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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写明"双方再无劳动争议纠纷",就不承担责任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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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北京法院网  劳动法行天下  作者 | 蔡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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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的话  


在劳动纠纷中,经常会有用人单位拿出与劳动者的协议,或者劳动者在离职文件等材料中认可的“双方再无劳动争议纠纷”,认为劳动者无权就劳动争议中的事项再行劳动仲裁/诉讼,裁审机关不应支持劳动者。实际上,这种想法是不对的。


劳动纠纷中,一方面尊重意思自治,一方面会保护劳动者的法定权利。


如果劳动者不明白所享有的权力到底是多少,用人单位凭什么认为仅仅凭劳动者认可的“双方再无劳动争议纠纷”就不支持劳动者呢?很多情况下会被裁审机关认为是显失公平或者排除了劳动者的法定权利而无效。


那么,用人单位有没有办法规避法律风险呢?或者说怎么样更好的保护用人单位的权益呢?我认为,应当有更清晰的内容标明劳动者放弃了哪些权利,每一项具体列明,并且最好有明确的数字(数字不一定就是完全正确的),这样在劳动仲裁和诉讼中的胜诉可能性非常大,裁审机关会考虑劳动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表达的真实意思表示:既然所有项目的金额都自愿放弃了,你还起诉争干什么呢?


 基 本 案 情 


老刘原系北京某软件公司驻上海办事处销售经理,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老刘继续向软件公司提供劳动,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至2016年2月下旬,老刘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此后,双方因2015年年终奖问题发生纠纷。老刘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软件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以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近10万元。


仲裁机构经过审理,以《离职交接表》中约定“双方再无劳动争议纠纷”为由,驳回了老刘的全部申请请求。老刘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离职交接表》等离职手续并非其本人办理。

 法 院 裁 判 


庭审中,软件公司提交了《离职办理委托书》以及《离职交接表》等一系列离职材料为证。《离职办理委托书》载明,老刘委托“张某”全权代办离职事宜,《离职交接表》等一系列离职材料中“离职人”一栏亦显示有“张某代签”的字样。另《离职交接表》最末“离职员工申明”一栏明确载明“本人已经办理了全部离职手续,并且已经完全结清了同公司的账务、财务关系。我声明自本人签字之日起,公司不欠本人任何工资、奖金、费用补偿或钱财或任何形式的报酬,本人对公司不存在任何权利主张”。


经过询问,老刘表示不清楚《离职交接表》等一系列离职材料的真实性,主张代签离职材料的“张某”是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为其指定的“离职手续代办人”。就此,老刘提交了与公司人力资源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往来为证。电子邮件显示,2016年2月21日,老刘因“个人发展考虑”提出离职申请,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6年2月22日,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回复电子邮件称,由于老刘在上海办事处工作,故为了避免交通往返负累,老刘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离职手续,现电子邮件附件中提供有一份《离职办理委托书》,如老刘同意按照附件中《离职办理委托书》所载内容,委托“张某”全权办理相应离职手续,那么老刘需将《离职办理委托书》下载、签字后快递回公司。公司收到快递后,就可以由“张某”代为办理离职交接等系列手续。考虑到京沪两地往返的时间、交通成本,老刘同意了公司的建议,签署了《离职办理委托书》并快递回公司。由此,即出现了“张某”代老刘签署的《离职交接表》等一系列离职材料。


再经过询问,软件公司认可了以上电子邮件往来的真实性,确认“张某”为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软件公司主张老刘签署《离职办理委托书》委托“张某”全权代办离职手续即意味着“张某”是老刘的代理人,二人间构成民事法律上的代理关系,代理人“张某”代为签署的所有文件的法律效果应归属于老刘。而老刘则表示“张某”在代签离职材料时,并未与本人沟通,因此“与公司再无劳动争议纠纷”的表示并不是老刘的真实意思表示;离职后之所以提起劳动仲裁、诉讼,主要是因为公司没有支付2015年年终奖,因此,如果可能,还是愿意与公司协商一次性解决双方间所有劳动争议纠纷的。


最终经过法院调解,软件公司向老刘支付一次性调解款2万元,双方间再无劳动争议纠纷。


 法 律 分 析 


本案中,涉及如下几个法律问题。


其一,是“代理”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老刘”确实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离职手续,代理人所签署的相关材料依法对“老刘”产生拘束力。故在老刘签署《离职办理委托书》,同意“张某”作为自己代理人的情况下,“张某”的代理人身份并不因“张某”本身的员工身份而受影响,也不因 “张某”是软件公司向老刘推荐的代理人而受影响。


其二、是“代理权限”的问题。代理权限,即代理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事项范围,或者说是“代理人”合法行使“代理权”的界限。本案中,虽《离职办理委托书》载明“全权代为办理离职手续”,但从法律层面,“全权”一类的“代理授权”并不严谨。因此,考虑到“双方再无劳动争议纠纷”是对劳动者重大实体性权利的放弃声明,如需要判断上述“代理声明”的效力,仍需要进一步核实代理人“张某”的代理权限等问题。如,“张某”有无在签署离职手续时与老刘沟通、老刘知情后有无作出过追认或及时提出异议等等。


综上,劳动者由于身体原因、生活原因确有权依法委托他人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离职手续。但劳动者在选任代理人时,需谨慎选择代理人人选并以书面方式明确代理权限范围,避免由于代理人选任不慎重、代理授权不明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和纠纷。相应的,在遇到劳动者“委托他人办理离职手续”时,亦建议用人单位以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与劳动者取得直接联系,对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人的权限、尤其是代理人有无作出“一次性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纠纷”的权限作出核实并留存相应证据材料,以避免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就“劳动关系解除”问题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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