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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江苏高院2019年一季度执行裁决案件要点

江苏致达 姜勇 在法言法 2023-08-16

注:《江苏高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二)(三)分别简称为《指南一》《指南二》《指南三》

 

笔者共选取有效案例6个(剔除系列案件和重复案例),如下表:


异议类型

理由

要点

1

案外人异议

保证金

账户应特定化

2

案外人异议

房屋所有权

应在标的物执行终结前提出

3

执行监督

参与分配

应举证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4

执行复议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应在期限内提出

5

执行复议

撤销拍卖

仅有关联关系不足以认定恶意串通

6

执行复议

评估价值过低

评估价值应通过拍卖检验

 

1、冻结保证金账户后,如果质押权人已经垫付了款项并提出异议,经审查后质押账户特定化且受质押权人控制的,应当解除查封。

 

案件:(2019)苏执异8号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三胞集团有限公司、袁亚非执行裁定书

合议庭:李玉明 李 晶 苏 峰

裁决日期:2019年1月31日

 

裁决理由: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可以该金钱进行优先受偿,但应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对该帐户中的资金用于质押达成合意;第二,该帐户内的资金应由质权人进行掌控支配,而非由出质人进行掌控,如果仅设立了该帐户或者仅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协议约定,但没有将特定保证金帐户的资金转移给质权人占有则该保证金帐户的资金不构成质押;第三,保证金帐户需要特定化。南京银行紫金支行已完成了对四个保证金帐户的特定化及实际控制,保证金帐户的法律属性完整,南京银行紫金支行对上述保证金帐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权。本案中,南京银行紫金支行已全部支付承兑协议项下到期汇票的款项,其所对应的账户已符合解除冻结的条件。

 

《指南三》第6条:但案外人以其对特户、封金、保证金享有质权为由,请求实现质权并要求解除查封或冻结措施或者请求不得扣划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予以支持:(1)案外人与出质人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2)出质人已经开设专门的保证金账户;(3)该账户内资金已经移交给案外人实际控制或者占有;(4)该账户有别于出质人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账户。

 

2、案外人在买受人受让执行标的后提出执行异议的,因标的物已归第三人所有,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应通过执行监督救济。

 

案件:(2018)苏执复194号李风月、淮安市京淮物资有限公司与张高明、江苏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泗阳县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合议庭:李 晶 赵建华 苏 峰

裁决日期:2019年2月21日

 

裁决理由:

淮安中院于2012年11月26日将案涉商品房作价534万元直接变卖给买受人并裁定过户时,案外人李风月就已经丧失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律依据。李风月如认为淮安中院(2012)淮中执字第0078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裁定内容损害了其实体权利,可以依法向淮安中院申请执行监督。

 

《指南一》第二1(4)条: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或复议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或复议申请,告知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3、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应举证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尤其是被执行人尚有其他大量财产未执行时。

 

案件:(2018)苏执监926号孔凡满、陈建忠与王学松、江苏华盛气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合议庭:李 晶 赵建华 苏 峰

裁决日期:2019年2月19日

 

裁决理由:

根据上述规定,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参与分配,应当有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与理由。本案中,盐城中院在复议过程已查明,杨建华除名下的9480.59平方米土地之外,其还拥有中旺公司5400万股权、华盛公司3720万元股权、盐城亚鑫置业有限公司408万元股权,且孔凡满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股权已无价值,因此其要求参与对杨建华被法院查封拍卖的9480.5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参与分配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指南一》第十2(2)条:债权人对于执行法院不同意其参与分配申请提出的执行异议,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明确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已经开始的分配程序,应预留其相应份额。

 

4、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在知道标的物被执行后三十日内提出,超期的异议不应支持。

 

案件:(2018)苏执复156号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达信安(北京)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合议庭:唐志容 李 晶 赵建华

裁决日期:2019年2月12日

 

裁决理由:

第一,除非存在未约定仲裁、仲裁程序违法、伪造或隐瞒证据、仲裁员枉法裁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恶意仲裁或虚假仲裁等情况,人民法院应尊重仲裁机构的裁决尺度和规范。复议申请人主张仲裁机构在处理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时,未以涉案房产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依据,而是依照合同约定的债权数额确认被申请人的优先权,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这一事由并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第二,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应尚未执行终结,且案外人应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议申请人主张应当自其知道仲裁裁决书具体内容之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在2017年9月28日宜兴法院组织张云系列案件债权人开会时,就已知道该仲裁裁决的存在且知道仲裁裁决中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裁决内容会对其权益造成影响,并在2017年12月12日向宜兴法院提交异议书,不同意天达信安公司按照该仲裁裁决提出的分配方案异议书及其申请受偿的金额,可见其对仲裁裁决的内容及仲裁裁决对其权益的影响早已知晓。……复议申请人直至2018年4月16日才向无锡中院邮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限,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5、以恶意串通为由撤销拍卖既需要充分的证据,更需要充足的理由,竞买人之间的关联关系不足以认定恶意串通。

 

案件:(2018)苏执复129号苏州宏伟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通源化工有限公司、苏州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合议庭:沈 燕 唐志容 赵建华

裁决日期:2019年1月18日

 

裁决理由:

关于竞买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问题。虽然宏伟公司所举的部分证据真实性本院未进行确认,但即使有关证据材料真实,相关证据材料也主要指向竞买人之一中宏公司与宏伟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鹏、戈福林等人之间在拍卖之前可能存在串通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买受人腾骏公司与中宏公司、苏州高铁新城产业园发展有公司等其他竞买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参与竞买的不仅有腾骏公司、中宏公司,还有苏州高铁新城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等其他三人。从竞价过程来看,另一竞买人苏州高铁新城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与腾骏公司、中宏公司经过多次竞价,最终经过73轮的竞价由腾骏公司以2108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本案拍卖竞价充分,成交价格超出起拍价5000余万元,由于网络司法拍卖不限制竞买人数量,即使腾骏公司与中宏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亦不能认定成交价与市场价严重不符损害了宏伟公司的利益。因此,本案不存在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可撤销拍卖情形。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问题。宏伟公司主张苏州中院明知际达华公司与申请人的租赁合同不成立,仍将上百份际达华公司与承租户的合同扫描在网上,造成带租拍卖假象,致使潜在竞买人数减少,导致拍卖成交价格极低。本案拍卖公告中已注明拍卖财产有租赁,本次拍卖以现状为准,根据网络司法拍卖信息公示的有关要求,竞买人可以申请实地看样,竞买人决定参与竞买的,视为对拍卖财产完全了解,并接受拍卖财产一切已知和未知瑕疵。且苏州中院拍卖时上传的租赁合同系宏伟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高鹏提交并认可,宏伟公司主张际达华公司与申请人的租赁合同不成立并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宏伟公司目前亦认为除上述与际达华公司租赁合同外拍卖财产上还存在每月1700余万元的租金收益,苏州中院将已知的有关租赁合同予以公示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三)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6、对于执行标的物的评估价值,要求经过公开拍卖予以检验,否则在没有证据支撑的情况下无法确认价值过低。

 

案件:(2018)苏执复183号江苏中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合议庭:苏  峰  李  晶 唐志容

裁决日期:2019年1月16日

 

裁决理由:

复议申请人认为估价过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房地产的市场价值最终要通过公开拍卖予以检验。涉案估价报告加盖了苏地行评估公司的公章,故对复议申请人认为估价报告系由苏地行评估公司淮安分公司名义作出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复议申请人主张的案涉房地产的工程质量争议,已由本院(2014)苏民终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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