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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建波│区分信托合同与信托:昆山纯高案的另一种说理路径

楼建波 社会科学杂志 2022-05-15

摘  要

     区分信托合同关系与信托(财产)关系,有助于厘清不同层次的法律问题。信托合同关系主要解决受托人是否承担信义义务、能否请求委托人转移信托财产的问题。信托(财产)关系主要解决信托财产是否独立以对抗第三人的问题。昆山纯高案的争议属于信托合同关系范畴,法院根据合同法规则进行裁判并无不当。该案中并无第三人对信托财产提出请求,不存在信托财产关系范畴的争议。已有文献在信托是否有效设立层面对信托财产是否具备确定性的讨论,存在偏颇。

作者简介:楼建波,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叶依梦和邓唯整理和收集了文献,并制作了论文中的图表

本文刊载于《社会科学》2020年第11期


被称为 “信托纠纷第一案”的“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案”(以下简称“昆山纯高案”)终审裁判已近八年。两审法院均承认《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的效力,否定《信托贷款合同》的效力,认定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纯高”)违反《信托合同》,判决安信信托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信托”)能够依据《信托合同》追究昆山纯高的违约责任,不享有《信托贷款合同》下的请求权。显然,法院将重点放在了《信托合同》是否有效,而非信托是否生效上。尽管学界早就意识到信托合同有别于信托,但在分析昆山纯高案时,一些文献并未从这一区分视角讨论《信托合同》的效力,而是直接从信托财产是否确定的角度分析案涉收益权信托的有效性。某种程度上,学界通行的分析路径是对法院裁判思路的一种否定——学者们认为这是一个特殊的信托法问题,法院认为这是一个普通的合同法问题。笔者认为,鉴于昆山纯高案仅涉及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院运用合同法规则审理的裁判路径是妥当的,但在论证《信托合同》有效的理由上有所欠缺。本文将首先梳理昆山纯高案的案件事实和法院判决理由,分析案涉信托安排的交易结构与法律关系;随后整理归纳已有文献对昆山纯高案的评析,指出现有研究的不足之处。在此基础上,作者将论证运用信托合同与信托区分的理论分析昆山纯高案判决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并结合信托合同的诺成性与实践性的理论争议、合同标的须“确定并可能”的理论和信托合同的强制执行力理论,讨论信托财产在合同成立时的不确定性是否影响《信托合同》的效力。需要说明的是,为了切合不同的语境,作者在本文用了以下两组概念:一是信托合同和信托,二是信托合同关系和信托(财产)关系。两对概念的指向基本一致。
一、案件事实和判决
(一)案件事实

图1 “昆山纯高案”法律关系与资金流向图


2009年9月11日,安信信托作为受托人,与委托人昆山纯高订立《信托合同》约定:安信信托通过设立“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并转让优先受益权的方式向昆山纯高融通资金,信托财产是基础资产所产生的全部收益。昆山纯高自持一般受益权,并委托安信信托将优先受益权向社会投资者发行。安信信托将募集的信托资金交付给昆山纯高用于支付“昆山•联邦国际”项目后续工程款和调整公司财务结构。昆山纯高收取基础资产收益款后,应当汇给信托专户,并负有资金补足义务,即保证信托专户中的现金余额满足《资金监管协议》中“最低现金余额表”的要求。昆山纯高若未依约履行资金补足义务,逾期罚息按应付未付价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昆山纯高负有支付信托报酬的义务。并约定,昆山纯高将“昆山•联邦国际”基础资产抵押给安信信托,作为其对《信托合同》项下资金补足义务的担保。在信托存续期间内,该基础资产由委托人昆山纯高负责管理、经营和销售。因房地产交易中心不接受《信托合同》作为主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9月11日,安信信托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昆山纯高、保证人戴海峰、戴小平另行签署《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安信信托将其从前述优先受益权转让中获得的资金作为贷款发放给昆山纯高,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年利率为10%,贷款年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自动按12%执行;逾期罚息为日万分之二点一,逾期复利为年利率10%,逾期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三。