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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主义人权理论及其基本建构

常健 学术界杂志社 2023-03-26

常健教授


摘  要


       发展主义人权理论将人权视为市场经济全球化这一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它反映了在这种历史条件下主体间达成的一种交往共识。所有人的自由全面协调发展应当作为人权结构中的目的性权利,生存权是实现人的发展权的基础性权利,参与权是手段性权利,自主原则和自由权是主体性权利,平等原则和平等权则是约束性权利。发展主义人权理论吸纳了自由主义和生存主义人权理论的合理因素,同时也拓宽了其理论视域,具有更强的理论解释力和现实应用价值。


自联合国1948年发布《世界人权宣言》以来,各国人权制度和实践的强劲发展,推动人权内容和话语蓬勃创新。在制度和实践的发展方面,人权已经从少数国家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发展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宪法中都明确规定保障的权利;从有限主体的权利发展为所有人普遍享有的权利;从仅仅由国家保障的权利发展为受全球性和地区性人权机制监督保障的权利。2006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成立以后,建立了人权“普遍定期审议”制度,至今已经实施了三轮。联合国193个成员国均接受了审议。在人权内容和话语的扩展方面,人权已由最初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扩展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由个人权利扩展到集体权利。在联合国大会和人权理事会通过的有关人权的决议中,涉及到了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等一系列新的权利概念。

人权内容和话语的不断扩展,要求人权理论的发展。新的人权内容和话语的出现,带来一系列新的人权理论问题,包括人权的正当性基础,人权的价值和目的指向,各项人权之间的结构关系,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之间的逻辑关系,个人权利保障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以及国家保障人权的义务及其限度,等等。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得到理论化的解释,就无法化解人权保障制度建立和实施过程中所面临的权利间冲突,阻碍各项人权的全面和协调实现。

“人权”的概念源自于西方,最早提出的人权理论是西方自由主义人权理论。早期的自由主义人权理论将人权的正当性建立在人权神授的基础之上,从人与神的关系论证人为什么应当享有人权。它将个人自由作为核心人权,强调政府尊重和保障个人自由权利的绝对义务。然而,随着人权制度、实践、内容和话语的不断扩展,传统的自由主义人权理论无法解释人权面临的各种新的问题,受到了来自各方面的批评和挑战,这些挑战既来自于自由主义内部,如约翰·罗尔斯,也来自于对自由主义持批判立场的马克思主义和后现代主义思想家,如大卫·格里芬、阿拉斯代尔·麦金太尔;既有人权法学学者,也有人权政治学学者,如杰克·唐纳利,还有人权社会学者,如马尔科姆·沃特斯、安东尼·伍迪维斯、艾伦·梅塞尔、里查德·威尔逊等人。

面对现实的挑战和各种理论上的批评,传统的自由主义人权理论不断尝试突破原有理论基础的局限,提升理论的解释力。其人权理论研究范式也从神学范式转向人学范式,从客体性范式和主体性范式转向主体间范式,从基础主义范式转向建构主义范式,并从绝对义务论向目的论扩展。然而,尽管自由主义人权理论经历了几次重大的转型和发展,但其理论的核心并没有发生根本的变化。自由主义人权理论依旧是将个人自由权利作为人权的核心甚至目的,这使它无法充分解释人权面临的现实冲突,无法把握当代人权发展的趋势。

为了回应人权实践对人权理论的需求,我们在总结当代人权实践发展的基础上,尝试建构“发展主义人权理论”。以“发展主义”来命名一种人权理论,包含三层意蕴。第一,在理论范式上,采取主体间建构主义的主张,不是从人的主体本性或客观本质来推论人权的性质,而是从主体间共识的发展来研究人权概念的起源。第二,它不是将人权视为一次性完成的绝对命令,而是将其视为一个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生长和发展的权利规范。第三,它将人的发展权作为人权结构中的终极目的性权利,而将其他权利作为实现人的发展权的支持性权利。

