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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执行协调决定不可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解析1501

江苏致达 姜勇 在法言法 2023-08-16

最高院:执行协调决定不可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解析1501

关键词:15【执行监督】03【执行异议】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党宏文与裴学文、张小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134号

 

笔者观点:

    1、执行协调属于法院之间或共同上级法院对执行冲突问题的处理程序。

2、执行协调虽属于广义执行监督的一种。

3、对执行协调决定,当事人无权提出异议、复议。

 

案情:

1、东胜区法院在审理党宏文与裴学文、张小军、益兆典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中,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东法民初字第2035号、(2013)东法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裁定,分别冻结被告裴学文、张小军在正蓝旗信用社账户中的100万元股金及分红(以下简称涉案股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党宏文与裴学文、张小军、益兆典当公司就前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东胜区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东法民初字第2035号、(2013)东法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调解书对各方权利义务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7日,因裴学文、张小军、益兆典当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党宏文向东胜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裴学文、张小军于2012年5月18日在正蓝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将其在正蓝旗信用社两个账户内的各100万元股金作期限为一年的价款担保,与正蓝旗农村信用社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2011)蓝证字第201210902号公证债权文书。正蓝旗信用社后向正蓝旗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公证债权文书,要求实现对裴学文、张小军名下涉案股权的质押权。正蓝旗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执行。

3、东胜区法院与正蓝旗法院对涉案股权的执行产生争议。正蓝旗法院通过其上级法院报请内蒙古高院协调处理执行争议。

4、内蒙古高院认为:本执行争议系两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而产生,争议的执行标的物为被执行人裴学文、张小军在正蓝旗信用社的200万元股金及分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的规定,作为债权人之一的正蓝旗信用社对争议的执行标的物(涉案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8条的规定,内蒙古高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内执字第1号协调决定:一、东胜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权对质押权效力进行认定。如当事人有异议,可另行诉讼。二、执行法院应依法尽快执结本案,确保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调决定书下发东胜区法院与正蓝旗法院。

5、当事人向最高院申诉。

 

裁判: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当事人对上级法院出具的协调决定书不服是否可以提出异议或复议请求的问题。建立执行争议的协调规则,是根据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对于执行法院间发生执行冲突时的一种工作方法。其实质是由上级法院按照法律的精神,理顺各争议法院之间的执行关系,或对同一执行财产的不同利益进行合理的分配,支持正确的执行,制止错误的不当的执行。应该说,对执行争议的协调处理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行使监督、管理职能的体现。同时,在各方未能形成共识的情况下,上级法院对于执行争议协调的最终处理形式是作出处理决定并下发争议法院,下级法院必须按照处理决定执行。协调处理决定的送达对象是执行法院,并非执行案件当事人。虽然其实质上具有对执行争议进行裁决的性质,可能会对发生争议的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处分,但该种处分落实于执行法院按照协调处理决定而实施的具体执行行为之中。

法律只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违反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执行行为,以及执行的期间、顺序等执行机构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等提出异议进而申请复议的权利,并非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所有行为均可提出异议。上级法院依职权对下级法院间产生的执行争议作出协调处理决定、裁定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和针对异议裁定作出的复议裁定等监督行为,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更换承办人员、延长执行期限等内部管理行为,均非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25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第128条 上级法院协调下级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法院必须执行。

 

扩展阅读:

笔者认为,执行监督、执行协调与执行异议容易产生冲突,应当在执行异议和复议、执行监督程序中,不同法院以执行协调程序产生共同意见,再作出有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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