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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刑事退赔外币数额应以犯罪时汇率换算

姜勇 在法言法 2023-08-16

 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解读(音频)


判决中以确定的给付外币数额实际上属于执行依据不明确,除了能够根据判决内容确定汇率的以外,一般在执行中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实际汇率。

 

案例来源:广东高院(2018)粤执复138号陈跃宇、王洁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简要案情:

1、王洁、陈跃宇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广州中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涉案股票为3亿股,涉案金额应当以被告人实际取得被害人财物时的实际价值,即被告人王洁在2009年6月15日收到3张纸质股票取得实际控制时的股票价值计算,当日0690股票收盘价为每股0.124港元,故涉案金额应认定为3720万元港币。”判决:“……三、责令被告人王洁、陈跃宇退赔港币3720万元给被害人梁惠民。”

2、2016年8月22日,广州中院立案执行。

3、2017年9月25日,广州中院作出《执行款分配通知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对两被执行人房产的拍卖成交执行款40983300元,作如下分配:1、退赔被害人梁惠民32803704元。按照《刑事判决书》对本案涉案金额实际价值时间节点(2009年6月15日)的认定及判决主文第三项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害人梁惠民的实际损失为港币3720万元,以2009年6月15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授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港元对人民币0.88182元计算,港币3720万元兑换人民币32803704元……”

4、异议人陈跃宇系被执行人的另案债权人,请求将 “退赔被害人梁惠民32803704元”更改为“退赔被害人梁惠民港币3720万元或按照实际退赔之日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其认为:应按照2017年11月1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授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1港元对人民币0.84985元计算,港币3720万元兑换人民币31614120元。法院作出的分配通知书却是采用2009年6月15日的汇率折算,加大了异议人的负担。

 

裁判理由:

广州中院认为:

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刑事判决书》判决责令王洁、陈跃宇退赔港币3720万元给梁惠民,且认定被告人王洁在2009年6月15日收到3张纸质股票并取得实际控制,涉案金额应认定为3720万元港币,故应当以此为时间节点按照当日汇率将港币3720万元兑换成人民币后退赔给梁惠民,执行法院据此以2009年6月15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授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港币兑人民币0.88182元计算实际退赔数额并无不当。裁定驳回陈跃宇的异议请求。

广东高院认为:

复议申请人的请求及理由实际为按判决书确定的退赔金额,以港币为单位退赔;或按照实际退赔日的汇率换算为人民币退赔。

首先,对于是否按港币为单位退赔的问题。我国对于外汇的管理有专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将应退赔给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以人民币为单位进行计算符合执行工作实际,也符合国家对外汇管理的专门性规定。

其次,对于以什么时间为节点进行汇率换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对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载明“关于本案涉案金额的问题,评析如下:本案涉案股票为3亿股,涉案金额应当以被告人实际取得被害人财物时的实际价值,即被告人王洁在2009年6月15日收到3张纸质股票取得实际控制时的股票价值计算,当日0690股票收盘价为每股0.124港元,故涉案金额应认定为3720万元港币。”因此,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应以判决书认定的该时点,即2009年6月15日的汇率进行换算。

第三,本案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案件,被执行人系通过诈骗手段非法取得被害人的财物。本着公平原则,汇率波动所带来的风险亦应由被执行人承担。

裁定驳回陈跃宇的复议申请。

 

笔者分析:

对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问题,理论和实践中均有较大争议。如果判决认定了执行数额为人民币或者认定了实际汇率换算标准的,不会发生争议;但没有确定换算汇率的,则在执行中,应当结合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并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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