本文尝试从人权的历史观、目的观和结构观三个方面阐述发展主义人权理论的基本观点,并对发展主义人权理论的实践解释力作出分析。


一、发展主义的人权历史观

关于人权的正当性基础,存在着各种不同的理论解释。早先的自然权利学说将人权的正当性归结为神的自然法赋予人的自然权利。法国百科全书派认为人权社会契约的正当性在于符合“公意”。英国功利主义者将人权的正当性归结为能够为最大多数人带来最大功利。德国哲学家康德则从先验理性出发将与生俱来的自由论证为绝对的道德律令。美国哲学家诺齐克从康德“人是目的”的基本原则出发,将人权论证为不得违反的“边际约束”。另一位美国哲学家罗尔斯转向了主体间范式的论证,通过在“无知之幕”之下的“反思平衡”,将人权作为人们共同接受的正义制度的组成部分。上述基础主义的论证受到了来自建构主义者的批评。社会学家沃特斯认为:“人权是一种制度,像任何其他制度一样,它针对的是具体的文化和历史情境,它的普遍性恰恰在于它本身是人的创造物。”政治学家唐纳利反对将人权的发展历史视为“自然权利的内在逻辑的逐渐展开”,而认为“在围绕人权观念的有序的社会和政治生活中,没有什么自然的和不可避免的东西。今天我们奉为权威的这个特殊的权利清单反映着对历史的特定条件的一种偶然回应”。另一位政治学家格雷格进一步将对人权的先验论证斥为“形而上学的空想,或是神学的空想”,主张人权的有效性应当“被构建为世俗的、现实的和依不同情境而变化的:作为某种非给定或非因启示而实现的东西”。

发展主义人权理论采取建构主义理论范式,从主体间性出发,反对从“自然法”或人的某种主体特性来推论人权的正当性,而是将人权视为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社会成员形成的主体间共识。这种社会共识的形成与社会的结构有一定的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结构主义所主张的单向结构决定关系,而是既包括了一定社会结构对社会意识的决定作用,也包括了社会主体对既定社会结构的反作用。考察人权观念和规范的发展史,可以看到人权观念和规范与两个社会现象具有密切的联系,一个是市场经济的出现和发展,一个是经济和社会交往的全球化。前者与人权的出现相关联,后者与人权的普遍化相关联。在这个意义可以认为,人权是在市场经济的历史背景下,各国在全球化交往的实践中,为了满足共同需求所建构起来的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

(一)人权是市场经济下提出的人的主体性问题

人权的出现与市场经济的出现和发展具有结构性的关联。一方面,市场经济要求个人的独立、自由和平等,以满足市场交换的要求。另一方面,市场经济造成的两极分化,导致底层群体的反抗,后者要求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保护市场经济中的弱势群体。

在1843年秋所写的《论犹太人问题》中,马克思对在西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提出的人权的社会性质进行了深刻的剖析,指出人权之作为人权,无非是市民社会成员的权利。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这种个人自由和对这种自由的享受,构成了市民社会的基础。这种自由使每个人不是把别人看做自己自由的实现,而是看做自己自由的限制。可见,任何一种所谓人权,都没有超出作为市民社会的成员的人。在《经济学手稿(1857—1858年)》中,马克思从生产关系的角度对资本主义社会中自由和平等的本质进行了剖析。他指出,如果说经济形式,交换,确立了主体之间的全面平等,那么内容,即促使人们去进行交换的个人材料和物质材料,则确立了自由。可见,平等和自由不仅在以交换价值为基础的交换中受到尊重,而且交换价值的交换是一切平等和自由的产生的、现实的基础。作为纯粹观念,平等和自由仅仅是交换价值的交换的一种理想化的表现;作为在法律的、政治的、社会的关系上发展了的东西,平等和自由不过是另一次方的这种基础而已。交换价值,或者更确切地说,货币制度,事实上是平等和自由的制度。在1894年《资本论》第3卷中,马克思进一步指出,创造资本主义社会的各种权利的,是生产关系。一旦生产关系达到必须改变外壳的程度,这种权利和一切以它为依据的交易的物质源泉就会消失。

