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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全面审查 ——执行解析1801

江苏致达 姜勇 在法言法 2023-08-16

最高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全面审查

——执行解析1801

关键词:18【不予执行】04【执行复议】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郭泽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7号

 

笔者观点:

    1、对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2、对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对实体和程序全面审查。

 

案情:

   1、中融国际申请执行大银煤矿、郭泽民、郭亚蒙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依据为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552、24553、24554、24555、24556、24557号《公证书》及(2016)京方圆执字第0043号《执行证书》。云南高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执行。

2、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认为:根据合同的内容,中融国际应向大银煤矿发放贷款1.5亿元,但大银煤矿并未收到该笔贷款。复议中又提出:一、公证程序严重违法,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裁定不予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信托贷款合同》、《采矿权抵押合同》中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同时,在相应的《公证书》中没有说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是否到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在合同上签名,也未说明双方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权限等事项。二、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2012年5月23日中融国际与大银煤矿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系列合同并办理了赋强公证,约定中融国际贷款8000万元人民币给大银煤矿使用,用于矿山技改扩能,贷款期限1年,年利率27%。但是中融国际实际仅支付给大银煤矿7600万元,违法提前扣去头息400万元。(二)2013年5月22日,中融国际与大银煤矿签订《委托贷款合同》、《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协议》等系列合同,约定中融国际通过中融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贷款1亿元给大银煤矿使用,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年利率18%。2013年6月6日,中融国际将大银煤矿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全部收走。同年6月8日,中融国际以大银煤矿的名义在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开立银行账户,该账户完全由中融国际控制。2013年6月8日渤海银行向该账户发放贷款1亿元,随后全款被中融国际通过其实际控制该账户陆续转走。大银煤矿实际没有收到一分钱。(三)2014年12月4日,中融国际与大银煤矿签订《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系列合同并办理了赋强公证(当时,中融国际实际控制着大银煤矿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约定中融国际贷款1.5亿元给大银煤矿使用,贷款期限4年,年利率17%。该信托贷款合同第7.2条约定,中融国际应“将信托贷款从信托财产专户一次性转入借款人所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开户银行:富滇银行昭通镇雄支行”。2014年12月18日,渤海银行向中融国际实际控制的20×××58账户发放贷款1.5亿元。随后被中融国际陆续转走,大银煤矿没有收到一分钱。综上,大银煤矿实际借款7600万元,用款4年,目前却要偿还本金1.5亿元,加上利息、罚息及各种费用共计2亿余元,综上,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应裁定不予执行。

 

裁判:

最高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的规定,对于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程序中应当对于实体和程序问题一并进行审查。

案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信托贷款合同》、《采矿权抵押合同》落款处均盖有中融国际、大银煤矿的公章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在已盖有双方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且合同无明确约定法定代表人签字为合同生效要件的情况下,复议申请人仅以法定代表人未签字为由否定合同效力,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案涉公证债权文书内容是否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复议申请人在异议阶段即提出,案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信托贷款合同》与双方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存在关联,实为同一笔贷款;鉴于信托贷款行业确实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惯常做法,云南高院应当对三组贷款是否存在关联、是否为“以新贷偿还旧贷”、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本金1.5亿元是否是2012年5月的8000万元借款本息合计的结果、本案合同约定的1.5亿元贷款发放后是否实际被中融国际控制等问题予以审查,而该院在(2016)云执异1618号执行裁定中,仅以中融国际已按照大银煤矿书面申请将贷款发放到20×××58账户为由,认定案涉公证债权文书不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不符合在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案件时的全面审查原则。

改判发回重新审查。

 

分析:

    本案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时,仅有一项事实理由;但复议时增加了许多事实。因此,在事实未清的情况下,最高院发回重新审查是正确的。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扩展阅读:

笔者认为,对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等均应慎重,除简单的案件外,复杂的案件行使诉讼、仲裁权利较好。

 

更多理论和案例请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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