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最高院:申请执行人应举证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执行解析1602

江苏致达 姜勇 在法言法 2023-08-16

最高院:申请执行人应举证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执行解析1602

关键词: 16【申请执行】19【执行通知】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58号

 

笔者观点:

1、执行法院应审查执行依据的内容是否明确,当事人是否履行。

    2、申请执行人应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


 

案情:

1、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确认:2010年3月5日前,由申华公司负责将长城公司原为申华公司向银行贷款而被抵押(担保)的产权证归还给长城公司,并解除抵押(担保)。若申华公司不能按时完成上述事项,则申华公司另行支付长城公司800万元,该违约金在2010年4月底前支付。

2、长城公司申请执行后,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申华公司支付800万元违约金。

3、申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申诉,认为:长城公司并没有为申华公司向任何一家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故申华公司不存在为长城公司解除抵押担保的义务,800万元违约金也就无从产生;假设民事调解书中第四条内容合法有效,长城公司申请执行要求申华公司支付违约金800万元的前提条件未成就;即便存在长城公司曾为申华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的事实,该抵押在2010年3月5日也已经消失;本案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

4、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系对民事调解书内容不存在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驳回其异议、复议申请。

 

裁判:

最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约定的支付违约金条件是否成就,《执行通知书》要求申华公司向法院或长城公司支付800万元违约金的依据是否充分。

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有权对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主要包括审查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生效、义务人是否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法律文书确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是否明确等。

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因申华公司、致富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第四条确定的义务,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有义务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执行法院应当依据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证明申华公司、致富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第四条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审查该调解书第四条约定的支付违约金条件是否已经成就,通知要求申华公司、致富公司支付800万元违约金的依据是否充分。在未对相应的银行贷款、抵押(担保)产权证查证清楚的情况下,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通知被执行人履行相应违约金,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对相关事实查证清楚的情况下,重新依法作出处理。

 

分析:

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用以证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尤其是在该履行内容容易产生争议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更有充分证明的义务。同时,执行法院也应主动进行审查。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扩展阅读:

笔者认为,对于被执行人的耍赖,申请执行人其实只要进行初步举证即可。

 

更多理论和案例请阅读原文。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