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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由谁承担举证责任?附最高法院12个相关判例实证研究裁判标准[最高法院判例]

2017-02-20 唐青林李舒杨巍 民商事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权威判例】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但是需要就“过分高于”进行举证。举证责任在何方?本案中最高法院将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违约方,但是笔者也关注到最高法院的其他判决同样存在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守约方或者直接对违约金调整的情形(见文末延伸阅读部分)。目前最高法院对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尚不统一。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调减违约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04年,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海口市住建局”)与海口电信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海口电信城投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约定由海口电信城投公司作为“迎宾大道”项目建设业主单位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并依法享有各项综合补偿受益权。海口电信城投公司、海口市住建局分别负责建设资金总额的50%。违约金按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海口电信城投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迎宾大道”建设项目的投资及施工管理,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海口市住建局未在《框架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完成支付项目投资款及综合补偿款的义务。

 

三、海口电信城投公司向海南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口市政府、海口市住建局共同支付工程款、综合补偿款及相应违约金。海南省高院判决:海口市住建局支付欠付项目投资款、综合补偿款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海口电信城投公司不服海南省高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海口市住建局支付欠付项目投资款、综合补偿款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败诉原因

本案的败诉原因是违约方海口市住建局对其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是海口市住建局未提供证据证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调减。最高法院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海口市住建局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


另外,最高法院认为,“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确定的,……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且无明显不合理之处”。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约定违约金应充分权衡,切勿认为其是“鸡肋”条款。实际违约后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需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可能会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二、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在于更好地督促双方履行合同义务,而非过度惩罚一方甚至借机牟利,倘若果真如此,法院审理时有权进行调整。因此,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对违约金数额的约定需适可而止。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海口市住建局应承担的违约金标准的确定问题。案涉《框架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第五条约定,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付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九条约定,“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补偿数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且按照案涉《框架协议》的约定,如海口电信城投公司违反协议约定,亦应向海口市住建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对任何一方而言都是公平的。按照上述约定,海口市住建局应就其违约行为按应付款项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金额向海口电信城投公司支付违约金。海口市住建局主张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请求调减违约金。


本院认为,案涉《框架协议》的一方主体为主管工程建设的政府机构,另一方为专业的工程投资公司,双方具有相当的缔约能力。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确定的,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督促海口市住建局如期履行资金投入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海口市住建局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海口电信城投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


与此相反,海口电信城投公司提供了其因海口市住建局迟延支付项目投资款导致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造成的利息等实际损失的初步证据。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05年9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海口市住建局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尚欠付海口电信城投公司项目投资款、综合补偿共计157978973.72元,且在2014年5月29日之后无正当理由未向海口电信城投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海口市住建局作为政府行政机关参与民事活动,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应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此,案涉《框架协议》约定的海口市住建局按应付款项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且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海口市住建局主张调减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不当,应予纠正。海口电信城投公司关于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确定海口市住建局应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海口市住建局应按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向海口电信城投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海口电信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69号。


延伸阅读:


关于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对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的12个案例,依据个案情形的不同,举证责任分配不一,供读者参考。


一、法院依实际情况直接调整违约金


案例一:大同市白马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242号】认为,“二审判决在认定合同中约定的‘补偿金’性质属于违约金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弘霖公司所承担的违约金额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弘霖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由此给由白马城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欠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二审判决参照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弘霖公司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已充分保护了白马城公司的合法权益。此外,白马城公司申请再审称还存在原材料的进货、供需、人员工资、车辆燃油及民间融资等损失,与弘霖公司所担负的支付货款责任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不属于弘霖公司违约给白马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范围。综上,二审判决调整弘霖公司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之处。”

 

案例二:刘莉、林明学、湖北华中盘龙收藏品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林明强、武汉市鑫飞越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万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王志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84号】认为,“本案中,对刘莉未按约付款给王志和造成的实际损失,刘莉和王志和均没有举证证明,但因刘莉对王志和的15000万元欠款,除500万为股权转让款外,其他均由借款形成,故本案可以参照民间借贷案件的处理方式,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最高限度。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日千分之一’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此予以适当减少,考虑到本案的借款本金在约定的还款日前并未计息,王志和对刘莉进行债务免除并延后还款期限,而刘莉一再违约等因素,本院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刘莉等六上诉人主张以银行存款利率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三:成都和信致远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南部县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认为,“按照合同约定,金利公司应按应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向和信致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金利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予以减少。……一审法院结合金利公司的主张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逾期支付佣金的利息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四:吴善媚、李耀生与梁新业、宋汉之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1号】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有关‘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应以受让方未付的剩余款项为基础考量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当事人约定以总价款的30%计付违约金,显然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本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受让方未付的股权转让款1900万元为基础,将违约金调整为1900万元的30%即570万元。在受让方已经支付了约三分之二转让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完全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判令受让方按照总价款的30%支付高达1650万元的违约金,有失公允,应予纠正。”

