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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信访构成民事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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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911号


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鹤煤集团公司主张自2009年之后李玲华未再主张债权,故至2014年起诉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查,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鹤煤胜利公司总经理李振江与李玲华等10人签订《还款协议书》后,鹤煤胜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即2011年10月9日前还款。李玲华于2011年9月28日给鹤煤集团公司、永兴铝业公司送达《告知函》;2012年8月29日、2013年1月29日,李玲华等人给河南省信访局、国资委、河南省委、省政府致信反映鹤煤集团公司、永兴铝业公司不按承诺归还借款,一直在主张权利。至2014年3月4日李玲华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判决认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李玲华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不无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937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李南翔、张丹对李洪开的债务是否已清偿完毕的问题。李南翔、李洪开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新世纪家园施工还款协议》载明:“农民工款140万元(壹佰肆拾万元整)在5月1日前付清,且先办以房抵押”,“其余310万元(叁佰壹拾万元整)以房抵押,且办理公证买卖房手续,此款在6月30日前付清,并逐步抽回抵押手续。”结合李南翔、张丹与李洪开同日签订的23份《房屋买卖协议》,以及李南翔、张丹与李洪开于2011年4月25日通过公证委托的方式授权李洪开出卖上述房屋,能够认定李南翔、张丹与李洪开之间对案涉争议的23套房屋形成的是以房屋抵押对李南翔、张丹欠付李洪开的工程款进行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李南翔、张丹并无异议,但主张此后双方达成了以争议房屋抵债的合意并已经履行完毕。经审查,2011年6月8日张丹与李洪开虽然又签署了23套房屋的转让《协议书》,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但由于前述4月20日的协议中载明要为用于担保的房屋办理“公证买卖房手续”,因此在6月8日协议中未明确系对4月20日协议约定进行变更的情形下,不足以认定双方因此达成了以案涉房屋进行抵债的合意。由于案涉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均无法直接证明李洪开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更不能证明案涉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李南翔、张丹以在原审中提交的《收据》、《欠据》主张其对李洪开的欠款已经结清,但是该两份证据显示的数额与李南翔、张丹对李洪开的欠款数额并不相符,且对李洪开关于《收据》、《欠据》的形成原因系以两套房屋抵付70万元农民工工资的主张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李南翔、张丹提出的其与李洪开之间的案涉债权债务因以房抵债已经消灭的主张证据不足,并无不当。李南翔、张丹该项再审申请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应调取而未调取证据的问题。李南翔、张丹向本院提交2016年3月5日《调取证据申请书》,主张其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而二审法院未予调取。经审查,其申请调取的是克山农场新世纪家园小区3号楼4单元403的产权证及相关买卖协议等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所涉争议房屋为23套。原审判决未认定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的主要理由在于李南翔、张丹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李洪开达成以房抵押担保的协议之后双方又达成了变更以房抵押为以房抵债的合意。
在此情况下,李南翔、张丹申请调取部分房屋登记及销售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就23套房屋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已消灭的案件基本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李南翔、张丹要求调取的证据未予调查收集,并无不当。(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洪开一直采取派人看管案涉房屋以及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信访的方式主张权利,前述事实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李南翔、张丹主张本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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