昆山纯高承诺贷款期间,向信托专户及安信信托指定账户划转销售款,以满足最低现金余额表的要求。昆山纯高未按约定补足资金的,逾期罚息为日万分之二点一。并约定,昆山纯高将“昆山•联邦国际”基础资产抵押给安信信托,作为其对《信托贷款合同》项下资金补足义务的担保。2009年9月底,安信信托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募集2.15亿元优先受益权转让款,并将转让款支付给昆山纯高。2012年6月,安信信托与戴小平、戴海峰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戴小平、戴海峰将其房产抵押给安信信托,担保昆山纯高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随后戴小平、戴海峰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9月18日,安信信托以昆山纯高违反《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为由,宣布信托贷款提前到期,诉请法院判决昆山纯高按照《信托贷款合同》偿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罚金、复利,如不履行则执行抵押物。昆山纯高辩称其与安信信托之间的是信托合同关系,《信托贷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请求驳回起诉。(二)法院裁判案件争议焦点是《信托合同》与《信托贷款合同》的效力,以及受托人能否要求委托人强制履行其在信托合同下的义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信托合同有效,《信托贷款合同》是表面行为,不能强制执行。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应以《信托合同》为准。昆山纯高未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向信托专户足额支付最低现金余额,违反了《信托合同》的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应归还本金及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 《信托合同》有效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信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法院认为“信托合同经过备案登记,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真实意思表示”。2. 《信托贷款合同》不能强制执行的理由法院认定《信托贷款合同》系表面行为,不能强制执行,理由有三:第一,根据两份合同订立时间、贷款资金来源于募集的优先受益权投资款项等具体约定内容,“《信托贷款合同》依附于信托合同”,是“表面形式,其实质在于实现信托合同中所约定的抵押登记”,是“以贷款合同为形式,来保障安信信托对信托财产的控制权,实际上安信信托对所谓的贷款本身并不享有权利”。第二,执行信托贷款本身与信托合同约定冲突,违反了“安信信托应根据信托合同交付昆山纯高信托资金,不得使用信托专户进行本信托业务以外的活动”的约定,且募集的优先受益权投资款项“不能既作为案外投资人购买受益权份额的款项,又作为原告的放贷款项”。第三,信托贷款事宜未向优先受益权投资人披露,且贷款利率高于兑付收益率,“相当于安信信托利用案外投资人的资金放贷为自己谋取利差,这种行为与我国信托法有关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规定相悖”,而且“这种未经案外投资人同意,借助案外投资人财产为自己私自谋利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
二、现有文献对昆山纯高案的评析及概述
昆山纯高案判决后,法官、信托从业人士和学者们各抒己见,围绕案涉信托是否合法有效设立形成了三种说理路径:第一种是讨论资产收益权的性质,分析其是否满足信托财产确定性的要求,这也是最主要的一种说理路径。第二种是讨论资产收益权是否独立于昆山纯高的固有财产。第三种则是讨论资产收益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以及是否已经实际转移、信托财产转移与信托效力之间的关系。下面笔者将分别综述这三种说理路径,并分析其中的不足之处。(一)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在信托财产的确定性这一说理路径之下,现有文献大致分两步走:第一步是分析什么是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及其判断标准,第二步是分析本案中的资产收益权是否具有确定性。在第一步中,高凌云依据《信托法》第11条认为信托财产的确定性是指信托财产能够(以一定的标准)确定,对于收益权信托而言,只有在委托人“将该债权变为既得(vested)债权,并经通知债务人后才具备确定性。”