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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养老保险无法补缴,公司要不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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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法治在线

作者 | 马红君律师 江苏兆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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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为未缴、少缴社会保险导致的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比较多,由于养老保险待遇有很强的政策性,许多劳动者碰到这样的问题后通常因为维权能力、维权成本等因素而导致无法维权、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社保问题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行政救济解决范畴,因此,如果劳动者诉至法院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那么,劳动者如何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呢?


如果用人单位未缴社保,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劳动监察部门或社保中心投诉。


对于因用人单位未缴社保而导致的劳动者医疗费、生育费、养老保险损失的,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诉至法院。


养老保险如何通过诉讼主张赔偿?有什么具体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对此做出了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解释为养老保险待遇纠纷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司法解决渠道,即养老保险待遇赔偿诉讼。


虽然养老保险待遇赔偿诉讼有上述规定作为依据,劳动者维权实践中仍有几个关键点需要把握:


一、养老保险赔偿诉讼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有两个: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


当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时,劳动者可以投诉到相关部门,要求单位为其补缴社保,而提起养老保险待遇赔偿诉讼,首先要经社保机构审核确定不能补办。


2、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这种不能补办还必须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二、对于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要区分情形处理。


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一般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可以享受退休待遇的;一种是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的。


劳动者可以享受退休待遇的,不能就用人单位不交或少缴社保导致损失为由提出主张。


对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的劳动者,我们还要注意以下事项:


1、辨别不能享受养老退休待遇的原因:


看是否属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二十条规定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形。如能补缴或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则不能主张养老退休待遇损失。


2、起算时间: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


作为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我国的社会保险强制缴纳制度按照不同地区、不同企业类型的实际情况逐步推行、渐进展开。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企业性质不同,其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保的时间要求也不同。


具体如下:


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后,国家开始着手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


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了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2004年2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在江苏省范围内首次对城镇企业(主要是集体企业)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进行强制规范,但社保覆盖范围有限。


江苏省人民政府2006年3月21日作出《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要求省内各类企业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雇工和灵活就业人员都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至此江苏省养老保险强制征缴全面展开推行。


2007年8月10日发布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明确全省所有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的施行日期为2007年9月1日。


3、年限划分:十五年


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


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以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并按其应当缴费年限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


三、用人单位虽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劳动者自行缴纳的情形。


1、如劳动者自行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社保的,实践中,劳动者仍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但劳动者自行缴纳的部分无法通过诉讼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损失。


2、如劳动者自行以用人单位企业职工名义缴纳、为用人单位垫付单位应缴社保的,劳动者仍然有权通过司法途径要求用人单位退还其为垫付的社保费用。


四、申请仲裁时效问题。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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