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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官滥用职权冻结案外人账户,被判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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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裁判文书网 烟语法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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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上诉人张某在涉案的司法执行程序中,滥用职权冻结案外公司法人账户;另综合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其在明知涉案《承诺函》上所记载内容并非为福建省东方古玩城公司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以此为依据对该公司账户予以解冻,并将其中140万款项违法支付给某一特定申请执行人,对涉案公司的财产利益及其他申请执行人所可能取得之财产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且上诉人张某对该损失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当属故意犯罪。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1刑终257号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局)审判员,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本案经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5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闽0111刑初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张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在经办申请执行人陈某、林某1、吴某某、齐某2、王某某等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林某4债权纠纷系列案中,在明知公司另一股东兼总经理刘某1与被执行人即公司法人林某4之间存在巨大的经济纠纷、林某4妻子杨某即是公司监事明确反对由刘某1作为协助执行人的情况下,将该情况隐瞒,违法对案外人福建省东方古玩城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进行冻结,发出公告要求公司的租户将租金缴入法院监管的公司银行账户并称因公司监事杨某、林某4去向不明,固指定刘某1作为协助执行人。


刘某1利用其协助执行人的身份采用租户租金不入账的形式私自将部分租金收取归己所有,导致公司财产损失。期间,被关押的林某4及东方古玩城公司均对指定刘某1作为协助执行,冻结公司账户的情况提出执行异议,被告人张某未将执行异议书提交法院立案庭进行立案。


之后刘某1以东方古玩城公司名义出具了《承诺函》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单独将公司账户钱款中140万元偿还给林某4的债权人之一的吴某某。被告人张某收到上述《承诺函》后,明知林某4被关押不可能参加股东会,同时公司公章在杨某处保管,不可能交给刘某1的情况下,而未对刘某1提交的盖有东方古玩城公司公章的《承诺函》的内容是否系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就于2010年11月23日对东方古玩城公司账户进行解冻,将公司账户中的140万元单独偿还给吴某某,且未制作解除账户冻结的民事裁定书送达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关系人,造成东方古玩城公司和陈某、林某1、齐某2、王某某等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任职履历、合议庭评议笔录、执行异议书、(略)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致使法人及其他人的权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诉人张某称本案应属失职犯罪而非滥用职权的故意犯罪,其对涉案《承诺函》上的公章只是进行了表面上的审查就予以确信,当属疏忽大意的过失;且其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致使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关于上诉人张某称本案应属失职犯罪而非滥用职权的故意犯罪,其对涉案《承诺函》上的公章只是进行了表面上的审查就予以确信,当属疏忽大意的过失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在涉案的司法执行程序中,滥用职权冻结案外公司法人账户;另综合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其在明知涉案《承诺函》上所记载内容并非为福建省东方古玩城公司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以此为依据对该公司账户予以解冻,并将其中140万款项违法支付给某一特定申请执行人,对涉案公司的财产利益及其他申请执行人所可能取得之财产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且上诉人张某对该损失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当属故意犯罪,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称其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浩

审判员 董 昆

审判员 王奇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黄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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