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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股东可以代表公司申请执行——执行解析1603

江苏致达 姜勇 在法言法 2023-08-16

最高院:股东可以代表公司申请执行

——执行解析1603

关键词:16【申请执行】10【执行和解】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8号

 

笔者观点:

1、股东可以代表公司申请执行,维护公司利益。

2、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能对抗执行。

3、标的物明确的情况下不能以证号不一致对抗执行。

4、以判决前事由提出异议应再审解决。

 

案情:

1、2007年11月29日,最高院就东风公司、汽修厂(系联合公司股东)与环成公司、第三人联合公司共同侵权纠纷一案作出49号判决,内容为:一、撤销内蒙高院6号民事判决;二、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于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三、环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如意工业园区腾飞路东2号土地证为呼如开国用(2002)字第11号范围内的土地和2002年7月16日时该块土地上的房屋返还给联合公司。同时联合公司将720万元返还给环成公司。四、驳回东风公司、汽修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2、判决生效后,东风公司、汽修厂向内蒙高院申请执行。2013年9月9日,该院作出(2008)内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环成公司所有的位于如意开发区腾飞大道东侧11970.20平方米的土地,土地证号:呼国用(2007)第00090号以及地上房屋。

3、2009年9月27日,在内蒙高院另案审理过程中,环成公司与联合公司签订《自行和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以争讼的土地使用权与地上附着物抵偿49号判决所要求支付的返还款720万元。

4、作为该案执行标的的呼如开工业园区腾飞路2号的11970平方米的土地,先后办理过三次土地使用证。第一次,最初办证是在2000年,证号为呼如开国用(2000)字第4号,使用权人是联合公司。第二次,办证是在2002年7月29日。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合同书》,将土地和厂房转让给环成公司。环成公司于2002年7月29日完成过户登记,领取呼国用(2002)字第11号土地证。第三次,办证是在2007年4月28日。环成公司将(2002)字第11号证换为呼国用(2007)第00090号土地证,将使用期限由2043年11月30日变为2056年12月25日,其他内容未变。

5、环成公司异议认为:一、东风公司、汽修厂不具有合法的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环成公司与联合公司就49号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达成了和解协议,履行了义务。二、49号判决要求返还的土地目前客观上存在着执行不能的情况,该地块的土地使用证已经被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注销。三、东风公司、汽修厂的申请执行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多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6、内蒙高院认为:49号判决确定的呼如开国用(2002)字第11号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经灭失,无法返还,导致执行不能,裁定中止49号判决的执行。

7、东风公司、汽修厂申请复议。

 

裁判: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东风公司与汽修厂是否具备合法的申请执行主体资格的问题。

首先,本案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在执行阶段的自然延伸。当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代表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设计的内在逻辑。因此,东风公司、汽修厂在联合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时,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环成公司与联合公司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本案的特殊性就在于,属于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案件,提起诉讼及申请执行的股东仍在申请执行以继续维护公司的利益,此时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未经申请执行的股东认可,且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直接抵触,其目的从本质而言,是使49号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被架空,使得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再次回到49号判决作出前的状态。因此,该和解协议不能产生对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环成公司主张的对待给付720万元以及其他损失可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

第三,联合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续。针对联合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因被清算人下落不明,财务财产状况无法查清为由而终结,但联合公司的法人资格并未因此终结,东风公司、汽修厂作为联合公司股东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以维护联合公司的合法权益,环成公司主张联合公司应当注销、执行程序应当终结的理由于法无据。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执行不能的问题

首先,环成公司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二,退而论之,(2007)第00090号土地使用权证亦不能证明所谓的执行标的灭失。其一,无论政府是否将涉案土地的使用证收回注销,都不消灭联合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其二,49号判决的主文已将应当返还的土地及房屋特定化,涉及的土地和房屋并未灭失,不存在执行不能的情形。

第三,进入执行程序后新发生的事实亦不能阻却执行。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的收购工作实际上处于停滞状态,涉案土地及房屋权属并未发生变更,并不能成为阻却和排除执行的法定事由。环成公司因政府收购及房屋拆迁而与其他案外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另案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权利。

改判撤销内蒙高院异议裁定,本案继续执行。

 

分析:

    本案判决内容中的土地证号与执行时的证号不一致,但实际上是同一土地。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与生效裁判抵触,实际上损害了股东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如果被执行人以该土地不一致作为证据对抗执行,实际上是否定了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应当通过再审解决。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第三款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扩展阅读:

笔者认为,根据执行和解的新司法解释,本案中的和解协议并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且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自然不能对抗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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