董庶法官在分别考察两大法系信托财产确定性的含义后,认为我国的信托财产的确定性源于英美法上的“三确定原则”(创设信托的明确的信托意图、确定的信托标的和确定的受益人),我国《信托法》第7条和第11条分别从不同的时间和角度对信托财产的确定性提出要求。在董庶看来,《信托法》第7条规定的确定包含三层含义,一是可以用金钱计算价值,二是存在积极价值,三是可以合法转让。《信托法》第11条中的确定同样也有三层含义,分别是转移符合让渡条件、确定的时点是信托设立时、符合“真实出售”规则。张笑滔对董庶的上述观点提出质疑,认为董庶混淆了财产转移和确定性。在张笑滔看来,财产转移和确定性要件在民法法系是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前者是权属改变,是一个法律问题,而后者是权属改变的前提,是一个事实问题。“《信托法》第7条和第11条都是同一位阶的事实判断问题”。张笑滔还认为董庶法官所提到的“真实出售”标准只是一个行业术语,不同于法律关系。高长久、符望和吴峻雪三位法官则对信托财产的确定性提出了具体的判断依据,认为“应考虑所涉及的资产、所涉及的合同义务人、将来收益权的合同类型、将来收益权的范围、收取方式等因素,看信托财产是否‘确定’,若具有确定性,应允许其作为信托财产设定信托。”除上述文献外,还有许多文章发表了与上述作者相同或相近的观点。具体到本案中的资产收益权是否具有确定性,肯定的观点有:(1)本案的信托财产等于基础资产加上预期收益,符合确定性的要求;(2)本案所涉收益权的价值可评估;(3)基础资产抵押后使得受托人可以明确地区分收益权的界限。否定者则认为:(1)昆山纯高完全控制基础资产,享有所有权利,收益权并未真实转移给受托人;(2)本案中的收益权实际上是“基础资产未来正常销售所产生的现金流”,是一种未实现且不确定的期待利益。(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在从信托财产独立性角度评析昆山纯高案的少数文献中,最具代表性是昆山纯高的代理律师周吉高的观点。周吉高认为本案中昆山纯高和安信信托在信托合同中约定抵押、保证担保违背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因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意味着昆山纯高将以资产收益权为限独立地对外承担责任,所以无需再设定抵押和保证担保。同时,周吉高还认为双方约定昆山纯高公司负有资金补足义务以及法院判决昆山纯高公司承担偿还信托本金的责任与“信托民事责任的独立性和有限性”相悖,本案中昆山纯高的责任范围只能是基础资产的收益。(三)信托财产的可转让性及实际转移这一角度的讨论大致为三个层次。一是信托效力与信托财产转移的关系。高长久、符望和吴峻雪三位法官认为我国信托法没有要求信托财产的移转,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移转信托财产,“只要最终能够保障信托财产独立性即可”。高凌云则认为尽管信托法未要求委托人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但在资产证券化中,如果不移转信托财产所有权,双方的交易就会变为变相的信托贷款,不符合国际惯例和商事信托实践。还有一部分学者则将高的观点进行扩展,认为不管是在何种信托中都应当强调信托财产所有权的移转,如果信托财产并未真实转移给受托人,那么信托无效,因而信托财产必须具有可转让性。二是案涉资产收益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对此,大多数学者都持肯定态度,但也有学者认为资产收益权作为一项将来的财产权,并不一定可以和基础资产相分离而单独转让,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收益权在房地产建设完工之前都无法确定,自然也无法单独转让。三是案涉信托财产是否已实际转移。支持者的理由有:(1)从剩余索取权的角度看,该权利已经实际转移到受托人手中,委托人同时作为次级受益人并不改变这一事实。(2)如果案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给安信信托,那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是变相的信托贷款,可能会因违法而无效。(3)产权证明等权利证明文件由昆山纯高交付给安信信托的行为,安信信托将转让款交付给昆山纯高的行为,“实为因基础资产收益权的移转而支付对价的行为”。反对者则指出:(1)在收益权没有转化为收益前,无法转让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所以信托无效。(2)委托人昆山纯高没有实质性获得应收账款的管理权。(3)昆山纯高仍然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剩余索取权。(4)抵押的存在使得安信信托无需承担收益权不能兑现的风险。(5)昆山纯高完全控制信托财产,只有在其违约时安信信托才可处置抵押财产。(四)小结昆山纯高与安信信托的争议焦点是《信托合同》与《信托贷款合同》的效力,以及受托人能否要求委托人履行其在信托合同下的义务,法院的判决也仅围绕双方当事人在信托合同下的权利和义务展开。