笔者对21个市场经济体制国家人权保障制度的分析发现,市场经济体制与人权保障制度之间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推动着人权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市场经济是人权保障的内生动力,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以保障人权作为社会的基本规范。

首先,市场经济体制与个人自由权利之间是相互促进的,特别是法律人格权、人身自由权、自由迁徙权、财产权、隐私权和平等权与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具有更为内在的联系。同时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也推动了对公民的各项政治权利的保障进程,特别是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选举权等。

其次,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与经济和社会权利保障相互制约,并在相对平衡的条件下相互促进。市场竞争导致的贫富分化,会引发社会分裂,使市场经济体制无法持续运行,因此要求在保障个人自由权利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对个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保障。对各国人权保障历史的考察显示,对工作权利、维持基本生活水准权利、社会保障权利、健康权利和受教育权利的保障,为市场经济提供了健康、可持续的劳动力来源,而市场经济带来的政府税收增加也为这些权利的保障提供了比较充分的经济基础。但国家福利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劳动者的工作动力,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国家在全球市场中的竞争力,因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与市场经济发展是相互制约的,只有在平衡的条件下才能相互促进。

最后,特定群体权利的保障与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呈现出相互制约的关系。一方面,对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权利的保障,可以为市场经济的运行和发展提供和谐的社会环境;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决定着对特定群体权利进行保障的经济基础。保障特定群体权利的福利政策需要通过税收的转移支付来落实,它既会减少用于投资的资金,又会增加消费需求。它只有在相对平衡的条件下才会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人权的内容随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展

笔者对21个国家市场经济不同发展阶段人权保障制度的研究表明,市场经济不同发展阶段的人权保障会存在差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是市场经济初始发展阶段的主要人权诉求,市场经济的平衡发展阶段需要进一步保障经济和社会权利。

对市场经济先发国家人权保障制度的考察显示,其人权保障制度的发展呈现出明显的阶段性:在市场经济体制的初建时期主要强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保障,到了市场经济的平衡阶段不断增加对经济社会权利的保障和对弱势群体权利的保障。但不同模式的市场经济体制国家进入人权平衡保障时期的时间有一定差异:与实行自由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相比,实行社会市场经济体制和国家主导型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相对更早进入人权的平等保障时期。

对市场经济后发国家人权保障制度的考察显示,人权保障制度发展的阶段性特征不如市场经济先发国家明显。因为市场经济起步较晚,市场经济后发国家通常都会借鉴市场经济先发国家进入相对平衡阶段后的人权保障制度,因此其人权保障制度在初始阶段就比先发国家的初始阶段更加平衡地保障两类人权。但从不同经济体制转型的国家在两类权利的保障重点上呈现出一定差异:从传统经济转型的市场经济后发国家在其市场经济初建阶段更加强调对个人自由权利的保障;从计划经济转型的市场经济后发国家在其市场经济发展的初建阶段尽管也主要推进对个人自由权利的保障,但在人权保障总体格局上相对更加平衡。

(三)经济和社会交往全球化是达成人权普遍共识的客观条件

随着全球化时代的到来,经济和社会交往的全球化要求各国形成某种共同遵守的交往规则。正是在这种全球交往的时代背景下,才出现了具有更普遍意义的“人权”理念。社会学家特纳指出,人权是全球化社会过程的一个重要特征。全球化创造了许多不完全属于民族国家内部的问题。公民权利一方面与民族国家的出现有关,另一方面也受到了帝国主义、全球化、地区化、移民工人、难民和原住民、等等社会问题的影响。由于全球化产生的问题不只限于民族国家内部,所以公民权利的概念必须扩展为人权的概念。第二次世界大战使各国人民普遍认识到侵犯人权对世界和平与安全的威胁,随后起草的《世界人权宣言》不仅包含了西方国家的思想,而且通过中国学者张彭春的工作吸收了东方的儒家思想。世界大多数国家对《世界人权宣言》的承认和对国际人权公约的签署和批准,体现了这种共识的形成。由此可以认为,人类的全球化实践和交往是“人权”共识的现实基础。

