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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达案例| “人脸识别”处处有,保护意识要增强

TAODA LAWYER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2024-04-18


文 | 韬达律师  梁婉荣  原创文章

本文共计2964字

预计预览时间:8分钟

 
 梁婉荣简介

梁婉荣,毕业于宝鸡文理学院,法学学士。2020年11月至今就职于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专业领域:债权债务、合同、侵权等民商事诉讼、劳动人事法律服务,刑事辩护。






“人脸识别”处处有,保护意识要增强
实务案例

简要案情:原告郭兵于2019年4月27日购买被告杭州野生动物世界年卡,向被告支付年卡卡费1360元。办理年卡时,收集了郭兵与其妻子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指纹和人脸识别信息,并收集了郭兵的电话号码等信息。被告于2019年7月12日向原告发送短信通知:“请未进行人脸激活的年卡用户携带实体卡至年卡中心激活”。于2019年10月17日向原告发送短信通知:“园区年卡系统已升级为人脸识别入园,原指纹识别已取消,即日起,未注册人脸识别的用户将无法正常入园”。后原告因处于个人信息安全的考虑,不同意人脸识别入园的所谓升级内容,经多次与被告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沟通无果,诉至法院。

原告诉请:1.确认被告野生动物世界“年卡办理流程”告示中的“扫描指纹后激活年卡”“凭年卡及指纹正常使用”等内容无效;“年卡使用说明”告示中的“持卡人游览园区时需同时验证年卡及指纹入园”内容无效;

2.确认被告野生动物世界于2019年7月12日向原告郭兵发送的短信通知中的“请未进行人脸激活的年卡用户携带实体卡至年卡中心激活”内容无效;

3.确认被告野生动物世界于2019年10月17日向原告郭兵发送的短信通知中的“园区年卡系统已升级为人脸识别入园,原指纹识别已取消,即日起,未注册人脸识别的用户将无法正常入园”内容无效;

4.确认被告野生动物世界“年卡办理流程”告示中的“人脸注册激活领取年卡”“凭年卡及人脸扫描入园”等内容无效;“年卡使用说明”告示中的“持卡人游览园区时需同时验证人脸识别及年卡入园”内容无效;

5.判令被告野生动物世界退还原告郭兵年卡卡费1360元;

6.判令被告野生动物世界赔偿原告郭兵于2019年10月26日前往被告野生动物世界处的往返交通费360元、于2019年10月28日前往法院立案的往返交通费400元,以及郭兵因本案出庭应诉等原因前往法院产生的其他往返交通费400元;

7.判令被告野生动物世界在第三方技术机构见证下,删除原告郭兵于2019年4月27日办理年卡及之后使用年卡时提交的全部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照片、指纹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技术见证费用(以见证当天的实际支出为准);

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野生动物世界承担。

一审焦点及判决

焦点:一、郭兵主张的店堂告示、短信通知内容的效力认定问题;二、野生动物世界是否存在郭兵主张的违约和欺诈行为,若存在,则损失如何认定;三、郭兵能否要求野生动物世界删除已收集的个人信息。

判决: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在办卡时签订的是采用指纹识别方式入园的服务合同,野生动物世界收集郭兵及其妻子的人脸识别信息,超出了必要原则的要求,不具有正当性。尽管野生动物世界在涉指纹识别的“年卡办理流程”中规定流程包含“至年卡中心拍照”,但其并未告知郭兵与其妻子拍照即已完成对人脸信息的收集及其收集目的,郭兵与其妻子同意拍照的行为,不应视为对野生动物世界通过拍照方式收集两人人脸识别信息的同意。

综上,郭兵要求野生动物世界删除收集的其个人的人脸识别信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郭兵要求在第三方技术机构见证的情况下删除信息,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郭兵要求删除入园记录信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入园记录既属于郭兵与其妻子的行踪信息,同时也是作为合同另一方的野生动物世界的经营信息。

在没有证据证明野生动物世界发生泄露、篡改、丢失和其他违法使用前述信息行为,对郭兵及其妻子的个人信息权益已经造成损害或有发生损害较大可能的情况下,郭兵要求删除前述入园记录信息,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兵合同利益损失及交通费共计10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删除原告郭兵办理指纹年卡时提交的包括照片在内的面部特征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郭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结合查明事实,二审认为郭兵在知悉指纹识别店堂告示内容的情况下,权衡后自主作出办理年卡的决定并提供相关个人信息,指纹识别店堂告示对郭兵与野生动物世界具有约束力,而人脸识别店堂告示并非郭兵与野生动物世界之间的合同条款,对郭兵不发生效力。

郭兵办理指纹识别年卡时选择权并未受到限制或侵害,野生动物世界的行为亦不构成欺诈,但野生动物世界单方变更入园方式构成违约。现野生动物世界欲利用收集的照片扩大信息处理范围,超出事前收集目的,表明其存在侵害郭兵面部特征信息之人格利益的可能与危险,应当删除郭兵办卡时提交的照片在内的面部特征信息。

鉴于野生动物世界停止使用指纹识别闸机,致使原约定的入园服务方式无法实现,故二审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增判野生动物世界删除郭兵办理指纹年卡时提交的指纹识别信息。

案例总结

该案被称为 “人脸识别第一案”,在个人隐私信息利用和保护上具有典型的意义,但是同时也体现出个人保护意识和维权意识的重要性。

人脸信息及指纹信息,作为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具有较强的人格属性,极为敏感,一旦被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可能导致个人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在如今的生活工作中,诸多商家基于商业目的,收集、使用消费者的人脸信息及指纹信息。

在上述案例中,商家与优惠捆绑收集指纹信息,系经过消费者同意,但却以拍照形式在未告知消费者且未征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采集并存储消费者的人脸信息,构成违约,侵犯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受保护的权利,也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肖像权、隐私权。

生物识别信息属于个人的核心隐私信息,而这种信息的商业利用,又提出了如何平衡利用和保护关系的新难题。舍弃保护选择便利可能是很多人在新技术的推动下做出的选择,因为选择保护可能会导致很多事情无法顺利进行,但是在人脸识别被滥用的今天,很多利用实际上已经不是为了公共安全,也并非为了公共利益。

在上述案例中,消费者因为具有专业知识而选择了事前防范,在网络上,我们也能够看到很多因为隐私信息泄露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所以在立法、执法、监管日益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的同时,个人的防范意识也非常之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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