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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限选条款滥用,维护股东权利公平

郑志刚等 中国工业经济 2023-10-24
本文是《中国工业经济》第812篇观点精粹。查阅论文原文和数据等附件,请访问《中国工业经济》网站或登陆中国知网下载。


作者:郑志刚,张浩,雍红艳,赵锡军
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原文刊发:《中国工业经济》,2022年第3期,原标题为《限选条款设置中的股东角色与条款治理效果研究》。




研究背景


维护股东权利公平是公司治理的永恒话题,社会各界对此都给予了高度关注。2021年11月19日,为引导中小投资者踊跃参与上市公司治理,充分发挥股东大会机能,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证监会发布了《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管理暂行规定》,进一步规范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活动;2021年6月25日,在“2021年中国上市房地产企业综合竞争力研究与评估成果发布会”上,中国上市公司协会会长、中国企业改革与发展研究会会长宋志平在谈及如何提升公司治理水平的问题时指出,提高上市公司治理水平首先要保证股东权益,尤其是要保证中小股东权益;学者们围绕代理问题、股权制衡和各种公司治理机制的研究也体现了对于股东权利保护问题的重视。


所谓的股东权利公平,至少应包含以下两个要义:其一,全体股东作为一个整体,他们付出“真金白银”对上市公司进行投资的同时,放弃了在公司分配剩余时优先获得补偿的权利,成为剩余索取者的他们的对不完全合约中未规定事项的决策权应该得到保障,并有权监督和享受经理人创造股东财富;其二,各种类型股东作为股东整体的一份子,不管是第一大股东还是其他大股东,他们集体享有公司的所有者权益。虽然股权份额不同、董事席位不同、责任义务不同,但各种类型的股东应能够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赋予其持股份额的权利不受阻碍地、公平地参与公司治理,享受与其责任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权利。股东权利公平不仅体现在股东财富整个“蛋糕”的做大,更体现在各种类型的股东能够公平地参与“蛋糕”的做大与分配。


上市公司对于股东权利的保护,至少应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上通过行使与自身持股比例相对应的投票表决权,使符合自身利益诉求的议案通过(Grossman and Hart, 1988; Nenova, 2003);另一方面,股东可以在董事会中发挥影响力,使代表自身利益的董事进入公司董事会(Cai et al., 2009; Fos et al., 2018)。在公司中,委派代表自身利益的董事进入董事会,是集体享有所有者权益的公司股东享受的基本权利,也是股东行使与剩余控制权所反映的责任承担义务相匹配的剩余控制权的重要方式(Grossman and Hart, 1986; Hart and Moore, 1990)。董事能够通过参与管理、了解信息,享有实质的决策控制权,因而委派董事成为股东实现其在公司控制权的重要形式之一。从某种程度上讲,只有持股超过一定比例的股东才能享有的,通过提名或委派董事对先于股东大会决策的董事会决策的控制,甚至显得更为重要。


随着资本市场对于公司章程的投资者权益保护作用的认识的不断提高,公司章程自治空间呈现逐步扩大的趋势。关于上市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案例已有很多,而限制董事改选条款(简称“限选条款”)的引入是其中最为常见的形式之一。通过对董事改选施加一定条件的限制,限选条款势必影响到第一大股东、其他大股东、中小股东和外部收购方等(潜在)股东的董事会控制权分配。一方面,限选条款的设立将增加外部收购方实现公司控制的预期成本,有助于阻止收购威胁的“外战”发生;另一方面,限选条款将在公司原有股东中固化董事会控制权分配,引发其他股东对主要股东的不满,从而引发股东之间围绕限选条款设置的公司“内斗”。以南玻A(000012.SZ)为例,2015年4月1日,公司发布公告称董事会提出公司章程修订的相关议案,修订内容包括增加“董事会每年更换和改选的董事人数不得超过董事会总人数的1/5”这一限选条款。然而,这一条款遭到了大股东“前海人寿”的强烈反对。前海人寿认为,该条款极端维护现有董事的董事地位以及董事会对公司的控制权,将导致公司股东无法正当行使股东权利、无法正当监督和管理公司的运营发展。最终,限选条款没有在股东大会上通过。