普遍人权是市场经济和全球化的产物,它也会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变化。由于各国处于市场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和不同形态,处于全球化交往链条中的不同环节和不同地位,所面临的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问题各不相同,因此各国的人权观念和人权保障制度存在一定差异也是自然的和可以理解的。化解各国人权分歧的方式不应当是单方面强制和制造对抗,而应当通过对话与合作,在不断加深相互交往的过程中求同存异,形成更多的重叠共识。


二、发展主义的人权目的观

关于人权是否具有目的性,存在着义务论和目的论两派主张。目的论把善定义为独立于正当,它首先指定一种独立的善,然后指出正当是最大限度地增加已经指定的善。最典型的目的论是功利主义理论,它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功利作为目的性的善,而人权的正当性则在于能够增加社会功利。相反,义务论认为善并不独立于正义,正义优先于善。例如,人权理论家德沃金认为,权利在政治论述方面的功能,就像在打扑克牌时所出的“王牌”。个人权利就是在社会整体利益面前打出的王牌,它要求个人不能因促进某些公共社会幸福或满足大多数人的喜好而作出牺牲。哲学家诺齐克认为不应当将权利当作要实现的目标,而应当作为对要采取的行动的“边际约束”,即在任何行动中都不得违反的约束,它要求禁止在追求目标时违反这些道德约束。

许多人权义务论者将自己的主张溯源到康德关于道德的绝对律令,但康德道德律令的一项基本内容却是要求将人作为目的本身。康德指出:“每个人应该将他自己和别人总不只当做工具,始终认为也是目的——这是一切有理性者都服从的规律。”“在目的国度中,人(连同每一种有理性的存在者)就是目的本身,那就是说,没有人(甚至于神)可以把他单单用作手段,他自己总永远是一个目的。”但是康德并没有具体说明“人是目的”的具体内容,这就给各种理论解释留下了广阔的空间。第一种解释是将人的自由作为目的。阿克顿勋爵指出:“自由不是为了达到更高政治目的的工具。它本身就是最高的政治目的。”齐延平教授也主张“自由权是人权保障的根本目的”。第二种解释是将人的个性发展作为目的。英国哲学家密尔曾经指出:“相应于每人个性的发展,每人也变得对于自己更有价值,因而对于他人也能够更有价值。他在自己的存在上有了更大程度的生命的充实;而当单位中有了更多的生命时,由单位组成的群体中自然也有了更多的生命。”第三种解释是将人的生存作为目的。徐显明教授论证了“生存权在当代人权体系中核心地位的确立” ,并力图从生存权出发来解释其他各项人权。第四种解释是将和谐权作为目的性权利。徐显明教授指出,和谐权是人权体系中居于统摄地位的权利,和谐的价值是能够包容自由、平等、公平、正义、利益、秩序、安全等人所共需的单体价值的概括性价值。

马克思在批判自由主义人权理论的过程中,将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作为人类发展的目的王国。在《资本论》中,马克思指出:共产主义是“以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为基本原则的社会形式”。1877年马克思在 《给〈祖国记事〉杂志编辑部的信》中将共产主义理解为“在保证社会劳动生产力极高度发展的同时又保证人类最全面的发展的这样一种经济形态。”到了共产主义,“作为目的本身的人类能力的发展,真正的自由王国,就开始了”。

被马克思作为目的的“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并非孤立个人的自由发展,而是所有人的协调发展。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强调,个人的自由发展不应当以牺牲其他人的自由发展为条件,而应当是“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一个人的发展取决于和他直接或间接进行交往的其他一切人的发展”,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明确指出:“代替那存在着各种阶级以及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一个以各个人自由发展为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的联合体。”