 

案例五:苏德义、主民霞等与苏德义、主民霞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71号】认为,“因苏德义在一审答辩中提出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并要求予以调整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可结合债权人的实际损失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数额。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法院以涉案借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确认钱学振因苏德义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此损失的认定并未超过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苏德义、主民霞的此项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守约方对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六:唐山名仕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95号】认为,“关于约定的迟延付款费用是否过高,应否调整的问题。在违约金数额的认定上,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基础予以认定。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相关规定,在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情况下,如约定的违约金确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有权依据具体情况对违约金进行一定的调整,调整的幅度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本案中,中建三公司迟延支付的钢材价款为6,145,925.45元,依照名仕公司与中建三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付款约定,中建三公司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487,672.15元。中建三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在名仕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河北高院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结合钢材买卖行业的特殊性予以衡量,并酌情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亦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精神,并无不当。名仕公司主张中建三公司应依约支付违约金8,487,672.15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七:中静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04号】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违约金虽兼具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双重性质,但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现铭源实业公司对违约金计算方式及数额提出异议,在中静投资公司除资金占用损失外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所造成的其他损失之情形下,以6000万元投资本金为基数,其诉请支付逾期三个月的违约金19008855元显属过高,依法可予以调整。”

 

案例八: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惠来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号】认为,“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相当于年利率18.25%,而近十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中,五年以上档次最高利率仅为7.83%。即便以该最高年利率计算建行荔湾支行实际利息损失,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中,违约金计算标准相当于年利率10.42%(18.25%-7.83%),无疑已远远超过实际利息损失的30%。在建行荔湾支行未主张且亦未举证证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外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保证人仅以担保范围为限所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就已超过其实际损失的30%。在此情况下,最高额保证合同又约定保证人在担保范围之外另行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显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根据该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债务人的主张对违约金进行酌减。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斌在一审答辩中均提出‘保证责任应当是在当事人保证范围内的责任,超出保证人保证的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该抗辩是对保证人另行承担违约金责任的根本否定,原二审判决举重以明轻,得出‘视为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的结论,并无不妥。”

 

三、违约方对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九:周玉贤、何逢玲等与深圳市金州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2号】认为,“根据《五方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利率计付。金州公司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减。原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以合理融资成本为据,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酌减为按年利率2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金州公司主张原审认定按照年利率24%的比例确定违约金金额仍然过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年利率24%的比例确定的违约金仍过分高于损失,其主张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确定违约金计付标准,无法律依据。故对金州公司有关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确定违约金计付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十: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永生、胡金科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714号】认为,“本案中,明利公司与甘永生、胡金科在《赔偿协议》中,明确终止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明利公司赔偿甘永生、胡金科购房损失3250万元,该赔偿损失数额属于约定的损害赔偿金。在《赔偿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下,明利公司与甘永生、胡金科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而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甘永生申请,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于2011年11月4日分别对‘网上备案一合肥家园网’中‘(包河)玫瑰绅城花园’和‘(包河)华中汽配大市场’上载明的信息进行证据保全,网上信息载明:‘玫瑰绅城花园’B4已成交住宅均价为5200元/㎡;‘华中汽配大市场’B4已成交商业用房均价4900元/㎡,B6已成交商业用房均价4400元/㎡。玫瑰绅城花园、华中汽配大市场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所涉商品房位置相近,该协议约定的商品房价格为2045元/㎡。上述证据证明甘永生、胡金科的购房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相反,明利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过分高于甘永生、胡金科的购房损失。因此,二审判决根据《赔偿协议》的约定,判决明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合同依据。明利公司申请再审称《赔偿协议》是关于违约金的相关约定,甘永生、胡金科的损失仅限于购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法院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赔偿协议》中约定的损失赔偿金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十一: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怀化市凯乐迪大酒店与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怀化市凯乐迪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99号】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富达公司如果认为其承担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明确提出主张,并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其认为其对凯乐迪大酒店迟延缴纳租金等情形提起违约的反诉,应当视作请求法院对合同约定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缺乏法律依据。其认为二审判决应对其承担的违约金予以调整的理由不成立。”

 

四、双方均应对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十二:胡德安、邱光华与靖江市永业船舶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364号】认为,“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因永业公司逾期完工导致胡德安、邱光华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进而遭受损失。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


阅读提示

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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