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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损失无法认定可按无损失确定迟延履行金 ——执行解析4403

江苏致达 姜勇 在法言法 2023-08-16

最高院:损失无法认定可按无损失确定迟延履行金

——执行解析4403

关键词:44【迟延履行金】01【执行依据】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申请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金长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与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207号

 

笔者观点:

1、执行依据的概括列举属于执行内容明确。

2、对行为未履行应承担迟延履行金。

3、无论有无损失,均应承担迟延履行金。

案情:

1、湖南高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泰邦公司、兴荣公司向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支付转让款、违约金、教育配套费及办理项目建设各项手续的协助义务等九项内容。其中判决第二项为:泰邦公司、兴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支付因未及时配合办理怡和山庄项目相关手续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以34747108.68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按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确定;第二部分以148489212.16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怡和山庄项目所有配合手续办妥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第七项为: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协助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办理怡和山庄项目和披塘路项目的相关建设、审批、申报、销售、按揭、贷款、验收、结算、争议事项处理等需要以兴荣公司名义办理的事项。

2、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第七项的判决内容;对于原判第二项对泰邦公司、兴荣公司未及时配合办理怡和山庄项目相关手续违约金的判决内容,该判决书第四项改判为:判令泰邦公司、兴荣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该赔偿金包括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以1521.3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时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第二部分以148489212.1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比例自2010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3、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向湖南高院申请强制执行。

4、2013年1月30日,湖南高院向泰邦公司、兴荣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13年2月1日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但泰邦公司、兴荣公司未按要求履行。

5、湖南高院因泰邦公司、兴荣公司未履行配合办理怡和山庄项目和披塘路项目相关手续的义务,先后八次组织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和泰邦公司、兴荣公司进行协调。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以另案纠纷未解决和协助配合存在风险为由,未全面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协助办理怡和山庄项目和披塘路项目手续的义务。

6、2013年9月5日,湖南高院作出(2013)湘高法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将本案指定张家界中院执行。

7、张家界中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执行后,要求泰邦公司、兴荣公司履行协助配合义务,泰邦公司以履行协助配合义务存在风险、兴荣公司以履行协助配合义务必须经泰邦公司审查同意为由,拒绝立即履行协助配合义务。张家界中院遂于2013年10月14日分别作出(2013)张中执字第90-1号、第90-2号罚款决定,对泰邦公司、兴荣公司分别罚款90万元、60万元。泰邦公司不服罚款决定,向湖南高院提出复议申请,湖南高院经复议审查认为泰邦公司拖延本案全面履行、其拒不履行行为造成本案长时间不能执结,已构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为,故作出(2013)湘高法执字第64号复议决定,驳回了泰邦公司的复议申请。

8、2013年10月16日,张家界中院强制提取由泰邦公司保管的披塘路和怡和山庄的相关竣工验收、结算资料。

9、自2013年11月上旬至2014年4月,张家界中院于2013年11月6日、11月8日、11月20日、11月21日及2014年1月16日、2月25日、2月27日、3月28日就披塘路和怡和山庄两项目的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按揭贷款等需要泰邦公司、兴荣公司应履行协助配合义务的相关事项进行强制执行。虽然泰邦公司、兴荣公司最终在执行人员的临场监督下不得不履行了部分义务,如加盖兴荣公司印章等协助配合义务,但对于每次强制执行因无法当场履行而需要随后协助配合的事项,兴荣公司则无视张家界中院强制执行时责令其限期履行的要求,仍以各种理由故意拖延履行,致使该两个项目的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按揭贷款等事项未能完成。

10、2014年4月2日,张家界中院作出(2013)张中执字第90-9号执行裁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确定本案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分两部分确定,第一部分以1521.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时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执行人全面履行协助配合义务完毕之日止;第二部分以148489212.1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比例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执行人全面履行协助配合义务完毕之日止。同时,考虑到按上述标准确定的迟延履行金不足以弥补申请执行人因融资成本高于法定贷款利率、部分损失无法举证等原因遭受的额外损失,可参照已经造成损失的情形双倍计算予以补偿。裁定被执行人泰邦公司、兴荣公司支付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迟延履行金14795741.79元。

11、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申请监督。

 

裁判:

张家界中院认为:由于泰邦公司、兴荣公司不履行判决确定的配合义务,造成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投资不能及时收回及对第三人违约、项目维修维护等方面的各种巨大损失,虽然因举证方面的原因尚不能证实具体金额,但该损失显然客观存在。因此,参照本案执行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违约赔偿金的标准,双倍计算迟延履行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

湖南高院认为,至于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金数额,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只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没有具体的计算方式,执行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四项对于泰邦公司、兴荣公司未及时配合办理怡和山庄项目相关手续违约赔偿金的判决标准双倍计算迟延履行金并无不当。

最高院认为,针对泰邦公司的申诉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如下:一、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协助配合义务的给付内容是否明确。二、被执行人泰邦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的事实。三、张家界中院对本案迟延履行金数额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生效判决给付内容是否明确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以及湖南高院(2011)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泰邦公司、兴荣公司应当协助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办理怡和山庄项目和披塘路项目的相关建设、审批、申报、销售、按揭、贷款、验收、结算、争议事项处理等需要以兴荣公司名义办理的事项。本案生效判决对泰邦公司、兴荣公司所应当履行的非金钱给付义务进行了概括列举,泰邦公司、兴荣公司应当依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的要求,积极配合办理以兴荣公司名义出具的怡和山庄及披塘路项目相关建设手续。因此,本案执行依据具有明确的行为履行给付内容。

关于泰邦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履行事实……

关于本案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人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向张家界中院提出损失赔偿金额高达3亿余元,所主张损失类型亦较为复杂,不宜通过执行程序直接予以认定。因此,执行法院按照没有造成损失情形而确定迟延履行金数额,具有相应法律依据。对于迟延履行金数额的参照标准,系本案二审判决有关泰邦公司、兴荣公司未及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所应承担的违约赔偿金。案涉违约赔偿金与迟延履行金均因泰邦公司、兴荣公司未履行配合协助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故该参照标准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因此,执行法院对于本案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与数额裁量,并无不当。

 

分析:

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损失较大,但通过执行程序无法查清,因此执行法院参照生效判决的标准计算双倍违约金作为迟延履行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93条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第295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线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己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扩展阅读:

笔者认为,迟延履行金是约束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手段,因此,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为执行中双倍损失的迟延履行金标准较为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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