由此可见,限选条款的设置会对不同类型股东的利益产生不同的影响,第一大股东和其他大股东在限选条款的设置中所扮演的公司治理角色是不同的。限选条款所产生的公司治理效果也与第一大股东和其他大股东在条款设置中的角色密切相关。


研究发现


郑志刚、张浩、雍红艳和赵锡军发表在《中国工业经济》2022年第3期的论文《限选条款设置中的股东角色与条款治理效果研究》基于2011-2019年沪深A股上市公司的数据,分析了第一大股东和其他大股东在限选条款设置中的角色,以及限选条款设置带来的公司治理效果,该文的主要研究发现如下:


第一,当上市公司面临的外部收购威胁更大,第一大股东的控制权稳定性更弱时,上市公司设置限选条款的可能性更大,表明限选条款成为第一大股东防御外部收购威胁、加强控制权的工具;而当存在持股超过5%或10%的其他制衡大股东时,上市公司设置限选条款的可能性更小,说明其他大股东反对由第一大股东主导设置的限选条款;


第二,从限选条款的公司治理效果看,一方面,限选条款可以发挥有效的防御作用,保护第一大股东的控制权;另一方面,限选条款也加剧了股东之间董事会权利分配不公,使得第一大股东成为董事会的主导。最终,限选条款使得第一大股东及其委派的董事“盘踞”在公司内部,引发董事的“超额薪酬”和在职消费等代理问题,并且不能带来公司绩效的提升。这也解释了第一大股东和其他大股东为什么对限选条款表现出不同的态度;


第三,限制改选时间不同的限选条款的作用和效果存在差异。相较于限制换届改选来说,限制了非换届改选的限选条款的防御意图和防御效果都更强,对第一大股东及其关联股东的“偏袒保护”也更加明显。


研究启示


立足于本文的研究内容和主要结论,提出如下建议:


(1)在恶意收购等必要情况出现时,上市公司可以运用限选条款这一工具进行防御。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稳定性对于上市公司本身和整个实体经济运行都至关重要。防御手段的存在是合理的,在紧急情况下采取防御手段也是必要的。


(2)提高植入限选条款的表决比例,严格植入流程。要严格把关限选条款植入流程的规范性,防止第一大股东在限选条款设置的过程中大搞“一言堂”,充分尊重制衡大股东在限选条款设置这一问题上的不同意见。对于植入限选条款的议案,应当提高通过的表决比例,以维护股东的权利公平,避免限选条款成为个别大股东追求个人私利的工具。


(3)警惕限选条款的制度成本。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和管理层应该意识到,为防止敌意收购而设置的限选条款可能引发其他大股东的不满,加剧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最终造成公司整体效率的下降。在运用限选条款防御外部收购威胁时,第一大股东以及管理层应在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上对设置限选条款的目的进行充分的说明,做到信息透明。


(4)对不同类型的限选条款采取不同的监管手段。监管当局应加大对限制非换届改选的限选条款的监管力度,一方面要求上市公司在设置相关类型条款时做出解释和说明,并进行详细的信息披露,另一方面通过监管问询等方式对设置相关类型条款的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


(5)促使限选条款发挥形成合理制衡结构的功能。监管当局应规范上市公司限选条款的条款设计和实际运行,严格董事改选按照规范程序进行,避免部分董事长期占据董事席位形成“盘踞效应”,促使上市公司股东在董事会层面形成合理的制衡结构,抑制股东之间的代理冲突,进一步完善中国上市公司治理机制。


(6)营造任人唯贤的董事会文化,遏制内部人控制问题。限选条款之所以会强化股东之间的董事会控制权分配不公的局面,从根源上来说,是因为中国的上市公司普遍存在内部人控制问题。监管当局应督促上市公司建立权利制衡的股权结构和董事会结构,逐步建立起任人唯贤的董事会文化,让董事任免结果和董事会人员结构真正反映全体股东的利益诉求。


(以上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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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引用范例:
[1]刘守英,熊雪锋,章永辉,郭贯成.土地制度与中国发展模式[J].中国工业经济.2022,(1):3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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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文主编:覃毅

推文编辑:杨涵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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