不违反《行政处罚法》。
三、罚款幅度的规定符合立法目的
增加“罚款到人”制度的目的在于,在企业负责人对企业所实施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情况下,除对企业进行处罚外,通过增加对企业负责人一定力度的罚款,一方面是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表现,另一方面达到惩戒的效果,使作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负有责任的个人能够真正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因此,如果罚款数额比较小,起不到增加这一制度的目的;如果数额过大,势必要以家庭财产作为个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实际上使当事人承担了无限责任,又有失公平。《条例》规定“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这一规定的幅度是比较可行的,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幅度范围内执行。
四、“罚款到人”制度适用的情形
按照《条例》的规定,“罚款到人”制度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企业负责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存在过失或者重大过失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从其他国家的规定和我国其他法律关于追究个人责任的规定看,通常并不包括过失和重大过失。在追究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负责人的个人责任时,也应当符合这一精神。判断企业负责人是否存在“故意”,通常是在法律、法规、企业内部规定等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而企业负责人依据其职责应当明知,仍实施某种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对于违法行为什么是“性质恶劣”、什么是“造成严重后果”,《条例》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应当结合《食品安全法》和《条例》的其他条款的规定,予以判断和认定。为慎重起见,总的原则应当是从严掌握,作为国务院食品安全主管部门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需要加强指导。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关于印发2019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要求,对违法行为要“处罚到人”。《条例》中增加的“罚款到人”制度,就是对《通知》这一要求的具体落实。这一制度对于倒逼食品企业特别是企业的负责人履行食品生产经营主体责任,“产”出让人民群众吃得安全和安心的食品,保证“舌尖上的安全”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胡锦光)
相关链接
法院判例丨行政处罚中“同一个违法行为”、“一事不再罚”的认定
同一当事人三种违法行为,未分别处罚,败诉

来源丨“局中局”综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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