习近平总结中国的人权发展道路时,多次指出了人的全面发展与人权、人的尊严和人的价值之间的关系。2014年3月27日在中法建交五十周年纪念大会上的讲话中,习近平指出,“中国梦是中华民族的梦,也是每个中国人的梦。我们的方向就是让每个人获得发展自我和奉献社会的机会,共同享有人生出彩的机会,共同享有梦想成真的机会,保证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权利”。2015年9月16日,在致“2015·北京人权论坛”的贺信中,习近平指出:“中国人民正在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这将在更高水平上保障中国人民的人权,促进人的全面发展。”2015年9月26日,习近平在联合国发展峰会发表题为《谋共同永续发展 做合作共赢伙伴》的重要讲话,指出:“对各国人民而言,发展寄托着生存和希望,象征着尊严和权利。”2016年12月4日,在致“纪念《发展权利宣言》通过30周年国际研讨会”的贺信中,习近平指出:“多年来,中国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增进人民福祉、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发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有效保障了人民发展权益,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人权发展道路。”

中共十八大报告全面阐释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观,将“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和要求。在十八大修改的《党章》总纲中,在“在生产发展和社会财富增长的基础上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之后,特别加上了“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中共十八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提出:“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增进人民福祉、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发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发展人民民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权利,充分调动人民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中共十九大报告进一步强调要“保证全体人民在共建共享发展中有更多获得感,不断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在十九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中,将“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和“人的全面发展”作为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远景目标中的重要内容。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以下简称“国新办”)2016年发表的《发展权:中国的理念、实践与贡献》(白皮书)明确阐释了发展权的核心是人的发展和自我实现,指出“发展权的主体是人民”;“发展既是消除贫困的手段,也为实现其他人权提供了条件,还是人实现自身潜能的过程。发展权贯穿于其他各项人权之中,其他人权为人的发展和发展权的实现创造条件”;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就是要“让每个人都能更有尊严地发展自我和奉献社会,共同享有人生出彩的机会,共同享有梦想成真的机会”。国新办2019年发表的《为人民谋幸福:新中国人权事业发展70年》(白皮书)进一步将“促进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是人权的最高价值追求”作为“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权理念”的重要内容。

综合以上围绕人权目的所进行的各种思考,我们可以将人权所要实现的最终目的概括为所有人的自由全面协调发展,并将其称为“人的发展权”,以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发展权。

联合国大会 1979年通过的《关于发展权的决议》(第34/46号决议)指出,“发展权利是一项人权,平等的发展机会既是各个国家的特权,也是各国国内个人的特权”。联合国大会1986年通过的《发展权利宣言》(第41/128号决议)进一步指出:“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发展权不同于我们前面所说的作为目的性权利的“人的发展权”,而是作为手段的发展权。它要保障个人平等参与发展的机会,享有促进发展的权利,并享受发展的成果,但参与、促进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并享受发展成果的真正目的应当是实现人本身的发展。

将人的全面发展作为人权要实现的目的,并没有否认自由、平等、和谐这些重要的价值,因为这里所说的人的全面发展是指所有人的自由全面协调发展。在这一定义中,自由、平等、协调是每个人的全面发展的重要约束因素,但不是人权的目的本身。

将所有人的自由全面协调发展作为人权要实现的最终目的,意味着人的发展权应当被作为其他各项人权最终的价值皈依,作为其他各项人权的性质和功能的确定者,作为人权间冲突的协调依据,并作为人权整体实现的最终检验标准。


三、发展主义的人权结构观

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第5条指出:“一切人权均为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相互联系。国际社会必须站在同样地位上、用同样重视的眼光、以公平、平等的态度全面看待人权。”对这段话的理解可以有不同的侧重点。一种解读是强调各项人权的地位平等,应当获得同等重视;另一种理解是强调各项人权间的相互依存关系,梳理这种相互依存关系的内在结构。本文认为,各项人权都是人权体系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它们之间存在着相互依存的内在结构关系。对于人权间结构关系的不同理解,是各种人权理论的重要区别所在。目前可以看到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以自由作为目的的人权结构观。齐延平教授认为,在人权逻辑结构的维度上,存在着五个既有深远历史基础、又有强烈现实需求的权利主题,它们相互联结、互为条件,处于一种通过目的性与手段性互联的逻辑关系之中。其中,“自由权是人权保障的根本目的,平等权为人权保障提供了制度构架,财产权是人权实现的物质基础,生存权为人权保障提供了底线条件,发展权代表了人权发展的趋势和方向”。

