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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被财产保全或查封后主债权产生的利息、罚息是否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最高法院判例]

2017-03-14 唐青林李舒李元元 民商事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抵押物被查封后主债权产生的利息、罚息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者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上述规定旨在确定主债权范围,并未将主债权确定后至实际清偿期间产生的利息等排除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外,主债权确定后产生的利息等均系基于主债权产生,应属抵押担保范围。


案情简介

一、2005年6月8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下称南海交行)与佛山市友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佛山友协)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同日,岳阳友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友协)与南海交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岳阳友协以其在建工程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作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6月24日,岳阳友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二、《综合授信合同》签订后,南海交行为佛山友协垫付票款23644864元,发放贷款490万元。但还款期限届满,佛山友协尚有贷款本金4232820元未偿还。


三、南海交行向佛山中院起诉,要求判令:(1)佛山友协清偿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1年7月21日),贷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1年7月21日);(2)南海交行就上述债权对岳阳友协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2006年8月7日,岳阳友协提供的抵押物被佛山中院裁定予以查封。


五、佛山中院一审判决:(1)佛山友协向南海交行清偿承兑汇票金额债务本金及逾期利息,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南海交行对岳阳友协提供的抵押物就上述债务,在不超过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岳阳友协不服,上诉至广东高院,广东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岳阳友协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理由之一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者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主张对2006年8月7日以后发生的逾期利息、罚息不承担担保责任。最高法院裁定驳岳阳友协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本案中,岳阳友协败诉的原因在于,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者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的理解存在偏差。岳阳友协认为,此处的“债权”包括抵押物被查封后或者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主债权的逾期利息、罚息,进而据此主张对本案中抵押物被查封后(2006年8月7日后)的逾期利息、罚息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最高法院认为:“上述规定旨在确定主债权范围,并未将主债权确定后至实际清偿期间产生的利息等排除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外,主债权确定后产生的利息等均系基于主债权产生,应属抵押担保范围。”岳阳友协因此败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提供最高额抵押人在提供担保,应督促债务人及时还款、督促抵押权人及时实现抵押权,避免因债务人逾期还款导致利息增加进而承担更重担保责任。在抵押物价值远远超过担保的债权额且借款利率较高时,此种风险更易发生。


2、银行等债权人应考虑最高额抵押权有最高的担保限额。如果本金加利息超过最高担保限额,超过的部分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相关法律规定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发表的意见:


关于查封之后因主债权产生的利息、罚息是否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者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岳阳友协据此主张本案抵押物被查封后产生的债权,尤其是发回重审后增加的3000余万元逾期利息、罚息均在抵押权确定后发生的,不能在抵押物的价值内优先受偿,本案判决岳阳友协对佛山友协2006年8月7日以后的债权仍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上述规定旨在确定主债权范围,并未将主债权确定后至实际清偿期间产生的利息等排除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外,主债权确定后产生的利息等均系基于主债权产生,应属抵押担保范围,本案判决岳阳友协对于本案主债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岳阳友协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岳阳友协置业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及吴荣华,佛山市友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常谦进、徐可明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212号]


延伸阅读

因本金加利息总额超过最高抵押限额,导致对逾期利息“脱保”的判例: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金贸支行与儋州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儋州惠安庄园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终60号]该院认为:“首先,关于最高额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该条中的‘债权’按其文义解释,理应包括主债权、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只有前述各项金额合计在限额之内的,方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庄园公司与农行儋州支行签订的(儋)农银高抵字(2002)第0001号及(儋)农银高抵字(2003)第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本金最高额分别为1500万元、1000万元,但并未就最高债权额限度作出明确约定,即对本金及最终产生的利息等相关费用没有一个最高限额,导致庄园公司的担保范围处于不确定状态,鉴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订立合同时即通过担保期间和最高限额来限定担保责任范围,故庄园公司应以2500万元为限对其在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在金贸支行与华诺公司、庄园公司三方签订《代替偿还债务协议书》、《债务偿还协议书》后,华诺公司按照代偿协议约定向金贸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部分利息5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权人实观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之规定,在华诺公司按照代偿协议已向金贸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500万元的情况下,庄园公司在(儋)农银高抵字(2002)第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儋)农银高抵字(2003)第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其抵押责任已于华诺公司偿清2500万元借款本金之日起解除。因此,上诉人金贸支行以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依据,主张其对庄园公司四项财产继续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合计从事法律工作长达28年。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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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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