但这一点并未引起理论界的适当关注——已有文献分析资产收益权的性质,进而讨论其是否具有确定性、独立性和可转让性,能否作为适格的信托财产,以及涉案信托财产是否真实转移,实际上已经跳过对信托合同的讨论而直接讨论信托生效与否(或者说是不加区分地将二者混在一起讨论)。尽管已有部分学者注意到法院的判决并未涉及信托原理的运用,仅适用了合同法、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则,但是这些学者都认为这是法院判决的遗漏之处,并未试图去理解法院裁判路径的合理性。作者认为,信托财产的确定性、独立性和可转让性彼此相关,但不是同一维度的问题:在信托合同关系范畴,信托财产只要“能够确定”,信托合同即可生效;而在信托财产关系范畴,信托财产要想获得独立性就必须已经确定,并通过移转所有权、登记、分别管理等方式来表彰,进而实现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债务风险相隔离。在昆山纯高案中,纠纷仅发生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只涉及双方当事人在信托合同下的权利义务,与风险隔离无关,所以无需考虑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进而也就不要求案涉信托财产已经确定,所谓的“资产收益权”只要在信托合同订立阶段是可以确定的即可。


三、区分信托合同与信托
昆山纯高案中,法院认定《信托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合法有效合同。法院在信托合同关系范畴下解决当事人的争议,实质上区分了信托合同关系与信托(财产)关系。本部分将在论证这种区分信托合同关系和信托(财产)关系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后,解决法院判决中没有回答的一个问题——即合同标的确定与可能的要求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一) 信托合同与信托 我国《信托法》第8条规定信托可以通过合同、遗嘱或其他方式设定。学界对信托合同和合同信托的理解是:“在我国,设立信托主要通过合同”;该合同被称为“信托合同”;而通过信托合同设立的信托被称为“合同信托”。虽然理论上已就区分信托合同与信托达成了共识,但信托合同与信托两个概念混用的现象仍然存在,信托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与信托的成立与生效相互交织,“产生非常复杂的概念组合”。对于《信托法》第8条第2款“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的规定,我国学者结合《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通过区分信托成立与信托生效两个阶段加以解释,认为信托合同成立有效,仅意味着信托成立;只有信托财产完成转移或虽未转移但委托人履行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时,信托才生效,特殊情况下信托生效还需要办理信托登记和审批手续。区分信托合同与信托,在于明确不同的法律效果,以解决不同层次的问题。信托合同一经订立,即在合同当事人(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成立信托合同关系,委托人负有依约移转信托财产的义务,受托人则负有接受该财产并为受益人利益管理处分的义务。因此,信托合同关系层面要处理“受托人能否强制执行委托人允诺设立信托的财产以及委托人在信托财产转移之前能否主张受托人违背信托义务(特别是忠实义务)的问题”。而信托(财产)关系层面则要处理“信托财产是否转移、是否成为受托人名下独立的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有没有可以强制执行的受益权、能否以其为信托财产对抗第三人等一系列问题”。主张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为了对抗信托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主要是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因此属于信托(财产)关系层面的问题。根据《九民纪要》第95条,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并非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当事人不得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纠纷而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已经采取保全措施,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保全措施应依法解除。换言之,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生效后“信托存续期间”的独立性。