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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当事人约定解封仍可续冻 ——执行解析2301

江苏致达 姜勇 在法言法 2023-08-16

最高院:当事人约定解封仍可续冻

——执行解析2301

关键词: 23【冻结】01【执行依据】42【行为执行】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湖北万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生东方龙城项目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0号

 

笔者观点:

1、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内容可以申请执行。

2、当事人可以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重新达成合意。

3、当事人可以在执行前申请保全。

4、调解约定解封不代表冻结效力灭失。

 

案情:

1、万发公司与荣生公司的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约定荣生公司、东方龙城项目部向万发公司支付投资款、投资收益等共计65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付款2000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付款20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付款2500万元;第四条约定万发公司有权知晓东方龙城项目开发过程中的有关情况;第七条约定万发公司与荣生公司及东方龙城项目部均同意,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行解封万发公司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房产及土地,解封荣生公司被保全的土地、房产及银行存款。

2、本案审理过程中,湖北高院对荣生公司在中国银行账户上的存款进行了冻结,实际冻结3950万元。《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冻结期限届满前,荣生公司与万发公司均向湖北高院提出继续冻结涉案账户的申请,湖北高院继续冻结上述存款至2014年4月5日。万发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向荣生公司发函敦促其履行义务,荣生公司回函明确表示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第二条和第四条义务,万发公司遂于2014年2月10日向湖北高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执行。2014年4月4日,湖北高院继续冻结该存款3950万元,冻结期限为3个月。

3、黄川与荣生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荣生公司、泰好公司向黄川偿还借款本金395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仲裁过程中,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款项进行了第一顺位轮候冻结。

4、黄川对湖北高院继续冻结涉案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理由如下:一、湖北高院立案受理万发公司申请执行荣生公司、东方龙城项目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违反法律规定;二、冻结执行裁定书违背了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三、湖北高院裁定继续冻结的3950万元银行存款已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黄川申请保全荣生公司的另案中第一顺位轮候冻结,湖北高院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5、湖北高院审查认为:一、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本案债务人虽明确表示拒不履行,但债权人提前申请该院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债权人如需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前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可向该院立案机构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由立案机构进行审查并裁定。二、《民事调解书》第七条明确约定自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行解封荣生公司被保全的房产、土地及银行存款。即便案件当事人未对涉案存款申请解冻,在本案《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且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院执行机构也不应再行继续冻结该笔存款。在执行程序中继续冻结涉案存款的执行行为,明显与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相悖,且损害了其他轮候冻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湖北高院认为利害关系人黄川的异议理由成立,撤销了继续冻结存款通知书。

6、万发公司申请复议,主要理由如下:一、《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的内容是关于知情权的约定,在荣生公司明确拒绝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万发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解除查封属于人民法院程序性职权,应由法院裁定作出,不能在调解书主文表述,当事人无权处分人民法院职权;三、是否申请解封属于当事人权利自治范畴,法院不应主动干预,万发公司有权申请继续冻结;四、执行机构或立案机构办理续冻是法院内部分工问题,与当事人无关;五、续冻措施并不损害黄川的合法权益,黄川可以通过参与分配程序或者对《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裁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湖北高院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继续冻结《民事调解书》中约定解除冻结的银行存款3950万元。

一、万发公司有权就其知情权的实现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种执行属于对行为的强制执行。

二、鉴于荣生公司向万发公司回函明确表示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的义务,因此万发公司为了确保将来该条义务能够实现,可以向湖北高院申请保全荣生公司的财产。此时湖北高院已经就万发公司申请执行荣生公司立案,为便于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基于同一份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履行事项,该院执行机构依托执行案件作出续冻措施,即可视作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前的保全措施。

三、本案“即行解封”的约定并不妨碍随后当事人合意要求继续冻结。因申请执行人万发公司仍申请继续冻结涉案账户,被执行人荣生公司亦同意对涉案账户继续冻结。这是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合法处分自身权利的私法自治行为,法院执行机构亦不应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合意对涉案账户采取继续冻结措施。因此,湖北高院执行机构裁定对涉案账户采取继续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四、黄川对该笔存款并不具有优先权利,且荣生公司仍在正常经营,可以其他财产偿还该笔债务,故湖北高院根据荣生公司与万发公司的申请对案涉存款采取的续冻措施并没有损害黄川法律上的合法权益。

改判撤销湖北高院异议裁定,驳回黄川的异议请求。

 

分析:

本案执行措施一方面是根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作出的,有的则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作出的。但原则上,执行措施不应与生效法律文书相悖,但在根本目的一致的基础上,可以有所调整。

另外,在民事调解书中,应当约定由某方当事人申请对财产的解封,而非约定查封效力自动消灭。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二条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扩展阅读:

笔者认为,在争夺涉案银行存款的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通过异议、复议、再审等多个程序,裁决结果有所反复。因此,执行仍然贯彻一个真理,即“先下手为强”。

 

更多理论和案例请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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