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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诉请法院保护的民间借贷年利率上限为24%|10个判例实证研究民间借贷利率保护

2018-01-06 唐青林李舒杨巍 民商事裁判规则

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民商事裁判规则公众号重新编辑整理,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  (北京律)


阅读提示:根据10个判例实证研究,结合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本书作者整理出法院针对民间借贷约定利率的不同情形分三种情况进行保护: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36%的,出借人不得向法院请求支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但借款人已支付的,借款人不得请求返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可以请求出借人返还其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裁判要旨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4年1月,甲方国程公司、洪军公司和城建公司与乙方鑫潮融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00万元,三个甲方主体各出借2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按月付息,年利率为22%。

 

二、合同签订后,国程公司、洪军公司和城建公司已全部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6000万元的义务。鑫潮融和公司已分别支付国程公司、洪军公司和城建公司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5月28日四个月的借款利息1454437.44元,共计4363312.32元。

 

三、国程公司、洪军公司、城建公司向云南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鑫潮融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并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2%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截止2015年11月28日,被告拖欠借款利息2090万元。以上本息总计金额8090万元。

 

四、云南省高院判决判决鑫潮融和公司分别向国程公司、洪军公司、城建公司各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共计6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2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裁判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法院判决鑫潮融和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期内的利息,鑫潮融和公司因此败诉。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民间借贷约定利率不要超过年利率24%,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此问题的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6000万元款项的义务,而被告作为借款人仅归还了四个月借款利息,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剩余的借款利息。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22%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期内的利息。

 

案件来源


四川省国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洪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与云南鑫潮融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一初字第38号。


延伸阅读


本书作者在写作中检索到十个相关判例,整理出法院针对民间借贷约定利率的不同情形分三种情况进行保护,具体如下:

 

一、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

 

案例一:华北石油井下远达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三亚良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希良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民终731号]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三亚良友公司按年息30%向华北石油公司支付利息,但华北石油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华北石油公司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案例二:原告大连安华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香坊实验农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初38号]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关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安华公司关于香坊农场应按双方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三:吉林汇鑫天成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力军、冷宝艳、黑龙江省盛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初2号]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照每月1%执行,直至借款人本金结清之日止。从起息日(即借款发放之日)开始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每满90日支付相应利息,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前述利息标准,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年利率24%的规定,合法有效,张力军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汇鑫公司的借款利息。”

 

二、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36%的,出借人不得向法院请求支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但借款人已支付的,借款人不得请求返还

 

案例四:米立新与米良、靖边县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597号]认为,“根据本案的还款事实,2013年8月31日之前米良的还款按月息3分计息,年利率为36%,二审法院对该利息数额的认定,有事实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这部分利息米良已履行完毕,视为自然债务,本院不予干预,双方在此基础上将借据本金确认为15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五: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538号]认为,“尤其是,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前述规定作出了更加细化的解释,即年利率超出24%未超出36%的部分,借款人已经支付的不得请求返还,借款人尚未支付的出借人不得请求给付。”

 

案例六:林福祥与鹰潭市金森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汪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402号]认为,“综上,扣除1200万元,金森公司向林福祥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8800万元。结合《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居间合同》约定的报酬(实为利息)月息1%以及金森公司自认月息为3%等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林福祥与金森公司之间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借款人已支付的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视为当事人自愿履行的自然之债,人民法院不予干预。

 

案例七:上诉人林秀菊与被上诉人许淑琴、李中华及原审被告甘肃西域织造有限公司、甘肃华钰集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终211号]认为,“林秀菊与许淑琴约定895000元借款借期内利息为537000元(1432000元-895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许淑琴主张按年利率的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借款利息为186552.33元(按年利率的24%从合同约定的借款日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综上,林秀菊应向许淑琴偿还借款本金2345000元,利息269885.66元。”

 

案例八:占成树与何小艳、魏永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277号]认为,“魏永干于2011年10月16日出具给占成树的借条中明确了月息3分,2012年12月16日魏永干又在该借条上加注:具欠到占成树利息壹佰叁拾壹万元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将占成树与魏永干约定的月息3分调整至年利率24%。

 

三、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可以请求出借人返还其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案例九:青海昆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34号]认为,“本案《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为本金的月3.5%,年化利率为42%约定的滞纳金为借款本金的日1%,年化利率为365%,同时还约定了本金部分20%的违约金。上述利息、逾期付款滞纳金及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超出部分,应认定无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其余部分,应认定有效,债务人昆玉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

 

案例十:罗敏、王林凡等与江西合润置地有限公司、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263号]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可知,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采取的上限是年利率24%,分情形提供适度的法律保护:年利率24%以下之民间借贷利率可申请司法强制执行;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认定为无效;年利率24%--36%的民间借贷利率拥有债权保持力但无执行力。对于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利息约定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借款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抵充尚欠借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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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资深律师,均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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