信托合同成立,“等价于信托成立”,但并不总是与信托生效同步。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或者虽不转移信托财产、但履行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时,信托才生效,信托财产才取得独立性。更重要的是,虽然信托合同有效与信托有效对信托财产状态都有所要求,但具体要求是不同的。信托合同有效,要求信托合同标的须可能和确定,即委托人转移信托财产或履行其他合同约定义务的义务是可能和确定的。信托有效,则要求信托财产已经取得确定性,即信托财产已经转移给委托人,或虽未转移、但委托人已履行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使信托财产确定。(二) 区分视角下的昆山纯高案分析从区分信托合同与信托的视角分析昆山纯高案,不难发现该案只涉及昆山纯高与安信信托两方主体,和昆山纯高或安信信托的债权人等第三人或者案外投资人无关。换言之,昆山纯高案要处理的是信托合同关系的问题,而非信托(财产)关系的问题。这样,剩下的问题就是:(1)《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财产状态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以及(2)《信托合同》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即安信信托能否依据《信托合同》请求昆山纯高承担违约责任。1. 信托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根据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分理论,《信托合同》的效力可以区分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进行讨论。合同成立上,要回答信托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的问题:若为前者,则信托合同成立仅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若为后者,则信托合同成立尚需交付信托财产。合同生效上,要解决信托财产状态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若信托财产尚未确定,但可以确定,合同是否有效;若信托财产不可能确定,合同是否有效。(1) 信托合同成立要件: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通说认为信托合同是诺成合同。对此,赵廉慧作了两个方面的论证:一方面,从信托实践看,信托合同的诺成性或实践性均为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信托合同产生约束力的时间。另一方面,委托人不交付信托财产时,诺成合同下,委托人不负有设立信托的义务,受托人不享有强制执行的权利,受托人只能请求损害赔偿;实践合同下,信托合同不成立,受托人可以请求信赖利益赔偿。因此,从如何为受益人和受托人提供正当而合理的救济的角度看,探讨信托合同性质的意义有限,因为即使法律将信托合同定性为实践合同,只要同时强化对信赖信托合同的保护(缔约过失责任),信托合同的诺成性和实践性就大致相当。但是,如果从信托合同无效后已经交付的信托财产如何处理,信托财产是否仍保有独立性的角度看,定性为诺成合同抑或实践合同还是有区别的。台湾地区学者赖源河、王志诚在将信托合同定性为诺成合同后,将信托合同本身和信托财产的移转(交付)分别定性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或准物权行为),并认为“信托契约中的物权行为,即有物权无因性理论的适用。其结果,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因其债权行为被解除、被撤销或沦于无效,而直接受影响 ”。换言之,将信托合同定性为诺成合同,信托合同无效后,如果信托财产已经转移(交付)或办理其他手续,则信托生效,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不会因信托合同被解除、被撤销或无效而受到直接的影响。综上,笔者主张信托合同为诺成合同。在昆山纯高案中,信托合同自当事人合意达成时成立。因此,此案中的信托合同已经成立生效。(2) 信托合同生效要件:信托财产状态对信托合同效力的影响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包括当事人缔约时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标的须确定和可能。在昆山纯高案中,前三个要件显然满足,值得探讨的是第四个要件,即委托人转移信托财产的义务是否确定和可能。合同标的可能,是指合同内容并非自始不能实现。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自始履行不能合同的效力。