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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宁予外人,不予恩亲?—— 诌议千万房产遗赠保姆案中的公序良俗问题

老王工作台 律匠鹰眼 2023-02-15



法律之所以能够被人信赖和尊崇,就在于它的确定性能给人提供合理的预期;如果法律充满不确定性,它就会失去本来的意义与地位。

在我国法律下,私人财产所有权具有排他性,所有权人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正因为所有权人能自主处分自己的财产,所以,遗嘱继承和遗赠,优先于法定继承是基本的规则。即,“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当需要确定一份遗嘱的有效性时,法律应该审视的是三个方面: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并满足了必要的形式要件,有没有违反明确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以及是否处分了他人的财产;舍此,受遗赠人的身份应该在所不问。

最近引起热议的深圳中院关于千万房产遗赠给保姆案的判决,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否定当事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有效性,实质是以原则性概念剥夺实定法赋予的私人财产处分权,值得商榷。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

1981年间,刘某与妻子因感情破裂而分居。

1995年,刘某在深圳市南山区大冲阮屋村自建了三幢房屋。

2001年,因刘某生活需要,聘请了时年38岁的杨某作为保姆,照顾其日常生活,此后两人产生感情并于2010年左右开始同居。

2010年4月大冲村旧村改建,刘某分得三套共300平方米的回迁房,其5个子女均分得了100-503平方米不等的回迁房,其妻子因将其份额主动给了三个儿子,其只自留了80平方米。

2015年7月3日刘某提起的第一次离婚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许刘某与妻子离婚,该民事判决于2016年2月5日生效。

2016年8月4日,在律师见证下,刘某立下了自己的第一份自书遗嘱,明确表示:刘某因政府旧村改造所分得的房产300平方米全部归杨某所有,任何人无权分争。经司法鉴定,该遗嘱落款处的签名字迹是刘某所写。

立下遗嘱之后的第五天,刘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刘某本人到庭参加了庭审,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判决,准许刘某与妻子离婚。

刘某的妻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就在二审审理期间,刘某于2017年8月27日因病死亡,法院裁定终结诉讼。

刘某直到去世前,都是在与杨某一同生活。在其去世前的两个月,刘某立下了第二份遗嘱——《房产继承遗嘱书》。该份遗嘱同样表示:鉴于杨某已与刘某生活17年之久,两者感情浓厚,恩爱深切,两者已同床共枕多年,已是事实婚姻中的夫妻关系,为报答杨某的恩爱之情,为解除杨某的后顾之忧,从道德良心上出发,决定待刘某死亡后,把依法分得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共计30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全部归杨某所有。该遗嘱内容为打印字体,有在场见证人和监督执行人,“立遗嘱人”处的签名字迹为刘某本人所写。

在杨某提交的《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中显示,刘某在2017年8月5日时神志正常,意识清楚。

刘某去世后,其妻子对其遗留的上述三套旧改回迁房进行了继承公证。2018年,杨某将刘某的妻子告上法院,要求执行遗嘱内容,继承这三套房。刘某妻子抗辩主张涉案遗嘱违反公序良俗应为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两份遗嘱中关于刘某遗产的部分合法有效。杨某和刘某两人的同居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为法律所禁止,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刘某的遗赠行为无效。“遗赠是权利人对自己财产的单方意思表示,亦受法律保护。”讼争的三套房产属于刘某和妻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杨某非婚同居多年,存在过错,另考虑照顾女方的原则,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两套房产归刘某妻子,一套房产为刘某财产,属于遗产,由杨某继承,遗嘱中超出其遗产部分的处分无效。

一审判决后双方不服,均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中,深圳中院则认为,即便事出有因,杨某和刘某长期同居的行为也违反了婚姻法。同时,刘某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杨某明知刘某有配偶而与其长期同居并接受大额财产的赠与,显然也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

据此,依照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深圳中院判决刘某的遗赠行为无效。

深圳中院的判决曝光后,马上引发争议。喧哗之后,我们来简单梳理几个基本法律问题。

其一,刘某的遗嘱是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满足形式要件?在先的自书遗嘱有律师见证,在后的打印遗嘱有见证人和监督执行人,再考虑刘某两次起诉离婚、刘某与杨某共同生活17年早已是亲人的事实,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认定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是不存在问题的。

其二,刘某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显然没有。正如一审法院所称“遗赠是权利人对自己财产的单方意思表示,亦受法律保护。”刘某与杨某的同居行为,属于道德问题,与遗赠行为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其三,刘某是否处分了他人财产?是的。他是处分了夫妻共有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认定无权处分部分的遗嘱无效,即,他对属于自己的份额的遗嘱处分还是有效的。

其四,遗赠对象必须是善意第三人吗?这是深圳中院的剥夺杨某的受赠权的理由之一。问题在于,无论之前的继承法还是现在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篇,都没有受赠人必须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赠与本来就是单方法律行为,并不需要考虑受赠对象的身份问题。千百年来,《杜十娘怒沉百宝箱》的故事脍炙人口,名妓杜十娘的百宝都是恩客所赠,从来没有人质疑这里的合法性。国外将遗产赠与给自己的宠物也并不鲜见。

(美国富婆利昂娜·赫姆斯莉给宠物狗留下了1200万美元的巨额遗产)

换个场景,假如刘某将财产赠与给马路上认识的张三李四行吗?按照深圳中院的推定,肯定行的。那么,举轻以明重,如果说刘某有权将自己的财产处分给无关的第三人,他为什么不能处分给一个照顾了自己17年的亲人和恩人呢?这样的法律还是人情和法理吗?

其五,也最关键的是,这里是否存在一个公序良俗的问题?笔者非常认同一审法院的裁判,即,刘某与杨某同居是违背公序良俗的,但是,它并不是导致遗嘱无效的理由。将公序良俗作为遗嘱有效的理由,不仅法律依据不足,更是开了危险的先例。

公序良俗本是个宽泛而模糊的概念,但又是公权对私权的干预,因此,必须十分谨慎和节制。具体到本案,刘某与妻子1981年分居,20年了,婚姻早已名存实亡(这里姑且不论,是否存在刘某声称的刘妻出轨在先的事实),刘某才找来保姆杨某照顾自己,进而同居。形式上它是违反公序良俗,实质上它又属于生活的无奈,与恶意破坏婚姻与家庭,不可同日而语。在此情形下,法律不宜简单而粗暴地认定刘某杨某具有恶意,从而剥夺刘某的财产处分权和杨某的受赠权。

换个角度,基于17年的照顾,刘某有遗赠的意思,杨某也有受赠的期待,如果法律是有温度和人性的,为什么不能将刘某的遗赠看作是一个遗赠抚养协议、至少是具有遗赠抚养协议属性的呢?
 
进而言之,这个案子值得警惕的地方在于,一旦公序良俗原则轻易就剥夺了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那么,公序良俗原则就有可能成为限制私有财产的口袋条款,很多情形下的财产处分的效力将因人而异,比如,赠与给胡锡进没问题,赠与给周正毅就可能违反公序良俗;赠与给炮友没问题,赠与给妓女可能违反公序良俗;赠与给贫下中农没问题,赠与给地富反坏右就违反公序良俗 ……如此,最终就是财产关系取决于身份标签,法律将沦为道德的婢女,整个社会的财产关系将不再具有法定的稳定性和合理的预见性。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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