第二种观点是将生存权作为核心的人权结构观。徐显明教授认为生存权是人权中的核心权利,并力图从生存权出发来解释其他各项人权。他指出,生命是生存权的自然形式,财产是生存权实现的物质条件,劳动是实现生存权的一般手段,社会保障是生存权的救济方式,发展是生存权的必然要求,环境、健康、和平是生存权的当代内容,国家职能的转换是生存权的保障。因此,生命权、尊严权、财产权、劳动权、社会保障权、发展权、受教育权、自由权、环境权、健康权、和平权等都是生存权的表现方式和包含内容。

第三种观点是将生存权和发展权作为基础的人权结构观。杨庚教授认为,人的基本权利有四种:生存权、发展权、平等权和自由权。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前一种权利是后一种权利的基础,后一种权利是在前一种权利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从人权的内在关系来界定,首要的人权是生存权和发展权,是最基本的权利;平等权和自由权则以生存权和发展权为基础,并且是前二者的升华。

在吸收以上各种观点的合理因素的基础上,发展主义人权理论以所有人的自由全面协调发展作为人权的总目标来解读人权的结构体系。它将人的发展权作为人权结构关系中的目的性权利。人的发展权所说的发展,指的不是经济或社会的发展,而是人的发展;不是被动的发展,而是人的自由发展;不是人的单向度发展,而是人的全面发展;不是孤立个人的发展,而是所有人的协调发展。为了实现这一目的性权利,一方面需要将生存权作为基础性的权利,因为人若无法生存,就失去了发展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需要将参与权作为手段性权利,因为如果主体缺乏参与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生活的条件,就无法实现自身的全面发展。与此同时,为了保障所有人的自由和协调发展,需要将自主原则和自由权作为主体性条件,将平等原则和平等权作为约束性条件,只有自主和自由的参与才能保障人的自由发展,只有平等的参与才能保障所有主体的协调发展。由此建立的发展主义人权结构体系如下页图1所示。

为了建构人权的结构体系,首先需要区别两类人权,一类是目的性权利,一类是支持性权利。目的性人权涉及人权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和根本价值,支持性人权涉及为了达到目的性人权而必须保障的各种条件。终极的目的性人权是人权体系的“定海神针”,是处理各项人权之间关系的指南。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的精神,保障人权是为了维护人的尊严和价值。因此,确定终极目的性人权涉及对人的尊严和价值的理解。如前所述,自由主义人权理论将自由作为终极目的性权利,生存主义人权理论将生存权作为终极目的性权利,而发展主义人权理论则将人的发展权作为终极目的性权利,认为人的发展和自我实现是人的尊严和价值的集中体现。

为了实现人的发展权这一目的性权利,需要四类支持性权利。

第一类是基础性权利。生存权是最主要的基础性权利,它涉及对每个社会成员基本生存条件的保障。生存是人的发展的存在论前提,如果人的基本生存得不到保障,发展就失去了主体。生存权要为每个社会成员的生存提供基本条件的保障,它包括但不限于维持基本生活水准的权利、获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权利、获得医疗救治的权利、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获得健康的生活环境的权利、和平生活的权利等。

第二类是手段性权利。参与权是最主要的手段性权利,它涉及个人参与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生活的权利。人是社会性存在,只有在参与社会生活的过程中才能实现自身的发展。参与权一方面尊重和保护社会成员参与社会生活的自由,另一方面也为社会成员参与社会生活提供条件,它包括但不限于参与经济生活的权利,如工作权、市场参与权、财产权等;参与政治生活的权利,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担任公职的权利、监督权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如受教育权、结社权等;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如文化权利、知识产权等。