笔者无意对“有效说”与“无效说”进行选择,但认为尽量限缩给付不能的范围,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意,是符合合同有效解释原则的。在昆山纯高案中,根据《信托合同》,委托人负有向信托专户汇集基础资产收益款,并按照“最低现金余额表”补足相应资金的义务,这一义务是金钱债务,无论如何都是可能的。因此,《信托合同》不会因为合同标的不可能而无效。合同标的确定,是指合同内容由当事人明确约定,或可根据解释或法律规定予以确定。理论上对合同标的不确定对合同的影响,存在不同看法。但是,就合同标的的确定不必是现实的确定性,只要在合同履行时可以确定即可,大家的认识基本一致。信托合同对合同标的确定性的要求亦如是。我国《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第7条),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第9条第4项)。对此,张淳教授认为 “只有当经运用合同解释制度进行解释然而却仍然不能够使之具备确定性,有关的信托合同才应当被视为无效。”具体到昆山纯高案,《信托合同》规定委托人负有向信托专户汇集基础资产收益款,并按照“最低现金余额表”补足相应资金的义务。从交易结构来看,基础资产收益款不直接汇入信托专户,而是经由委托人汇集入信托专户,意味着委托人设立信托并非想把项目收益权整体转让出去(特别是项目效益良好时),而是想达到债权融资目的。“现金最低余额表”既是一种增信措施,也表明受托人降低监督成本的意图——受托人希望通过设置最低汇款额度的方式,而非检查基础资产销售(预售)、租赁等情况的成交次数与金额,防止委托人不如实汇集收益款的行为。换言之,《信托合同》签订时,虽然基础资产收益权尚未确定,但只要昆山纯高不断按照约定把资金汇入信托专户,信托财产就不断确定并取得独立性。2. 信托合同的强制执行力英美信托法中,委托人承诺转移信托财产但尚未转移的,衡平法干预并阻止受托人起诉委托人。因为受托人是为委托人利益持有该承诺,如果委托人拒绝清偿,受托人试图根据普通法起诉委托人,就意味着受托人违背了受益人的意图。许多引入信托制度的民法法系国家的学者都认可这一规则。能见善久教授主张信托合同是单务合同,“在信托成立之后,受托人在信托财产产生之前就承担了忠实义务”,但“委托人没有向受托人转移信托财产的义务”。赵廉慧教授认为“信托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受益人,所以一般而言,若受益人都没有权利强制执行合同,受托人不应取得这种权利”。但受托人不能强制委托人转移信托财产只是一般性的规则。在普通法系国家,“只要当事人就设立信托的意愿存在对价,则信托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海顿教授认为,一个以与某人结婚为对价,在某些财产上设立信托的安排,在信托财产转移前具有约束力。在昆山纯高案中,昆山纯高已经取得受益权,并委托安信信托将其中的优先受益权以2.15亿元转让给社会投资者,且已取得优先受益权的转让对价。相应的,昆山纯高也负有转移信托财产的义务。在其违约时,安信信托请求强制履行或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是当事人间信托合同的应有之义。


结     语
在区分信托合同与信托的视角下,两者的成立与生效“并非皆在一瞬间完成,二者在关系上系可分离而加以区别,且在理论上,两者未必同时完成,不妨先后发生”。更重要的是,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处理不同的法律问题。具体到信托财产,前者处理的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信托合同关系,主要解决受托人能否请求委托人转移信托财产以设立信托的问题;后者处理的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信托(财产)关系,主要解决信托财产是否具备独立性以对抗第三人的问题。相应的,两者对信托财产“确定性”的要求也不尽相同。在信托合同层面,合同标的(通常为委托人转移信托财产的义务)须“可能和确定”(可以以一定标准确定),否则可能影响信托合同效力。换言之,此处的“不确定性”应狭义解释为转移信托财产的义务自始客观不能,信托财产在应该转移时仍无法确定。在信托层面,信托财产须具备确定性,否则信托不生效。之所以在信托生效阶段要求信托财产已具备确定性,是因为信托生效意味着信托财产的独立——让不确定的财产成为独立的信托财产,并以独立性对抗委托人或受托人的债权人,是不公平。昆山纯高案中的争议属于信托合同关系范畴,而非信托(财产)关系范畴。相关文献多在信托生效层面探讨信托财产是否具备确定性,未对信托合同与信托进行区隔,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在《民法典》已经颁布的今天,也许我们在关注源于普通法系的英国信托制度的特殊性的同时,也应该研究如何用民法法系的逻辑来解释和理解信托,让信托制度成为以《民法典》为“纲”的中国民商事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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