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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却任由配偶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他人名下的,属于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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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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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指夫妻内部关系而言,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2.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系执行阶段的形式审查内容,该认定并非不可推翻。尤其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的财产在案外人名下,但该财产权利来源是否合法应当纳入审查范围。3.夫妻一方对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清楚和明知,在此情况下,任由配偶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他人名下的,应属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19)最高法民申56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执行案外人,二审上诉人):闫淑君,女,回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军,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执行案外人,二审上诉人):唐敏,女,回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军,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申请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武仁意,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浙江炼化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北码道工业区南路29-21号。


法定代表人:吴锡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吴锡华,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唐国栋,男,汉族,现于河北省冀东监狱一监区服刑。


再审申请人闫淑君、唐敏因与被申请人武仁意及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浙江炼化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吴锡华、唐国栋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闫淑君、唐敏申请再审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财产分割协议同样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审判决否认该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无法律依据。本案所涉争议财产已分割为闫淑君所有。(二)即使案涉争议财产中有部分属于唐国栋所有,但该争议财产在冻结前所有权已转移至案外人唐敏,冻结唐敏财产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针对的是尚存在于共有人名下的财产,本案争议财产冻结时已为他人所有,不适用该规定。货币作为种类物,占有即所有,本案争议财产是唐敏个人财产。按“来源”追及执行无法律依据,如有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权利人可提起撤销权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驳回武仁意的诉讼请求;3.由武仁意承担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指夫妻内部关系而言,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闫淑君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两份有财产分割内容的协议书,其中,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只有一项,即“位于丰南区丰南滨河里玫瑰园2-1-202楼房归男方所有”。而另外一份载明时间为同一日的《协议书》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却约定了四项,除了上述一套房产外,还约定“丰南区新华街202号商铺价值500万,产权归唐国栋所有”“所有拆迁款归闫淑君所有”以及“所有债务纠纷由唐国栋一人负责,与闫淑君无关”。从内容上看,两份财产分割协议差异巨大。可见,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存在一定的随意性。二审判决并未否认未备案《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该协议仅对闫淑君与唐国栋具有法律约束力,闫淑君以该财产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为由对抗唐国栋的债权人,依据不足。根据二审判决认定,在执行过程中,应在被执行人唐国栋对该财产享有的份额范围内进行,并未执行闫淑君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份额,不损害闫淑君的利益,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唐敏名下的保单内保险金及相关收益能否对抗案涉强制执行的问题。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系执行阶段的形式审查内容,该认定并非不可推翻。尤其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的财产在案外人名下,但该财产权利来源是否合法应当纳入审查范围。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认定唐国栋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2014年4月11日,闫淑君领取了房屋征收补偿款,2015年2月6日,该款项中的300万元转至唐敏账户。唐国栋对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应当是清楚和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任由妻子闫淑君将夫妻共同财产转至女儿唐敏名下,应属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行为。二审判决综合本案全部事实和双方的特殊关系,对唐敏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闫淑君、唐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淑君、唐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春

审   判   员 吴晓芳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徐   上

书   记   员   乔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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