第三类是主体性权利,它涉及自主原则和自由权。自主和自由是人的发展的主体性前提,缺乏自主和自由,人就会沦为发展的工具,而不是发展的主体。自由权要防止对个人自由的任意侵犯,它包括但不限于法律人格权,人身自由权,自由获取和交流信息的权利,思想、主张和信仰自由权,表达自由权,迁徙自由权,婚姻自由权,隐私权等。

第四类是约束性权利,它主要涉及平等原则和平等权。平等权涉及对各类权利主体的平等保护和救济。无救济无权利,只有当权利遭受侵犯时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社会成员才能真正享受到人权的保障。平等保护权为各类主体在各种情境下遭受的权利侵犯提供平等的保护和救济,它包括但不限于法律面前的平等权利,不受歧视的权利,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不受虐待的权利,不受奴役的权利,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语言和文化上的少数人受特殊保护的权利等。


四、发展主义人权观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以发展权为核心构建起来的发展主义人权理论,在人权理论方面有一些重要的突破。第一,它区分了目的性权利、基础性权利、条件性权利和约束性权利,这对于重新认识各项人权之间的结构关系提供了新的思路,为构建人权理论体系奠定了新的基础。第二,它重新定义了发展权的内涵。它区分了作为终极目的性权利的发展权与作为手段性权利的发展权,并将所有人的自由全面协调发展定义为终极目的性人权,而将参与发展的权利定义为手段性权利。这是在总结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和当代人权理论最新发展成果的基础上,对发展权内涵的再认识。第三,它体现了对人的尊严和价值的重新认识。一方面,人的尊严和价值并不在于消极自由,而在于发展和实现自身的潜能。另一方面,人是社会性的存在,每个社会成员都需要在与其他社会成员合作的过程中来实现自身的潜能。实现这种相互协调的共同发展,体现了人的类存在。为所有人的自由全面协调发展提供实现条件,构成了人权的本质要求。

发展主义人权理论比其他人权理论具有更强的理论解释力。一方面,它为人权实践中提出的各种新型的人权提供了更广阔的容纳空间。例如,像交通便利的权利、知情权、和平权、环境权等新提出的权利,都可以被理解为实现人的发展权所需要的支持性权利。另一方面,它为协调和化解各种权利间冲突提供了更合理的机制。它将各项支持性人权作为实现人的发展权所需要的具有相互制约关系的权利,并依据它们与促进所有人的自由全面协调发展的关系来确定其相互关系和相互限制的方式。

发展主义人权理论具有现实的应用价值。首先,发展主义人权理论可以为国家制定促进人权实现的计划和方案提供理论指导。根据发展主义人权理论,国家在制定促进人权实现的计划和方案时,应当将所有社会成员的自由全面协调发展作为最终目标,并采取具体措施尊重、保护和保障各项支持性人权,促进人的发展。其次,发展主义人权理论可以为建立人权实现的检验标准提供重要的理论依据。根据发展主义人权理论,评价国家人权状况,要将所有社会成员的自由全面协调发展作为最终标准,全面和平衡评价各项支持性权利的实现状况。再次,发展主义人权理论可以为改进国内和国际人权治理体系提供理论基础。根据发展主义人权理论,各国和国际人权保障机制的核心任务,应当是促进所有人的自由全面协调发展。应当据此来评价各种工作机制的运行状况,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

发展主义人权理论的运用将会产生深远的意义。一方面,它有助于理解和解释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中国几十年来的人权事业发展实际上就是将所有社会成员的自由全面协调发展作为最终目的,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把人民的发展需求作为人权事业发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就是实现人的发展权的重要实践,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也将是实现人的发展权的新征程。另一方面,坚持发展主义人权理论,有助于促进国际社会改善全球人权治理机制,以实现所有国家的人民自由全面协调发展为目标,建立更加公正、合理和包容的国际秩序,共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发展主义人权理论还处于建构的初期阶段,其概念需要进一步精化,其结构需要继续完善,其内容需要不断丰富,其论证需要更加细致严谨。

原文链接:

http://www.xueshujie.net.cn/upLoad/magazine/month_2112/202112312224086759.pdf


2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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